• 主板上市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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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主板上市规则之声明

    香港交易所及/或其附属公司保留对其刊登于本交易所网页上及不时更新之《上市规则》及參考资料之版权。属《上市规则》其中一部分的「费用规则」和「监管表格」登载于本交易所网站。

    香港交易所及/或其附属公司竭力确保其提供之资料准确可靠,但不保证该等资料绝对正确可靠;对于任何因资料不确或遗漏又或因根据或倚赖本交易所网站资料所作决定、行动或不行动而引致之损失或损害,香港交易所及/或其附属公司概不负责(不論是民事侵权行为责任或合约责任或其他)。

    • 总则

      • 第一章  释义

        为释疑起见,《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只适用于那些与证券和其发行人有关的事宜,而该等证券是在由本交易所营运的证券市场(除GEM以外)上市的;这个证券市场,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GEM证券上市规则》(“《GEM上市规则》”)中,是被界定为“主板”。所有与GEM及在GEM上市的证券和其发行人有关的事宜,均受《GEM上市规则》规限。

        • 1.01

          在《上市规则》内,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下列词语具有如下意义:
           

          “会计及财务汇报局”(Accounting and Financial Reporting Council)或(AFRC)
           
          按《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6条存续的会计及财务汇报局
          “《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Accounting and Financial Reporting Council Ordinance)或(AFRCO)
           
          香港法例第588章《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不时予以修订)
          “账目”或“帐目”
          (accounts)
           
          涵义与“财务报表”相同。反之,“财务报表”亦作“账目”或“帐目”解
          “可供采取行动的公司通讯”(actionable corporate communication)
           
          任何涉及要求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指示其拟如何行使其有关证券持有人的权利或作出选择的公司通讯
          “会计及财务汇报局交易征费”
          (AFRC Transaction Levy)
           
          须按《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0A条的规定向会计及财务汇报局缴付的征费
          “公告”
          (announcement)
           
          指根据《上市规则》第2.07C条所刊发的公告,“公布”则指发表公告
          “申请版本”
          (Application Proof)
           
          就新申请人而言,指一份内容须大致完备并于提出股本证券上市申请时(根据《上市规则》第九章),连同上市申请表格一并呈交本交易所的上市文件拟稿;就集体投资计划新申请人而言,指新申请人申请其权益在本交易所上市时,会委任上市代理人履行等同保荐人须履行的职能的情况;在该情况下,指该新申请人向证监会提出该集体投资计划的认可申请时,连同认可申请表一并呈交证监会的上市文件拟稿
           
          “经核准的股票过户登记处”
          (approved
          share registrar)
           
          所指的股票过户登记处,为根据《证券及期货(在证券市场上市)规则》第12条获批准成立的法人组织的属下成员
          “章程”
          (Articles)
           
          指本交易所的组织章程
          “有资产支持的证券”
          (asset-backed
          securities)
           
          指由金融资产支持的债务证券,而该等债务证券在发行时,在协议内证明有关资产的存在,并旨在用以筹集资金,以供支付证券应付的利息和偿还到期日的本金,但以全部或部分不动产或其他有形资产作直接抵押的债务证券除外
          “联系人”
          (associate)
           
          涵义与《上市规则》第14A.06(2)条所界定者相同
          “授权代表”
          (authorised
          representative)
           
          指上市发行人根据《上市规则》第3.05条所委任为授权代表的人士
          “恶劣天气信号”
          (Bad Weather Signal)

          指八号或以上台风警告信号、黑色暴雨警告信号及/或香港政府公布的「极端情况」
           

          注:根据《恶劣天气及极端情况下工作守则》,如超强台风或其他大规模天灾持续严重影响在职市民有效复工或引起安全问题,香港政府可发出极端情况公布。在极端情况生效期间,香港政府会审视情况,并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再公布极端情况的期限是否需要延长。 
           
          “资产负债表”
          (balance sheet)
           
          涵义与“财务状况表”相同。反之,“财务状况表”亦作“资产负债表”解
          “银行” (bank)
           
          指根据《银行业条例》领有牌照的银行,或在香港以外地区注册或成立的银行,而银行监理专员认为该银行在其注册或成立的地方,已受到当地认可的银行监管机关充份监管
           
          “不记名证券”
          (bearer securities)
           
          指可转让予持票人的证券
          “董事会 ”
          (Board)
           
          指根据章程选举或委任的本交易所董事会及(倘文意许可)其任何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
          “营业日”
          (business day)
           
          指本交易所开市进行证券买卖的日子
          “资本市场中介人”
          (capital market intermediary或 CMI)
           
          任何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发牌或注册并从事《操守准则》第21.1.1段所指明的活动的法团或认可财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根据《上市规则》第3A.33条获委任的资本市场中介人。整体协调人亦属资本市场中介人。
          “中央结算系统”
          (CCASS)
           
          指由结算公司建立和营运的中央结算及交收系统
          “业务以大中华为重心”
          (centre of gravity in Greater China)
           

          以下是本交易所厘定海外发行人的业务是否以大中华为重心时将会考虑的部分因素:

          (a)发行人是否在大中华区域上市;
          (b)发行人的历史;
          (c)发行人在何地注册成立;
          (d)发行人的总部位于何地;
          (e)发行人的中央管理及管控所在地;
          (f)发行人的主要业务营运及资产所在地;
          (g)发行人的企业登记及税务登记地点;及
          (h)发行人管理人员及控股股东的国籍或居住国家
           
          “行政总裁”或“最高行政人员”
          (chief executive)
           
          指一名单独或联同另外一人或多人获董事会直接授权负责上市发行人业务的人士
          “《中国企业会计准则》”
          (China Accounting
          Standards for
          Business
          Enterprises)
           
          由中国财政部辖下的中国会计准则委员会发布的企业财务报告准则及解释公告
          “《中国审计准则》”
          (China Auditing
          Standards)
           
          由中国财政部辖下的中国审计准则委员会发布的准则及解释公告
          “集体投资计划
          披露文件”
          (CIS Disclosure
          Document)
           
          涵义与第二十章相同
          “集体投资计划营办人”
          (CIS Operator)
           
          营办或管理集体投资计划的实体
          “集体投资计划”
          (CIS)或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
           
          涵义与《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一第 1部相同,并包括单位信托、互惠基金、投资公司及任何形式的集体投资安排
          “紧密联系人”
          (close associate)
          (a)

          就任何个人而言,指:
           

          (i)其配偶;
           
          (ii)该名人士或其配偶未满18岁的(亲生或领养)子女或继子女(与上述 (a)(i)项统称“家属权益”(family interests));
           
          (iii)以其本人或其任何家属权益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其所知是全权托管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及
           
          (iv)[已于2010年6月3日删除]
           
          (v)其本人、其家属权益及╱或上述(a)(iii)项所述的受托人以其受托人的身份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本权益的任何公司,而他们所合共拥有的股本权益足以让他们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或《收购守则》规定会触发强制性公开要约所需的任何百分比)或30%以上的投票权,或足以让他们控制董事会大部份成员,以及该公司的任何附属公司;及
           
          (b)

          就一家公司而言,指:
           

          (i)其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或其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
           
          (ii)以该公司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该公司所知是全权托管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及
           
          (iii)[已于2010年6月3日删除]
           
          (iv)该公司、其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或其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及╱或上述(b)(ii)项所述的受托人以其受托人的身份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本权益的任何公司,而他们所合共拥有的股本权益足以让他们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或《收购守则》规定会触发强制性公开要约所需的任何百分比)或30%以上的投票权,或足以让他们控制董事会大部份成员,以及该公司的任何附属公司;
           
          (c)

          就(a)及(b)而言,存管人以预托证券存管人的身份行事时,不会纯粹因为其为预托证券持有人的利益持有发行人股份而视之为预托证券持有人的紧密联系人。
           

          附注 就中国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最高行政人员及主要股东而言,本定义和《上市规则》第19A.04条的定义具有相同涵义。
           
          “《操守准则》”
          (Code of Conduct)
           
          《证监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
           
          “《公司股份回购守则》”或“《股份回购守则》”
          (Code on Share
          Buy-backs or Share
          Buy-backs Code)
           
          指获证监会核准(不时予以修订)的《公司股份回购守则》
          “《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或“《收购守则》”
          (Code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 or
          Takeovers Code)
           
          指获证监会核准(不时予以修订)的《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
          “证监会”
          (Commission)
           
          指根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3条设立并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条持续存在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公司条例》”
          (Companies  Ordinance)
           
          不时经修订的《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
          “《公司(清盘及杂
          项条文)条例》”
          (Companies
          (Winding Up and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Ordinance)
           
          不时经修订的《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
          “公司”
          (company)
           
          指在任何地区注册或成立的法人团体
          “公司资料报表”
          (Company Information Sheet)
           
          根据《上市规则》第19.6019C.24条须予刊发以登载于交易所网站及海外发行人的网站的文件
          “《公司法》”
          (Company Law)
           
          一词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19A.04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合规顾问”
          (Compliance
          Adviser)
           
          一词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3A.0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关连人士”
          (connected
          person)
           

          涵义与《上市规则》第14A.06(7)条所界定者相同
           

          注: 本定义只在《上市规则》第十四A章适用的情况下才会包括本交易所根据《上市规则》第14A.07(6)条视之为有关连的人士。
           
          “经过审慎考虑的理由及解释” (Considered Reasons and Explanation)
           
          具有附录C1所界定的含义
          “由法团身份的不同投票权受益人控制”
          (controlled by corporate WVR beneficiaries)
           
          指单一的法团身份的不同投票权受益人(或多名一致行动的法团身份的不同投票权受益人)持有上市发行人最大多数投票权,即其必须持有发行人股本附带的股东投票权的至少30%
          “控股股东”
          (controlling
          shareholder)

          指任何有权在发行人的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或《收购守则》不时规定会触发强制性公开要约所需的其他百分比)或30%以上投票权(附注)的人士(包括预托证券持有人)或一组人士(包括任何预托证券持有人),或有能力控制组成发行人董事会的大部分成员的任何一名或一组人士;如属中国发行人,则具有《上市规则》第19A.14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但不论任何时候,存管人均不会纯粹因为其为预托证券持有人的利益持有发行人股份而被视为控股股东
           

          附注:不包括库存股份附带的投票权。
           
          “可转换债务证券”
          (convertible
          debt securities)
           
          指可转换或可交换股本证券或其他资产的债务证券,以及附有可认购或购买股本证券或其他资产的不可分离期权、认股权证或类似权利的债务证券
          “可转换股本证券”
          (convertible
          equity securities)
           
          指可转换或可交换股份的股本证券,以及附有可认购或购买股份的不可分离期权、认股权证或类似权利的股份
          “核心关连人士”
          (core connected
          person)
          (a)就中国发行人或中国发行人的任何附属公司以外的公司而言,指该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股东,或任何该等人士的紧密联系人;及
           
          (b)就中国发行人而言,指中国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的董事、监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股东,或任何该等人士的紧密联系人。
           
          “公司通讯”
          (corporate
          communication)
           

          指发行人发出或将予发出以供其任何证券的持有人或投资大众参照或采取行动的任何文件,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a)董事会报告、发行人的年度账目连同核数师报告以及(如适用)财务摘要报告;
           
          (b)中期报告及(如适用)中期摘要报告;
           
          (c)会议通告;
           
          (d)上市文件;
           
          (e)通函;
           
          (f)委派代表书;
           
          (g)申请版本;及
           
          (h)聆讯后资料集
           
          “债务证券发行计划”
          (debt issuance
          programmes)
           
          指债务证券的分批发行,而在首批发行中,发行债务证券的本金额或数量,仅是发行证券最高本金额或总数目的一部分,至于余下部份的发行,则可在其后分一批或数批进行
          “债务证券”
          (debt securities)
           
          指债权股证或贷款股额、债权证、债券、票据,以及其他承认、证明或设定债务(无论有抵押与否)的证券或契据;可认购或购买任何该等证券或契据的期权、认股权证及类似权利;及可转换债务证券
          “存管人”
          (depositary)
           
          由发行人委任及授权的实体,负责发行或取消代表先前存放于其处的发行人股份之预托证券
          “预托证券”
          (depositary receipts)
           
          由存管人代表发行人或应发行人要求而发行,并在本交易所上市或正申请在本交易所上市的票据,该票据可作为发行人股份的权利及权力(按存管人与发行人签立的预托协议所规定) 之证明
          “董事”(director)
           
          包括以任何职称担任董事职位的人
          “双重主要上市”
          (dual primary listing)
           
          在本交易所作主要上市的发行人:(i)同时在一个或多个海外交易所作主要上市;或(ii)申请同时在本交易所及一个或多个海外交易所上市
          “合资格证券”
          (Eligible Security)
           
          指结算公司根据《中央结算系统一般规则》不时接纳而指定为有资格在中央结算系统存放、结算及交收的证券发行,而在文义所指的情况下包括该项发行的任何类别的证券;
          “股本证券”
          (equity securities)
           
          包括股份(包括优先股、预托证券及库存股份)、可转换股本证券、及可认购或购买股份或可转换股本证券的期权、认股权证或类似权利,但不包括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
          《欧盟国际财务汇报准则》
          (EU-IFRS)
           
          欧盟采纳的国际财务汇报准则
          “本交易所”
          (Exchange)
           
          指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本交易所的上市规
          则”或“《上市规则》”
          (Exchange Listing
          Rules)或(Listing
          Rules)或(Rules)
           
          指本交易所不时制订的证券上市规则、其附录、在本交易所网站上登载并标明属《上市规则》一部分的「监管表格」和「费用规则」、根据上述规则与任何一方订立的任何合约安排,以及本交易所根据上述规则而作出的裁决
          “交易所参与者”
          (Exchange
          Participant)
           
          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士:(a)根据《交易所规则》可在本交易所或透过本交易所进行买卖;及(b)其姓名或名称已获登录在由本交易所保管的、以记录可在本交易所或透过本交易所进行买卖的人的列表、登记册或名册内
          “本交易所网页”
          (Exchange's
          website)
           
          指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的正式网页及╱或「披露易」网站(该网站用于刊登发行人按监管规定发放的信息)
          “上市科执行总监”
          (Executive Director-Listing)
           
          指不论以任何职称不时担任上市科主管一职的人士
          “专家” (expert)
           
          包括工程师、估值师、会计师及其他因具有专业资格而使作出的报告具权威性的任何人士
          “家属权益”
          (family interests)
           
          一词的涵义与前面“紧密联系人” (close associate)定义中(a)(ii)项下该词的涵义相同
          “费用规则” (Fees Rules)
           
          在本交易所网站上「费用规则」一节不时登载的规管上市费或发行费以及已在或将在本交易所上市的证券的交易所涉及的征费、交易费、经纪佣金及其他费用的规则。费用规则构成《上市规则》的一部分。
           
          “财务报表”
          (financial statements)
           
          与“账目”或“帐目”的涵义相同。反之,“账目”或“帐目”亦作“财务报表”解
          “财政年度”或“会计年度”
          (financial year)
           
          在股东大会提呈的损益表所涵盖的期间,不论是否完整的一年
          “FINI”
           
          由结算公司运作的网上平台「Fast Interface for New Issuance」的简称,所有新上市如要获准进行交易以及(如适用)收集及处理有关认购及结算新股的特定资料,均须使用该平台
           
          “正式通告”
          (formal notice)
           
          指根据《上市规则》第12.0212.0325.16条须予刊登的正式通告
          “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
          (Grandfathered Greater China Issuer)
           
          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大中华发行人:(a)2017年12月15日或之前在合资格交易所作主要上市;或(b)于2017年12月15日后但于2020年10月30日或之前在合资格交易所作主要上市,以及于2020年10月30日之时由法团身份的不同投票权受益人控制
           
          “大中华发行人” 
          (Greater China Issuer)
           
          指业务以大中华为重心的合资格发行人
          “有关集团”(group)
           
          指发行人或担保人及其附属公司(如有)
          “H股”(H Shares)
           
          一词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19A.04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交易及结算所”
          (HKEC)
           
          指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所电子登载系统”
          (HKEx-EPS)
           
          指本交易所的电子登载系统(不论该系统叫什么名称)
          “结算公司”(HKSCC)

           
          指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在文义所指的情况下包括其代理人、代名人、代表、高级人员及雇员;
          “控股公司”
          (holding company)
           
          一家公司的控股公司,是指该前述公司为其附属公司之公司
          “《香港财务报告准
          则》”或“ 《香港财务
          汇报准则》”(Hong
          Kong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
           
          由香港会计师公会发布的财务报告准则及解释公告,包括(i)《香港财务报告准则》、(ii)《香港会计准则》(Hong Kong Accounting Standards)及(iii)解释公告
           
          “香港发行人”
          (Hong Kong issuer)
           
          指在香港注册成立或以其他方式成立的发行人
          “香港股东名册”
          (Hong Kong register)
           
          一词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19A.04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独立财务顾问集团”
          (IFA group)
           
          (a)独立财务顾问;
           
          (b)其控股公司;
           
          (c)其控股公司的任何附属公司;
           
          (d)

          下列公司的任何控股股东:
           

          (i)独立财务顾问;或
           
          (ii)其控股公司;及
           
          (e)(d)段所述任何控股股东的紧密联系人
           
          “收益表”
          (income statement)
           
          涵义与“损益及其他综合收益表”相同。反之,“损益及其他综合收益表”亦作“收益表”解
          “内幕消息”
          (inside information)
           

          具有《证券及期货条例》中所界定而不时修订的含义
           

          注: 本交易所执行《上市规则》(如第10.06(2)及17.05条)而要诠释某项消息是否「内幕消息」时,将会参照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的裁决及证监会发出的指引。
           
          “内幕消息条文”
          (Inside Information
          Provisions)
           
          指《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IVA部
          “《国际财务报告准
          则》”或“《国际财务
          汇报准》”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
           
          由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通过的一套财务报告准则及解释公告,包括其前身即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不时刊发的所有《国际会计准则》及解释公告
          “《国际审计准则》”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on
          Auditing)
           
          由国际会计师联合会辖下的国际审计及鉴证准则理事会发布的准则及解释公告
          “国际证监会组织”
          (IOSCO)
           
          国际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组织
          “《国际证监会组织多边谅解备忘录》”
          (IOSCO MMOU)
           
          指国际证监会组织的《关于谘询及合作以及分享信息的多边谅解备忘录》
          “刊发”(issue)
           
          包括传阅、分发及刊印
          “发行人”(issuer)
           
          指任何公司或其他法人而其股本证券或债务证券正在申请上市,或其某些股本证券或债务证券已经上市,包括已上市或正申请上市的预托证券所代表股份所属的公司,但不包括存管人
           
          “上市发行人”
          (listed issuer)
           
          (a)就股本证券而言,指任何公司或其他法人而其某些股本证券已经上市,而就已上市的预托证券而言,上市发行人指该等上市预托证券所代表股份所属的公司,但不包括存管人;及
           
          (b)就债务证券而言,则指某公司或其他法人而其某些股本证券或债务证券已经上市
           
          “上市”(listing)
           
          指证券获准在本交易所上市及买卖;而“已上市”、“已经上市”(listed)一词,亦应据此诠释
           
          “上市委员会”
          (Listing Committee)
           
          指董事会属下的上市小组委员会
          “上市科”
          (Listing Division)
           
          指本交易所的上市科
          “上市文件”
          (listing document)
           
          指有关上市申请或发行人出售或转让库存股份(如适用)而刊发或建议刊发的招股章程、通函及任何同等文件(包括债务偿还安排及╱或其他形式的重组安排计划 (scheme of arrangement)的文件及介绍上市的文件)
           
          “上市提名委员会”
          (Listing Nominating Committee)
           
          指董事会属下的上市提名小组委员会
          “上市覆核委员会”
          (Listing Review Committee)
           
          指董事会属下的上市覆核小组委员会
          “市值”
          (market 
          capitalisation)
           
          发行人整体规模的市值,包括发行人各类证券(不论是否非上市证券或已在其他受监管市场上市的证券),但不包括库存股份
          “非无保留意见”
          (modified opinion)
           
          指会计师报告或核数师报告内的意见已作出修订(即指对财务报表发表的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
          “非标准报告”
          (modified report)
           

          指会计师报告或核数师报告:
           

          (a)其意见是非无保留意见;及/或
           
          (b)

          其载有以下任何一项事宜但不影响意见:
           

          (i)强调事项段;及
           
          (ii)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
           
          “互惠基金”
          (mutual fund)
           
          指主要从事或显示它是正在主要从事或打算主要从事无论证券或其他任何物业的投资,再投资或交易业务的任何法团,而该法团正提出出售或拥有任何由其担任发行人已发行而未赎偿的可赎回股份
           
          “新申请人”
          (new applicant)
           
          就股本证券而言,指其股本证券未经上市的上市申请人;如属债务证券,则指其股本证券或债务证券未经上市的上市申请人;亦包括申请将其证券由GEM转至主板上市的GEM转板申请人
           
          “新上市”
          (New Listing)
           
          指由新申请人发行的股本证券或权益(包括股本证券、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权益、合订证券及投资公司(定义见《上市规则》第21.01条)的证券)的新上市,并不论是否涉及发售股本证券或权益。

          为免生疑问,就其股本证券或权益已在由本交易所营运的证券市场上市的发行人而言,「新上市」包括其进行的根据《上市规则》第14.54条被视作新上市的反收购及根据《上市规则》第九A九B章将其股本证券或权益由GEM转往主板上市,但不包括任何其他该发行人发行的股本证券或权益的新上市。
           
          “不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 (Non-Grandfathered Greater China Issuer)
           
          并非“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的大中华发行人
          “非大中华发行人”
          (Non-Greater China Issuer)
           
          并非“大中华发行人”的合资格发行人
          “须予公布的交易”
          (notifiable
          transaction)
           
          指《上市规则》第14.0614.06B14.06C条所指定的其中一个类别的交易
           
          “整体协调人公告”
          (OC Announcement)
           
          列出由新申请人委任就新上市进行涉及簿记建档活动(定义见《操守准则》)的配售的整体协调人名称的公告,并包括其后任何相关公告,例如终止聘任整体协调人的公告
           
          “整体协调人”
          (overall coordinator)
           
          从事《操守准则》第21.1.1及21.2.3段所指明的活动的资本市场中介人,包括但不限于根据《上市规则》第3A.35条获委任的整体协调人。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亦属整体协调人
           
          “海外发行人”
          (overseas issuer)
           
          指非香港发行人也非中国发行人的其他发行人
           
          “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
          (PIE Auditor)
           

          涵义与《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3A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即:
           

          (a)注册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或
           
          (b)认可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
           
          附注: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只有在香港境外成立的发行人才可委任认可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处理公众利益实体项目。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20ZT条认可的内地核数师只可为中国发行人进行公众利益实体项目。
           
          “公众利益实体项目”
          (PIE Engagement)
           

          涵义与《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附表1A第一部中指定的项目的涵义相同,即核数师或申报会计师所进行的以下任何一类项目:
           

          (a)根据《公司条例》、《上市规则》或证监会发出的任何相关守则的规定,就公众利益实体的财务报表拟备的核数师报告;
           
          (b)须纳入符合以下说明的上市文件的指明报告:(i)关于寻求上市的法团的股份或股额上市;或关于上市法团的股份或股额上市;或(ii)关于寻求上市的集体投资计划;或上市集体投资计划;及
           
          (c)须纳入由公众利益实体发出的通告的会计师报告,而该通告是为反收购或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而根据《上市规则》发出的。
           
          “中央管理及管控所
          在地” (place of central management and control)
           

          本交易所确定海外发行人的中央管理及管控所在地时会考虑以下因素:
           

          (a)发行人高层管理人员指令、监控及统筹发行人业务的所在地;
           
          (b)发行人主要账目及纪录的所在地;及
           
          (c)发行人业务营运或资产的所在地。
           
          “聆讯后资料集”
          (Post Hearing
          Information Pack)
          或(PHIP)
           
          就股本证券新申请人而言,指该申请人在申请其股本证券上市时,在本交易所网站登载的上市文件接近定稿的版本;就那些会委任上市代理人履行等同保荐人须履行的职能的集体投资计划而言,指该集体投资计划在申请其权益上市时,在本交易所网站登载的上市文件接近定稿的版本
           
          “执业会计师”
          (practising
          accountant)
           
          并未被禁止获委任为公司核数师或申报会计师的个人、机构或公司
           
          “中国” (PRC)
           
          一词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19A.04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中国发行人”
          (PRC issuer)
           
          一词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19A.04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中国法律”
          (PRC law)
           
          一词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19A.04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中国证券交易所”
          (PRC stock
          exchange)
           
          一词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19A.04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专业会计师”
          (professional
          accountant)
           
          指根据《专业会计师条例》注册为会计师的人士
          “《专业会计师条
          例》”
          (Professional Accountants Ordinance)或(PAO)
           
          香港法例第50章《专业会计师条例》(不时予以修订)
          “损益表”
          (profit and loss
          account)
           
          涵义与“损益及其他综合收益表”相同。反之,“损益及其他综合收益表”亦作“损益表”解
          “发起人”
          (promoter)
           
          一词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19A.04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招股章程”
          (prospectus)
           
          一词的涵义与《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公众人士”
          (public)
           
          具有《上市规则》第8.24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公众人士持有”(in public hands)亦作相应的诠释。
          “公众利益实体”
          (Public Interest Entity)或(PIE)
           

          涵义与《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3(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即拥有上市股份或股额或上市集体投资计划的香港上市法团
           

          附注:有上市债务证券但无上市股份或股额的上市法团不属于公众利益实体。
           
          “报章刊登”
          (published in
          the newspapers)
           
          指以收费广告方式,分别以英文在至少一份英文报章及以中文在至少一份中文报章上刊登。无论是中文或英文报章,有关报章均须为每日出版及在香港普遍流通,而有关报章亦须是为施行《公司条例》第162至169条而发出并在政府宪报刊登的报章名单内的指定报章;而“于报章上刊登” (publish in the newspapers)一词,亦应据此诠释
           
          “在本交易所网站上
          登载”
          (published on
          the Exchange's
          website)
           
          指以中、英文本在本交易所网站上登载;而“在本交易所网站上刊登”、“刊登在本交易所网站上”一词,亦据此诠释
           
          “合资格交易所”
          (Qualifying Exchange)
           
          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证券市场或伦敦证券交易所主市场(并属于英国金融市场行为监管局「高级上市」分类)
          “合资格发行人”
          (Qualifying Issuer)
           
          在合资格交易所主要上市的海外发行人
          “认可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
          (Recognised PIE Auditor)
           
          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3部第3分部认可的境外核数师,包括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20ZT条认可的内地核数师
          “认可证券交易所”
          (Recognised Stock Exchange)
           
          在本交易所网站登载之认可证券交易所列表(不时更新)中的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合资格交易所均属认可证券交易所
          “注册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
          (Registered PIE Auditor)
           
          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3部第2分部注册的执业单位
          “监管表格” (Regulatory Forms)
           
          上市申请表格、正式申请表格、销售声明以及须由保荐人、整体协调人及发行人作出的声明,以及在本交易所网站上「监管表格」一节不时登载的其他表格。监管表格构成《上市规则》的一部分。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REIT)
           
          证监会根据《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守则》认可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申报会计师”
          (reporting 
          accountant)
           
          指根据《上市规则》第四章负责编制上市文件或通函内会计师报告的执业会计师
          “《证券及期货条例》”
          (Securities and
          Futures
          Ordinance)或(SFO)
           
          指不时经修订的《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
          “「证监会保荐人条文」”
          (SFC Sponsor
          Provisions)
           
          《操守准则》第17段
          “证监会交易征费”
          (SFC Transaction Levy)
           
          须按《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94条的规定向证监会缴付的征费
          “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发起人”
          (SPAC Promoter)
           
          建立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及/或实益持有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发行的发起人股份之人士
          “特殊目的收购公司”
          (special purpose acquisition company) 或 (SPAC)
           
          没有经营业务的发行人,其成立的唯一目的是在预定期间内就收购或业务合并与目标公司进行交易,并达致把目标公司上市
          “保荐人”(sponsor)
           
          任何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持牌或注册可进行第 6类受规管活动、根据其牌照或注册证书可从事保荐人工作,并(如适用)根据《上市规则》第3A.02条获委任为保荐人的公司或认可财务机构
           
          “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
          (sponsor-overall coordinator)
           
          符合《上市规则》第3A.43条所述准则之整体协调人。
          “《保荐人指引》”
          (Sponsors 
          Guidelines)
           
          《适用于申请或继续以保荐人和合规顾问身分行事的法团及认可财务机构的额外适当人选指引》
          “国家机构”(State)
           
          包括国家或其政府或任何地区或地方当局的任何代理机构、权力机构、中央银行、部门、政府、立法机关、部长、各部机关、官方或公职或法定人士
           
          “国营机构”
          (State corporation)
           
          指由国家机构及╱或其任何一家或多家代理机构直接或间接控制,或实益拥有其已发行股本(或与之相等者)超过50%的任何公司或其他法人;或指由国家机构担保其全部负债的任何公司或其他法人;或指本交易所不时订明的任何公司或其他法人
           
          “《法定规则》”
          (Statutory Rules)
           
          指不时予以修订的《证券及期货(在证券市场上市)规则》(香港法例第571V章)
           
          “附属公司”
          (subsidiary)
           

          包括:
           

          (a)「附属企业」按《公司条例》附表1所界定的涵义;
           
          (b)任何根据适用的《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以附属公司身份在另一实体的经审计综合账目中获计及并被综合计算的任何实体;及
           
          (c)其股本权益被另一实体收购后,会根据适用的《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以附属公司身份在该另一实体的下次经审计综合账目中获计及并被综合计算的任何实体。
           
          “主要股东”或“大股东”
          (substantial
          shareholder)
           

          就某公司而言,指有权在该公司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10%或以上投票权(附注2)的人士(包括预托证券持有人)—但不论任何时候,存管人均不会纯粹因为其为预托证券持有人的利益持有发行人股份而被视为主要股东╱大股东
           

          附注:(1)第十四A章而言,本定义须按第14A.29条作出修订。
           
           (2)不包括库存股份附带的投票权。
           
          “财务摘要报告”
          (summary
          financial report)
           
          符合《公司条例》第437至446条规定的公司财务摘要报告
          “超国家机构”
          (Supranational)
           
          指本交易所不时订明的世界性或地区性机构或组织
          “监事”
          (supervisor)
           
          一词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19A.04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
          (syndicate CMI)
           
          由发行人委聘进行《操守准则》第21.1.1段及/或21.2.3段所指明活动的资本市场中介人(包括整体协调人)。
          “银团成员”
          (syndicate member)
           
          包括由发行人就发售股本证券或权益(包括股本证券、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权益、合订证券及投资公司(定义见《上市规则》第21.01条)的证券)委聘进行簿记建档、配售及/或相关活动的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及任何其他分销商。
           
          “不限量发行”
          (tap issues)
           
          指在获准上市后可继续认购或作进一步发行的债务证券发行
          “临时所有权文件”
          (temporary
          documents of
          title)
           
          指分配通知书、分配通知、分拆收据、接受通知书、权益通知书、可予放弃股票、以及任何其他临时所有权文件
          “短暂停牌”
          (trading halt)
           
          指发行人的证券交易按要求或指令中断不超过两个交易日以待按《上市规则》规定披露资料

          注: 短暂停牌超过两个交易日即自动变为停牌。
           
          “库存股份” 
          (treasury shares)
           

          发行人(在其注册成立地点的法律及其公司章程或同等组织章程文件许可下)购回并以库存方式持有的股份,就《上市规则》而言,包括发行人购回并持有或存放于中央结算系统以在本交易所出售的股份
           

          附注:(1)就《上市规则》而言,库存股份持有人须就《上市规则》规定须经股东批准的事宜放弃投票。
           
           (2)如发行人注册成立地点的法律及其公司章程或同等组织章程文件许可,库存股份可由发行人的附属公司或代表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的代理人或名义持有人持有。凡提及出售或转让库存股份之处,均包括由代理人或名义持有人代表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进行的出售或转让。
           
          “库存单位”
          (treasury units)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在其组织章程文件或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规管法例许可下)购回并以库存方式持有的单位,就《上市规则》而言,包括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购回并持有或存放于中央结算系统以在本交易所出售的单位
           

          附注:(1)就《上市规则》而言,库存单位持有人须就《上市规则》或证监会发出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守则》规定须经持有人批准的事宜放弃投票。
           
           (2)如组织章程文件或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规管法例许可,库存单位可由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附属公司或其受托人或代表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或其附属公司的代理人或名义持有人持有。凡提及出售或转让库存单位之处,均包括由代理人或名义持有人代表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发行人或其受托人或其同等职能人士(视属何情况而定)进行的出售或转让。
           
          “单位信托”
          (unit trust)
           
          指任何安排,而其目的或效果是提供设施,使人能以信托受益人的身份分享由取得、持有、管理或处置证券或任何其他财产而产生的利润或收入
           
          《美国公认会计原则》
          (US GAAP)
           
          美国的一般公认会计原则
          “《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
          (UT Code)
           
          《证监会有关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与投资有关的人寿保险计划及非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的手册》第II节所载的《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

           

        • 1.02

          在“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内,凡提及“经签署核证文件” (a document being certified)之处,概指经由发行人的董事、公司秘书或其他获授权的高级人员(或如属海外发行人,其管治团体的一名成员),或发行人的核数师或代表律师的一名成员或一名公证人签署核证为真确的文件副本或摘录(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凡提及“经签署核证译本” (a translation being certified)之处,概指经由一名专业翻译员签署核证为准确的译本。

        • 1.02A

          在本《上市规则》的有关条文中,凡提述签署╱签立文件,是指正式及有效签立的文件,或(若该文件是由实体或其代表签署╱签立)根据该实体的注册成立地的所有适用法律和规例及其组织章程文件由该实体或其代表正式及有效签立的文件。

        • 1.03

          如文意许可或需要,单数词包含双数的涵义,反之亦然;而阳性词亦包含阴性及中性的涵义,反之亦然。

        • 1.04

          如“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内的释义较不时于香港实施的任何条例、规例或其他法定条文的规定为广泛,或如“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所指定的责任及规定较上述条例、规例或法定条文所规定的为严苛,概以“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的条文为准,但如果“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的条文与上述任何条例、规例或其他法定条文的规定有矛盾,则以该等条例、规例或其他法定条文的规定为准。

        • 1.05

          就“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而言,如需决定发行人的主要上市是在或将在本交易所抑或另一家证券交易所,则此项决定应由本交易所作出。

        • 1.06

          “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应由本交易所诠檡、执行及实施。本交易所的决定应为最终决定,对发行人有约束力。本交易所可不时在本交易所网站发出应用指引、指引摘要及其他指引材料,包括指引信、上市决策及其他登载于本交易所网站的刊物,以协助发行人及(如属担保发行)担保人、或其顾问诠释及遵守“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

        • 1.07

          “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已以英文及另以中文译本刊发。如“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中文本的字义或词义与英文本有所出入,概以英文本为准。

      • 第二章  导言

        • 前言

          • 2.01

            本交易所的主要功能,在于为证券交易提供一个公平、有序和有效率的市场。为了更好地发挥这个功能,本交易所已依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3条制订“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 ”,以规定证券在本交易所上市所须符合的要求。上述要求包括证券上市前须符合的规定,以及发行人及(如属适用)担保人于证券获准上市后仍须继续履行的责任。证监会已依据该条例第24条批准“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 ”。

          • 2.02

            本册旨在载列及解释该等要求。

          • 2.02A

            “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 ”不适用于透过《联交所期权交易规则》所界定的期权系统,及按照《联交所期权结算所有限公司的结算规则》进行买卖的期权合约。联交所股票期权委员会主要负责监察及监管期权市场。有关各方受不时生效的《联交所期权交易规则》及《联交所期权结算所有限公司的结算规则》所管辖。

        • 一般原则

          • 2.03

            《上市规则》反映现时为市场接纳的标准,并旨在确保投资者对市场具有信心,尤其在下列几方面:
             

             (1)申请人适合上市;
             
             (2)证券的发行及销售是以公平及有序的形式进行,而有意投资的人士获提供足够资料,以对发行人及(如属担保发行)担保人及正寻求上市的证券作出全面的评估;
             
             (3)上市发行人及(如属担保发行)担保人须向投资者及公众人士提供可能影响其利益的重要资料;
             
             (4)上市证券的所有持有人均受到公平及平等对待;
             
             (5)上市发行人的董事本着整体股东的利益行事(当公众人士只属上市发行人少数的股东时尤须如此);及
             
             (6)除非现有股东另有决定,否则上市发行人新发行的所有股本证券,或出售或转让的库存股份,均须首先以供股形式售予现有股东。


            在上文的最后四个方面,上市规则致力确保证券持有人(持有控股权者除外)获得若干保证及平等对待,而该等保证及平等对待是他们在法律上未必可能获得的。

          • 2.04

            谨此重申,“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并非涵盖一切情况,本交易所于其认为适当时可增订附加规定,或规定上市申请须符合若干特别条件。相反,本交易所因情况不同而需就个别个案作出决定时,可按个别情况豁免、更改或免除遵守“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的规定(以因应不同个案的情况)。然而,任何豁免、更改或免除遵守某项规则的决定,如拟产生一般影响(即会同时影响超过一名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则事先必须获得证监会同意。本交易所不会经常批准按个别情况豁免、更改或同意免除遵守某项规则,以致出现如同一般豁免的后果。因此,新申请人及上市发行人及(如属担保发行)担保人均应随时向本交易所寻求非正式及保密的指引。
             
            附注: 发行人必须在相关上市文件(或本交易所认为适当的其他公告或通函)中全面披露获授予的任何豁免或修改(包括相关条件)的详情。如果发行人所提供的资料或相关情况出现任何重大变化,本交易所有权撤销或修改已授予的任何豁免或修改。
             

          • 2.05

            如依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4条而获得证监会的批准,本交易所可不时对“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作出修改。

          • 2.06

            上市申请人是否适合上市,须视乎多项因素而定。上市申请人应了解到符合“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是不能确保其适合上市。本交易所保留酌情决定接纳或拒绝申请的权利,而于作出决定时,本交易所会特别考虑《上市规则》第2.03条所列的一般原则。因此,拟成为发行人者(包括上市发行人)应向本交易所寻求非正式及保密的指引,以便及早得知其上市申请建议是否符合要求。

        • 资料及文件的呈交

          • 2.07

            (1)“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内有关呈交资料及文件的程序,将由本交易所不时决定,并以《上市规则》应用指引的方式发布。

            附注: 参阅《第1项应用指引
             
            (1A)[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2)

            本交易所可就下述指定的目的,在本交易所网站上或以本交易所认为需要或适当的其他形式或内容,向本交易所认为需要或适当的人士发表、发布或登载以下资料,即由任何上市发行人或新申请人或其代表根据《上市规则》中任何有关该上市发行人或新申请人的资料发布责任或因其他理由而向本交易所提供的任何资料,而本交易所毋须就此承担任何责任。此外,本交易所也可就查阅或使用以上述方式发表、发布或登载的公开资料收取费用,而有关上市发行人或新申请人概视为已放弃向本交易所就查阅或使用该等资料而收取任何费用或其他酬金的权利。本交易所可就下列目的按上述方式发表、发布或登载该等资料:
             

            a)让公众投资人士易于查阅有关资料;
             
            b)为推广本交易所;
             
            c)用于编制有关上市发行人及新申请人的统计数据和其他资料;
             
            d)提高投资者的意识及教育投资者;或
             
            e)维持市场整体的公正及声誉。
             
            (3)谨此说明,不论对《上市规则》各项条文有何诠译,本交易所概无责任在本交易所网站上登载本《上市规则》所明文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文件或通讯。
             
            (3A)

            除非《上市规则》另有说明或本交易所另有要求,否则所有须发送或提交予本交易所的文件,只可按本交易所不时规定的条款、条件和要求透过电子方式提供予本交易所。
             

            附注:为求批准登记招股章程而根据《上市规则》第9.11(33)及9.22(2)条向本交易所提交的文件,须按照《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及不时刊发的任何相关指引材料规定的形式及方法提交。
             

        • 电子形式的使用

          • 2.07A

            (1)在《上市规则》第2.07A(4)条所载条文规限下,在符合所有适用法律及规则的情况下,上市发行人必须(i)采用电子形式,向其证券的有关持有人发送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有关公司通讯,或(ii)在其本身的网站及本交易所网站登载有关公司通讯(发行人须于其网站注明其如何采用(i)及/或(ii)所述方式公布公司通讯),才符合此等《上市规则》中任何要求上市发行人发送、邮寄、派发、发出、发布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任何公司通讯的规定。
             
            (2)[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2A)[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3)[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4) 

            纵有《上市规则》第2.07A(1)条的规定,
             

            (a)上市发行人必须在证券持有人提出要求时免费向其发送、邮寄、派发、发出、发布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公司通讯的印刷本,并在其网站披露证券持有人如何可以要求索取公司通讯印刷本的相关安排;及
             
            (b)上市发行人必须将可供采取行动的公司通讯个别发送予其每名证券持有人,仅将之登载于发行人网站及本交易所网站,并不足以符合《上市规则》中任何要求上市发行人发送、邮寄、派发、发出、发布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可供采取行动的公司通讯的规定。
             
            注:
            1.上市发行人负有全部责任去确保任何建议安排均符合所有适用法律及规则以及上市发行人本身的组织章程文件,并确保上市发行人在任何时候均会遵守该等适用法律及规则以及上市发行人本身的组织章程文件。
             
            2.就《上市规则》第2.07A(1)条而言,债务证券发行人可在相关债务证券的条款及条件中注明其公布公司通讯的方式,而毋须在其网站上再作披露。债务证券发行人不受《上市规则》第2.07A(4)条约束。
             
            3.上市发行人在符合适用法律及法规的情况下以电子方式向其每名证券持有人个别发送可供采取行动的公司通讯,亦属符合《上市规则》第2.07A(4)(b)条。纵有《上市规则》第2.07A(1)条的规定,如果上市发行人因为没有证券持有人的有效电子联络资料而无法向其发送可供采取行动的公司通讯,则须向证券持有人发送通讯之印刷本,并同时要求其提供有效的电子联络资料,以便上市发行人日后能符合上述规定。
             
            4.

            凡于2023年12月31日前已在本交易所上市的发行人适用的过渡安排如下:
             

            (i)如适用法律及规则并无禁止发行人遵守本《上市规则》第2.07A条的规定,而组织章程文件须作出变更(如必要)以符合《上市规则》第2.07A条规定,发行人可于2023年12月31日后的第一次股东周年大会前完成有关修改;及
             
            (ii)如适用法律及规则有任何限制令发行人无法遵守本《上市规则》第2.07A条的规定,而组织章程文件须作出变更(如必要)以符合本《上市规则》第2.07A条规定,发行人可在适用法律及规则删除有关限制后的第一次股东周年大会前完成有关修改。
             

          • 2.07B

            (1)在上市发行人作出充分安排,确定其证券持有人是否只拟收取英文本或只拟收取中文本,以及符合所有适用法律及规则,并符合上市发行人本身组织章程文件的情况下,只要上市发行人(按照持有人的选择)向有关持有人发送英文本或中文本,上市发行人就已符合此等《上市规则》中任何要求上市发行人同时发送、邮寄、派发、发出、发布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任何公司通讯中、英文本的规定。上市发行人确定持有人选择收取哪种语言版本的公司通讯之安排中,必须给予持有人三项选择:只收取英文本;只收取中文本;或同时收取中、英文本。
             
            (2)引用本《上市规则》第2.07B条所载条文而只向其证券持有人发送公司通讯英文本或中文本的上市发行人,必须给予该等持有人权利,让其随时可在给予上市发行人合理时间的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修改其拟收取的语文版本选择,即只收取英文本;只收取中文本;或同时收取中、英文本。上市发行人必须在每份此等公司通讯中载列有关通知上市发行人任何此等修改的步骤,并明确向持有人说明,不论持有人之前向上市发行人传递的选择决定为何,持有人也可随时改为选择只收取英文本;或只收取中文本;或同时收取中、英文本。
             

             

          • 2.07C

            (1)
            (a)
            (i)上市发行人或新申请人任何须根据《上市规则》而刊登的公告或通告,均须透过香港交易所电子登载系统向本交易所呈交其可供即时发表的电子版本,以登载于本交易所的网站上。
             
            (ii)[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iii)发行人根据本《上市规则》而在报章上刊登的所有公告或通告,必须表达清晰并使用易于阅览的字体大小和适当段距,同时注明有关内容可同时于本交易所的网站及发行人本身的网站览阅,并(按登载有关公告或通告之时所知)尽可能提供有关如何在这些网站上寻找有关内容的详情。
             
            (iv)凡上市发行人要求证券短暂停牌或停牌而短暂停牌或停牌已生效,上市发行人须即时透过本交易所电子登载系统呈交可供即时发表的公告的电子版本,以在本交易所网站上登载;在该公告内,上市发行人须说明上市发行人的证券已经短暂停牌或停牌,并简述短暂停牌或停牌的原因。
             
            (b)
            (i)除属须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登记的招股章程外,上市发行人或新申请人根据《上市规则》而必须发出的任何其他公司通讯(包括上市发行人或新申请人任何不须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登记的上市文件),均须透过香港交易所电子登载系统向本交易所呈交其可供即时发表的电子版本,以登载于本交易所的网站上。有关电子版本必须在不迟于相关公司通讯发送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上市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或(如属新申请人)公开派发之时送达本交易所并登载于本交易所网站。
             
            (ii)如属须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登记的招股章程,上市发行人或新申请人须透过香港交易所电子登载系统向本交易所呈交该招股章程及任何申请表格各自的可供即时发表的电子版本,以登载于本交易所的网站上。上市发行人或新申请人必须在(如属上市发行人)向股东派发又或在(如属新申请人)开始向公众人士派发这些招股章程及申请表的同时,向本交易所呈交这些招股章程及申请表的上述版本。发行人必须要确保其已经收到公司注册处的确认信,确认有关招股章程已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登记后,方可向本交易所呈交有关版本。
             
            注:
             
            1.
             
            须不时留意香港交易所电子登载系统的操作时间。
             
            2.
             
            发行人须留意本交易所审阅文件及给予意见所需时间,以确保能够在指定时限前将所需的可供即时发表的电子版本呈交本交易所。
             
            3.
             
            发行人必须确保任何提交刊发的文件均经由发行人本身正式授权,并(如该文件须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登记)与公司注册处所登记的版本相同,或(如该文件根据《上市规则》在刊发前须经本交易所审批)与本交易所已审批的版本相同。
             
            (2)发行人透过香港交易所电子登载系统向本交易所呈交以登载于本交易所网站的所有电子版本文件,必须不含病毒,档案中所有文字须属可作文字搜寻及为可列印文件。向本交易所呈交以登载于本交易所网站的电子版本文件的每页格式及内容,必须与发行人所刊发文件(不论是在报章或本身网站上登载、发送给股东又或其他的版本)相应版页的格式及内容相同。
             
            (3)透过香港交易所电子登载系统呈交供登载在本交易所网站的文件时,发行人必须从本交易所网站上登载的「标题类别」所列出的标题名单中挑选所有合适的标题(标题名单亦会登载在香港交易所电子登载系统),并在香港交易所电子登载系统的指定纯文字 (freetext) 栏输入文件上所示的相同标题。上市委员会已下放转授权力予上市科执行总监,使其有权在其认为必须或适合的情况下,可批准对「标题类别」作出其被认为必须或适合令人满意的修订。
             
            (4)
            (a)

            发行人不得于下列时段在本交易所网站上登载公告或通告:

            – 营业日上午8时30分至正午12时及下午12时30分至下午4时30分期间;及

            – 圣诞节前夕、新年前夕及农历新年前夕(不设午市交易时段)上午8时30分至下午12时30分期间,

            但下列文件除外:
             

            (i)[已于2008年3月10日删除]
             
            (ii)纯粹根据《上市规则》第2.07C(1)(a)(iv)条的规定而刊发的公告;
             
            (iii)纯粹根据《上市规则》第13.10B条附录E4第1(2) 段或附录E5第1(2)段的规定而刊发的公告;
             
            (iv)因应本交易所按《上市规则》第13.10条附录E3第15段、附录E4第27段或附录E5第26段对发行人的查询而刊发的公告,惟仅限于发行人只在公告中按《上市规则》第13.10(2) 条、附录E3第15 段、附录E4第27(2)段或附录E5第26(2)段的规定提供否定式确认或仅提及先前已刊发的资料者;
             
            (v)因应新闻或传媒报道而按《上市规则》第13.09(1) 条、附录E3第6(3)段、附录E4第1(1)(a)段或附录E5第1(1)(a)段的规定而刊发的公告,惟仅限于发行人只在公告中否认该等新闻或传媒报道的准确性及╱或阐明只有先前已刊发的资料方属可靠者;及
             
            (vi)与暂停及恢复混合媒介要约(适用于股本证券、集体投资计划及债务证券的公开要约)有关的公告(见《上市规则》第12.11A20.19A25.19B条)。
             
            附注:本交易所或会考虑批准豁免已经或寻求作双重主要上市或第二上市的发行人严格遵守《上市规则》第2.07C(4)(a)条规定,惟须符合下列条件:
             
            (a)发行人在上市文件中清晰披露豁免对准投资者的影响;
             
            (b)如果海外有关内幕消息/价格敏感资料的披露制度有任何重大变化,发行人应首先通知本交易所
             
            (c)香港市场与交易发行人证券的海外交易所之间的交易时间重叠极少;
             
            (d)发行人在预计刊发公告至少10分钟前通知本交易所,并告知预计刊发(中、英文版)的时间;及
             
            (e)公告的内容涉及内幕消息/股价敏感资料,而根据海外制度发行人须就其无法控制的理由而于第2.07C(4)(a)条禁止的期间内刊发有关公告。
             
            (b)除另有指明外,发行人根据《上市规则》第2.07C条刊发的任何文件必须同时提供中、英文本。
             
            注:本段不适用于根据以下规定登载于本交易所网站及发行人本身网站的文件:《上市规则》第4.14条、第5.01B(1)(b)条、第5.02B(2)(b)条、第15A.21(4)条、第17.02(2)条、第19.10(5)(e)条、第19.10(6)条、第19C.10B(3)条、第19A.27(4)条、第19A.50条第29.09条、第36.08(3)条、附录D1A第53段、附录D1B第43段、附录D1C第54段、附录D1D第12及27段、附录D1E第76段、附录D1F第66段、附录A2第9(b)(i)段及附录E5第5及15段。
             
            (c)在第2.07C(4)(d)条的规限下,若有关文件须同时刊发中、英文本,发行人必须向本交易所同时呈交该文件可供即时发表的中、英文电子版本,以登载在本交易所网站上。
             
            (d)发行人的上市文件或年报的中、英文本在呈交本交易所以登载于本交易所网站时,发行人必须在呈交其中一个语言的可供即时发表的电子版本之后,立即再呈交余下的另一个版本。
             
            (5)就刊发及向本交易所呈交文件的格式、时间、程序或其他事项,发行人必须遵守本交易所不时厘定及颁布的有关规定。
             
             

            注:
              

            (1)为登载于本交易所网站上而呈交予本交易所的文件,如其内容或格式有任何问题,本交易所概不负责;如发布时间上有任何延误或内容不能发布,本交易所亦概不负责。发行人负有全部责任去确保其或其代表为登载于本交易所网站上而呈交的一切资料准确无误。
             
            (2)对于《上市规则》规定透过电子方式提交的文件或资料,本交易所同意以电子纪录形式接收该等文件及资料。
             
            (3)递交人(不论以个人身份或代表他人)向本交易所提交《上市规则》规定提交的文件,即被视为已向本交易所声明及保证其提交文件乃经正式授权并且(如《上市规则》有此要求)经正式及有效签立(不论由其本人或其所代表提交者)。如递交人是以电子方式提交文件,其亦将被视为已向本交易所声明及保证,其所代表提交的人士的注册成立地点所有适用法律及规例或其章程文件概不禁止以电子方式向本交易所及/或证监会提交有关文件。
             
            (6)
            (a)

            每名发行人必须自设网站,以在其上登载根据本章第2.07C条在本交易所网站登载的公告、通告或其他文件。登载的时间应与发行人在本交易所网站上登载有关文件的电子版本的时间相同。新申请人毋须在其自设网站登载申请版本、整体协调人公告或聆讯后资料集。
             

            (i)若文件的电子版本是在下午7时后登载在本交易所网站,发行人必须在登载后下一个营业日上午8时30分前在其本身的网站上登载有关文件;及
             
            (ii)若文件的电子版本是在任何其他时间登载在本交易所网站,发行人必须在登载后一小时内在其本身的网站上登载有关文件。
             
            注: 发行人网站所在的区域 (domain)毋须由发行人拥有或直接营运。发行人的网站只要在万维网上获分配专用的位置,可以设于第三者区域,另外亦可由第三者代发行人管理。
             
            (b)发行人必须确保其根据此《上市规则》在其自己网站登载的文件持续登载于网站至少五年(由首次登载日期起计)。发行人的网站须免费让公众人士取得此等文件。
             
            (c)[已于2013年1月1日删除]

        • 保荐人

          • 2.09

            有关股本证券的新上市申请必须获保荐,详情请参阅第三A章

          • 2.10

            凡与新申请人上市申请有关的一切事项,均须首先由本交易所与新申请人及其保荐人共同处理。

        • 授权代表

          • 2.11

            无论何时,每名上市发行人须委任及留用两名授权代表,详情请参阅第三章

        • 上市费及其他费用

          • 2.12

            首次上市费、上市年费、日后发行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的资料,连同新发行的经纪佣金、征费及交易费的资料,载列于「费用规则」。

        • 资料收集

          • 2.12A

            发行人必须尽快或按照本交易所或证监会订定的时限,向本交易所或证监会提供以下资料:
             
            (1) 本交易所或证监会合理认为可保障投资者或确保市场运作畅顺所需的任何适当资料;及
             
            (2) 本交易所或证监会为了调查涉嫌违反《上市规则》或《证券及期货条例》的事项或其在核实发行人是否符合《上市规则》或《证券及期货条例》的规定而合理要求的任何其他资料或解释。

          • 2.12B

            任何受查询或调查之人士在回应本交易所或证监会的查询或调查时,必须向本交易所或证监会提供准确、完整及最新的资料或解释。

        • 资料的呈示方式

          • 2.13

            在不影响《上市规则》任何有关文件的内容或责任的具体规定下,《上市规则》所要求的任何公告或公司通讯均必须按下列一般原则编备:

            (1) 文件所载资料必须清楚陈述,并采用本交易所及╱或证监会不时指定或建议的浅白语言;及
             
            (2) 文件所载资料在各重要方面均须准确完备,且没有误导或欺诈成份。符合这规定的过程中,发行人不得(其中包括):

            (a) 遗漏不利但重要的事实,或是没有恰当说明其应有的重要性;
             
            (b) 将有利的可能发生的事情说成确定,或将可能性说得比将会发生的情况高;
             
            (c) 列出预测而没有提供足够的限制条件或解释;或
             
            (d) 以误导方式列出风险因素。

          • 2.14

            发行人根据《上市规则》发出的任何上市文件、通函或公告内,均须披露于有关上市文件、通函或公告所载的日期当天,发行人每名董事的姓名。

        • 在交易中占重大利益

          • 2.15

            如发行人的某项交易或安排根据《上市规则》规定须经股东批准,则在有关股东大会上,任何在该项交易或安排中有重大利益的股东均须就是否通过该项交易或安排的决议上放弃表决权。

            注: 谨此说明,《上市规则》内任何要求其他人士就发行人须经股东批准的交易或安排放弃表决权的规定,均须诠释为本《上市规则》第2.15条规定以外附加的要求。

          • 2.16

            在决定某股东是否有重大利益时,考虑的相关因素包括:

            (1) 该股东是否有关交易或安排的一方,又或是否交易或安排的一方的紧密联系人;及
             
            (2) 有关交易或安排有否将发行人其他股东所没有的利益(不论是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赋予该股东或其紧密联系人。

            一项利益是否重大并无既定标准,亦不一定是以货币或财务条款来衡量。一项利益是否重大,得视乎有关交易所有具体情况来作个别考虑。

            注: 若有关交易或安排属于第十四A章所指的关连交易,本规则所提述的「紧密联系人」应更改为「联系人」。

          • 2.17

            发行人在知悉有关资料的范围内并进行所有合理查询后,在其上市文件或通函内必须包括下列事项:

            (1) 说明:任何根据《上市规则》须放弃表决权的股东在上市文件或通函内披露股权资料的日期时,是否控制或有权行使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的表决权,并说明所控制或有权行使其表决权的程度;
             
            (2) 下列事宜的详情:

            (a) 任何该名股东所订立或受约束的任何股权信托或其他协议或安排或协商(彻底的股权出售除外);及
             
            (b) 任何该名股东在上市文件或通函内披露其股权资料的日期时的任何责任或享有权,
             
              使其根据该等股权信托或其他协议或安排或协商又或责任或享有权,已经或可能已经将行使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的表决权的控制权临时或永久移交(不论是全面移交或按个别情况移交)予第三方;
             
            (3) 详细解释以下两者之间的任何差异:上市文件或通函内所披露该股东于发行人的实益持股权益,与该股东在有关股东大会上将会控制或有权行使表决权的股数;及
             
            (4) 该股东为确保《上市规则》第2.17(3)条所述的相差股数不会用以表决而采取的步骤(如有)。

          • 2.18

            本章的规定(第2.14条除外)也适用于上市结构性产品的发行人(如适用)。就此「上市发行人」或「发行人」均指上市结构性产品的发行人,而「上市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则指上市结构性产品的持有人。

        • 过渡安排

          • 2.17A[已删除]

            [已于2013年1月1日删除]

      • 第二A章 上市委员会、上市覆核委员会及上市科的组织、 职权、职务及议事程序

        • 总则

          • 2A.01

            董事会已安排由上市委员会及╱或其代表执行有关一切上市事宜的职权及职务,惟须受本章及第二B章所载的覆核程序所规限。因此,任何根据《上市规则》可由本交易所执行的职务或任何根据《上市规则》可由本交易所行使的职权,均可由上市委员会及╱或其代表执行或行使。因此,除非及直至董事会撤回此等安排,上市委员会(就若干覆核职权而言,上市覆核委员会)有全权处理一切上市事宜,而毌须受董事会所限制。

          • 2A.02

            上市委员会已安排由上市科及本交易所行政总裁执行大部份此等职权及职务,惟须受本章及第二B章所载的保留条件及覆核程序所规限。因此,上市科首先要处理有关《上市规则》的一切事宜。上市科亦会诠释、执行及实施《上市规则》,惟须受本章及第二B章所载的覆核程序所规限。

          • 2A.03

            在执行其个别的职务及职权时,上市覆核委员会、上市委员会、上市科及本交易所行政总裁必须实施《上市规则》,不然则以符合市场整体公众人士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事。

          • 2A.04

            第二A章第二B章中,凡提及「上市科」的决定及裁决,均包括本交易所行政总裁作出的决定及裁决。

        • 申请程序

          • 新申请人(2A.05-2A.05B)

            • 2A.05

              除《上市规则》第2A.05A条以及第2A.05B条另有规定外,新申请人的每项上市申请均应呈交上市科,而上市科可拒绝该项申请或建议上市委员会批准或拒绝该项申请。然而,上市委员会已保留批准新申请人一切上市申请的权力,这是指该项申请即使已获上市科执行总监或本交易所行政总裁推荐,仍须获上市委员会批准。上市委员会可应上市科的要求在申请初期「原则上」批准某一发行人或其业务,或某类证券适宜上市(但于上市科完成处理该项申请后将再详细作出考虑)。在其他情况下,上市委员会是不会考虑新申请人的申请,直至上市科完成处理有关申请为止。如上市委员会批准某项上市申请,上市科将会先发出原则上批准的通知,然后再于适当时间发出正式批准通知书。

            • 2A.05A

              上市委员会已转授权力予上市科执行总监,以批准根据第三十七章(仅售予专业投资者的债务证券发行)提出的任何债务证券上市申请及以下发行人或担保人(如属担保发行)所发行或担保(如属担保发行)的任何申请:

              (i) 国家机构;
               
              (ii) 超国家机构;
               
              (iii) 国营机构;
               
              (iv) 信用评级属投资等级的银行及公司;
               
              (v) 有股本证券在联交所上市的发行人,而其市值在提出申请时不少于5,000,000,000港元者。

            • 2A.05B

              上市委员会已转授权力予上市科执行总监,以批准任何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以及证监会不时发出适用于集体投资计划的各项守则而获证监会认可的任何集体投资计划权益的上市申请。

          • 上市发行人(2A.06)

            • 2A.06

              上市发行人的上市申请将会由上市科处理;上市科执行总监通常会批准某项上市申请,然后于适当时间发出正式批准通知书。然而,上市委员会可应上市科的要求,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就有关事宜作出第一次决定。

        • 指引

          • 2A.07

            预期发行人(特别是新申请人)应向上市科寻求非正式及保密的指引,以便能及早得知上市申请建议是否符合要求。

        • 除牌程序

          • 2A.08

            上市委员会保留取消上市发行人上市地位的职权,意指除非上市委员会研究后认为需要,否则上市发行人的上市地位不会被取消。

        • 纪律管辖权及制裁

          • 2A.09

            (1) 本交易所可向下列任何一方采取纪律行动并施加或发出《上市规则》第2A.10条所述的制裁:
             
            (a) 上市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
             
            (b) 上市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任何董事(或该董事的任何替任董事);
             
            (c) 上市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高级管理阶层的任何成员;
             
            (d) 上市发行人的任何主要股东;
             
            (dd) 任何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发起人;
             
            (e) 上市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任何专业顾问;
             
            (f) 上市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专业顾问的任何雇员;
             
            (g) 上市发行人的任何授权代表;
             
            (h) 中国发行人的任何监事;
             
            (i) (于有担保的债务证券或结构性产品发行时)任何担保人;
             
            (j) 《上市规则》第18C.14条所述的任何人士;及
             
            (k) 任何其他向本交易所作出承诺或与本交易所订立协议的人士。
             
            (2) 就本规则而言:
             
            (a) 「上市发行人」包括结构性产品的发行人;
             
            (b) 「专业顾问」包括任何财务顾问、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会计师、物业估值师或由发行人聘任以就《上市规则》所管辖事宜而提供专业意见的任何其他人士,但不包括保荐人、资本市场中介人或合规顾问;及
             
            (c) 「高级管理阶层」包括:
             
            (i) 担任行政总裁、监事、公司秘书、营运总监或财务总监的任何人士(不论以任何职称担任);
             
            (ii) 在董事直接权限下执行管理职能的任何人士;或
             
            (iii) 任何于本交易所网站或上市发行人的网站登载的公司通讯或任何其他刊物中被指为高级管理阶层成员的任何人士。
             
            (3) 根据《上市规则》第2A.09、2A.102A.10B条而对专业顾问所采取的任何纪律行动范围(包括根据第2A.10(9)条而对专业顾问所施加的任何禁令)只限于《上市规则》所管辖或产生的事宜。
             
            (4) 专业顾问在按指示就《上市规则》事宜行事并提供意见时,须尽一切合理努力确保其客户明白《上市规则》的范畴及客户在《上市规则》下的责任,并向其提供此方面的意见。他们不得在知情的情况下向本交易所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
             

          • 2A.10

            如上市委员会发现第2A.09条所列的任何各方违反《上市规则》,即可:—
             
            (1) 发出私下指责;
             
            (2) 发出载有批评的公开声明;
             
            (3) 作出公开谴责;
             
            (4) 公开声明,本交易所认为某人士担任所述上市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阶层成员可能会损害投资者的权益;
             
            (5) (若董事严重违反或重复不履行其根据《上市规则》应尽的责任)公开声明,本交易所认为该董事不适合担任所述上市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阶层成员;
             
            (6) 禁止上市发行人使用市场设施一段指定期间及/或直至符合特定条件为止,并禁止证券商及财务顾问代表或继续代表该发行人行事;
             
            (7) 将上市发行人证券或其任何证券类别停牌;
             
            (8) 将上市发行人证券或其任何证券类别除牌;
             
            (9) 禁止专业顾问或由其雇用的个别人士在指定期间就提呈上市科或上市委员会的规定事宜代表任何或特定人士;
             
            (10) 建议向证监会或任何其他香港或海外监管机构(例如财政司司长或任何专业团体)汇报有关违规人士的行为;
             
            (11) 指令于规定期限内采取修正或其他补救措施;
             
            (12) 酌情采取或不采取其他行动,包括公开所采取的行动。
             
            附注:
             
            1. 《上市规则》第2A.10、2A.10A2A.10B 条所述的上市委员会包括上市委员会及上市覆核委员会。
             
            2. 当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在最终裁决后)发出:
             
            (i) 根据第 2A.10 条的公开制裁,本交易所将刊发该制裁以及其理由;或
             
            (ii) 私下指责,本交易所可在不披露涉事当事人身份的情况下刊发个案中的实质内容及其原因。
             
            3. 本交易所在行使制裁权力时,会考量根据《上市规则》第2A.09 条可能须受制裁的人士的不同角色及责任水平。
             
            4. 就本条及下文第2A.10A(2)条而言,禁止使用「市场设施」并不代表除牌,但包括暂停处理任何须经本交易所批准的事项(包括发行股份)。
             

          • 2A.10A

            (1) 如本交易所向个别人士发出《上市规则》第2A.10(4)条(附带下文第(2)分条的跟进行动)或第2A.10(5)条下的声明,则:
             
            (a) 声明内所述的上市发行人;或
             
            (b) 声明内述及其任何附属公司的上市发行人
             
              其后刊发任何公告及公司通讯时,必须在该等公告及公司通讯内提述该项根据《上市规则》第2A.10(4)或2A.10(5)条而作出的制裁(除非及直至该个别人士不再是所述上市发行人及/或其附属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阶层成员(视属何情况而定)为止)。
             
            (2) 根据《上市规则》第2A.10(4)或2A.10(5)条被发出声明的人士若于上市委员会厘定及指定的日期后仍然担任所述上市发行人或附属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董事或高级管理阶层成员(视属何情况而定),上市委员会可随时全权酌情决定采取下列跟进行动:
             
            (a) 指令禁止发行人于指定期间使用市场设施;及/或
             
            (b) 将发行人证券或其证券任何类别停牌或除牌。
             
            (3) 上市委员会可公布其根据第2A.10A(2)条所作的任何跟进行动。
             

          • 2A.10B

            除可向未有履行个别《上市规则》条文明确向其施加的义务或责任之人士施加第2A.10 条下的制裁外,若裁定上文第2A.09条所述的任何人士有下列情况,上市委员会亦可对有关人士施加第2A.10 条的制裁:-
             
            (1) 未有遵守由上市科或上市委员会施加的规定;
             
            (2) 违反其就上市事宜向本交易所作出的承诺或与本交易所订立的协议;或
             
            (3) 因其作为或不作为导致违反,又或在知情的情况下参与违反,《上市规 则》或上文第(1)项所述的规定。
             
            附注: 就《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3(8)条涵盖的人士而言,仅可在本交易所与相关专业监管机构不时协定的安排中订明可采取纪律行动的情况下,根据第2A.10B(3) 条施加制裁;及在考虑《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3(8)条所涵盖的人士是否有违反第2A.10B(3)条时,本交易所将考虑(其中包括)有关人士是否在知情的情况下或罔顾后果地促成或参与违反《上市规则》或向本交易所作出的承诺或与本交易所的协议。
             

          • 2A.11

            如根据《上市规则》第2A.092A.102A.10A2A.10B条所载权力而将会遭指责、批评、谴责或以其他方式制裁的任何一方(「覆核申请人」)提出要求,则上市委员会将以书面说明其根据《上市规则》第2A.092A.102A.10A 2A.10B条对覆核申请人作出制裁的决定的理由,而覆核申请人有权将该决定提呈上市覆核委员会作进一步及最终覆核。上市覆核委员会可赞成、推翻、修订或更改较早前所举行会议所作出的决定。在《上市规则》第2A.16A条的规限下,上市覆核委员会的覆核决定为终局,对覆核申请人具有约束力。在覆核申请人要求下,上市覆核委员会将以书面说明其覆核决定的理由。

          • 2A.12

            根据上市规则第2A.11条要求覆核上市委员会的任何决定,除非要求以书面陈述决定的理由(在此情况下,须于书面理由发出后七个营业日内就覆核该项决定提出要求),否则须于上市委员会发出决定后七个营业日内送达秘书。

          • 2A.13

            任何促请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就其决定以书面陈述理由的要求,须于其发出决定后三个营业日内提出。在接获要求后,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视乎情况而定)将尽速(无论如何,在接获要求后14个营业日内)以书面向程序涉及的所有人士陈述有关其决定的理由。

          • 2A.14

            任何人士(发行人、其保荐人及授权代表除外)倘若不服上市科或上市委员会的决定,可以书面向上市委员会主席表达其意见。上市委员会可全权决定全面覆核有关事宜,尤其考虑任何第三者基于较早前的决定而可能享有的权利。

          • 2A.15

            上市委员会及上市覆核委员会可不时酌情规定其各自委员会所进行的任何覆核会议或聆讯的程序及规例,包括不时就任何覆核聆讯委任主席的程序、规管委员利益冲突的程序及刊发决定和相关理由的程序。

        • 有关各方的陈述权利

          • 2A.16

            在上市委员会进行的任何纪律程序及在上市覆核委员会为进一步及最终覆核决定而产生的程序,所涉及该等程序的有关各方有权出席会议、提交意见及在其专业顾问陪同下出席。在所有纪律程序中,上市科将于会议举行前向有关各方提供其将于会议上提呈的文件的副本。

        • 证监会提出的纪律覆核

          • 2A.16A

            (1) 证监会有权根据本条规则以书面方式要求上市覆核委员会覆核上市委员会就任何纪律事宜的决定。
             
            (2) 上市覆核委员会覆核个别事宜时,应审慎兼顾所有会因事情作进一步覆核而受直接影响之第三方人士的权利及利益。
             
            (3) 若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未有就其决定提供书面理由,而相关人士亦未有根据《上市规则》第2A.13条要求取得书面理由,证监会可要求有关委员会提供有关书面理由。证监会将在第2A.13条订定要求提供书面理由的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提出此要求。若相关人士要求取得书面理由,相关人士获提供的书面理由会同时提供予证监会及上市科。同样地,应证监会要求而向其提供的书面理由亦会同时提供予相关人士及上市科。
             
            (4) 如证监会提出覆核决定的要求,其将会在接获相关决定或(如证监会或相关人士要求取得决定的书面理由)书面理由后七个营业日内,提出覆核要求。
             
            (5) 上市覆核委员会及╱或其主席可就根据本条规定进行的覆核订明其认为合适的程序。
             
            (6) 相关人士、上市科及证监会有权向上市覆核委员会作出书面陈述,而上市覆核委员会须考量所有此等书面陈述才作出决定。这适用于证监会要求的覆核及相关人士根据《上市规则》第2A.16A(7)条要求的任何进一步及最终覆核。
             
            (7) 倘上市覆核委员会完成覆核后推翻、修正或更改被覆核的决定,相关人士有权向上市覆核委员会寻求进一步及最终覆核。所有出席进一步及最终覆核聆讯的委员均须为并无出席较早前的上市覆核委员会覆核聆讯的人士,但此规定须受每一个案中在早前会议上出现的事实及情况所限,并进一步受上市覆核委员会的获提名主席的绝对酌情权所规限。若没有足够委员能够组成上市覆核委员会法定人数,其获提名主席可全权酌情指示秘书,按获提名主席认为合适的方法挑选足够的委员以达到法定人数。

        • 上市委员会的组织

          • 2A.17

            除了间中出现临时空缺之外,上市委员会由28名或董事会可能不时议定的更大数目的委员组成,其成员将包括:

            (1) 最少8名为上市提名委员会认为能够代表投资者权益的人士;
             
            (2) 上市提名委员会认为比例能够适当代表上市发行人与市场从业人士(包括律师、会计师、企业融资顾问及交易所参与者或交易所参与者的高级人员)的19名人士;以及
             
            (3) 交易及结算所行政总裁担任无投票权的当然委员。

          • 2A.18[已删除]

            [于2006年5月删除]

        • 上市委员会委员的委任及撤换

          • 2A.19 [已删除]

            [已于2016年1月1日删除]

          • 2A.20

            上市委员会委员须由董事会委任。董事会只可委任根据上市规则第2A.21条的规定而获提名的人士。

          • 2A.21

            每年有资格被委任或再次被委任为上市委员会委员的人士,须由上市提名委员会提名,该上市提名委员会由交易及结算所董事会三名非执行董事以及证监会的主席及两名执行董事所组成。上市提名委员会于审议有关提名时,须征询上市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的意见。

          • 2A.22

            上市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由上市提名委员会提名及由董事会委任。上市提名委员会可选择提名一名或多于一名副主席,而董事会亦可选择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副主席。交易及结算所行政总裁不得被委任为上市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

          • 2A.22A

            上市委员会委员一般任期约为12个月。

          • 2A.23

            上市委员会的所有委员须在任期届满时退任,除非其再获董事会委任(任期可为原定的任期或董事会于再次委任时订明的较短任期)。在符合上市规则第2A.25条的规定下,所有上市委员会委员均有资格接受再次委任。

          • 2A.24

            董事会可填补上市委员会因辞职、退休或其他原因而出现的委员空缺。有资格被委任填补任何该等空缺的人士须由上市提名委员会提名,而该等人士须与退任的委员同属上市规则第2A.17条所述的类别。获委任以填补临时空缺的委员的任期的最后日期,为退任该职而产生临时空缺的委员原来任期届满当日。

          • 2A.25

            上巿委员会的委员不得连续任职超过六年,但按《上市规则》第2A.24条填补临时空缺的委任期间不包括在内。已按本上巿规则容许的最长期间担任职务的委员(包括主席及副主席),由其最近期退任之日后起计的二年后有资格再次被委任。尽管以上所述,在特殊情况下,上巿提名委员会有酌情权提名任何人士,在其退任后起计两年内的任何时间再次被委任,而董事会亦有权再次委任该人士。

          • 2A.26

            倘若发生下列任何事件,有关的上市委员会委员必须退任:-

            (1) 倘若其获发财产接管令,或其与债权人作出和解安排;
             
            (2) 倘若其变得精神错乱或被裁定为《精神健康条例》(香港法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不健全;
             
            (3) 倘若其以书面通知董事会及上市委员会请辞有关职务;或
             
            (4) 倘若由于严重的不当行为而遭董事会撤职,而一份说明其被撤职的理由的函件已呈交证监会。

            惟该委员的行事在各方面均应被视为有效,直至其退任一事被列入上市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为止。

        • 上市委员会的职务及职权

          • 2A.27

            上市委员会须就一切上市事宜行使及执行董事会的所有职权及职务。上市委员会于行使及执行该等职权及职务时只须受上市覆核委员会的覆核职权所规限。

        • 上市委员会会议的进行

          • 2A.28

            上市委员会须根据董事会制订的有关规则(包括有关委员利益冲突的规则)进行会议及续会,以及规范其会议程序,惟须受本章《上市规则》第2A.28条所规限。上市委员会商讨任何事项所需的法定人数须为五名委员。交易及结算所行政总裁不会出席上市委员会第一次审议某项事宜的会议或覆核决定的会议。

        • 上市上诉委员会的组织[已删除]

          • 2A.29

            [已于2019年7月6日删除]

          • 2A.30

            [已于2019年7月6日删除]

          • 2A.31

            [已于2019年7月6日删除]

          • 2A.32

            [已于2019年7月6日删除]

          • 2A.33

            [已于2019年7月6日删除]

          • 2A.34

            [已于2019年7月6日删除]

          • 2A.35

            [已于2019年7月6日删除]

        • 上巿上诉委员会的职务及职权[已删除]

          • 2A.36

            [已于2019年7月6日删除]

        • 上市上诉委员会会议的进行[已删除]

          • 2A.37

            [已于2019年7月6日删除]

        • 上市覆核委员会的组成

          • 2A.37A

            除了间中出现临时空缺之外,上市覆核委员会由20名(或董事会可能不时议定的更大数目)委员组成。曾任上市委员会成员的人士,只要离任上市委员会满两年,亦有资格获委任为上市覆核委员会委员。

          • 2A.37B

            上市覆核委员会将包括:
             
            (1) 最少六名为上市提名委员会认为能够代表投资者权益的人士;及
             
            (2) 其余成员为上市提名委员会认为能够适当代表上市发行人及市场从业人士(包括律师、会计师、企业融资顾问及交易所参与者(或其高级人员)),及在《上市规则》事宜方面有经验及专业知识的人士,又或熟知上市委员会工作的人士。

            现行上市委员会委员或证监会或交易及结算所代表不得担任上市覆核委员会委员。

        • 上市覆核委员会委员的委任及撤换

          • 2A.37C

            上市覆核委员会委员须由董事会委任。董事会只可委任根据《上市规则》第2A.37D条的规定而获提名的人士。

          • 2A.37D

            每年有资格被委任或再次被委任为上市覆核委员会委员的人士须由上市提名委员会提名。

          • 2A.37E

            上市覆核委员会主席小组须由上市提名委员会提名及由董事会委任。主席小组将由最少四名上市覆核委员会委员组成。

          • 2A.37F

            上市覆核委员会委员一般任期约为12个月。

          • 2A.37G

            上市覆核委员会的所有委员须在任期届满时退任,除非其再获董事会委任(任期可为原定的任期或董事会于再次委任时订明的较短任期)。在符合《上市规则》第2A.37I条的规定下,所有上市覆核委员会委员均有资格接受再次委任。

          • 2A.37H

            董事会可填补上市覆核委员会因辞职、退休或其他原因而出现的委员空缺。有资格被委任填补任何该等空缺的人士须由上市提名委员会提名,而该等人士须与退任的委员同属《上市规则》第2A.37B条所述的类别。获委任以填补临时空缺的委员的任期的最后日期,为退任该职而产生临时空缺的委员原来任期届满当日。

          • 2A.37I

            上巿覆核委员会的委员不得连续任职超过六年,但按《上市规则》第2A.37H条填补临时空缺的委任期间不包括在内。已按本条规则容许的最长期间担任职务的委员,由其最近期退任之日后起计的二年后有资格再次被委任。尽管以上所述,在特殊情况下,上巿提名委员会有酌情权提名任何人士,在其退任后起计两年内的任何时间再次被委任,而董事会亦有权再次委任该人士。

          • 2A.37J

            倘若发生下列任何事件,有关的上市覆核委员会委员必须退任:-

            (1) 倘若其获发财产接管令,或其与债权人作出和解安排;
             
            (2) 倘若其变得精神错乱或被裁定为《精神健康条例》(香港法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不健全;
             
            (3) 倘若其以书面通知董事会及上市覆核委员会请辞有关职务;或
             
            (4) 倘若由于严重的不当行为而遭董事会撤职,而一份说明其被撤职的理由的函件已呈交证监会。

            惟该委员的行事在各方面均应被视为有效,直至其退任一事被列入上市覆核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为止。

        • 上市覆核委员会的职务及职权

          • 2A.37K

            上市覆核委员会须为上市委员会所作的任何决定的覆核机关,以及为(如证监会要求上市覆核委员会覆核上市委员会的决定)上市覆核委员会按《上市规则》第2A.16A(7)及2B.16(7)条的规定所作的决定的进一步及最终覆核机关。

        • 上市覆核委员会会议的进行

          • 2A.37L

            上市覆核委员会须根据董事会制订的有关规则(包括有关委员利益冲突的规则)进行会议及续会,以及规范其会议程序,惟须受本《上市规则》第2A.37L条所规限。上市覆核委员会商讨任何事项所需的法定人数为五名委员。所有覆核聆讯必须以重新聆讯方式进行。上市覆核委员会将考量之前进行的聆讯的所有相关证据及论点,以及任何其他根据覆核聆讯程序及规例和上市覆核委员会所作指令而提交的举证或资料,再重审个案,重新作出决定。上市覆核委员会将考量先前决策机关的决定再说明委员会本身所作决定的理由。上市覆核委员会亦会在其决定中处理先前的决定及有关理由(不论是维持或推翻原先决定)。

        • 委员会委员及其替任人的忠诚行事

          • 2A.38

            倘若上市委员会委员或上市覆核委员会任何委员根据该等委员会任何会议上通过的决议案忠诚行事,则就所有为本交易所诚信服务的人士而言,均应被视为有效,犹如每名委员经获正式委任并具备出任有关委员会委员的资格(尽管日后可能发现在委任某名委员方面出现若干不足之处,或该名委员由于某些原因而未符合获委任的资格)。

        • 过渡安排

          • 2A.39

            《上市规则》新订条文实施前已展开纪律程序的所有纪律覆核聆讯,将按展开纪律程序时生效的《上市规则》第二A二B章的规定进行。《上市规则》新订条文实施前已存在的委员会将继续存在,直至所有该等程序结束,而当时生效的规则及程序将继续适用于该等事宜。

            附注 (1) 上市科向秘书提交载有个案理据及有意依循的所有重大事实及意见的报告后,纪律程序即告展开。
             
              (2) 就本条规则而言,《上市规则》新订条文指本章及第二B章的修订(于2019年7月6日生效)。
             

      • 第二B章 覆核程序

        • 总则

          • 2B.01

            上市委员会保留其监督上市科及本交易所行政总裁的角色,以确保上市科及行政总裁在执行日常的职能时,以专业及公正无私的方式行使该等权力。然而,此监督角色并不表示上市委员会将会介入日常执行《上市规则》的职能,而是上市委员会将担任独立覆核机关的角色,并已保留按其本身的意愿随时覆核本交易所行政总裁、上市科执行总监或上市科任何职员根据上市委员会转授的权力所作出的任何决定的权力,同时亦已保留其可赞同、修正、更改或推翻该项决定的权力。此外,上市委员会有权就本交易所行政总裁、上市科执行总监及上市科职员如何行使其既授的权力,订明指示、规例或限制。

        • 定义及释义

          • 2B.01A

            在本章:

            (1) 若本章规定任何行动须在接获有关文件日期起计若干指定营业日数的时限内进行,是指有关行动必须在接获有关文件日期后(但不包括该日)的指定营业日数内完成。
             
            (2) “发回决定” 指上市科因为上市申请表格、申请版本或根据《上市规则》第9.10A(1)条呈交的所有其他相关文件所载资料不符合《上市规则》第9.03(3)条所述的大致完备规定而将新申请人的上市申请连同有关文件(惟整套文件会保留一套作本交易所记录之用)发回保荐人的决定。发回决定不包括《上市规则》第2B.05(1)条所述的拒绝决定。
             
            (3) “覆核要求” 指有关人士根据《上市规则》第2B.052B.062B.06A2B.16(7)条就上市科、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所作的决定而书面提出的覆核要求,有关要求必须送呈上市委员会秘书或上市覆核委员会秘书(下文统称为“秘书”)(视属何情况而定)。

          • 2B.02

            上市委员会可随时就《上市规则》所涉及的或因该等规则而产生的任何事宜进行聆讯,并可要求上市委员会认为适当的人士出席该聆讯,以及要求他们在会上提交其认为适当的文件。如本章所订明,上市科的若干决定可提交上市委员会覆核,而上市委员会的若干决定可提交上市覆核委员会作进一步及最终覆核。

          • 2B.02A

            本章载列上市委员会及上市覆核委员会覆核非纪律事宜决定的机制、程序及相关条文。

          • 2B.03

            上市委员会及上市覆核委员会可不时就其各自委员会所进行的任何覆核聆讯订明它认为合适的程序及规例,包括不时就任何覆核聆讯委任主席的程序、规管委员利益冲突的程序及刊发决定和相关理由的程序。

          • 2B.04

            (1) 尽管有《上市规则》第2B.03条以及A1表格的条文规定,上市发行人或新申请人仍须依据每份A1表格向上市委员会提交上市申请资料,而提交资料的次数不得多于两次,但任何情况下也须受下列情况或条文所规限:

            (a) 如上市委员会认为必需而准许以其他形式处理;及
             
            (b) 对于上市委员会在发行人或申请人根据《上市规则》第2B.08条提出覆核要求之日为止所作的最后决定,发行人或申请人只有一次覆核的权利。
             
            (c) [已于2019年7月6日删除]
             
            (2) 上市委员会只有在上市发行人或新申请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提交新资料以供上市委员会考虑的情况下,才会对有关经修改的上市申请予以考虑。
             
            (3) 在不抵触《上市规则》第2B.04(1)条的情况下,上市发行人或新申请人如认为有必要,可将另一份新的上市申请表格再呈上市委员会以作考虑。

        • 由上市委员会及上市覆核委员会考虑的新申请人覆核个案

          • 2B.05

            (1)
            (a) 上市科如拒绝新申请人的上市申请,新申请人有权将该项决定提交上市委员会覆核。
             
            (b) 如上市委员会拒绝新申请人的上市申请,或赞同、修正或更改上市科作出拒绝申请的决定,新申请人亦有权将该项决定提交上市覆核委员会作进一步及最终覆核。
             
            (c) 除《上市规则》第2B.16条所述情况外,上市覆核委员会在覆核时所作的覆核决定是最终裁决,对新申请人具有约束力。
             
            附注: 《上市规则》第2B.05(1)条所述的拒绝决定不包括发回决定。
             
            (2)
            (a) 新申请人及 ╱或保荐人有权将发回决定提交上市委员会覆核。
             
            (b) 若上市委员会赞同发回决定,新申请人及 ╱或保荐人有权将发回决定提交上市覆核委员会作进一步及最终覆核。除《上市规则》第2B.16条所述情况外,上市覆核委员会在覆核时所作的覆核决定是最终裁决及对新申请人及保荐人具有约束力。

        • 由上市委员会及上市覆核委员会考虑的上市发行人覆核个案

          • 2B.06

            (1) 上市科在对上市发行人作出某一决定后,该上市发行人可要求将该决定提交上市委员会覆核。
             
            (2) 在不抵触《上市规则》第2B.04条的情况下,如上市委员会赞同、修正或更改上市科的决定又或另行作出决定,上市发行人可要求将该项决定提交上市覆核委员会作进一步及最终覆核。
             
            (3) 除《上市规则》第2B.16条所述情况外,如上市发行人没有对上市科或上市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决定提出覆核,则上市科或上市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决定是最终裁决及对该发行人具有约束力;否则,上市覆核委员会的决定即为最终裁决,对该发行人具有约束力。

        • 由上市委员会及上市覆核委员会考虑的授权代表覆核个案

          • 2B.06A

            (1) 如上市科决定终止根据《上市规则》第3.05条委任的授权代表的任务,该授权代表有权将该项决定提交上市委员会覆核。
             
            (2) 如上市委员会赞同、修正或更改上市科的决定,该授权代表有权将该项决定提交上市覆核委员会,而上市覆核委员会的决定即为最终裁决,对该发行人及授权代表均具有约束力。

        • 由上市上诉委员会考虑的覆核个案[已删除]

          • 2B.07

            [已于2019年7月6日删除]

        • 申请时间

          • 2B.08

            (1) 除下文(3)所述情况外,根据《上市规则》第2B.05(1)、2B.062B.06A2B.16(7)条就上市科、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所作决定而提出的覆核要求,须于有关决定发出后七个营业日内送达秘书;或者,如有关方根据《上市规则》第2B.13(1)条要求书面理由,则须于接获该等书面理由后七个营业日内送达秘书。
             
            (2) 就发回决定或上市委员会赞同发回决定的裁决提出的覆核要求,必须提供覆核的理由及原因,并于《上市规则》第2B.13(2)条所述书面决定发出后的五个营业日内送达秘书。
             
            (3) 发行人根据《上市规则》第2B.06条对上市科指令证券复牌的裁决或(如有关裁决已转介给上市委员会覆核)上市委员会的覆核裁决提出的覆核要求,必须提供要求覆核的理由及原因,并于《上市规则》第2B.13(3)条所述书面决定发出后的五个营业日内送达秘书。
             

             

        • 覆核聆讯通知

          • 2B.09

            在接获覆核要求后,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会根据秘书所订明的程序,召开聆讯以覆核有关事宜;但如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认为急需解决某一事项,则可规定须在某一时限内通知有关方召开覆核聆讯的日期。

        • 聆讯前程序

          • 2B.10

            就所有覆核个案,上市科及有关各方会于覆核聆讯进行前,透过有关委员会的秘书向对方以及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提供各项将于聆讯上提呈的文件。

        • 进行覆核聆讯

          • 2B.11

            (1) 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须根据董事会制订的有关规则(包括有关委员利益冲突的规则)举行会议以处理事务、将会议延期并以其他方式规管会议,但须受本规则所规限。本章所载的所有覆核聆讯必须以重新聆讯方式进行。上市委员会及上市覆核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将考量之前进行的聆讯的所有相关证据及论点,以及任何其他根据覆核聆讯程序及规例和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所作指令而提交的举证或资料,再重审个案,重新作出决定。上市覆核委员会将考量先前决策机关的决定再说明委员会本身所作决定的理由。上市覆核委员会亦会在其决定中处理先前的决定及有关理由(不论是维持或推翻原先决定)。
             
            (2) 处理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须为五名委员。
             
            (3) 交易及结算所行政总裁不会出席上市委员会第一次审议某项事宜的会议或上市委员会的覆核聆讯。
             
            (4) [已于2019年7月6日删除]
             
            (5)
            (a) [已于2019年7月6日删除]
             
            (b) [已于2019年7月6日删除]
             
            (c) [已于2019年7月6日删除]
             
            (d) 就发回决定或上市委员会赞同发回决定所作裁决的覆核而言,呈交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的材料应依据新申请人的上市申请首次存档时呈交上市科的原有材料。
             
            (6) 如上市委员会正考虑新申请人的上市申请,上市科通常会邀请新申请人及其董事出席上市委员会的聆讯。 新申请人及其董事和保荐人应准备回答上市委员会提出的问题,但一般只有在上市委员会拟向新申请人直接查询时,新申请人及其董事和保荐人才会被邀请出席聆讯。新申请人如被邀请出席该聆讯,可由其董事、保荐人及╱或拟担任授权代表的人士陪同出席。
             
            (7) 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的董事(视属何情况而定)有权出席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进行的覆核聆讯、作出陈述,并由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保荐人、授权代表(获提名的或已获委任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及核数师各派一名代表陪同出席,而授权代表可由其法律顾问陪同出席。
             
            (8) 如授权代表根据《上市规则》第2B.06A条提出召开覆核聆讯,授权代表应有权出席覆核聆讯、作出陈述,并可由其法律顾问陪同出席。
             
            (9) 第(6)及(7)分条不适用于发回决定的覆核。在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就发回决定进行的覆核聆讯上,新申请人的董事及╱或每名保荐人各派一名代表有权出席聆讯并作出陈述,新申请人董事可由其财务顾问、法律顾问及核数师各派一名代表陪同出席,每名保荐人则可由其法律顾问陪同出席。如所有寻求覆核的各方打算不出席聆讯,聆讯会根据提呈以备聆讯的文件进行。为免产生疑问,如寻求覆核的一方打算不出席聆讯,聆讯会在其缺席的情况下进行。

             

        • 秘书的角色

          • 2B.12

            (1)秘书应负责监督并协调覆核程序的运作。
             
            (2)任何需呈交予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的通告、通知及其他文件均须送达秘书;秘书将确保有关文件提供予其他各方,以及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的委员(视何者适用而定)。
             
            (3)秘书须就程序上事宜向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提供意见,但该等事宜的所有决定均只应由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而秘书须执行该等可能由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不时转授的职责。
             
            (4)就覆核程序引致的任何行政事宜而言,秘书须为各方人士(包括上市科代表及寻求覆核的相关人士)的联络点。
             
            (5)秘书须将聆讯前所有程序上或其他方面的查询或事宜交由获提名为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主席确认或决定;如获提名的主席有指示,秘书则须将该等查询或事宜交由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决定。

             

        • 书面理由的要求

          • 2B.13

            (1) 除发回决定或指令证券复牌的裁决的覆核外,有关人士如拟要求上市科、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就其所作的决定给予书面理由,须于有关决定发出后三个营业日内提出有关要求。上市科、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将在接获要求后的14个营业日内给予书面理由。此等书面理由将提供予覆核所涉及的各方人士。
             
            (2) 上市科、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将就其发回决定或赞同发回决定的裁决提供书面理由。
             
            (3) 上市科、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将就其根据《上市规则》第 6.07 条指令证券复牌或赞同复牌决定的裁决提供书面理由。
             

             

        • 刊发决定

          • 2B.13A

            除覆核机关另有指令,上市覆核委员根据本章所作的最终及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均须刊发于本交易所的网站。若有根据《上市规则》第2B.16(7)条作出进一步及最终覆核,上市覆核委员会就证监会的要求进行覆核而作出的决定,及上市覆核委员会就进一步及最终覆核而作出的决定均须刊发。

        • 费用

          • 2B.14

            任何就上市科、上市委员会或(就根据《上市规则》第2B.16(7)条进行的覆核而言)上市覆核委员会的决定(视属何情况而定)提出覆核要求的人士,在根据《上市规则》第2B.08条提交覆核要求后,须就每次覆核要求向本交易所缴交费用港币6万元,有关费用不可退回。

        • 受屈人士

          • 2B.15

            任何人士(上市发行人、其保荐人及授权代表除外)如因上市科或上市委员会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以书面向上市委员会主席表达其意见。上市委员会在顾及任何第三者基于较早前的决定而可能享有的权利的情况下,可酌情决定全面覆核有关事宜。

        • 证监会提出的非纪律覆核

          • 2B.16

            (1) 证监会有权根据本条规则以书面方式要求覆核任何非纪律事宜(包括由上市覆核委员会覆核上市委员会的决定)。
             
            (2) 覆核机关覆核个别事宜时,应审慎兼顾所有会因事情作进一步覆核而受直接影响之第三方人士的权利及利益。
             
            (3) 若上市委员会或上市覆核委员会未有就其决定提供书面理由,而相关人士亦未有根据《上市规则》第2B.13(1)条要求取得书面理由,证监会可要求有关委员会提供有关书面理由。证监会将在《上市规则》第2B.13(1)条订定要求书面理由的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提出此要求。若相关人士要求取得书面理由,相关人士获提供的书面理由会同时提供予证监会及上市科。同样地,应证监会要求而向其提供的书面理由亦会同时提供予相关人士及上市科。
             
            (4) 如证监会提出覆核决定的要求,其将会在接获相关决定或(如证监会或相关人士要求取得决定的书面理由)书面理由后七个营业日内,提出覆核要求。
             
            (5) 覆核机关及╱或其主席可就根据本条规定进行的覆核订明其认为合适的程序。
             
            (6) 相关人士、上市科及证监会有权向覆核机关作出书面陈述,而覆核机关须考量所有此等书面陈述才作出决定。这适用于证监会要求的覆核及相关人士根据《上市规则》第 2B.16(7)条要求的任何进一步及最终覆核。
             
            (7) 倘覆核机关完成覆核后推翻、修正或更改被覆核的决定,相关人士有权向上市覆核委员会寻求进一步及最终覆核。所有出席进一步及最终覆核聆讯的委员均须为并无出席较早前的上市覆核委员会覆核聆讯(如有)的人士,但此规定须受每一个案中在早前会议上出现的事实及情况所限,并进一步受上市覆核委员会的获提名主席的绝对酌情权所规限。若没有足够委员能够组成上市覆核委员会的法定人数,其获提名主席可全权酌情指示秘书,按获提名主席认为合适的方法挑选足够的委员以达到法定人数。

        • 过渡安排

          • 2B.17

            (1) 有关下列决定的所有非纪律覆核聆讯,将按《上市规则》新订条文实施前有效的《上市规则》第二A二B章的规定进行:

            (a) 受下文(b)及(c)项所规限, 《上市规则》新订条文实施前就非纪律事宜进行首次聆讯所作的任何决定;
             
            (b) 根据第17项应用指引作出的任何决定;
             
            (c) 任何在《上市规则》新订条文实施前按《上市规则》第6.10(1)条作出的决定,以及就该等决定作出的任何后续或进一步决定(包括发行人未能在期限内就特定事宜作出补救而取消其上市地位的决定);及
             
            (d) 上文(a)、(b)或(c)项所述决定的任何覆核决定。
             
            (2) 《上市规则》新订条文实施前已存在的委员会将继续存在,直至所有有关覆核程序结束,而当时生效的规则及程序将继续适用于该等事宜。

            附注: 就本条规则而言,《上市规则》新订条文指本章及第二A章的修订(于2019年7月6日生效)。

      • 第三章 授权代表、董事、董事委员会及公司秘书

        • 授权代表、董事、董事委员会及公司秘书

          • 3.01[已删除]

            [已于2005年1月1日删除]

          • 3.02[已删除]

            [已于2005年1月1日删除]

          • 3.03[已删除]

            [已于2005年1月1日删除]

          • 3.04[已删除]

            [已于2005年1月1日删除]

        • 授权代表

          • 3.05

            每名上市发行人应委任两名授权代表,作为上市发行人与本交易所的主要沟通渠道。除非本交易所在特殊情况下同意有不同的安排,否则该两名授权代表必须由两名董事或由一名董事及上市发行人的公司秘书担任。

          • 3.06

            授权代表须履行的责任如下:

            (1) 随时(尤指早上开市前)作为本交易所与发行人之间的主要沟通渠道,并以书面通知本交易所与其本人联络的方法,包括住宅、办公室、手机及其他电话号码、电邮地址及联络地址(如授权代表不在发行人的注册办事处工作)、图文传真号码(如有)及本交易所不时指定的其他联络资料;
             
            (2) 确保若其本人不在香港时,有经委任并为本交易所知悉的合适替任人负责与本交易所联络,并以书面通知本交易所与该替任人联络的方法,包括该人的住宅及办公室电话号码及(如有)图文传真号码;
             
            (3) 授权代表必须预先通知本交易所有关其拟终止授权代表任务的事项及有关原因,方可终止其授权代表的任务;及
             
            (4) 除特殊情况外,上市发行人于另行委任新替任的授权代表之前,不应终止其原授权代表的任务。如上市发行人终止其授权代表的任务,上市发行人及原授权代表均应立即通知本交易所有关终止委任的事宜,并分别说明终止的原因;同时,上市发行人及新获委任的授权代表亦须立即通知本交易所有关新委任的事宜。

          • 3.07

            如本交易所认为授权代表未能充份履行其应负的责任,本交易所可要求上市发行人终止对其的委任,并尽快委任新的替任人。上市发行人及新获委任的授权代表立即通知本交易所有关委任的事宜。

        • 董事

          • 3.08

            发行人的董事会须共同负责管理与经营业务。本交易所要求董事须共同与个别地履行诚信责任及应有技能、谨慎和勤勉行事的责任,而履行上述责任时,至少须符合香港法例所确立的标准。即每名董事在履行其董事职务时,必须:

            (a) 诚实及善意地以公司的整体利益为前提行事;
             
            (b) 为适当目的行事;
             
            (c) 对发行人资产的运用或滥用向发行人负责;
             
            (d) 避免实际及潜在的利益和职务冲突;
             
            (e) 全面及公正地披露其与发行人订立的合约中的权益;及
             
            (f) 以应有的技能、谨慎和勤勉行事,程度相当于别人合理地预期一名具备相同知识及经验,并担任发行人董事职务的人士所应有的程度。
             
            董事必须符合所需技能、谨慎和勤勉行事的责任。董事可以将职能指派他人,但并不就此免除其职责或运用所需技能、谨慎和勤勉行事的责任。若董事只靠出席正式会议了解发行人事务,其不算符合上述规定。董事至少须积极关心发行人事务,并对发行人业务有全面理解,在发现任何欠妥事宜时亦必须跟进。

            谨请注意,未有履行职责及责任的董事或会受到联交所的处分,亦可能须按香港法律或其他司法权区的法律承担民事及╱或刑事责任。

            注: 此等职责概述于公司注册处发出的《董事责任指引》内。此外,本交易所一般预期董事参照香港董事学会(www.hkiod.com)颁布的《董事指引》及《独立非执行董事指南》。在确定董事是否具备别人所预期的应有的谨慎、技能及勤勉水平时,法庭一般会考虑多项因素,包括有关董事须履行的职能、董事是否全职的执行董事或非全职的非执行董事以及有关董事的专业技能及知识等。

          • 3.09

            上市发行人的董事,必须具备适宜担任上市发行人董事的个性、经验及品格,并证明其具备足够的才干胜任该职务。本交易所可能会要求上市发行人进一步提供有关其董事或拟担任董事者的背景、经验、其他业务利益或个性的资料。

          • 3.09A

            董事接受出任上市发行人董事,即视作其已:
             
            (1) 不可撤销地委任上市发行人为其代理人,在其出任发行人董事期间代表其接收任何本交易所或证监会发出的信函及╱或送达的通知书及其他文件;及
             
            (2) 授权上市科执行总监或其授权的任何人士,将董事提供的个人资料向上市委员会委员或证监会披露,以及在本交易所主席或一位副主席批准下,向上市科执行总监不时认为适当的其他人士披露。
             

          • 3.09B

            上市发行人的每名董事在行使发行人董事的权力及职责时,必须:
             
            (1)尽力遵守《上巿规则》;
             
            (2)尽力促使发行人及(如属预托证券)存管人遵守《上巿规则》;
             
            (3)尽力促使其任何替任人遵守《上巿规则》;及
             
            (4)尽力遵守并尽力促使发行人遵守《公司条例》、《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证券及期货条例》、《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公司股份回购守则》及香港所有其他不时生效的有关证券的法例及规例。
             

          • 3.09C

            上市发行人的每名董事出任发行人董事时以及停止担任发行人董事后均须:
             
            (1)

            尽快或根据本交易所或证监会设定的时限向本交易所及证监会提供以下资料及文件:
             

            (a)本交易所或证监会合理地认为可保障投资者或确保市场运作畅顺的任何资料及文件;及
             
            (b)本交易所可为核实是否有遵守《上市规则》事宜而合理地要求或证监会要求的任何其他资料及文件或解释;及
             
            (2)在本交易所上巿科及╱或上巿委员会或证监会所进行的任何调查中给予合作,包括及时及坦白地答覆向其提出的任何问题,及时地提供任何有关文件的正本或副本,并出席其被要求出席的任何会议或听证会。
             

          • 3.09D

            上市发行人的每名董事均须向有资格就香港法律提供意见的律师行取得法律意见,明白《上市规则》中所有适用于其作为上市发行人董事的规定,以及向本交易所作出虚假声明或提供虚假信息所可能引致的后果。
             
            注:
            1.新申请人须确保其上市时在任的每名董事在其证券开始在本交易所买卖前已取得本条所述的法律意见,并须在上市文件中披露(i)每名董事取得本条所述的法律意见的日期;及(ii)每名董事确认明白其作为上市发行人董事的责任。
             
            2.上市发行人须确保其每名拟担任董事者在委任生效前已取得本条所述的法律意见,并须在委任董事后下一份刊发的年报中披露(i)每名拟担任董事者取得本条所述的法律意见的日期;及(ii)每名拟担任董事者确认明白其作为上市发行人董事的责任。
             

          • 3.09E

            就债务证券发行人而言,《上市规则》第3.09B3.09D条中对「董事」的提述应理解为对发行人监管机构成员的提述(如适用)。

          • 3.10

            上市发行人的董事会必须包括:
             
            (1) 至少三名独立非执行董事;及
             
            (2) 其中至少一名独立非执行董事必须具备适当的专业资格,或具备适当的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
             
            注: 所谓「适当的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本交易所会要求有关人士,透过从事执业会计师或核数师或是公众公司的财务总监或首席会计主任等工作又或履行类似职能的经验,而具备内部监控以及编制或审计可资比较的财务报表的经验,或是分析公众公司经审计财务报表的经验。董事会有责任根据个别情况决定个别人士是否胜任人选。在作出决定的过程中,董事会必须总体衡量个别人士的教育及经验。

             

          • 3.10A

            发行人所委任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必须占董事会成员人数至少三分之一。

            注: 发行人必须于2012年12月31日或之前符合这项规则。

          • 3.11

            如任何时候发行人的独立非执行董事人数降至低于:

            (1) 《上市规则》第3.10(1)条所规定下限,或如任何时候发行人不符合《上市规则》第3.10(2) 条有关独立非执行董事资格的规定;或
             
            (2) 《上市规则》第3.10A条所规定,意即占董事会人数不足三分之一。

            发行人必须立即通知本交易所,并刊登公告,公布有关详情及原因。发行人并须于其不符合有关规定后的三个月内,委任足够人数的独立非执行董事,以符合《上市规则》第3.10(1)条或第3.10A条的规定,或委任一名能符合《上市规则》第3.10(2) 条的规定的独立非执行董事。

          • 3.12

            除履行《上市规则》第3.083.093.13条的要求及持续责任外,每名独立非执行董事的个性、品格、独立性及经验均必须足以令其有效履行该职责。如本交易所认为董事会的人数或上市发行人的其他情况证明有此需要,本交易所可规定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最低人数多于三名。

          • 3.13

            在评估非执行董事的独立性时,本交易所将考虑下列各项因素,但每项因素均不一定产生定论,只是假如出现下列情况,董事的独立性可能有较大机会被质疑:
             

            (1)

            该董事持有占上市发行人已发行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数目超过1%;
             

            注:1上市发行人若拟委任持有超过1%权益的人士出任独立非执行董事,必须在委任前先行证明该人选确属独立人士。持有5%或5%以上权益的人选,一般不被视作独立人士。
             
             2计算《上市规则》第3.13(1)条的1%上限时,上市发行人必须将有关董事法律上持有或实益持有的股份总数,连同任何尚未行使的股份期权、可转换证券及其他权利(不论是以合约或其他形式所订明)在获行使而要求发行股份时须向该董事或其代名人发行的股份总数,一并计算。
             

            独立非执行董事须向本交易所呈交书面确认,当中必须说明:
             

            (a)与《上市规则》第 3.13(1)至(8)条所述的各项因素有关的独立性;
             
            (b)其过去或当时于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业务中的财务或其他权益,或与发行人的任何核心关连人士(定义见《上市规则》)的任何关连(如有);及
             
            (c)其于呈交按附录五 BH 表格所作声明及承诺的时候,并无其他可能会影响其独立性的因素。
             
            (2)该董事曾从核心关连人士或上市发行人本身,以馈赠形式或其他财务资助方式,取得上市发行人任何证券权益。然而,在不抵触《上市规则》第3.13(1)条注1的条件下,如该董事从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但不是从核心关连人士)收取股份或证券权益,是作为其董事袍金的一部分,又或是按根据《上市规则》第十七章而设定的股份计划而收取,则该董事仍会被视为独立董事;
             
            (3)

            该董事是或曾是当时正向下列公司╱人士提供或曾于被委任前的两年内,向下列公司╱人士提供服务之专业顾问的董事、合伙人或主事人,又或是或曾是该专业顾问当时有份参与,或于相同期间内曾经参与,向下列公司╱人士提供有关服务的雇员:
             

            (a)上市发行人、其控股公司或其各自的任何附属公司或核心关连人士;或
             
            (b)在建议委任该人士出任独立非执行董事日期之前的两年内,该等曾是上市发行人控股股东的任何人士,或(若发行人没有控股股东)曾是上市发行人的最高行政人员或董事(独立非执行董事除外)的任何人士,或其任何紧密联系人;
             
            (4)该董事现时或在建议委任其出任独立非执行董事日期之前的一年内,于上市发行人、其控股公司或其各自附属公司的任何主要业务活动中,有或曾有重大利益;又或涉及或曾涉及与上市发行人、其控股公司或其各自附属公司之间或与上市发行人任何核心关连人士之间的重大商业交易;
             
            (5)该董事出任董事会成员之目的,在于保障某个实体,而该实体的利益有别于整体股东的利益;
             
            (6)

            该董事当时或被建议委任为独立非执行董事日期之前两年内,曾与上市发行人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股东有关连;
             

            注:在不影响上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就《上市规则》第3.13(6)条而言,任何与上市发行人董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股东同居俨如配偶的人士,以及该董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股东的子女及继子女、父母及继父母、兄弟姊妹以及继兄弟姊妹,皆视为与该董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股东有关连。在某些情况下,该董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股东的以下亲属: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外孙;父母的兄弟姊妹及其配偶;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兄弟姊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姊妹;以及兄弟姊妹的子女,亦可能会被视为与有关董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股东有同样的关连关系。在这些情况下,上市发行人将要向本交易所提供一切有关资料,让本交易所得以作出决定。
             
            (7)

            该董事当时是(或于建议其受委出任董事日期之前两年内曾经是)上市发行人、其控股公司或其各自的任何附属公司又或上市发行人任何核心关连人士的行政人员或董事(独立非执行董事除外);及
             

            注:「行政人员」包括公司内任何担任管理职责的人士以及出任公司秘书一职者。
             
            (8)该董事在财政上倚赖上市发行人、其控股公司或其各自的任何附属公司又或上市发行人的核心关连人士。
             


            独立非执行董事必须向发行人或新申请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确认以下各项,而发行人必须在其委任该独立非执行董事的公告中确认该董事已确认以下各项,而新申请人则必须在申请版本、其后呈交本交易所的每份上市文件拟稿及上市文件中确认该董事已确认以下各项:
             

            (a)其与《上市规则》第3.13(1)至(8)条所述的各项因素有关的独立性;
             
            (b)其过去或当时于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业务中的财务或其他权益,或与发行人的任何核心关连人士(定义见《上市规则》)的任何关连(如有);及
             
            (c)独立非执行董事于获委任之时并无其他可能会影响其独立性的因素。
             


            日后若情况有任何变动以致可能会影响其独立性,每名独立非执行董事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通知发行人及本交易所。上市发行人每年均须在年报中确认其是否仍然认为有关独立非执行董事确属独立人士。
             

            附注:1.《上市规则》第3.13条所载的因素仅作指引之用,而并无意涵盖一切情况。本交易所在评估非执行董事的独立性时,可就个别情况考虑其他有关的因素。
             2.根据《上市规则》第3.13条厘定董事是否独立时,有关因素同样适用于该董事的直系家属。「直系家属」的定义载于《上市规则》第14A.12(1)(a)条。

             

          • 3.14

            拟出任独立非执行董事的人士,如未能符合《上市规则》第3.13条所载的任何一项独立指引,上市发行人必须在建议该委任前,先行证明有关人士确属独立人士。上市发行人亦必须在公布委任该名董事的公告以及其后首本年报中,披露其视该名董事为独立人士的理由。如有疑问,上市发行人应尽早征询本交易所的意见。

          • 3.15[已删除]

            [已于2020年10月1日删除]

          • 3.16

            上市发行人必须确保其董事就上市发行人遵守“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共同及个别地承担全部责任。

          • 3.17

            每位董事均须遵守附录C3所载的《标准守则》或上市发行人本身订立的至少同样严格的守则。《标准守则》载有本交易所要求所有上市发行人及其董事必须符合的标准,如违反有关标准,即视作违反《上市规则》。上市发行人也可采用本身的守则,但有关条款的严格程度,必须不低于《标准守则》的条款。只要上市发行人符合《标准守则》所载标准,即使上市发行人违反本身自订守则的条款,也不被视作违反《上市规则》。

          • 3.18[已删除]

            【已于2005年1月1日删除】

          • 3.19[已删除]

            [已于2020年10月1日删除]

          • 3.20

            上市发行人董事须在下列情况下(以本交易所不时规定的方式)将下述资料通知本交易所:
             

            (1)于其获委任后在合理可行情况下尽快提供其电话号码、手机号码、传真号码(如有)、电邮地址(如有)、住址及联络地址(如与住址不同)以接收本交易所或证监会所发出的信函及送达的通知书和其他文件,并须提供本交易所可能不时规定的其他个人详细资料;
             
            (2)在其出任发行人董事期间,如上文第(1)分条所述联络资料有变,须在合理可行情况下尽快(无论如何须于有关变动出现后 28 日内)通知本交易所;及
             
            (3)在其不再出任发行人董事的日期起计三年内,如上文第(1)分条所述联络资料有变,须在合理可行情况下尽快(无论如何须于有关变动出现后 28 日内)通知本交易所。
             
             
            注:就债务证券发行人而言,《上市规则》第3.20条中对「董事」的提述应理解为对发行人监管机构成员的提述(如适用)。


            在个别董事出任上市发行人董事期间或不再出任上市发行人董事之后,但凡本交易所或证监会就任何目的向其发出的信函及/或送达的通知书及其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送达纪律程序的通知),若乃由其本人亲自接收,或乃透过邮寄、传真或电邮发送至其向本交易所提供的地址或号码,即视作已向其有效及充分送达。董事及前董事均有责任通知本交易所其最新联络资料。如董事或前董事未能向本交易所提供其最新联络资料或未有为向其发出的通知、文件或信件提供转送安排,则其可能会不知悉本交易所或证监会向其展开的任何程序。

             

          • 3.20A

            [已于2019年3月1日删除]

        • 审核委员会

          • 3.21

            每家上市发行人必须设立审核委员会,其成员须全部是非执行董事。审核委员会至少要有三名成员,其中又至少要有一名是如《上市规则》第3.10(2)条所规定具备适当专业资格,或具备适当的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审核委员会的成员必须以上市发行人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占大多数,出任主席者亦必须是独立非执行董事。
             
            注: 1 [已于2020年10月1日删除]
             
              2 有关设立审核委员会的进一步指引,上市发行人可参阅香港会计师公会于2002年2月刊发的《审核委员会有效运作指引》。上市发行人可采用该指引所载有关审核委员会的职权范围,亦可就审核委员会的设立采用任何其他相等的职权范围。
             
              3 请同时参阅《上市规则》第3.10(2)条的附注。

             

          • 3.22

            上市发行人的董事会,必须通过及列出审核委员会的书面职权范围,清晰确定该委员会的权力及职责。

          • 3.23

            如上市发行人未能设立审核委员会,或如任何时候上市发行人未能遵守《上市规则》第3.21条的任何其他有关审核委员会的规定,上市发行人必须立即通知本交易所,并按照《上市规则》第2.07C条的规定刊登公告,公布有关详情及原因。上市发行人并须于其未能符合有关规定后的三个月内,设立审核委员会及╱或委任适当人选作为审核委员会成员,以符合有关规定。

          • 3.24[已删除]

            [已于2009年1月1日删除]

        • 薪酬委员会

          • 3.25

            发行人必须设立薪酬委员会,并由独立非执行董事出任主席,大部分成员须为独立非执行董事。

          • 3.26

            董事会必须批准及以书面提供有关薪酬委员会的职权范围,清楚界定薪酬委员会的权力及职责。

          • 3.27

            若发行人未能设立薪酬委员会,或于任何时候未能符合《上市规则》第3.253.26条的任何其他规定,须即时刊发公告载明有关详情及理由。发行人必须于不符合有关规定起计三个月内设立订有书面职权范围的薪酬委员会及╱或委任适合人选以符合该等规定。

        • 提名委员会

          • 3.27A

            发行人必须设立提名委员会,由董事会主席或独立非执行董事担任主席,成员须以独立非执行董事占大多数。

        • 公司秘书

          • 3.28

            发行人必须委任一名个别人士为公司秘书,该名人士必须为本交易所认为在学术或专业资格或有关经验方面足以履行公司秘书职责的人士。
             
            注: 1 本交易所接纳下列各项为认可学术或专业资格:
             
            (a) 香港公司治理公会会员;
             
            (b) 《法律执业者条例》所界定的律师或大律师;及
             
            (c) 《专业会计师条例》所界定的会计师。
             
              2 评估是否具备「有关经验」时,本交易所会考虑下列各项:
             
            (a) 该名人士任职于发行人及其他发行人的年期及其所担当的角色;
             
            (b) 该名人士对《上市规则》以及其他相关法例及规则(包括《证券及期货条例》、《公司条例》、《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及《收购守则》)的
            熟悉程度;

             
            (c) 除《上市规则》第3.29条的最低要求外,该名人士是否曾经及/或将会参加相关培训;及
             
            (d) 该名人士于其他司法权区的专业资格。

          • 3.29

             

            在每个财政年度,发行人的公司秘书须参加不少于15小时的相关专业培训。

      • 第三A章 保荐人、合规顾问、整体协调人及其他资本市场中介人

        • 释义及诠释

          • 3A.01

            在本章内,
             
            (1) 「合规顾问」指任何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持牌或注册可进行第6类受规管活动、根据其牌照或注册证书可从事保荐人工作,并(如适用)根据《上市规则》第3A.19或第3A.20条获委任为可从事合规顾问工作的公司或认可财务机构;
             
            (2) 「专家」包括每名会计师、工程师或估价师,或任何由于其专业以致其所作的陈述具有权威性的人士;
             
            (3) 「专家部分」指就上市文件而言,上市文件内声称是由权威专家编制的任何部分或声称是专家报告、意见、陈述或估价文件的文本或其摘录,而有关专家同意将有关文本或摘录包括在上市文件内,并且上市文件载有一项陈述,说明该名专家已给予同意,且未有将其撤回;
             
            附注: 委任专家就上市文件内任何非专家部分向新申请人或保荐人提供意见或给予协助,不会令该部分成为专家部分。
             
            (4) 「指定期间」指上市发行人根据《上市规则》第3A.19条必须委聘合规顾问的期间;
             
            (5) 「首次上市申请」、「首次上市」及「首次公开招股」包括根据《上市规则》第14.54条视为股本证券的新上市;
             
            (6) 就本章而言,「上市发行人」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1.0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但不包括仅为发行债务证券的发行人;
             
            (7) 就本章而言,「新申请人」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1.0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并就本第三A章作出以下修订:
             
            (a) 包括根据《上市规则》第14.54条被视为股本证券上市的发行人;及
             
            (b) 不包括仅寻求债务证券上市的申请人;
             
            (8) 「非专家部分」指就上市文件而言,上市文件内不构成任何专家部分的其他部分;
             
            (9) 「保荐人集团」指:
             
            (a) 保荐人;
             
            (b) 其控股公司;
             
            (c) 其控股公司的任何附属公司;
             
            (d) 下列公司的任何控股股东:
             
            (i) 保荐人;或
             
            (ii) 其控股公司;及
             
            (e) 上文(d)段所述任何控股股东的紧密联系人;
             
            (10) 「最终控股公司」指本身没有控股公司的控股公司;及
             
            (11) 「公司集团」一词的涵义与《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界定的「公司集团」相同。
             

        • 委任保荐人

          • 3A.02

            新申请人必须以委聘协议书委任一名保荐人,协助其处理首次上市申请。
             
            附注: 如新申请人就新上市进行涉及簿记建档活动(定义见《操守准则》)的配售,保荐人应在其接受获新申请人委任前达到以下其中一项条件:
             
            (a) 独立于新申请人并且其本身(或其公司集团中的某家公司)也必须同时根据《上市规则》第3A.43条获委任为整体协调人;或
             
            (b) 取得新申请人的书面确认,证明已经根据《上市规则》第3A.43条委任至少一名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
             

          • 3A.02A

            (1) 不论已否呈交上市申请,保荐人一经委任,即须在可行范围内尽快书面通知本交易所。

            附注: 保荐人获正式委任后须尽快向本交易所提供其委聘信副本一份,以作通知。
             
            (2) 如保荐人获委任后任何时候不再出任新申请人的保荐人(不论已否呈交上市申请),其须在可行范围内尽快书面通知本交易所停职的原因。

          • 3A.02B

            (1) 新申请人或其代表不得于保荐人获正式委任日期起计未足两个月时呈交上市申请。
             
            (2) 若上市申请委任的保荐人多于一名,须待最后一名保荐人获正式委任日期起计满两个月后方可提交该项上市申请。

          • 3A.03[已删除]

            [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1)[已于2013年10月1日删除]
             
            (2)[已于2013年10月1日删除]

          • 3A.04[已删除]

            [已于2013年10月1日删除]

        • 新申请人及其董事有协助保荐人的责任

          • 3A.05

            新申请人及其董事必须协助保荐人履行其职责,及必须确保其主要股东及联系人亦有协助保荐人。为便利保荐人履行《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及《操守准则》中有关保荐人的责任及职责,根据《上市规则》第3A.02条所订立的委聘协议书,最低限度必须载有以下条文,以使申请人及其董事:

            (1) 全面协助保荐人进行尽职审查;
             
            (2) 务使新申请人就上市申请委聘的所有相关人士(包括财务顾问、专家及其他第三方)与保荐人全面合作,利便保荐人履行其职责;
             
            (3) 给予每名保荐人各种协助,使保荐人履行《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及《操守准则》中有关保荐人的责任及职责,向监管者提供资讯,包括但不限于保荐人一旦停职时须通知监管者其停职的原因;
             
            (4) 使保荐人可就上市申请取得所有相关纪录。特别是,为提供有关上市申请服务而委聘专家(不论其聘任是否就专家部分而作出)所订定的聘用条款,应载有条文赋予新申请人委任的每一名保荐人以下权利,即有权:

            (a) 接洽任何该等专家;
             
            (b) 查阅专家报告、报告草拟本(书面及口头)及聘用条款;
             
            (c) 查阅专家获提供或所倚赖的资料;
             
            (d) 查阅专家提供予本交易所或证监会的资料;及
             
            (e) 查阅(i)新申请人或其代理与专家;及(ii)专家与本交易所或证监会之间的所有通信;
             
            附注: 本交易所预期,就本条例而言,查阅文件包括有权免费获取文件的副本。
             
            (5) 让保荐人知悉下列资料的任何重大变动:

            (a) 新申请人及其董事之前根据上文第(3)段提供予保荐人的任何资料;及
             
            (b) 保荐人之前根据上文第(4)段所获取的任何资料;
             
            (6) 向保荐人提供或为保荐人取得向其提供上文第(1)至(5)段所述资料的所有必需同意;及
             
            (7) 促使与《上市规则》第3A.05(4)条所述专家签订所必需的委聘书补充协议以符合《上市规则》第3A.05(4)条规定。

        • 保荐人的公正性及独立性

          • 3A.06

            保荐人必须公正无私地履行职责。

          • 3A.07

            新申请人至少须有一名保荐人独立于其本身。保荐人须向本交易所证明其属独立人士或非属独立人士,并须按A1表格(登载于监管表格)所载向本交易所作出有关其独立性的陈述。

            如保荐人在呈交A1表格上市申请之日起直至上市之日为止的期间内任何时候,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保荐人即非属独立人士:
             

            (1)保荐人集团及保荐人的任何董事或保荐人董事的紧密联系人共同或将会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新申请人的已发行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数目5%以上,但因包销责任而产生的持股除外;
             
            (2)保荐人集团当时直接或间接持有、或将来可能直接或间接持有新申请人的股权的公平价值,超过或将会超过保荐人最终控股公司或(如无最终控股公司)保荐人本身的最近期综合财务报表所示的权益净额(net equity)的15%;
             
            (3)保荐人集团任何成员或保荐人的任何董事或保荐人董事的紧密联系人是新申请人的紧密联系人或核心关连人士;
             
            (3A)保荐人是新申请人的关连人士;
             
            (4)新申请人在首次公开招股所筹集的款项有15%或以上直接或间接用于偿还欠保荐人集团的债项,但倘该等债项属委聘保荐人公司提供保荐服务而须支付予保荐人集团的费用,则作别论;
             
            (5)

            下列两者的总和,占新申请人的资产总值超过30%:
             

            (a)新申请人及其附属公司欠保荐人集团的款项;及
             
            (b)保荐人集团为新申请人及其附属公司提供的所有担保;
             
            (6)

            下列两者的总和,占保荐人的最终控股公司或(若无最终控股公司)保荐人本身的最近期综合财务报表所示的资产总值超过10%:
             

            (a)

            下列人士╱公司欠保荐人集团的款项:
             

            (i)新申请人;
             
            (ii)其附属公司;
             
            (iii)其控股股东;及
             
            (iv)其控股股东的任何紧密联系人;以及
             
            (b)

            保荐人集团为下列人士╱公司提供的所有担保:
             

            (i)新申请人;
             
            (ii)其附属公司;
             
            (iii)其控股股东;及
             
            (iv)其控股股东的任何紧密联系人;
             
            (7)

            下列人士如拥有新申请人的直接或间接的股权,而其公平价值超过500万港元:
             

            (a)保荐人董事;
             
            (b)其控股公司的董事;
             
            (c)保荐人董事的紧密联系人;或
             
            (d)其控股公司董事的紧密联系人;
             
            (8)直接参与向新申请人提供保荐服务的保荐人雇员或董事,或该等人士的紧密联系人,持有或将会持有新申请人的股份,或拥有或将会拥有新申请人的实益股权;
             
            (9)

            下列任何人士当其时与新申请人或其董事、附属公司、控股公司或主要股东之间有业务关系,而此关系会合理地被视为会影响保荐人履行本章所载职责的独立性,或可能合理地令人觉得保荐人的独立性将受影响,但委聘保荐人提供保荐服务所产生的关系除外:
             

            (a)保荐人集团任何成员;
             
            (b)保荐人直接参与向新申请人提供保荐服务的雇员;
             
            (c)保荐人直接参与向新申请人提供保荐服务的雇员的紧密联系人;
             
            (d)保荐人集团任何成员的董事;或
             
            (e)保荐人集团任何成员的董事的紧密联系人;
             
            (10)保荐人或保荐人集团成员为新申请人的核数师或申报会计师。

             

            附注:1如本交易所得悉,保荐人并非独立人士,但按规定其须为独立人士(例如:保荐人为获委任的唯一保荐人),那么,本交易所除认为有关情况属违反《上市规则》外,将不会接纳该名保荐人为有关的上市申请提交的文件,或就有关上市申请提出审批或批核根据《上市规则》规定的任何文件的要求。
             
             2

            倘第(1)至(3)分段所述的非独立情况是因下列的权益引致,则第(1)至(3)分段将不适用:
             

            (a)由代表全权委托投资客户的投资实体持有的权益;
             
            (b)由基金经理以非全权委托投资的方式(如管理账户或管理基金)持有的权益;
             
            (c)以庄家身分持有的权益;或
             
            (d)以托管身分持有的权益。
             
             3就本条规则而言,于计算所持有或将持有的股份数目百分比时,保荐人集团毋须包括以下股份权益,即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V部第323条,就该条例第2至4分部而言,那些毋须理会的股份权益。
             
             4就本条规则而言,凡提及「新申请人」之处,均包括已上市的新申请人,即新上市发行人(如适用)。

          • 3A.08[已删除]

            [已于2013年10月1日删除]

          • 3A.09

            倘保荐人或新申请人获悉A1表格(登载于监管表格)内保荐人有关其独立性的陈述所载情况在新申请人聘用保荐人的任期内有任何变动,保荐人及新申请人必须于出现变动后尽快通知本交易所。

        • 额外保荐人

          • 3A.10

            若新申请人委聘多于一名的保荐人:

            (1) 新申请人必须通知本交易所:哪一名保荐人将被指派作为其与本交易所之间有关上市申请事宜的主要沟通渠道;
             
            (2) 上市文件必须披露是否每名保荐人均符合《上市规则》第3A.07条的独立测试;如否,还须披露导致缺乏独立性的原因;及
             
            (3) 每名保荐人均有责任确保全面履行本章的责任及职责。
             
            附注: 本交易所一般预期担任主要沟通渠道的保荐人是独立于新申请人。

        • 保荐人的角色

          • 3A.11

            保荐人必须:
             

            (1)紧密参与编制新申请人的上市文件;
             
            (2)在所有适用时间履行附录E1所述的责任;及
             
            (3)确保符合《上市规则》第9.03条及9.059.08条的规定。
             
            (4)[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5)[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6)[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 3A.12

            在厘定保荐人就《上市规则》第3A.11(2)条必须进行的合理尽职审查的查询时,保荐人必须参阅《上市规则》第21项应用指引有关尽职审查的应用指引及「证监会保荐人条文」。

          • 3A.13 [已删除]

            [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 3A.14[已删除]

            [已于2013年10月1日删除]

          • 3A.15[已删除]

            [已于2013年10月1日删除]

          • 3A.16[已删除]

            [已于2013年10月1日删除]

        • 终止保荐人的职责

          • 3A.17

            如保荐人在处理首次上市申请期间辞任或遭终止聘任:

            (1) 新申请人必须立即通知本交易所有关保荐人的辞任或遭终止聘任,而保荐人须根据《上市规则》第3A.02A(2)条通知本交易所有关其辞任或遭终止聘任及有关原因;及
             
            (2) 如离任保荐人为唯一的一名独立保荐人,则替任保荐人必须根据《上市规则》第3A.02A(1)条通知本交易所其委任,并于正式委任日期起计满两个月后始可代表新申请人重新呈交上市申请,当中详述经修订的时间表,并须根据《上市规则》第九章另外缴交首次上市费,以及本章规定的声明及承诺。

            附注: 在该等情况下,已支付的任何首次上市费将被没收。

          • 3A.18

            为避免产生疑问,替任保荐人不应因前任保荐人已履行的工作而被视为已履行了保荐人的任何责任。

        • 委任合规顾问

          • 3A.19

            上市发行人必须委任一名合规顾问,任期由上市发行人的股本证券首次上市之日起,至上市发行人遵照《上市规则》第13.46条就其在首次上市之日起计首个完整财政年度的财务业绩的结算日止。

          • 3A.20

            在指定期间后任何时间,本交易所可指示上市发行人在该段期间内委任一名合规顾问,并肩负本交易所指定的职责。倘作出该项委任,本交易所将会明确说明上市发行人必须谘询合规顾问意见,以及合规顾问必须履行其职责的情况。该合规顾问必须以适当的谨慎和技能履行该等职责。就本条规则而言,上市发行人委任的合规顾问,可不同于根据《上市规则》第3A.19条所委任的合规顾问。

            附注: 本交易所一般会在发行人被裁定违反了《上市规则》时,考虑指示上市发行人委任一名合规顾问;特别是在有关违反持续不断或属严重违反,或有关违反引致对合规安排的充分程度或董事对《上市规则》的理解及其遵从《上市规则》的责任产生疑问时。另外,本交易所也可随时在其他适当情况下指示委任合规顾问。上市发行人有责任支付合规顾问的合理费用。

        • 合规顾问的责任

          • 3A.21 [已删除]

            [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 3A.22

            每名合规顾问必须:
             

            (1)遵守适用于合规顾问的《上市规则》条文;及
             
            (2)在本交易所上市科及╱或上市委员会进行的任何调查中与其合作,包括迅速及公开地回应其向合规顾问提出的任何问题、迅速提供任何有关文件的正本或副本,以及出席那些要求合规顾问出席的任何会议或聆讯。
             
            注:

            合规顾问在本第3A.22条下的责任,就其获发行人根据第3A.193A.20条委任为合规顾问而言,于下列时间(以较早者为准)开始:
             

            (1)合规顾问签署发行人订定的聘用函后即时;或
             
            (2)合规顾问开始替发行人工作时。
             

          • 3A.23

            在指定期间内,上市发行人必须在以下情况及时谘询及(如需要)征询合规顾问的意见:
             

            (1)刊发任何受规管的公告、通函或财务报告之前;
             
            (2)拟进行交易(可能是须予公布的交易或关连交易),包括发行股份、出售或转让库存股份及回购股份;
             
            (3)上市发行人拟运用首次公开招股的所得款项的方式与上市文件所详述者不同,或上市发行人的业务、发展或业绩与上市文件所载任何预测、估计或其他资料不同;及
             
            (4)本交易所根据《上市规则》第13.10条向上市发行人作出查询。
             
            附注:上市发行人必须确保其合规顾问可随时与发行人的董事、授权代表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联系,并促使该等人士迅速向其合规顾问提供其所需或合理要求的资料及援助,以便合规顾问能履行本章所载的职责。上市发行人也须确保,其与董事、授权代表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合规顾问之间有足够而有效的联系途径,并会将其与本交易所的一切通讯及接触通知合规顾问。

          • 3A.24

            当上市发行人在上文《上市规则》第3A.23条所载情况下,谘询合规顾问,合规顾问必须以适当谨慎及技能履行以下职责:
             
            (1) 确保上市发行人就遵从《上市规则》及所有其他适用法例、规则、守则及指引方面,获得适当指引及意见;
             
            附注: 合规顾问必须将“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的任何修订或补充,以及适用于该发行人的任何新订或修订的香港法律及规例及时通知该发行人。
             
            (2) 陪同上市发行人出席与本交易所举行的任何会议,但本交易所另有要求除外;
             
            (3) 与上市发行人商讨以下事项,而次数不会少于根据上文《上市规则》第3A.23(1)条审阅上市发行人财务报告的次数,及当上市发行人根据上文《上市规则》第3A.23(3)条通知合规顾问拟更改首次公开招股所得款项用途时所进行的次数:
             
            (a) 上市发行人的营运表现及财务状况,并参照上市发行人在上市文件内所列的业务目标及发行所得款项用途;
             
            (b) 遵从《上市规则》授出的任何豁免的条款及条件;
             
            (c) 不论上市发行人是否将会或已符合上市文件内的任何盈利预测或盈利估计,建议上市发行人及时及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本交易所及知会公众人士;及
             
            (d) 遵从上市发行人及其董事在上市时所作出的任何承诺,及如未能履行承诺,与上市发行人的董事会商讨有关事宜,并向董事会建议适当的补救措施;
             
            (4) 如本交易所要求,就《上市规则》第3A.23条所列的任何或全部事宜与本交易所进行讨论;
             
            (5) 就上市发行人申请豁免《上市规则》第十四A章的任何规定,向上市发行人提供有关其责任的意见,特别是委任独立财务顾问的规定;及
             
            (6) 评估上市发行人董事会的所有新委任成员对其本身职责及作为上市发行人董事的受信责任的了解,及如果合规顾问认为新委任成员对有关事宜的了解不足,则与董事会商讨不足之处,并向董事会建议适当的补救措施(如培训)。

        • 合规顾问的公正性

          • 3A.25

            合规顾问必须公正无私地履行职责。

        • 终止合规顾问的职责

          • 3A.26

            上市发行人只可在以下情况终止合规顾问的职责:合规顾问的工作不符标准时,或对上市发行人应付予合规顾问的费用出现重大争议(争议在30日内无法解决)时。

          • 3A.27

            如合规顾问辞任或遭终止聘任,上市发行人必须在其辞任或被终止聘任(视属何情况而定)生效之日起计三个月内委任替任合规顾问。

        • 其他规则及规例的应用

          • 3A.28

            倘若《上市规则》、证监会的《企业融资顾问操守准则》、《操守准则》、《收购守则》、《股份回购守则》及所有其他有关守则及指引下,就保荐人、合规顾问、整体协调人或其他资本市场中介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言有任何事项重叠,概以较严格的操守标准为准。
             
            附注: 1. 本交易所注意到,《企业融资顾问操守准则》第4.4段规定,《上市规则》所载所有适用于保荐人的要求均须符合。
             
              2. 本交易所谨请保荐人、整体协调人、其他资本市场中介人及合规顾问注意,其须履行其他的法定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所规定者。

        • 杂项

          • 3A.29

            如合规顾问辞任或遭终止聘任,上市发行人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根据《上市规则》第13.51(6)条的规定刊登公告,并根据《上市规则》第3A.27条作出安排委聘替任合规顾问。在紧随委聘替任合规顾问之后,上市发行人必须通知本交易所及另行刊发公告。

            附注: 有关批准合规顾问辞任或遭终止聘任的情况,请参阅《上市规则》第3A.263A.27条。

          • 3A.30

            如果保荐人、合规顾问或整体协调人的牌照或注册被撤销、被暂时吊销、更改或加上限制,以致保荐人、合规顾问或整体协调人不再获准从事其各自的受规管工作,其必须即时通知每一家由其代表行事的发行人。

          • 3A.31[已删除]

            [已于2013年10月1日删除]

        • 资本市场中介人

          • 3A.32

            (1) 《上市规则》第3A.333A.36条及第3A.383A.41(1)及3A.42条适用于以下涉及簿记建档活动(定义见《操守准则》)的发售类别:
             
            (a) 配售将在本交易所上市的股本证券或权益,包括:
             
            (i) 就新上市(无论是透过主要上市还是第二上市方式)进行的配售;及
             
            (ii) 配售某类初次申请上市的股本证券或权益,或根据《上市规则》第7.12A条或其他相关守则及指引所述一般性或特别授权配售已上市现有类别的新股本证券或权益;及
             
            (b) 现有股本证券或权益持有人配售上市股本证券或权益,并同时增补认购发行人的新股本证券或权益。
             
            (2) 《上市规则》第3A.02条的附注、第3A.373A.403A.41(2)及3A.433A.46条是仅属于上文第3A.32(1)(a)(i)条范围的股本证券或权益配售所适用的额外规定。
             
            附注:
             
            (1) 就《上市规则》第3A.32条而言,“股本证券或权益”应包括股本证券、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权益、合订证券及投资公司(定义见《上市规则》第21.01条)的证券。
             
            (2) 为免生疑问,《上市规则》第3A.32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a) 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订立的双边协议或安排(又称「俱乐部式交易」);
             
            (b) 只涉及一名或数名投资者,且发售条款由发行人与有关投资者直接磋商协定的交易(又称「私人配售」);及
             
            (c) 按预设的分配基准以预定的价格向投资者分配股本证券或权益的交易。
             

        • 委任资本市场中介人

          • 3A.33

            资本市场中介人必须先获发行人以书面委聘协议委任,才可进行《操守准则》第21.1.1段所指明的任何活动。

          • 3A.34

            根据《上市规则》第3A.33条订立的资本市场中介人书面委聘协议必须至少清楚订明:
             
            (1) 资本市场中介人的角色及职责;
             
            (2) 费用的安排(包括以将向所有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支付的总费用的某个百分率列示的向资本市场中介人支付的定额费用);
             
            (3) 向资本市场中介人支付费用的时间表;及
             
            (4) (适用于就新上市作出的配售)新申请人及其董事提供《上市规则》第3A.46条所述协助的义务。
             
            附注: 本条所指的总费用(也常称「包销费用」)包括向发行人提供以下一项或以上服务的定额与酌情费用:提供意见、营销、簿记建档、作出定价及分配建议以及将股本证券或权益(包括股本证券、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权益、合订证券及投资公司(定义见《上市规则》第21.01条)的证券)配售予投资者。
             

        • 委任整体协调人

          • 3A.35

            整体协调人必须先获发行人以书面委聘协议委任,才可进行《操守准则》第21.2.3段所指明的任何活动。

          • 3A.36

            根据《上市规则》第3A.35条订立的整体协调人的书面委聘协议必须至少清楚订明:
             
            (1) 整体协调人的角色及职责;
             
            (2) 费用的安排(包括以将向所有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支付的总费用的某个百分率列示的向整体协调人支付的定额费用);
             
            (3) 向整体协调人支付费用的时间表;
             
            (4) (仅适用于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新申请人及其董事有责任向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提供《上市规则》第9.11(23a)条规定的资料,以便其于规定时限内提交予本交易所;及
             
            (5) (适用于就新上市作出的配售)新申请人及其董事提供《上市规则》第3A.46条所述协助的义务。
             
            附注: 本条所指的总费用(也常称「包销费用」)包括向发行人提供以下一项或以上服务的定额与酌情费用:提供意见、营销、簿记建档、作出定价及分配建议以及将股本证券或权益(包括股本证券、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权益、合订证券及投资公司(定义见《上市规则》第21.01条)的证券)配售予投资者。
             

          • 3A.37

            如新申请人就新上市进行涉及簿记建档活动(定义见《操守准则》)的配售,在符合《上市规则》第3A.43条(及(如适用)第3A.44条)有关委任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的额外规定的情况下,必须在提交(或再重新提交(视属何情况而定))上市申请后不迟于两星期内根据《上市规则》第3A.35条委任其所有整体协调人,并按《上市规则》第2.07C条第22项应用指引就有关委任登载整体协调人公告(当中须披露截至公告之日获委任的所有整体协调人的名称)。

        • 提供资料

          • 3A.38

            整体协调人有责任确保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交易所提供准确完备的资料。如果发行人委任了多于一名的整体协调人,则所有整体协调人均须共同及个别承担上述责任。

          • 3A.39

            如涉及簿记建档活动(定义见《操守准则》)的配售并非就新上市而作出,而新申请人委任了多于一名整体协调人,应安排指定由其中一名整体协调人负责向本交易所提供所需资料(《上市规则》第9.23(2)条规定须向本交易所提交的文件除外(每名整体协调人及第9.23(2)(a)条所述其他相关方均须提交该等文件))。

        • 整体协调人的声明

          • 3A.40

            每名整体协调人必须于上市文件刊发后至有关证券买卖开始前在可行范围内尽快向本交易所提交按E表格(登载于监管表格)的相若形式作出的声明。

        • 终止整体协调人的职务

          • 3A.41

            (1) 如整体协调人的聘任终止,发行人及整体协调人须在可行范围内尽快书面通知本交易所并(i)述明原因;及(ii)确认其与发行人可有任何分歧。
             
            (2) 如属就新上市进行涉及簿记建档活动(定义见《操守准则》)的配售,而离任的整体协调人的委任之前曾以整体协调人公告方式披露,则终止其委任也必须按《上市规则》第2.07C条第22项应用指引刊发相关的整体协调人公告。
             

          • 3A.42

            为免生疑问,接任的整体协调人概不会因前任整体协调人所进行的工作而被视为已履行其任何责任。

        • 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

          • 委任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

            • 3A.43

              新申请人须确保其就涉及簿记建档活动(定义见《操守准则》)的新上市配售委任的整体协调人当中至少有一名符合以下标准:
               
              (1) 其本身(或其公司集团中的某家公司)亦根据《上市规则》第3A.023A.07条获委任为保荐人,并独立于新申请人;及
               
              (2) 该两项委任乃同时作出,委任的时间是在向本交易所提交(或再重新提交(视属何情况而定))上市申请前不少于两个月。
               
              附注: 为免生疑问,如新申请人在上市申请失效时或之后立即续聘其所聘任的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则新申请人仍可在此续聘后不足两个月内向本交易所再重新提交上市申请,前提是该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必须是在新申请人提交首次上市申请的至少两个月前已获委任。
               

          • 额外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

            • 3A.44

              如新申请人打算委任多于一名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应安排指定由其中一名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负责向本交易所提供所需资料(例如《上市规则》第9.11(23a)及9.11A条以及附录F1第19段规定的资料(如适用))(《上市规则》第9.11(35)条规定须向本交易所提交的文件除外(每名整体协调人及第9.11(35)(a)条所述的其他相关方均须提交该等文件))。

          • 终止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的职务

            • 3A.45

              如新申请人在提交上市申请后,一名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作为整体协调人及/或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的聘任终止(如只终止其作为整体协调人的职务,则不论其本身(或其公司集团中的某家公司)是否仍留任新申请人的保荐人),而那是新申请人唯一一名符合《上市规则》第3A.43条所述准则的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则如新申请人属意继续进行上市申请程序,新申请人必须在其另再正式委任一名符合《上市规则》第3A.43条所述准则的接任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之日起计不少于两个月后再重新提交上市申请,当中详述经修订的时间表,并须根据《上市规则》第九章另外缴交首次上市费。
               
              附注:在上述情况下,任何已支付的首次上市费将被没收。

        • 新申请人及其董事协助银团成员的责任

          • 3A.46

            就新上市进行涉及簿记建档活动(定义见《操守准则》)的配售时,为方便各银团成员识别哪些投资者在股本证券或权益(包括股本证券、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权益、合订证券及投资公司(定义见《上市规则》第21.01条)的证券)分配上按《上市规则》规定须受限制或须获得本交易所事先同意,并使每名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能够履行其在《操守准则》下的责任及职责,与每名银团成员订立的书面委聘协议必须至少载有新申请人及其董事的以下责任:
             
            (1) 向银团成员提供新申请人的董事、现有股东、其各自的紧密联系人及任何就认购或购买新上市中的股本证券或权益(包括股本证券、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权益、合订证券及投资公司(定义见《上市规则》第21.01条)的证券)而获上述任何人士委聘为代名人或将作爲上述任何人士的代名人的人士的名单;有关资料应在可行范围内尽快提供予银团成员,但无论如何须于上市委员会对上市申请进行聆讯审批之日至少足4个营业日前提供;
             
            (2) 新申请人及其董事一旦知悉上文第(1)分段所提供的资料有任何重大变动,须立即通知银团成员;及
             
            (3) 向银团成员提供或促使向其提供所有必要同意,以让其为本条以上所述同一目的向银团成员以外的任何分销商提供上文第(1)至(2)分段所述的资料。
             

      • 第四章 会计师报告及备考财务资料

        • 何时需要

          • 4.01

            本章对必须包括在上市文件或通函内有关会计师就发行人及╱或将被发行人收购或出售(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一项业务或一间公司的损益、资产、负债及其他财务资料作出的会计师报告的内容,作出详细规定。下列上市文件及通函必须刊载会计师报告:
             

            (1)新申请人刊发的上市文件(附录D1A第37段),但须受《上市规则》第11.09(7)条规限;
             
            (2)上市发行人就发售证券以供公众人士认购或购买而刊发的上市文件(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8(1)或342(1)条须刊载该条例附表3第II部所指明的报告);及
             
            (3)就一项反收购行动(参阅《上市规则》第14.69条)、一项极端交易(参阅《上市规则》第14.69条)、一项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参阅《上市规则》第14.69条)、或就一项主要交易(参阅《上市规则》第14.67条)而刊发的通函(除非该被收购的公司本身已是主板或GEM的上市公司)。

             

          • 4.02

            如属国家机构或超国家机构发行债务证券,此等规定并不适用。

        • 范围

          • 4.02A

            就《上市规则》第4.04(2)、4.04(4)、4.05A4.28条而言:
             
            (1) 「业务收购」包括收购联营公司及另一家公司的任何股权。有关规则一般不适用于资产收购,但本交易所可能会根据特定事实及情况而将有关交易视为业务收购。举例而言,本交易所或会考虑有关交易的实质及相关会计准则的指引;
             
            (2) 「营业纪录期」指紧接上市文件刊发前的三个会计年度及申报会计师按《上市规则》第8.06 条所报告的任何汇报期末段;及
             
            (3) 「建议收购」指建议收购特定附属公司或业务(即使并无订立具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例子包括新申请人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以及(若为公开/邀请招标)新申请人为收购任何业务或附属公司而已递交或将递交的投标。

             

        • 申报会计师

          • 4.03

            申报会计师必须独立于发行人及其他任何有关公司,而独立程度应相当于《公司条例》及香港会计师公会或国际会计师联会发出的有关独立性的规定所要求的程度。在不抵触《上市规则》第4.03(1)及4.03(2)条的情况下,会计师报告一般须由已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注册且未被禁止获委任为公司核数师的执业会计师编制。
             
            (1) 如拟备会计师报告属于《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所指的公众利益实体项目,发行人一般须委任执业会计师事务所,而该执业会计师事务所是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规定的注册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如该公众利益实体项目是于香港以外地区注册成立的上市发行人就反收购行动或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而刊发的关于收购海外公司的通函,则本交易所或会接纳发行人委任的海外执业会计师事务所,其须属于《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所指的认可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
             
            附注:
             
            1. 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拟备须纳入以下文件的会计师报告属于公众利益实体项目:(a)关于寻求上市的法团或上市法团的股份或股额的上市文件;或(b)由公众利益实体就反收购行动或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刊发的通函。
             
            2. 就于香港以外地区注册成立的发行人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要求申请认可海外执业会计师事务所,本交易所可按《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20ZF(2)(a)条的规定,向该发行人提供一项不反对陈述,以供其委任海外执业会计师事务所,为其进行公众利益实体项目。该会计师事务所一般须:
             
            (a) 拥有国际名声及称誉;
             
            (b) 为一个获认可的会计师团体的会员;及
             
            (c) 受属于《国际证监会组织多边谅解备忘录》正式签署方的司法权区监管机构的独立监察。若相关核数师监管机构并非《国际证监会组织多边谅解备忘录》签署方,但同一司法权区的证券监管机构是《国际证监会组织多边谅解备忘录》的正式签署方,亦属可接受。
             
              该发行人必须提供支持其要求不反对陈述的具体原因,例如:
             
            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所在地邻近有关发行人或收购目标,并熟悉其业务;
             
            该发行人或收购目标在认可证券交易所上市,及该会计师事务所是该发行人或收购目标的核数师;及
             
            该会计师事务所是该发行人或收购目标的法定核数师。
             
              如适用,本交易所是否发出此不反对陈述,也视乎证监会是否有授予豁免严格遵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下有关申报会计师资格的相关规定的证明。
             
              本交易所保留接纳或拒绝不反对陈述申请的权力,并有权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20ZF(2)(a)条撤回不反对陈述。
             
            (2) 如属上市发行人就收购海外公司而刊发有关极端交易或主要交易的通函,本交易所或会允许由未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注册但为本交易所接纳的执业会计师事务所编制会计师报告。该会计师事务所通常须:
             
            (a) 拥有国际名声及称誉;
             
            (b) 为一个获认可的会计师团体的会员;及
             
            (c) 受属于《国际证监会组织多边谅解备忘录》正式签署方的司法权区监管机构的独立监察。若相关核数师监管机构并非《国际证监会组织多边谅解备忘录》签署方,但同一司法权区的证券监管机构是《国际证监会组织多边谅解备忘录》的正式签署方,亦属可接受。
             

        • 有关上市文件的会计师报告的基本内容

          • 4.04

            如属新申请人(《上市规则》第4.01(1)条),或如属《上市规则》第4.01(2)条所述的发售证券以供公众人士认购或购买的情况,会计师报告须包括如下内容:

            业绩纪录
             
            (1) 发行人于上市文件刊发前三个会计年度每年的业绩,或本交易所可能接纳的较短期间的业绩(参阅《上市规则》第8.05A8.05B23.06条);如发行人为控股公司,则会计师报告须包括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于上述期间的综合业绩;
             
            (2) 就有关发行人自其最近期经审计财务报表结算日后所收购、同意收购或建议收购的任何业务或附属公司而言,会计师报告须包括该等业务或附属公司于上市文件刊发前三个会计年度每年的业绩,或如有关业务开业日期或有关附属公司注册或成立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于是次上市文件刊发前三年内发生,则会计师报告须包括他们各自开业或注册或成立以后的每个会计年度的业绩,又或本交易所可能接纳的较短期间的业绩(参阅《上市规则》第8.05A8.05B23.06条)。如果上述的附属公司本身是控股公司,则会计师报告包括的业绩须同样符合《上市规则》第4.04(1)条的基准。

            财务状况表
             
            (3)
            (a) 发行人最近期经审计财务报表所涉及的三个会计年度每年结算日的财务状况表;如发行人本身是控股公司,则会计师报告须包括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最近经审计财务报表所涉及的三个会计年度每年结算日的综合财务状况表。但如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8(1)或342(1)条,上市文件毋须于该上市文件内列明《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附表3第II部所指明的报告,而发行人本身又是控股公司,则会计师报告只需包括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的最近经审计财务报表结算日的综合财务状况表即可;
             
            (b) 如属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根据《上市规则》第4.04(3)(a)条编制的三个会计年度每年结算日的财务状况表,须包括香港金融管理局发出的「《银行业(披露)规则》的应用指引」所载的资产及负债资料;
             
            (4)
            (a) 就有关发行人自其最近期经审计财务报表结算日后所收购、同意收购或建议收购的任何业务或附属公司而言,会计师报告须包括在上述每一种情况下,该等业务或附属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在其最近期经审计财务报表三个会计年度每年结算日的财务状况表。如果上述的附属公司本身是控股公司,则会计师报告包括的财务状况表须同样符合《上市规则》第4.04(3)条的基准;
             
            (b) 如属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根据《上市规则》第4.04(4)(a)条编制的三个会计年度每年结算日的财务状况表,必须包括香港金融管理局发出的「《银行业(披露)规则》的应用指引」所载的资产及负债资料;

            附注:就《上市规则》第4.04(2)及4.04(4)条而言:
             
            (1) 若新申请人于营业纪录期后订立了具法律约束力的收购协议,但于上市时有关收购尚未完成,则该新申请人于上市后完成有关收购时毋须遵守第十四章第十四A章有关公布、披露及股东批准的规定(如适用),惟只限于该新申请人已在上市文件中披露《上市规则》第4.04(2)及4.04(4)条规定的所有资料,且有关收购及所披露的资料并无重大变更之情况;
             
            (2) 有关所收购、协定收购或建议收购的业务或附属公司的财务资料,通常必须按新申请人所采用的会计政策来编制,并在会计师报告中以附注形式披露或在另一份会计师报告中披露;
             
            (3) 若因上市所得款项将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用于收购任何业务或附属公司,而使有关收购事项须遵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附表三的相关规定,收购目标的财务资料须在另一份会计师报告中披露;及
             
            (4) 若符合下列条件,联交所或会授出豁免,使他们毋须严格遵守《主板规则》第4.04(2) 及4.04(4)条:
             
            (i) 按新申请人营业纪录期内经审计的最近一个财政年度计算,所有百分比率(定义见《上市规则》第14.04(9)条)均低于5%;
             
            (ii) 若收购事项将由公开发售筹得的资金支付,新申请人须获得证监会发出豁免证明书,毋须遵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附表三第32及33段的有关规定;及
             
            (iii)
            (a) 新申请人的主营业务涉及收购股本证券(若所收购的是非上市证券,本交易所或会索取进一步资料),而该新申请人无法对相关公司或业务行使任何控制权且并无重大影响力,并已在其上市文件中披露了收购的原因,以及确认交易对手方与其各自的最终实益拥有人均独立于新申请人及其关连人士。就此而言,「控制权」指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或触发根据《收购守则》须进行强制性公开要约的数额)或以上的投票权的能力;或有能力控制相关公司或业务的董事会大部分成员的组成;或
             
            (b) 就新申请人收购业务(包括收购联营公司以及收购任何公司股本权益而非上文第(a)分段所述情况)或附属公司而言,新申请人无法获得有关业务或附属公司的过往财务资料,并要获取或编制有关财务资料会导致过份沉重的负担;及新申请人已在上市文件中就每项收购披露了《上市规则》第14.5814.60条有关公布须予披露交易所需的资料。就此而言,新申请人是否承受「过份沉重的负担」,会根据每名新申请人的具体实况而评定(例如为何无法获得收购目标的财务资料,以及新申请人或其控股股东对卖方是否有足够控制权及影响力可让其取得收购目标的账册纪录,以遵守《上市规则》第4.04(2)及4.04(4)条的披露规定)。

            现金流量表
             
            (5) 发行人于最近期经审计财务报表所涉及的三个会计年度每年的现金流量表;如发行人本身是控股公司,则会计师报告须列入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于该三个年度的综合现金流量表;

            股本权益变动报表
             
            (6) 发行人于最近期经审计财务报表所涉及的三个会计年度每年的股本权益变动报表;
             
            (7) [已于2015 年12 月31 日删除]

            其他
             
            (8) 《上市规则》第4.04(1)及4.04(2)条所述每个会计年度的每股盈利及计算基准;但如申报会计师认为就会计师报告的目的而言,此等资料并无意义,或如合并业绩是根据《上市规则》第4.09条编制,或如会计师报告是关于债务证券的发行,则会计师报告毌须包括此等资料;
             
            (9) 任何储备的一切变动,包括因下列情况而产生的变动:
             
            (a) 编制综合财务报表或收购(即商誉的撇销、资本储备金的设立);
             
            (b) 资产重估;
             
            (c) 对以外币为单位的财务报表作出换算;或
             
            (d) 赎回或购回发行人股份。
             
            如果上述变动已于《上文规则》第4.04(1)及4.04(2)条所述每个会计年度的业绩内列出,则毋须再次列出;
             
            (10) 每个申报期结束时的债务报表;报表须列示发行人(或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包括按《上市规则》第4.04(2)及(4)条所述透过收购行动使之成为附属公司的任何公司)须于下列期限内偿还的银行贷款及透支、和其他借贷,以及此两项的总金额;
             
            (a) 即期或一年内;
             
            (b) 一年以上,但未超过两年的期间;
             
            (c) 两年以上,但未超过五年的期间;及
             
            (d) 五年以上;
             
            (11) 申报期内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的详情;
             
            (12) 自申报期结束后,会计师报告内有关的任何业务或公司或任何集团所发生的重要事件。或如无此等事件发生,则如实说明;及
             
            (13) 就会计师报告的目的而言,申报会计师认为与之有关的任何其他资料。

             

             

             

        • 有关财务资料的具体细节

          • 4.05

            根据《上市规则》第4.04(1)至(4)条编制的业绩及财务状况报告,必须包括根据所采纳的相关会计准则规定的披露,并分别披露下列资料:-

            (1) 损益及其他综合收益表

            (a) 出售物业的盈利(或亏损);
             
            (b) 除税前盈利(或亏损),包括在联营公司及合营企业之损益中所占的款额;而所占款额当中因规模、性质及影响程度而被视为特殊项目者,应分别加以披露;及
             
            (c) 利得税(香港及海外);并说明每项利得税的计算基准,及分别披露就其所占的联营公司及合营企业之盈利而须缴付的税款;
             
            (2) 财务状况表资料如下(如适用):

            (a) 应收帐款的帐龄分析;及
             
            (b) 应付帐款的帐龄分析;

            附注:       1 若发行人╱公司本身是控股公司,上文第4.05(2)条所述的资料指发行人╱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综合财务状况表的资料。
             
                               2 列载帐龄分析一般应按发票或票据的日期计算,并根据发行人的管理层监察其财务状况所采用的期间分类作分析,而且须披露其列载之帐龄分析所采用的基准
             
            (3) 股息
            (a) 就每类股份(说明每类股份详情)已派付或拟派付的每股股息及因此而承担的款项,以及任何放弃股息的情况;但如出现下列情况,则会计师报告毋须披露此等资料:

            (i) 如合并业绩是根据《上市规则》第4.09条所编制,而申报会计师认为就报告的目的而言,该等资料并无意义;
             
            (ii) 如会计师报告是关于债务证券的发行;或
             
            (iii) 如属主要交易的情况;及
             
            (b) 在会计师报告刊发日期后建议派付任何特别股息的详情;及
             
            (4) 如属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应提供香港金融管理局发出的「《银行业(披露)规则》的应用指引」所载有关业绩及财务状况的资料,以取代《上市规则》第4.05(1)及4.05(2)条所载的资料。
             

        • 上市文件额外披露收购前财务资料

          • 4.05A

            若新申请人在营业纪录期(见《上市规则》第4.04(1)条)购入任何重大附属公司或业务,而该项收购若是由上市发行人所进行则已须于申请日期当天归类为主要交易(见《上市规则》第14.06(3)条)或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见《上市规则》第14.06(5)条)者,则新申请人必须披露该重大附属公司或业务收购前的财务资料(包括《上市规则》第4.044.05条规定的完整财务报表)。该等财务资料包括从营业纪录期起至收购日期止期间的财务资料;若该重大附属公司或业务在有关营业纪录期开始以后才开始营业,则披露从其开始营业日期起至收购日期止期间的财务资料。有关该重大附属公司或业务的收购前财务资料,通常必须按新申请人所采用的会计政策来编制,并在会计师报告中以附注形式披露或在另一份会计师报告中披露。
             
            附注: (1)  在决定一宗收购是否重大而归类属主要交易或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时,须看所收购的业务或附属公司于营业纪录期内最近一个财政年度的总资产、盈利或收益(视属何情况而定),与新申请人于该同一个年度的总资产、盈利或收益(视属何情况而定)相比较而决定。若所收购附属公司或业务的财政年度与新申请人财政年度的年结日并不一致,该所收购附属公司或业务最近一个财政年度的总资产、盈利或收入(视属何情况而定)应与新申请人营业纪录期内最近一个财政年度的同一项目作比较。例如,若新申请人的营业纪录期涵盖第一、第二及第三年,而其于第二年收购一家附属公司,则该附属公司于第三年的总资产、盈利或收入应与新申请人于第三年的同等项目作比较;及
             
              (2)  依据《上市规则》第 8.05A8.05B 条获准以较短营业纪录期申请上市的新申请人,若其在营业纪录期内购入任何重大附属公司或业务,其所须披露该重大附属公司或业务被收购前财务资料的期间,为其上市文件发出前三个财政年度(若该重大附属公司或业务在不足三个财政年度之前开业,则由开业日期起计)至收购日期止。

             

        • 有关若干须予公布的交易通函内的会计师报告的基本内容

          • 4.06

            如属《上市规则》第4.01(3)条所述与反收购行动、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或主要交易有关的一项业务、或一家或多间公司的收购之通函,会计师报告必须包括如下内容:

            业绩纪录

            (1)
            (a) 就有关发行人自其最近期公布经审计财务报表的结算日后所收购、同意收购或建议收购的业务或公司的股本权益而言,会计师报告须包括该业务或公司于相关期间的业绩;如上述公司本身是控股公司,则会计师报告须包括该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于相关期间的业绩。但是,如有关公司未成为或将不会成为发行人的附属公司,则本交易所可放宽这项规定。

            附注: 就本规则而言,「相关期间」指下列期间:

            (1) 如属反收购行动,指该等业务或公司于紧贴通函刊发前的三个会计年度的每一年及(如适用)汇报期最后的非完整财务期间;
             
            (2) 如属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或主要交易,指(i)该等业务或公司于紧贴通函刊发前的三个会计年度的每一年及(如适用)汇报期最后的非完整财务期间;或(ii)该等业务或公司于紧贴其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之前的三个会计年度的每一年及汇报期最后的非完整财务期间(如该等业务或公司的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经审计财务报表,于刊发通函时尚未完成编制);或
             
            (3) 本交易所可能接纳的较短时间
             
            而相关期间的结算日期与通函刊发日相隔不得超过6个月。如该等业务或公司由注册或成立至今的时间少于第(1)或第(2)段所述的相关期间(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相关期间则自该等业务开业日或该等公司注册或成立日期起计。
             
            (b) 如属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根据《上市规则》第4.06(1)(a)段编制的业绩报告,须包括香港金融管理局发出的「《银行业(披露)规则》的应用指引」所载列有关业绩的资料。

            财务状况表

            (2)
            (a) 就有关发行人自其最近期公布经审计财务报表的结算日后所收购,同意收购或建议收购的业务或公司的股本权益而言,会计师报告须包括该等业务或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于其最近期经审计财务报表所涉及的三个会计年度每年结算日(如不足三个会计年度,则指有关业务自开业或有关公司自注册或成立(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后每个会计年度的结算日)的财务状况表;如上述公司本身是控股公司,则会计师报告须包括该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综合财务状况表;
             
            (b) 如属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其三个会计年度每年的结算日(如不足三个会计年度,则指有关业务自开业或有关公司自注册或成立(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后每个会计年度的结算日)的财务状况表,须包括香港金融管理局发出的「《银行业(披露)规则》的应用指引」所载的资产及负债资料;
             

            现金流量表

            (3) 就有关发行人自其最近期公布经审计财务报表的结算日后所收购、同意收购或建议收购的业务或公司的股本权益而言,会计师报告须包括该等业务或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于其最近期经审计财务报表结算日所涉及的三个会计年度每年的现金流量表,或如有关业务自开业或有关公司自注册或设立(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后只有少于三个会计年度,则会计师报告须包括他们各自开业或注册或成立(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后的每个会计年度的现金流量表。如上述公司本身是控股公司,则会计师报告须包括该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综合现金流量表;

            股本权益变动报表

            (4) 就有关发行人自其最近期公布经审计财务报表的结算日后所收购、同意收购或建议收购其股本权益的业务或公司而言,会计师报告须包括该等业务或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于其最近期经审计财务报表结算日所涉及的三个会计年度每年的股本股益变动报表,或如有关业务自开业或有关公司自注册或设立(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后只有少于三个会计年度,则会计师报告须包括他们各自开业或注册或成立(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后每个会计年度的股本权益变动报表。如上述公司本身是控股公司,则会计师报告须包括该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综合股本权益变动报表;

            (5) [已于2015 年12 月31 日删除]
             
            (6) 任何储备的一切变动,包括因下列情况而产生的变动:

            (a) 编制综合财务报表或收购(即商誉的撇销、资本储备金的设立);
             
            (b) 资产重估;或
             
            (c) 对以外币为单位的财务报表作出换算,

            如果上述变动已于《上市规则》第4.06(1)条所述每个会计年度的业绩内列出,则毋须再次列出;
             
            (7) 每个申报期结束时的债务报表;报表须列示会计师报告内所述业务或公司,或公司及其附属公司须于下列期限内偿还的银行贷款及透支和其他借贷,以及此两项的总金额:

            (a) 即期或一年内;
             
            (b) 一年以上,但未超过两年的期间;
             
            (c) 两年以上,但未超过五年的期间;及
             
            (d) 五年以上,
             
              如属主要交易,会计师报告毌须列入上述债务偿还的分析(参阅《上市规则》第14.67条);
             
            (8) 申报期内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的详情;
             
            (9) 自申报期结束后,会计师报告内有关的任何业务或公司,或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所发生的重要事件;或如无发生此等事件,则如实说明;及
             
            (10) 就会计师报告的目的而言,申报会计师认为与之有关的任何其他资料。

          • 4.06A[已删除]

            [已于2010年6月3日删除]

          • 4.07

            根据《上市规则》第4.06(1)及4.06(2)条规定编制的业绩及财政状况报告,必须分别披露《上市规则》第4.05条所述的资料。

        • 适用于所有情况的规定

          • 4.08

            在所有情况下:

            (1) 会计师报告必须包括一项声明,指出:

            (a) 申报期内的财务报表是否已被审计;若已被审计,由何人进行;及
             
            (b) 自上一申报会计期间结束后,曾否编制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2) 申报会计师必须就此表达意见:就会计师报告的目的而言,有关资料是否真实而公平地反映了申报期的业绩及现金流量及每个申报期结束时的财务状况表;
             
            (3) 会计师报告必须就此声明:该报告乃遵照香港会计师公会所刊发的《香港投资通函呈报准则》第200号「投资通函内就过往财务资料出具之会计师报告」(HKSIR 200)编制而成;
             
            (4) 会计师报告必须注明申报会计师的名称;及
             
            (5) 会计师报告必须注明编制日期。

        • 个别或合并业绩

          • 4.09

            (1) 如属新申请人(《上市规则》第4.01(1)条),或属《上市规则》第4.01(2)条所述的发售证券以供公众人士认购或购买的情况,则申报会计师必须申报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以及发行人自其最近期经审计财务报表的结算日后所收购或建议收购的任何业务或附属公司的综合或合并财务业绩,及综合或合并财务状况表;但本交易所同意毋须申报者则除外。
             
            (2) 如上市发行人就有关收购超过一项业务及╱或超过一家公司及╱或一组公司发出通函,申报会计师必须申报《上市规则》第4.06条所述被收购的每项业务、公司或每一组公司的个别财务业绩、及个别财务状况表;但本交易所同意毋须申报者则除外。

        • 披露事项

          • 4.10

            根据《上市规则》第4.044.09条规定须予披露的资料,必须根据最佳做法而予以披露。而所谓最佳做法至少是指,根据《香港财务报告准则》、《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如属采用《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编制其年度财务报表的中国发行人)《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及(如发行人是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按香港金融管理局发出的「《银行业(披露)规则》的应用指引」所规定而须披露一家公司有关其财务报表的特定内容(「指引」)。
             
            附注: 若新申请人为在香港以外组织成立的银行,主要受等同于香港金融管理局的监管机构规管,并对申请人有充分监管,本交易所或会考虑批准新申请人的豁免申请,使其毋须严格遵守有关指引的披露规定。而申请人须在上市文件中作出其他方式的披露(包括披露资本充足度、贷款质量、贷款拨备以及担保、或然事项及其他承担),有关披露须提供充分讯息让潜在投资者作出其投资决定。

             

        • 会计准则

          • 4.11

            一般而言,会计师报告内所申报的财务业绩及财务状况表,须遵照下列会计准则编制而成:-

            (a) 《香港财务报告准则》;或
             
            (b)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
             
            (c) (如属采用《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编制其年度财务报表的中国发行人)《中国企业会计准则》。
             
            附注: 发行人须持续地应用其中一种准则,而不得从一准则改变为另一准则。

          • 4.12

            任何重大偏离任何其中一种会计准则的情况必须予以披露及解释;在切实可行范围内,会计师报告还须具体说明该等偏离所造成的财政影响。

          • 4.13

            有关准则通常指就上一个会计年度作出报告时所采用的现行准则;在可能的情况下,有关财务报表须作出适当的调整,以显示每一期间的盈利均按照该等准则而编制。

        • 帐目调整表

          • 4.14

            在编制会计师报告时,如申报会计师认为,就会计师报告的目的而言作出调整(如有的话)是适当的,则须作出调整,并在报告内申明已作出一切必要的调整,或(如属适用)申明毋须作出调整。一旦作出调整,则申报会计师必须发出一份书面说明(即帐目调整表)以登载于本交易所网站及发行人本身网站;而该份调整表必须由申报会计师签署(参阅附录D1A第53段及D1B第43段)。

          • 4.15

            帐目调整表必须列明于每一申报年度内作出的各项调整,并提供详尽资料,从而使会计师报告内的数字与经审计财务报表内的相应数字互相协调;帐目调整表同时必须申述调整的理由。

          • 4.16

            如上市文件内载有会计师报告,则有关该报告的帐目调整表必须遵照《上市规则》第9.11(3c)、9.19(2)及24.10(7)条以初稿的形式提交本交易所,并遵照《上市规则》第9.11(28a)条所规定形式提交本交易所。在其他情况下,帐目调整表必须于提交载有会计师报告的通函草稿时,一并提交本交易所。

        • 其他报告的引述

          • 4.17

            申报会计师如引述估值师、会计师或其他专家的报告、确认或意见时,必须在其报告内注明该等其他人士或商号的姓名(名称)、地址及专业资格。在任何情况下,上市文件或通函均须加入一项声明,表示该等其他人士或商号,已就文件的刊发及以其刊出的形式及文意在其内所包含的引述及内容书面表示同意,且并未撤回其书面同意。

        • 非标准报告

          • 4.18

            如申报会计师发出非标准报告,则必须对其要发出非标准报告的全部重大事项作出提述。所有致使其发出非标准报告的原因均须加以说明;如属适用且实际可行,申报会计师须具体说明使其发出非标准报告的事项所造成的影响。就新申请人而言,如使申报会计师发出非标准报告的事项对投资者关系重大,则申报会计师发出非标准报告可能不获接纳。

          • 4.19

            如会计师报告涉及一项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项或一项属于反收购行动的收购事项、一项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或一项主要交易,而且预计报告会加入非无保留意见,则申报会计师必须在初步阶段向本交易所征询意见。

        • 国营机构及银行的债务证券

          • 4.21

            如属国营机构及银行发行债务证券,则该等规定已被修订,并载列于《上市规则》第33.0334.06条。

        • 额外的披露规定

          • 4.22

            如根据特别法例,发行人基于其业务性质需要在其年度财务报表内向股东披露更多资料,则此等资料也必须在报告内相应披露。

        • 一般事项

          • 4.23

            [已于2015 年12 月31 日删除]
             

          • 4.24

            谨此重申,上述规定并非涵盖一切情况;如本交易所认为有需要,可要求增加或修订所需资料。如申报会计师遇有任何疑问或难题,必须(如属上市发行人)透过发行人的授权代表或财务顾问向本交易所征询意见,或(如属新申请人)透过发行人的保荐人向本交易所征询意见。

        • 备考财务资料

          • 4.25

            如属于《上市规则》第4.01(3)条所述有关主要交易的通函,则《上市规则》第14.67(6)(a)(ii)或14.67(6)(b)(ii)条所规定有关经扩大后集团(即发行人、其附属公司及自发行人最近期公布的经审计财务报表的结算日后所收购或建议收购的任何业务或附属公司或(如适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正被收购的业务或公司))所编制的备考财务资料,必须包括《上市规则》第4.29 条所规定有关此经扩大后集团的所有资料。

          • 4.26

            如属《上市规则》第4.01(3)条所述有关反收购行动、极端交易或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的通函,则《上市规则》第14.69(4)(a)(ii)或14.69(4)(b)(ii)条所规定有关经扩大后集团(即发行人、其附属公司及自发行人最近期公布的经审计财务报表的结算日后所收购或建议收购的任何业务或附属公司或(如适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正被收购的业务或公司))所编制的备考财务资料,必须包括《上市规则》第4.29条所规定有关此经扩大后集团的所有资料。

          • 4.27

            如发出有关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项的通函,则《上市规则》第14.68(2)(a)(ii)或14.68(2)(b)(ii)条所规定有关集团剩余部分所编制的备考财务资料,必须包括《上市规则》第4.29条所规定有关此集团剩余部分的资料。

          • 4.28

            如新申请人(《上市规则》第4.01(1)条)已收购或建议收购任何业务或公司,而该等业务或公司将于申请日期或其后的收购日期(申请人上市前)被归类为主要附属公司,则自发行人最近期公布的经审计财务报表的结算日起计,新申请人必须在其上市文件中加入附录,载列《上市规则》第4.29条规定有关经扩大后集团(即新申请人、其附属公司及自发行人最近期公布的经审计财务报表的结算日后所收购或建议收购的任何业务或公司)的备考财务资料,而《上市规则》第4.29(7)条规定备考财务资料必须由申报会计师作出汇报。
             
            附注:
            (1) 就《上市规则》第4.28条而言,自发行人编制的会计师报告所载的最近期经审计财务报表的结算日后所收购或建议收购的任何业务或公司必须合并计算。如根据《上市规则》第14.04(9)条所界定的任何百分比率,合并后的资产总值、盈利或收益占5%或5%以上,则就《上市规则》第4.28条而言,此等收购事项将被视作收购一家主要附属公司处理。这家主要附属公司100%的资产总值、盈利或收益(视属何情况而定)或(如这家主要附属公司本身也有附属公司)这家主要附属公司100%的综合资产总值、盈利或收益(视属何情况而定),将与发行人在会计师报告内所载的最近期经审计综合财务报表比较,不论发行人所持有的主要附属公司权益多少。
             
            (2) 若根据上文(1)计算所得的任何百分比率为5%或以上但少于100%,则发行人须最低限度披露经扩大后集团的备考资产及负债报表。若有百分比率为100%或以上,则发行人须最低限度披露经扩大后集团的备考资产负债表、备考收益表及备考现金流量表。

             

          • 4.29

            凡发行人于任何文件内加入备考财务资料(不论此等备考财务资料的披露是否《上市规则》所规定),该等资料必须符合《上市规则》第4.29(1)至(6)条的规定,有关文件亦须载列《上市规则》第4.29(7)条所规定要求的报告。

            (1) 备考财务资料须向投资者提供资料,说明有关文件所涉及交易的影响,并阐释该项交易假设于报告所述期间开始时已进行,或(如属备考财务状况表或备考资产净值报表)于报告日期当天,其会如何影响文件内的财务资料。提交的备考财务资料不得含有误导成份,须有助投资者分析发行人的前景,并须载有发行人所知道而《上市规则》第4.29(6)条批准的所有适当的调整(假设交易于报告所述期间开始时已进行或(如属备考财务状况表或备考资产净值报表)于报告日期当天所必须作出的调整)。
             
            (2) 有关资料必须清楚说明:

            (a) 编制有关资料的目的;
             
            (b) 编制有关资料,仅为说明的用途;及
             
            (c) 基于有关资料的性质,有关资料可能未能真实全面反映发行人的财务状况或业绩。
             
            (3) 有关资料必须以表列方式分别载列未经调整的财务资料、备考调整项目及备考财务资料。备考财务资料的编制必须符合发行人在财务报表中采用的格式及会计政策,有关资料须指明:

            (a) 其编制的基准;及
             
            (b) 每一项资料及调整的来源。
             
              有关文件内的备考数字不得比经审计数字更为突出。
             
            (4) 仅可就下列期间发表备考财务资料:

            (a) 当时的会计期间;
             
            (b) 最近期结束的会计期间;及/或
             
            (c) 最近期的中期会计期间,而此一期间的相关未经调整资料已经、将于或正于同一文件内发表;
             
              以及(如属备考财务状况表或备考资产净值报表)有关备考财务资料的日期须为此等期间结束的日期。
             
            (5) 未经调整资料必须来自最近期的:

            (a) 已发表的经审计财务报表、已发表的中期报告或已发表的中期或年度业绩公告;
             
            (b) 会计师报告;
             
            (c) 根据《上市规则》第4.29(7)条先前发表的备考财务资料;或
             
            (d) 已发表的盈利预测或盈利估计。
             
            (6) 与任何备考报表有关,对《上市规则》第4.29(5)条所述的资料所作出的调整:

            (a) 必须清楚予以显示及阐释;
             
            (b) 必须直接因有关交易而起,且不涉及未来事件或决策;
             
            (c) 必须具有事实根据;及
             
            (d) (如属备考盈利或现金流量报表)必须清楚确定那些调整项目预期对发行人有持续影响,那些预期没有持续影响。
             
            (7) 备考财务资料必须由核数师或申报会计师在有关文件内作出汇报;核数师或申报会计师须根据本身意见作出申报如下:

            (a) 备考财务资料已按所述基准妥善编制;
             
            (b) 该基准符合发行人的会计政策;及
             
            (c) 就根据《上市规则》第4.29(1)条作出披露的备考财务资料而言,有关调整是适当的。
             
            (8) 若提供的备考每股盈利涉及包括发行证券的交易,备考每股盈利必须按期内已发行平均加权股数计算,并假设有关股数于有关期间开始的时候已经发行。

      • 第五章 物业的估值及资料

        • 释义

          • 5.01

            在本章中:

            (1) 「帐面值」(carrying amount) 对于申请人指上市文件内最近期经审计综合资产负债表所示的资产扣除任何累计折旧(摊销)及累计耗蚀亏损后的入帐金额。对于发行人则指其最近期刊发的经审计综合帐目或最近期刊发的中期报告(以较近期者为准)内的资产扣除任何累计折旧(摊销)及累计耗蚀亏损后的入帐金额;

            注: 若收购在最近期的经审计综合帐目刊发后方进行,则采用收购成本。
             
            (2) 「物业业务」(property activities) 指持有(直接或间接)及╱或发展物业以出租或保留作投资之用,又或买入或发展物业准备转售,又或其后出租或保留作投资之用。持有物业自用不包括在内;

            注: 1 任何其他物业权益分类为「非物业业务」。
             
              2 物业权益以上市文件的日期作为分类为物业业务或非物业业务的参考时点。
             
            (3) 「物业」(property)指土地及╱或建筑物(已完工或兴建中)。建筑物包括固定附着物及装置。「物业权益」(property interest) 指于物业中的权益;

            注: 固定附着物及装置包括屋宇设备装置(如水管及喉管、机电安装、通风系统、扶手电梯及一般改善),但不包括生产所用的器材及机器。
             
              一项物业权益可包括:

            (1) 位于一幢建筑物或综合楼的一个或以上单位;
             
            (2) 位于同一个地址或地段号码的一项或以上物业;
             
            (3) 构成一整体设施的一项或以上物业;
             
            (4) 构成一物业发展项目(即使有不同期数)的一幢或以上物业、构筑物或设施;
             
            (5) 位于一综合楼内的一项或以上物业,并持作投资用途;
             
            (6) 相互毗连或位于毗邻地段,并作同一或类似营运╱业务用途的一幢或以上物业、构筑物或设施;或
             
            (7) 向公众展现为一整体的项目或构成单一营运实体的一个项目或不同期的发展项目。
             
            (4) 「资产总值」(total assets) 对于申请人指上市文件的会计师报告内最近期经审计综合财务报表所示的固定资产总值(包括无形资产)加上流动及非流动资产总值;对于发行人而言,「资产总值」一词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十四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 申请人的规定

          • 5.01A

            申请人刊发的上市文件必须载列以下有关物业权益的估值及资料:

            (1) 属于其(或债务证券的担保人)物业业务的物业权益,帐面值少于其资产总值1%者则除外。毋须估值的物业权益帐面值合计不得超过其资产总值的10%;及
             
            (2) 不属于其(或债务证券的担保人)物业业务而帐面值占其资产总值15%或以上的物业权益。

          • 5.01B

            上市文件必须包括下列资料:
             

            (1)

            申请人物业业务的物业权益方面:
             

            (a)须进行估值的物业权益的估值报告全文(容许以摘要方式披露者除外);及
             
            (b)

            若估值师厘定物业权益的市值低于《上市规则》第5.01A(1)条规定须估值的物业权益总值的5%,则容许以摘要方式披露。有关披露摘要的格式见《上市规则》附录D4。本交易所可按情况接纳申请人改变此摘要格式。载有本规则规定资料的估值报告须登载于本交易所网站及发行人本身网站;
             

            注:披露摘要的格式可按申请人的情况修改。申请人须提供投资者作出知情决定所需的其他资料。
             
            (2)

            申请人非物业业务的物业权益方面:
             

            (a)帐面值占其资产总值15%或以上的物业权益的估值报告全文;及
             
            (b)声明除估值报告所载物业权益外,其非物业业务中并无单一物业权益的帐面值占其资产总值15%或以上;
             
            (3)没有在估值报告内涵盖的物业权益的概览,包括有关数目及概约面积范围、用途、持有方法及所在位置的概述。概览可加入自行估值并于上市文件中另作披露的物业权益;及
             
            (4)《上市规则》第5.10条规定的一般资料(如适用)。

          • 5.01C

            若上市文件载有包括关于天然资源(按第十八章定义)及辅助物业权益的估值,而有关资源及权益经由合资格估算师(按第十八章定义)一并视为一项业务或营运实体进行估值,则《上市规则》第5.01A5.01B条(第5.01B(3)及5.01B(4)条除外)并不适用于辅助勘探及╱或开采相关天然资源的物业权益。

            注: 若上市文件并无载列合资格估算师对所有辅助物业权益的估值,则《上市规则》第5.01A(2)及5.01B(2)至(4)条适用于辅助勘探及╱或开采相关天然资源的物业权益。

        • 发行人的规定

          • 5.02

            对于交易属收购或出售任何物业权益、或一间公司而该公司的资产只有或主要为物业,而有关交易按《上市规则》第14.04(9)条所界定的任何百分比率计算为25%或以上,则该物业的估值及资料必须列入刊发予股东有关该项收购或出售的通函内(参阅《上市规则》第14.66(11)条),但《上市规则》第5.02A条适用者则作别论。在本条及《上市规则》第5.03条中,「有关收购」而刊发的通函,包括就供股(供股所得款项用以偿还较早前因收购物业或公司而负担的债项)而刊发的上市文件。如载有物业估值报告的通函已于收购有关物业或公司时刊发予股东,则该份上市文件毋须载列该估值报告。

          • 5.02A

            在下列情况中,毋须提供物业权益的估值:

            (1) 物业权益透过公开拍卖或以密封投标的方式购自香港政府;或
             
            (2) 属于第14.33A14.33B条所列的「合资格地产收购」(按第14.04(10C)条定义)所收购的物业;或
             
            (3) 被收购或出售的公司在本交易所上市(关连交易除外);或
             
            (4) (须符合第5.03条)被收购或出售的公司的物业权益用于辅助天然资源(按第十八章定义)的勘探及╱或开采业务,条件是通函载有包括此等天然资源及辅助物业权益的估值,及有关资源及权益经由合资格估算师(按第十八章定义)一并视为一项业务或营运实体进行估值;或

            注: 若通函并无载列合资格估算师对所有辅助物业权益的估值,则《上市规则》第5.02条适用于辅助勘探及╱或开采相关天然资源的物业权益。
             
            (5) (须符合第5.03条)被收购或出售的公司的物业权益帐面值少于发行人资产总值的1%。毋须估值的物业权益帐面值合计不得超过发行人资产总值的10%。

          • 5.02B

            (须符合第5.03条),根据第5.02条发出的通函必须包括下列资料:
             

            (1)对于物业权益:估值报告全文;
             
            (2)

            对于非上市公司,而其资产只有或主要为物业:
             

            (a)《上市规则》第5.02条规定须进行估值的物业权益的估值报告全文(容许以摘要方式披露者除外);及
             
            (b)

            若估值师厘定物业权益的价值低于《上市规则》第5.02条规定须估值的物业权益总值的5%,则容许以摘要方式披露。有关披露摘要的格式见《上市规则》附录D4。本交易所可按情况接纳发行人改变此摘要格式。载有本规则规定资料的估值师报告须登载于本交易所网站及发行人本身网站;及
             

            注:披露摘要的格式可按发行人的情况修改。发行人须提供投资者作出知情决定所需的其他资料。
             
            (c)没有在估值报告内涵盖的物业权益的概览,包括有关数目及概约面积范围、用途、持有方法及所在位置的概述。概览可加入自行估值并于通函中另作披露的物业权益;
             
            (3)对于在本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而其资产只有或主要为物业:物业权益概览,包括有关数目及概约面积范围、用途、持有方法及所在位置的概述;及
             
            (4)《上市规则》第5.10条规定的一般资料(如适用)。

          • 5.03

            如关连交易涉及收购或出售任何物业权益或其资产只有或主要为物业的公司(包括在本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该物业的估值及资料必须列入任何刊发予股东有关该项收购或出售的通函内(参阅《上市规则》第14A.70(7)条)。通函必须载有估值报告全文及《上市规则》第5.10条规定的一般资料(如适用)。

          • 5.04

            如属国家机构、超国家机构、国营机构或银行发行债务证券的情况,此等规定均不适用。

          • 5.04A[已删除]

            [已于2012年1月1日删除]

        • 估值报告规定

          • 基本内容(5.05-5.06)

            • 5.05

              所有估值报告必须载列有关估值基准的重要资料,而估值基准须符合香港测量师学会不时发布的《香港测量师学会物业估值准则》 或国际估值准则委员会不时发布的《国际估值准则》所载的规定。

            • 5.06

              所有估值报告通常应载有下列资料:

              (1) 每项物业的详情,包括:

              (a) 足以鉴别该物业的地址,通常包括邮政地址、地段编号以及在物业所在司法地区有关政府部门内登记的其他名称;
               
              (b) 概况(例如:土地或楼宇、大约面积等等);
               
              (c) 现时的用途(例如用作店铺、办公室、工厂或住宅等);
               
              (d) 地税;
               
              (e) 租约或分租租约的条款概要(如属重要,亦包括修理责任);
               
              (f) 楼宇的大约楼龄;
               
              (g) 租约年期;
               
              (h) 母公司将集团使用的物业批予附属公司的任何集团内部租约的条款(识别该等物业);
               
              (i) 该物业于估值生效日期的现况下资本值;
               
              (j) 目前的规划或分区用途;
               
              (k) 有关或影响该物业的期权或先买权;
               
              (l) 物业权益的估值基准及方法;
               
              (m) 对上一次视察的日期;
               
              (n) 调查的摘要,包括查核的详情,例如建筑物情况、屋宇设备提供等等;
               
              (o) 所依赖资料的性质及来源;
               
              (p) 业权及拥有权的详情;
               
              (q) 产权负担的详情;
               
              (r) 就每一估值证书,物业是如何组合在一起的;
               
              (s) 进行视察的人士的姓名及资格;及
               
              (t) 可能严重影响价值的任何其他事项;
               
              (2) 如该物业并非在发展中,有关该物业租金的详情,包括:

              (a) 除利得税前现时每月租金(如该物业全部或部份租出),连同租金支付的任何开支或费用的数额及说明,以及按该物业于估值生效日期可租出的基准估计现时每月可获得的市值租金(如与现时每月租金有重大分别);
               
              (b) 任何租金检讨条款的概要(如属重要);及
               
              (c) 空置地方的面积(如属重要);
               
              (3) 如该物业正在发展中,加入下列资料(如有):

              (a) 发展潜力详情,建筑图则是否已获批准或是否已取得图则的同意书,以及就该项批准而附加的任何条件;
               
              (b) 对发展计划所施行的任何重要限制,包括建筑规约及完成发展计划的期限;
               
              (c) 现时的发展阶段;
               
              (d) 预计竣工日期;
               
              (e) 进行发展计划的预计成本或(如部份发展计划已进行)完成发展计划的预计成本;
               
              (f) 该物业于估值生效日期预计的现况下资本值;
               
              (g) 竣工后的预计资本值;
               
              (h) 影响物业发展的特别或一般重要条件;
               
              (i) 任何指定条件(如属重要),如兴建道路、小路、排水系统、污水渠及其他公用设施或设备;
               
              (j) 该物业于估值生效日期存在的任何出售安排及╱或出租安排;及
               
              (k) 截至该物业估值生效日期为止已支付的建筑成本;
               
              (4) 如物业持作未来发展之用,加入下列资料(如有):

              (a) 发展潜力详情,建筑图则是否已获批准或是否已取得图则的同意书,以及就该项批准而附加的任何条件;
               
              (b) 影响物业发展的特别或一般重要条件,包括建筑规约及完成发展计划的期限;及
               
              (c) 任何指定条件(如属重要),如兴建道路、小路、排水系统、污水渠及其他公用设施或设备;
               
              (5) 按照所持物业的用途而区分的类别,获接受的类别如下:

              (a) 持作发展的物业;
               
              (b) 持作投资的物业;
               
              (c) 持作自用的物业;及
               
              (d) 持作出售的物业;
               
              (6) 发行人及有关集团内其他成员公司就有关物业的任何建议交易达成任何协议或建议的详情;
               
              (7) 估值师名称、地址及专业资格;
               
              (8) 该物业的估值生效日期及估值日期;及
               
              (9) 本交易所可能规定的其他资料。

              附注: 参阅第12项应用指引

          • 生效日期(5.07)

            • 5.07

              物业的估值生效日期不得在有关上市文件或通告文件发出日期三个月之前,如该生效日期与申报会计师所申报上一段会计期间的最后一日不同(参阅第四章),上市文件及通告文件须刊载一份将估值数字与该期间最后一日的资产负债表所载的数字互相协调的报表。

          • 估值师的独立性(5.08)

            • 5.08

              除获本交易所豁免外,所有物业估值须由合资格的独立估值师编制,就此方面而言:

              (1) 如有下列情况,估值师并非独立估值师:

              (a) 估值师为发行人或发行人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或发行人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或任何联营公司的行政人员或雇员或候任董事;或
               
              (b) 如估值师为一机构或公司,估值师为发行人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或发行人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或估值师的任何合伙人、董事或行政人员为发行人或发行人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或发行人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或任何联营公司的行政人员或雇员或候任董事;及
               
              (2) 只有符合下列情况,估值师才是专业估值师:

              (a) 就位于香港的物业的估值而言,估值师为皇家特许测量师学会(香港分会)或香港测量师学会的资深会员或会员,在香港从事物业估值业务,并有权根据其所属的有关专业公会的规则执业;或
               
              (b) 就位于香港以外地方的物业的估值而言,估值师具备当地的适当专业资格及在当地对同类物业进行估值的经验。

          • 其他报告(5.09)

            • 5.09

              如发行人于刊发上市文件或通告文件前三个月内就上市文件或通告文件所述的发行人任何物业取得一份以上的估值报告,所有该等报告均须载于上市文件或通告文件内。

        • 一般披露

          • 5.10

            上市文件或根据《上市规则》第5.025.03条刊发的通函必须披露重要物业(包括租赁物业)的相关资料。

            附注: 有关资料可包括:

            (1) 概述物业所在位置(而非仅提供物业地址)及如物业与物业业务有关若干市场分析。例如:物业是否位于商业中心区、供求资料、租用率、物业收益趋势、售价、租金等等;
             
            (2) 用途及概约面积;
             
            (3) 用途的限制;
             
            (4) 显示物业持有方式,如拥有或租赁。如属租赁,须提供租约余下租期;
             
            (5) 物业的产权负担、留置权、质押、按揭等详情;
             
            (6) 环境事宜,如违反环保规定;
             
            (7) 调查、通知、待决诉讼、违反法例或所有权欠妥等详情;
             
            (8) 兴建、翻新、改善或发展物业的计划及估计相关成本;
             
            (9) 出售或更改物业用途的计划;及
             
            (10) 任何其他认为对投资者重要的资料。

      • 第六章 短暂停牌、停牌、除牌及撤回上市

        • 一般事项

          • 6.01

            本交易所在批准发行人上市时必附带如下条件:如本交易所认为有必要保障投资者或维持一个有秩序的市场,则无论是否应发行人的要求,本交易所均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及条件下,随时指令任何证券短暂停牌或停牌又或将任何证券除牌。在下列情况下,本交易所亦可采取上述行动:

            (1) [已于2018年8月1日删除]
             
            (2) 本交易所认为公众人士所持有的证券数量不足(参阅《上市规则》第8.08(1)条);或
             
            (3) 本交易所认为发行人所经营的业务不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的规定;或
             
            (4) 本交易所认为发行人或其业务不再适合上市。

          • 6.01A

            (1) 在不损害第 6.01 条给予本交易所的权力的情况下,本交易所可将已连续停牌18个月的证券除牌。
             
            (2) 下列过渡安排适用于在《上市规则》第 6.01A(1)条生效之日(生效日期)前已停牌的上市发行人:

            (a) 若已停牌的上市发行人在生效日期前已根据《第 17 项应用指引》处于停牌阶段,《第 17 项应用指引》继续适用。
             
            (b) 其他在紧贴生效日期前并未被联交所裁定须开展取消上市地位程序及未获通知除牌期限的发行人,倘若发行人的证券在上述生效日期当天已连续停牌:

            (i) (计至生效日期)少于 12 个月,《上市规则》第 6.01A(1)条所指的18个月期间将由生效日期开始计算;或
             
            (ii) (计至生效日期)达 12 个月或以上,《上市规则》第 6.01A(1)条所指的18个月期间将由生效日期前6个月开始计算。
             
            (c) 在紧贴生效日期前已被联交所裁定须开展取消上市地位程序及获通知除牌期限的发行人,有关裁决及通知期将对有关发行人继续生效,即使该发行人的上市地位在生效日期时尚未取消。
             

        • 短暂停牌或停牌

          • 6.02

            任何申请短暂停牌或停牌的要求均须由发行人或其授权代表或财务顾问向本交易所提出,并须附有发行人希望本交易所在决定其要求时加以考虑的具体理由作为支持。
             
            附注: (1) 只有在衡量有关各方的利益后并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方可采取短暂停牌或停牌措施。在大多数情况下,由有关发行人发出公告,比不适当或不合理的短暂停牌或停牌更为可取,因为后者会妨碍市场的正常运作。除非本交易所认为要求短暂停牌或停牌的理由合理,否则只要求发行人刊发一项澄清公告。发行人如不能发出该项澄清公告,本交易所或会展开纪律程序,对(其中包括)发行人及其董事采取根据《上市规则》第2A.10条可施加的制裁。
             
              (2) 参阅《第11项应用指引》。

          • 6.03

            要求短暂停牌或停牌的发行人有责任证明有关短暂停牌或停牌的决定是适当的。
             
            附注: (1) 本交易所有责任就所有在本交易所上市的证券,维持一个公平而有秩序的交易市场;除遇有特殊情况外,上市证券的买卖活动应该持续进行。

             

          • 6.04

            证券如已短暂停牌或停牌,复牌程序将视情况而定,本交易所保留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的权利。发行人一般须公布短暂停牌或停牌的理由以及预计复牌的时间(如属适用)。在若干情况下(如因等候公告而须短暂停牌),作出公告后将尽快复牌。在其他情况下(如《上市规则》第14.84条所述的情况),停牌将会持续,直至发行人符合所有有关的规定为止。如停牌持续较长时间,而发行人并无采取适当的行动以恢复其上市地位,则可能导致本交易所将其除牌。

            附注: (1) 参阅《第11项应用指引》。

          • 6.05

            任何证券短暂停牌或停牌的时间均应尽可能短。发行人有责任确保在刊发适当的公告后,或其当初根据《上市规则》第6.02条要求短暂停牌或停牌的具体理由不再适用时,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复牌买卖。

            附注: (1) 本交易所有责任就所有在本交易所上市的证券,维持一个公平而有秩序的交易市场;除遇有特殊情况外,上市证券的买卖活动应该持续进行。
             
              (2) 本交易所认为,若短暂停牌或停牌超过完全必要的时间,则会使市场不能被合理地使用,妨碍了市场的正常运作。

          • 6.06

            在短暂停牌或停牌期间,发行人须向本交易所通知下列信息:

            (1) 任何影响到发行人当初根据《上市规则》第6.02条要求短暂停牌或停牌所持理由的情况变化;以及
             
            (2) 发行人希望本交易所在决定应否继续短暂停牌或停牌时加以考虑的其他理由。

            附注: (1) 发行人有责任就其所知向本交易所提供所有有关的信息,以使本交易所得以在掌握有关信息的情况下,决定发行人证券的短暂停牌或停牌是否仍然是适当的。

          • 6.07

            本交易所有权指令短暂停牌或停牌中的证券复牌,尤其是本交易所可采取以下措施:

            (1) 要求发行人按本交易所全权指令的条款和期限刊发公告,表示其短暂停牌或停牌证券将行复牌;公告刊发之后,本交易所可指令其证券复牌;及╱或
             
            (2) 在本交易所刊登发行人短暂停牌或停牌证券将行复牌的公告后,指令其证券复牌。
             
            附注:本交易所可能会在上述第(2)项所指的公告中列载发行人就持续停牌所提交的资料。

          • 6.08

            本交易所根据《上市规则》第6.07条可行使的权力受《上市规则》第2B.06条的覆核程序规限。反对其证券复牌的发行人有责任令本交易所确信将其证券继续短暂停牌或停牌是适当的。

            附注: (1) 本交易所有责任就所有在本交易所上市的证券,维持一个公平而有秩序的交易市场;除遇有特殊情况外,上市证券的买卖活动应该持续进行。
             
              (2) 本交易所认为,若短暂停牌或停牌超过完全必要的时间,则会使市场不能被合理地使用,妨碍了市场的正常运作。
             
              (3) 参阅《第11项应用指引》。

          • 6.09

            本交易所行使《上市规则》第6.07条的权力,并不妨碍本交易所有权根据《上市规则》采取其他补救方法。

          • 6.10

            上市地位可能会在未遭停牌的情况下予以撤销。如本交易所认为出现 《上市规则》第 6.01 条所载的情况,本交易所可:

            (1) 刊发公告,载明该发行人的名称,并列明限期,以便该发行人在限期内对引致该等情况的事项作出补救。本交易所如认为适当,将暂停发行人证券的买卖。如发行人未能于指定限期内对该等事项作出补救,本交易所可将其除牌。本交易所可将任何对该等事项作出补救的建议(就各方面而言)当作新申请人的上市申请一样处理,而在该情况下,发行人必须符合《上市规则》所列新上市申请的规定;或
             
            (2) 在本交易所刊发公告通知将发行人除牌后,取消其证券的上市地位。

          • 6.10A

            就《上市规则》第 6.01A(1)条而言,本交易所可在刊发公告通知将发行人除牌后,取消其证券的上市地位。

        • 撤回上市

          • 6.11

            在不抵触《上市规则》第6.15条的情况下,如发行人在本交易所作主要上市,并同时在另一家公开证券交易所(该交易所须获本交易所为此而认可为受适当监管、且正常运作的公开证券交易所)上市,发行人不得自动在本交易所撤回上市,除非:

            (1) 发行人事先在正式召开的股东大会上,通过普通决议获得股东的批准;
             
            (2) 事先获得任何其他类别上市证券的持有人的批准(如属适用);及
             
            (3) 发行人已至少在三个月前就拟撤回上市一事向其股东及其他类别上市证券持有人(如属适用)发出通知。 此最短通知期限,须自股东批准自动撤回上市之日起计算,而有关通知,须包括如何将证券转移到该另一个市场,及如何在该市场买卖该等证券的详细资料。

            本交易所在决定另一个市场是否为可予接纳的证券交易所时,必须确信该另一个市场是一个公开而可让本港投资者随时进行买卖的市场。 任何令本港投资者买卖受到限制的市场(例如因外汇管制而受到限制),将不获接纳。

          • 6.12

            在不抵触《上市规则》第6.15条的情况下,如发行人并无在另一个市场上市,则未经本交易所准许,发行人不得自动在本交易所撤回上市,除非:

            (1) 发行人事先在正式召开的股东大会及在任何其他类别上市证券持有人另行召开的大会(如属适用)上,获得其股东及任何其他类别上市证券持有人(如属适用)的批准;而在该大会上,任何控股股东及其联系人须放弃表决赞成有关决议。如没有控股股东,发行人的董事(不包括独立非执行董事)、最高行政人员及其各自的联系人也须放弃表决赞成有关决议。发行人必须在致股东的通函中披露《上市规则》第2.17条所规定的资料;
             
            (2) 《上市规则》第6.12(1)条所提到的撤回上市批准,须获得占有权亲自或委派代表于股东大会上表决的股东所持任何类别上市证券所附票数至少75%的赞成票数。在计算有关比率时,董事、最高行政人员及任何控股股东或其各自的联系人在股东大会上投票反对决议的证券也计算在内;
             
            (3) 表决反对有关决议的票数,不超过《上市规则》第6.12(1)条下有权亲自或委派代表于股东大会上表决的股东所持任何类别上市证券所附票数的10%。在计算有关比率时,董事、最高行政人员及任何控股股东或其各自的联系人在股东大会上投票反对决议的证券也计算在内;及
             
            (4) 股东及任何其他类别上市证券的持有人(如属适用)(不包括董事(独立非执行董事除外)、最高行政人员及控股股东)获得他人要约,以一项合理的现金选择或其他合理的安排,代替他们持有的上市证券。

          • 6.13

            关于按《上市规则》第6.12条撤回上市地位事项,本交易所有权要求下列人士在股东大会上就有关决议放弃表决权:

            (1) 在董事会作出决定或批准涉及撤回上市地位的交易或安排时,属发行人控股股东的任何人士以及其联系人;及
             
            (2) (如没有控股股东)在董事会作出决定或批准涉及撤回上市地位的交易或安排时,发行人的董事(不包括独立非执行董事)、最高行政人员及其各自的联系人。

            发行人必须在致股东的通函中披露《上市规则》第2.17条所规定的资料。

          • 6.14

            关于按《上市规则》第6.12条撤回上市地位事项,发行人必须遵守《上市规则》第13.39(6)及(7)条、第13.40条、第13.4113.42条的要求。

          • 6.15

            在下列情况下,不论发行人有没有在其他交易所上市,发行人均可自动撤回在本交易所的上市:

            (1) 提出全面要约后,有关人士须根据适用的法律及规例(若发行人并非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有关规定必须至少与规管香港注册公司的规定一样严格)行使强制收购权利,致使发行人全部上市证券被收购;或
             
            (2) 发行人根据《收购守则》规管下的协议计划或资本重组方式进行私有化,并已经遵守《收购守则》下所有相关规定,包括须取得股东批准等;

            以及,在两种情况下,发行人已经按照《上市规则》第2.07C条的规定刊登公告,通知股东其拟撤回上市,并已经在致股东的通函中表示其不保留于本交易所上市地位的意向。

          • 6.16

            发行人如在其他交易所作主要上市并同时在本交易所作第二上市,则不得自动撤回在本交易所的第二上市,除非:

            (1) 其已就除牌建议遵守了主要上市地所有有关法例、规例及上市规则以及公司注册成立地所有有关法律及规例;及
             
            (2) 其已就有关撤回上市建议提前至少三个月按照《上市规则》第2.07C条的规定刊登公告通知股东。

    • 股本证券

      • 第七章 上市方式

        • 7.01

          股本证券可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上市、或自库存出售或转让。本章的规定于作出必要修订后将适用于出售或转让库存股份。

        • 发售以供认购

          • 7.02

            发售以供认购(offer for subscription)是发行人发售他自己的证券或其代表发售发行人的证券,以供公众人士认购。

          • 7.03

            证券的认购须获全数包销。

          • 7.04

            如属以招标方式发售证券,发行人须令本交易所确信分配基准公平,而每名按同一价格申请认购同一数目证券的投资者,均获同等对待。

          • 7.05

            采用发售以供认购方式上市,必须刊发上市文件,而该上市文件须符合第十一章所述的有关规定。

        • 发售现有证券

          • 7.06

            发售现有证券(offer for sale)是已发行证券的持有人或其代表,或同意认购并获分配证券的人或其代表,向公众人士发售该等证券。

          • 7.07

            如属以招标方式发售证券,发行人须令本交易所确信分配基准公平,而每名按同一价格申请认购同一数目证券的投资者,均获同等对待。

          • 7.08

            采用发售现有证券方式上市,必须刊发上市文件,而该上市文件须符合第十一章所述的有关规定。

        • 配售

          • 7.09

            配售(placing)是发行人或中介机构向主要经其挑选或批准的人士,发售有关证券以供认购或出售有关证券。

          • 7.10

            适用于配售的准则,载列于附录F1。如公众人士可能对有关证券有重大需求,本交易所可能不会批准新申请人以配售方式上市。

          • 7.11

            本交易所在有需要时,可能会批准发行人在其证券买卖开始前,就出售证券作出初步安排及进行配售,以符合《上市规则》第8.08(1)条的有关规定;该规则规定:无论何时,任何类别的上市证券均须有一指定的最低百份比由公众人士所持有。

          • 7.12

            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不论亲自或由他人代表)配售某类初次申请上市的证券,必须刊发上市文件,而该上市文件须符合第十一章所述的有关规定。上市发行人或其代表配售某类已上市的证券,毋须刊发上市文件,但如在其他情况下要求刊发招股章程或其他上市文件,则该文件必须符合第十一章所述的有关规定。

          • 7.12A

            上市发行人配售证券,仅在下列的情况下方被接纳:

            (1) 配售乃按股东根据《上市规则》第13.36(2)条授予上市发行人的董事会的一般性授权而进行;或
             
            (2) 上市发行人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特别认可该项配售(「特定授权配售」)。

            附注:见《上市规则》第7.27B条有关供股、公开招股及特定授权配售的额外规定。

        • 介绍

          • 7.13

            介绍(introduction)是已发行证券申请上市所采用的方式,该方式毋须作任何销售安排,因为寻求上市的证券已有相当数量,且被广泛持有,故可推断其在上市后会有足够市场流通量。

          • 7.14

            下列情况,一般可采用介绍方式上市:

            (1) 寻求上市的证券已在另一家证券交易所上市;
             
            (2) 发行人的证券由一名上市发行人以实物方式分派予其股东或另一上市发行人的股东;或
             
            (3) 控股公司成立后,发行证券以交换一名或多名上市发行人的证券。任何通过债务偿还安排及╱或其他形式的重组安排计划(scheme of arrangement)、或其他方式进行的重组(藉以使一名海外发行人发行证券,以交换一名或多名香港上市发行人的证券,而香港发行人的上市地位,会在海外发行人的证券上市时被撤销),必须事先经香港上市发行人的股东以特别决议批准。

          • 7.15

            如发行人在拟以介绍方式上市前六个月内已在香港销售有关证券,并且以该等证券获准上市为销售的附带条件,则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发行人才会获准以介绍方式上市。此外,还有其他因素,例如:发行人在拟以介绍方式上市之前已有意出售有关证券、或公众人士可能对有关证券有重大需求,或发行人拟改变其状况,可能会令本交易所拒绝它以介绍方式上市的申请。如有改变业务的性质的意图,则以介绍方式上市将不获批准。

          • 7.16

            发行人应尽早向本交易所申请,以获得本交易所确认,采用介绍方式上市是适合其证券上市的方式。该项申请须列明所知悉的持有有关证券最多的十名实益持有人的姓名、所持证券数目及有关证券持有人的总数。本交易所可能要求发行人呈交股东名册副本。此外,发行人亦须填报董事及其紧密联系人的持股情况。即使有关上市方式已获批准,亦未必表示该等证券最终会获准上市。

          • 7.17

            采用介绍方式上市,必须刊发上市文件,而该上市文件须符合第十一章所述的有关规定。

        • 供股

          • 7.18

            供股(rights issue)是向现有证券持有人作出供股要约,使他们可按其现时持有证券的比例认购证券。

          • 7.19

            (1) 供股毋须获得包销。若供股获得包销,一般来说,包销商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a) 包销商为《证券及期货条例》持牌或注册可进行第1类受规管活动的人士,其日常业务包括证券包销,且并非所涉发行人的关连人士;或
             
            (b) 包销商为发行人的控股或主要股东。
             
            供股公告、上市文件及通函(如有)必须载有声明,确认包销商有否遵守《上市规则》第7.19(1)(a)或(b)条。
             
            (2) 如供股获得包销,而包销商有权在供股权以未缴股款方式开始买卖后出现不可抗力事件时终止包销,则供股上市文件必须详尽披露该项事实。披露的资料必须:

            (a) 载于上市文件封面及文件前部清楚而明显的位置;
             
            (b) 包括不可抗力条款的摘要,并解释其条款何时终止行使;
             
            (c) 说明买卖该等供股权会附带的风险;及
             
            (d) 以本交易所批准的方式披露。
             
            (3) 如供股未获全数包销,上市文件必须详尽披露该项事实,并说明继实进行有关发行所须筹集的最低金额(如有)。披露的资料必须:

            (a) 载于上市文件封面及文件前部清楚而明显的位置;及
             
            (b) 以本交易所批准的方式披露。
             
              此外,上市文件必须说明根据认购数额所得的发行净额拟作的用途,并说明每名主要股东是否已承诺认购其应得的全部或部份权益;如有承诺,则说明附带何种条件(如有)。
             
            (4) 如供股未获得经营包销业务的人士全数包销,则上市文件须详尽披露该项事实。
             
            (5) 如供股未获全数包销,则:

            (a) 发行人必须遵守有关最低认购额的任何适用法定规定;及
             
            (b) 股东在申请认购其应得的全部权益的时,可能会无意间负上《收购守则》规定的公开要约的责任,但已向执行人员(定义见《收购守则》)取得豁免者除外。
             
            附注: 在《上市规则》第 7.19(5)(b)条所载的情况下,发行人可就股东的认购申请作出规定,在有关发行未获全数认购时,发行人会将股东的申请按比例「减低」至避免触发公开要约责任的水平。

          • 7.19A

            (1)如建议进行的供股会导致发行人的已发行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数目或市值增加50%以上(不论单指该次供股,或与发行人在下述期间公布的任何其他供股或公开招股合并计算:(i)建议进行供股公布之前的12个月内;或(ii)此12个月期间之前的交易而在此12个月期间开始执行此等供股或公开招股发行的股份包括授予或将授予股东的任何红股、权证或其他可换股证券(假设全部转换)),则该建议进行的供股必须按《上市规则》第7.27A条所载方式经少数股东批准方可作实。
             
            (2)在不抵触《上市规则》第10.08条的情况下,从新申请人的证券开始在本交易所买卖的日期起计12个月内,发行人不得进行供股,除非订明供股须按《上市规则》第7.27A条所载方式经少数股东批准。
             
            附注:见《上市规则》第7.27B条有关供股、公开招股及特定授权配售的额外规定。

          • 7.20

            以供股方式发售证券的要约,一般须以可放弃权利的暂定分配通知书或其他可转让票据作出,而该等通知书或票据必须注明接受要约的期限(不少于10个营业日)。如发行人拥有大量海外股东,则可能需要较长的发售期,但如发行人建议的发售期超过15个营业日,则必须谘询本交易所。

          • 7.21

            (1) 每次供股,发行人必须作下列安排:

            (a) 以额外申请表格出售不为暂定分配通知书的获分配人或弃权人认购的证券;在此情况下,该等证券须供所有股东认购,并按公平的基准分配;或
             
            (b) 将不为暂定分配通知书的获分配人或弃权人认购的证券发售予独立配售人,使该等因供股而获证券要约的人士受益。
             
            《上市规则》第7.21(1)(a)或(b)条所述的安排,必须在供股公告、上市文件及任何通函中全面披露。
             
            (2) 如发行人的任何控股或主要股东担任供股的包销商或分包销商,发行人必须作出《上市规则》第7.21(1)(b)条所述的安排。
             
            (3) 如作出《上市规则》第7.21(1)(a)条所述安排:

            (a) 就多出来可供申请认购的证券所采用的分配基准,必须在供股公告、上市文件及任何通函中全面披露;及
             
            (b) 发行人应采取步骤识别由任何控股股东及其联系人(统称「相关股东」)(不论以自己的名义或通过代理人)提出的额外申请。相关股东可申请的额外证券总数不得超过供股发售的证券数目减去其在保证权益下接纳的证券数目,发行人对相关股东超出该上限的申请不予受理。
             

          • 7.22

            采用供股方式上市,必须刊发上市文件,而该上市文件须符合第十一章所述的有关规定。

        • 公开招股

          • 7.23

            公开招股(open offer)是向现有的证券持有人作出要约,使其可认购证券(不论是否按其现时持有证券的比例认购证券),但该等证券并非以可放弃权利文件分配。公开招股可与配售一并进行,成为附有回补机制的公开招股,其中配售是按现有证券持有人依据其现有权益比例认购部份或全部配售证券的权利进行。

          • 7.24

            就公开招股的包销而言,《上市规则》第7.19(1)、(3)、(4)及(5)条的规定全部适用于公开招股,而「供股」一词须以「公开招股」一词取代。

          • 7.24A

            (1) 建议进行的公开招股必须按《上市规则》第7.27A条所载方式经少数股东批准,除非上市发行人使用根据《上市规则》第13.36(2)(b)及13.36(5)条规定股东给予的一般性授权发行该等证券。
             
            (2) 在不抵触《上市规则》第10.08条的情况下,从新申请人的证券开始在本交易所买卖的日期起计12个月内,发行人不得进行公开招股,除非订明公开招股须按《上市规则》第7.27A条所载方式经少数股东批准。
             
            附注: 见《上市规则》第7.27B条有关供股、公开招股及特定授权配售的额外规定。

          • 7.25

            以公开招股方式发售证券的公开接纳期至少须为10个营业日。如发行人拥有大量海外股东,则可能需要较长的发售期,但如发行人建议的发售期超过15个营业日,则必须谘询本交易所。

          • 7.26

            [已于2018年7月3日删除]

          • 7.26A

            (1) 每次公开招股,发行人必须作以下安排:

            (a) 以额外申请表格出售认购额超出股东应得配额申请无效的证券;在此情况下,该等证券须供所有股东认购,并按公平的基准分配;或
             
            (b) 将股东应得配额申请无效的证券发售予独立配售人,使该等股东受益。
             
            《上市规则》第7.26A(1)(a)或(b)条所述的安排,必须在公开招股公告、上市文件及任何通函中全面披露。
             
            (2) 如发行人的任何控股或主要股东担任公开招股的包销商或分包销商,发行人必须作出《上市规则》第7.26A(1)(b)条所述的安排。
             
            (3) 如作出《上市规则》第7.26A(1)(a)条所述安排:

            (a) 就多出来可供申请认购的证券所采用的分配基准,必须在公开招股公告、上市文件及任何通函中全面披露;及
             
            (b) 发行人应采取步骤识别由任何控股股东及其联系人(统称「相关股东」)(不论以自己的名义或通过代理人)提出的额外申请。相关股东可申请的额外证券总数不得超过公开招股发售的证券数目减去其在保证权益下接纳的证券数目,发行人对相关股东超出该上限的申请不予受理。
             

          • 7.27

            采用公开招股方式上市,必须刊发上市文件,而该上市文件须符合第十一章所述的有关规定。

          • 7.27A

            如供股或公开招股根据《上市规则》第7.19A7.24A条须经少数股东批准:

            (1) 供股或公开招股须待股东于股东大会上通过决议批准方可作实,而任何控股股东及其联系人,或(如没有控股股东)发行人董事(不包括独立非执行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及其各自的联系人均须放弃表决赞成有关决议;
             
            (2) 本交易所有权要求下列人士在股东大会上放弃表决赞成有关决议:

            (a) 在董事会作出决定或批准涉及供股或公开招股的交易或安排时,属发行人控股股东的任何人士及其联系人;或
             
            (b) (如没有此等控股股东)在董事会作出决定或批准涉及供股或公开招股的交易或安排时,发行人的董事(不包括独立非执行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以及其各自的联系人;
             
            (3) 发行人必须在致股东的通函中载列:

            (a) 建议进行的供股或公开招股的目的、预期的集资总额,及所得款项的建议用途之细项及描述。发行人也须载列在建议进行供股或公开招股公布之前的12个月内发行的任何股本证券的集资总额及集资所得的细项及描述、款项的用途、任何尚未使用款项的计划用途及发行人如何处理有关款额的资料;及
             
            (b) 《上市规则》第2.17条所规定的资料;及
             
            (4) 发行人必须遵守《上市规则》第13.39(6)及(7)、13.4013.4113.42条的规定。
             

        • 对供股、公开招股及特定授权配售的限制

          • 7.27B

            如供股、公开招股或特定授权配售会导致理论摊薄效应达25%或以上(不论单指该次交易,或与发行人在下述期间公布的任何其他供股、公开招股及/或特定授权配售合并计算:(i)建议进行发行公布之前的12个月内;或(ii)此12个月期间之前的交易而在此12个月期间开始执行此等供股、公开招股及/或特定授权配售中发行的股份包括授予或将授予股东的任何红股、权证或其他可换股证券(假设全部转换)),则除非发行人可证明此乃特殊情况(例如发行人陷入财政困难,且建议进行的发行是拯救方案的一部分),否则上市发行人不得进行该供股、公开招股或特定授权配售。
             

            附注:
            1.

            个别发行的理论摊薄效应指股份「理论摊薄价」较「基准价」的折让。
             

            (a)「理论摊薄价」指(i)发行人紧接发行前的市值总额(经参考「基准价」及该次发行前的已发行股数(不包括库存股份))与(ii)已筹得及即将筹得的集资总额两者之总和,除以经该次发行后扩大的股份总数(不包括库存股份)。
             
            (b)

            「基准价」指以下较高者:
             

            (i)签订有关该次发行协议当日的收市价;及
             
            (ii)

            下述三个日期当中最早一个日期之前五个交易日的平均收市价:
             

            (1)公布发行的日期;
             
            (2)签订有关该次发行协议当日;
             
            (3)订定发行价的日期。
             
            (c)如须合并计算一连串的供股、公开招股及/或特定授权配售,在计算理论摊薄效应时,全部相关发行将被视作与首项发行同时进行。

            就厘定上文(a)段的理论摊薄价而言,已筹得及即将筹得的集资总额将参考(i)已发行及将发行新股份总数及(ii)有关发行的加权平均价格折让(每次的价格折让以对照每次的发行价与当时的基准价计量)计算。
             
            2.发行人在公告可能会触发《上市规则》第7.27B条所载25%界线的供股、公开招股或特定授权配售前,应先谘询本交易所。
             

          • 7.27C

            对于不属《上市规则》第7.27B条所述范围的供股、公开招股及特定授权配售,如本交易所考虑其条款后认为该发行违反《上市规则》第2.03条所载的一般上市原则(例如发行规模庞大或大幅价格折让),本交易所有权不予批准或对其施以额外规定。

        • 资本化发行

          • 7.28

            资本化发行(capitalisation issue)是按现有股东持有证券的比例,进一步分配证券予现有股东,而该等证券将入帐列为已从发行人的储备或盈利拨款缴足,或在不涉及任何款项支付的情况下列为缴足。资本化发行包括将盈利化作资本的以股代息计划。

          • 7.29

            采用资本化发行方式上市,必须刊发上市文件(采用致股东通函形式),而该上市文件须符合第十一章所述的有关规定。

        • 代价发行

          • 7.30

            代价发行(consideration issue)是发行人发行证券作为某项交易的代价,或者有关发行与收购或合并或分拆行动有关。

          • 7.31

            采用代价发行方式上市,必须按照《上市规则》第2.07C条的规定刊登公告(参阅《上市规则》第14.3414.35条)。

        • 交换等等

          • 7.32

            证券可透过将交换证券(exchange)或取代原证券(substitution)或转换(conversion)其他类别证券的方式上市。

          • 7.33

            采用交换证券或取代原证券方式上市,必须刊发上市文件(采用致股东通函形式),而该上市文件须符合第十一章所述的有关规定。

        • 其他方式

          • 7.34

            证券亦可采用下列方式上市:
             
            (1) 行使可认购或购买证券的期权、权证或类似权利(参阅第十五章);
             
            (2) 向股份计划指定参与人或为其利益发行证券(参阅第十七章);或
             
            (3) 本交易所不时批准的其他方式。

        • 由GEM转板上市

          • 7.35

            已在GEM上市的发行人如拟转往主板上市,可根据本交易所为此目的而不时订立的规则及规例申请办理。有关条件、规定及程序载于第九A九B章。

      • 第八章 上市资格

        • 前言

          • 8.01

            本章列明股本证券上市须符合的基本条件。除非另有说明,此等条件适用于每一种上市方式,并且适用于新申请人及上市发行人(包括《上市规则》其他适用条款下视为新申请人的上市发行人)。

            《上市规则》第八A十八十八A十八B十八C十九十九A十九B十九C章载有寻求根据该等章节申请股本证券上市的发行人必须符合的其他条件。本章所载规定亦适用于GEM发行人转板上市,但须按第九A九B章为此目的而订立的规则及规定作修订处理。发行人务须注意:
             
            (1)此等规定并非涵盖一切情况,本交易所可就个别申请增订附加的规定;及
             
            (2)本交易所对接纳或拒绝上市申请(包括申请由GEM转往主板上市)保留绝对酌情决定权,而即使申请人符合有关条件,亦不一定保证其适合上市。


            因此,本交易所鼓励拟成为发行人者(特别是新申请人)向本交易所寻求非正式及保密的指引,以便能及早得知上市发行的建议是否符合要求。

             

        • 基本条件

          • 8.02

            发行人必须依据其注册或成立所在地的法例正式注册或成立,并须遵守该等法例及其公司章程大纲及细则或同等文件的规定。

          • 8.02A

            发行人注册成立地及中央管理及管控所在地的法定证券监管机构均必须是《国际证监会组织多边谅解备忘录》的正式签署方,好使证监会在有需要进行调查及采取执法行动而海外发行人的纪录、业务经营、资产及管理均位于香港境外时,证监会可向海外法定证券监管机构寻求监管协助及取得资料。

          • 8.02B

            在考虑到有充分安排,使证监会能在相关公司注册地及中央管理和控制地查阅发行人业务的财务和经营资料(例如账簿和纪录),以作调查取证和执法的情况下,本交易所会在证监会明确同意下按个别情况豁免《上市规则》第8.02A 条

          • 8.03

            如发行人是一家香港公司,则不得是《公司条例》第11条所指的私人公司。

          • 8.04

            发行人及其业务必须属于本交易所认为适合上市者。

          • 8.05

            发行人必须符合《上市规则》第8.05(1)条的「盈利测试」,或《上市规则》第8.05(2)条的「市值╱收益╱现金流量测试」,或《上市规则》第8.05(3)条的「市值╱收益测试」。

            「盈利测试」
             
            (1) 为符合「盈利测试」,新申请人须在相若的拥有权及管理层管理下具备足够的营业记录。这是指发行人或其有关集团(不包括任何联营公司,或其业绩是以权益会计法记入发行人财务报表内的其他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须符合下列各项:
             
            (a) 具备不少于3个会计年度的营业记录(参阅《上市规则》第4.04条),而在该段期间,新申请人最近一年的股东应占盈利不得低于3,500万港元,及其前两年累计的股东应占盈利亦不得低于4,500万港元。上述盈利应扣除日常业务以外的业务所产生的收入或亏损;
             
            (b) 至少前3个会计年度的管理层维持不变;及
             
            (c) 至少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拥有权和控制权维持不变。

            「市值╱收益╱现金流量测试」
             
            (2) 为符合「市值╱收益╱现金流量测试」,新申请人须符合下列各项:
             
            (a) 具备不少于3个会计年度的营业记录;
             
            (b) 至少前3个会计年度的管理层维持不变;
             
            (c) 至少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拥有权和控制权维持不变;
             
            (d) 上市时市值至少为20亿港元;
             
            (e) 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收益至少为5亿港元;及
             
            (f) 新申请人或其集团的拟上市的业务于前3个会计年度的现金流入合计至少为1亿港元。

            「市值╱收益测试」
             
            (3) 为符合「市值╱收益测试」,除非本交易所已根据《上市规则》第8.05A条的规定作出豁免,否则新申请人须符合下列各项:
             
            (a) 具备不少于3个会计年度的营业记录;
             
            (b) 至少前3个会计年度的管理层维持不变;
             
            (c) 至少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拥有权和控制权维持不变;
             
            (d) 上市时市值至少为40亿港元;及
             
            (e) 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收益至少为5亿港元。
             
            (4) 就《上市规则》第8.05(2)及(3)条而言,只计算新申请人主要营业活动所产生的收益,而不计算那些附带的、偶然产生的收益或收入;由「账面」交易(例如以物易物的虚晃交易(banner barter transactions)或拨回会计上的拨备或其他纯粹因入账而产生的类似活动)所产生的收益,概不计算在内。

          • 8.05A

            就「市值╱收益测试」而言,如新申请人能够证明其符合下列情况,本交易所会根据《上市规则》第8.05(3)(a)及(b)条的规定,在发行人管理层大致相若的条件下接纳发行人较短的营业纪录期:
             
            (1) 新申请人的董事及管理层在新申请人所属业务及行业中拥有足够(至少三年)及令人满意的经验。新申请人的上市文件必须披露此等经验的详情;及
             
            (2) 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管理层维持不变。
             
            附注: 依据此条规则的矿业公司,必须遵守《上市规则》第18.04条的更严格规定。

             

          • 8.05B

            在下列情况下,本交易所可接纳为期较短的营业纪录,并╱或修订或豁免上述《上市规则》第8.05条所载的盈利或其他财务标准要求:

            (1) 发行人或其集团是《上市规则》第十八章的条款适用的矿业公司;或
             
            (2) 发行人或其集团是新成立的「工程项目」公司(例如为兴建一项主要的基础设施而成立的公司)。本交易所认为,「基建工程」指建立基本有形架构或基础设施的工程,使一个地区或国家可藉以付运经济发展所需的公需商品及服务。基建工程的例子包括道路、桥梁、隧道、铁路、集体运输系统、水道及污水系统、发电厂、电讯网络、港口及机场的建设。此等「工程项目」公司的新申请人必须能够证明下列各项:

            (a) 其本身应是某项基建工程的其中一方,并有权兴建及营运该项基建工程(或有权摊分有关之营运权益)。该等工程项目可由申请人公司直接或透过附属或合营公司进行。本交易所不会依据《上市规则》第8.05B(2)条考虑那些只出资但不承担有关工程发展之公司的上市申请;
             
            (b) 上市时,除了基建工程授权文件或合约所载的业务外,没有从事任何其他业务;
             
            (c) 该等基建工程必须在政府授予的长期特许或授权(在一般情况下,上市时每一特许或授权工程必须有15年的剩余期限)下进行,并必须具备相当规模(申请人公司在该等工程的总资本承担当中,所占份额一般至少必须为10亿港元,有关工程才算具备相当规模);
             
            (d) 若有关公司参与多于一个工程项目,其大部分项目正处于尚未施工或施工阶段;
             
            (e) 大部份集资所得款额将用于资助工程建设,而并非用于偿还债务或购置其他基建工程以外的资产;
             
            (f) 其不会(并会设法确保其附属公司或合资公司不会)在上市后的首三年内,购入任何其他种类的资产或从事任何活动,导致业务性质改变,令业务与有关基建工程授权文件或合约所订明的不符;
             
            (g) 其主要股东及管理层必须拥有所需具备的经验、专业知识、营运纪录以及财政实力,确保能完成有关工程并使其投入运作。尤其是,其董事及管理层在新申请人所属的业务和行业内拥有足够(至少三年)及令人满意的经验。新申请人的上市文件必须披露此等知识及经验的详情;及
             
            (h) 本交易所视乎情况而要求的额外文件及其他事项的披露,包括业务估值、可行性报告、敏感度分析及现金流量预测;这些文件及其他事项将包括在新申请人的上市文件内;或
             
            (3) 在以下的特殊情况:发行人或其集团具备至少两个会计年度的营业记录,而且,发行人令本交易所确信,发行人的上市符合发行人及投资者的利益,而投资者具有所需的资料就申请上市的发行人及证券作出有根据的判断。在此等情况下,有关发行人须尽早谘询本交易所,本交易所会根据《上市规则》第2.04条施以附加的条款。

          • 8.05C

            (1) 如发行人(投资公司除外;如属投资公司,则《上市规则》第二十一章所载的条件适用)全部或大部份的集团资产为现金及/或短期投资(按《上市规则》第14.82条的附注所界定),该发行人(投资公司除外)不会被视为适合上市。
             
            (2) 引用《上市规则》第8.05C(1)条时,发行人集团旗下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定义见《上市规则》第14A.88条)、保险公司(定义见《上市规则》第14.04条)或证券公司(定义见《上市规则》第14.04条)所持有的现金及/或短期投资一般不计算在内。

            附注: 若本交易所怀疑经营证券公司的发行人是透过成员公司持有现金及短期投资来规避《上市规则》第8.05C(1)条,则上述豁免不适用于该发行人。例如,发行人不得利用旗下份属持牌经纪但只经营小量经纪业务的成员公司持有大量现金及/或证券投资规避《上市规则》第8.05C(1)条。本交易所将应用原则为本方法而考虑(其中包括)因应相关成员公司的经营模式及其所进行受规管活动的现金需要(应由其过往业绩纪录证明)而持有的现金及/或短期投资。
             
            附注:参阅《第3项应用指引》。

          • 8.06

            如属新申请人,其申报会计师报告(参阅第四章)的最后一个会计期间的结算日期,距上市文件刊发日期,不得超过6个月。

          • 8.07

            寻求上市的证券必须有充份的市场需求。这是指发行人必须证明将有足够公众人士对发行人的业务及寻求上市的证券感兴趣。

          • 8.08

            寻求上市的证券,必须有一个公开市场,这一般指:
             

            (1)
            (a)无论何时,发行人已发行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数目总额必须至少有25%由公众人士持有。
             
            (b)

            对于那些拥有一类或以上证券(除了正申请上市的证券类别外也拥有其他类别的证券)的发行人,其上市时由公众人士持有(在所有受监管市场(包括本交易所)上市)的证券总数,必须占发行人已发行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数目总额至少25%。然而,正申请上市的证券类别,则不得少于发行人已发行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数目总额的15%,而其上市时的预期市值也不得少于1.25亿港元。
             

            附注:(1)发行人应注意,无论何时,证券均须有某一指定的最低百分比由公众人士持有。如由公众人士持有的百分比跌至低于最低限额,则本交易所有权将该证券停牌,直至发行人已采取适当的步骤,以恢复须由公众人士持有的最低百分比为止。就此而言,如公众持股量降至15%以下(如发行人已获得《上市规则》第8.08(1)(d)条下的公众持股量豁免,则有关百分比为10%),则本交易所一般会要求发行人的证券停牌。
             
             (2)

            尽管由公众人士持有的百分比跌至低于最低限额,但如本交易所确信,有关证券仍有一个公开市场,以及有下列其中一种情况,则本交易所可不用将该证券停牌:
             

            (a)有关百分比达不到指定的水平,纯粹是由于某一人士增持或新收购有关的上市证券所致,而该人士是(或由于该收购而成为)核心关连人士;该人士之所以是或成为核心关连人士,只是由于他是发行人和╱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主要股东而已。该主要股东不得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单一最大股东,亦必须独立于发行人、发行人的董事及其他主要股东,也不得为发行人的董事。如发行人的董事会中有该主要股东的任何代表,该主要股东必须证明该代表只属非执行性质。一般而言,本交易所预期这条文只适用于那些持有广泛投资项目(除有关的上市证券之外)的机构投资者所持有的上市证券;那些曾于发行人上市前及╱或上市后参与发行人管理的风险资本基金,其所持有的上市证券将不符合资格。发行人须向本交易所提供足够资料,以证明该主要股东的独立性,并在获悉任何会影响其独立性的变化情况时,尽快通知本交易所;或
             
            (b)由发行人及控股股东或单一最大股东向本交易所作出承诺,表示将于本交易所可以接受的指定期间内采取适当的步骤,以确保可恢复须由公众人士持有的最低百分比。
             
            (c)无论何时,当由公众人士持有的证券百分比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而同时本交易所亦批准证券继续进行买卖,则本交易所将密切监察一切证券买卖,以确保不会出现虚假市场;如证券价格出现任何异常波动,本交易所亦可能将该证券停牌。
             
            (c)尽管证券无论何时均须维持指定的最低百分比由公众人士持有,但若发行人是《收购守则》下一项全面收购(包括私有化计划)所涉及的对象,本交易所可考虑给予发行人一项临时的豁免,即暂时豁免其遵守最低公众持股量的规定,让其在可接受要约的期限结束后的一段合理时期内将百分比恢复至所规定水平。如获得此项豁免,发行人须在豁免期结束后立刻恢复所规定的最低公众持股量百分比。
             
            (d)

            如发行人预期在上市时的市值逾100亿港元,另外本交易所亦确信该等证券的数量,以及其持有权的分布情况,仍能使有关市场正常运作,则本交易所可酌情接纳介乎15%至25%之间的一个较低的百分比,条件是发行人须于其首次上市文件中适当披露其获准遵守的较低公众持股量百分比,并于上市后的每份年报中连续确认其公众持股量符合规定(参阅《上市规则》第13.35条)。此外,任何拟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地区市场同时推出的证券,一般须有充份数量(事前须与本交易所议定)在香港发售;
             

            附注:经修订的介乎15%及25%之间的较低公众持股量百分比没有追溯效力;2004年3月31日之前已有的安排不会藉此作出修订。
             
            (2)如属初次申请上市的证券类别,则于上市时,有关证券须由足够数目的人士所持有,但如果有以下情况则不适用:(a)有关证券为可认购或购买股份的期权、权证或类似权利;(b)有关证券是以发行红利证券方式向上市发行人股份的现有持有人派送;以及(c)在拟作红股发行的公告日期前5年之内,并无情况显示发行人的股份可能集中于几个股东手中。数目须视乎发行的规模及性质而定, 但在任何情况下,股东人数须至少为 300人;及
             
            (3)上市时由公众人士持有的证券中,由持股量最高的三名公众股东实益拥有的百分比,不得超过50%,但如果有以下情况则不适用:(a)将予上市的证券为可认购或购买股份的期权、权证或类似权利;(b)有关证券是以发行红利证券方式向上市发行人股份的现有持有人派送;以及(c)在拟作红股发行的公告日期前5年之内,并无情况显示发行人的股份可能集中于几个股东手中。
             

          • 8.09

            (1)新申请人的证券其中由公众人士按《上市规则》第8.08(1)条持有的部份(参阅《上市规则》第8.24条),预期在上市时的市值不得低于1.25亿港元。
             
            (2)新申请人预期在上市时的市值不得低于5亿港元,而在计算是否符合此项市值要求时,将以新申请人上市时的所有已发行股份(包括正申请上市的证券类别以及其他(如有)非上市或在其他受监管市场上市的证券类别,但不包括库存股份)作计算基准。
             
            (3)寻求上市的每一类证券(期权、权证或可认购或购买证券的类似权利除外),预期在上市时的市值(不论是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不得低于5,000万港元。
             
            (4)如寻求上市的证券是期权、权证或可认购或购买证券的类似权利,则该等证券预期在上市时的市值(不论是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不得低于1,000万港元。
             
            (5)如再次发行某类已上市的证券,则不受本条规则所规限。在特殊情况下,如本交易所确信拟上市的证券具有市场能力,则会接纳较低的预期最初市值。
             
            附注:申请人即使能符合最低市值的要求,并不表示将获本交易所接受为适合上市。
             

          • 8.09A

            新申请人的非上市证券或在其他受监管市场上市证券的市值,将以新申请人正申请上市之证券的预计发行价作为计算基准。

          • 8.10

            (1)

            如新申请人的控股股东除在申请人业务占有权益外,也在另一业务中占有权益,而该业务直接或间接与申请人的业务构成竞争或可能构成竞争(「除外业务」):
             

            (a)

            申请人的上市文件内须在显眼位置披露下列资料:
             

            (i)不包括该除外业务的理由;
             
            (ii)有关除外业务及其管理层的描述,使投资者能评估该业务的性质、范围及规模,并阐明该业务如何与申请人之业务竞争;
             
            (iii)有关证明申请人能独立于除外业务、基于各自利益来经营其业务的事实;
             
            (iv)控股股东日后是否拟将除外业务注入申请人,以及控股股东拟将或不将该除外业务注入的时间。如上市后有任何该等资料的转变,申请人须在其知悉该转变后,尽快按照《上市规则》第2.07C条的规定刊登公告;以及
             
            (v)

            本交易所认为必需的任何其他资料;
             

            附注:同时参阅附录D1AD1E中第27A段内容。
             
            (b)若申请人在上市后拟购入任何除外业务,经扩大后集团须符合《上市规则》第8.05条的营业纪录规定;以及
             
            (c)申请人在上市后与除外业务之间进行的所有关连交易,均须严格遵守第十四A章的规定。
             
            附注:

            控股股东在除外业务的权益包括:
             

            (i)如该业务经由一家公司进行,控股股东作为该公司的董事(独立非执行董事除外)或主要股东之权益;
             
            (ii)如该业务经由合伙企业进行,控股股东作为该企业的合伙人之权益;或
             
            (iii)如该业务是经由独资企业进行,控股股东作为该业务的所有人之权益。
             
             如该公司为一家控股公司,则申请人可以一个集团为基准,披露《上市规则》第8.10(1)(a)条所规定有关该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资料。
             
            (2)

            如新申请人的任何董事除在申请人业务占有权益外,也在另一业务中占有权益,而该业务与申请人的业务构成竞争或可能构成竞争:
             

            (a)申请人的上市文件必须在显眼位置,就每一董事在该业务的权益,披露《上市规则》第8.10(1)(a)(ii)及(iii)条所规定的资料,以及本交易所认为必需的任何其他资料;
             
            (b)上市后,董事(包括任何在上市后委任的董事)必须在申请人的年度报告中的显眼位置,继续披露《上市规则》第8.10(2)(a)条所规定的任何该等权益(包括在上市后收购的任何权益)的详情;以及
             
            (c)董事亦须就其以往在上市文件及年度报告中披露的有关资料之任何转变,在申请人的年度报告内的显眼位置作出披露。
             
            附注:
            (1)

            董事在该等业务的权益包括:
             

            (i)如该业务是经由一家公司进行,董事作为该公司的董事(独立非执行董事除外)或主要股东之权益;
             
            (ii)如该业务是经由合伙企业进行,董事作为该企业的合伙人之权益;或
             
            (iii)如该业务是经由独资企业进行,董事作为该业务的所有人之权益。
             
             如该公司为一家控股公司,则申请人可以一个集团为基准,披露《上市规则》第8.10(2)条所规定有关该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资料。
             
            (2)上市发行人必须自2000年4月30日后刊发的首份年度报告开始,遵从《上市规则》第8.10(2)(b)及(c)条所载的披露规定。
             
            (3)《上市规则》第8.10(2)条所载的披露规定,并不适用于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的独立非执行董事。
             
            (3)如属于上述《上市规则》第8.10(1)或(2)条的情况,本交易所可要求申请人委任足够数目的独立非执行董事,以确保能充分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
             
            附注:董事应注意其对于发行人的诚信责任,并且在履行其董事职务时,必须避免实际及潜在的利益和职务冲突。有关考虑会在以下情况出现:董事持有权益的业务与发行人的业务相类似,或董事议决发行人收购或不收购有关资产或业务。董事亦应注意,他们有责任不得以有损发行人的方式为自己谋取利益。

          • 8.11

            新申请人的股本不得包括下述股份:该等股份拟附带的投票权利,与其于缴足股款时所应有的股本权益,是不成合理比例的(「B股」(B Shares)),本交易所不会批准上市发行人已发行的新B股上市,亦不会允许上市发行人发行新B股(无论该等股份寻求的是在本交易所或其他证券交易所上市),但下列情况则作别论:

            (1) 本交易所同意的特殊情况;
             
            (2) 如该等拥有已发行B股的上市公司,通过以股代息或资本化发行的方式,再次发行在各方面与该等B股享有同等地位的B股;但经此次发行后的已发行B股的总数,与已发行的其他有投票权股份总数的比例,须大致维持在该次发行前的水平;或
             
            (3) 按《上市规则》第八A章第十九C章所批准。

          • 8.12

            申请在本交易所作主要上市的新申请人,须有足够的管理层人员在香港。此一般是指该申请人至少须有两名执行董事通常居于香港。

          • 8.13

            寻求上市的证券必须可自由转让。未缴足款的证券一般会被视为符合此项条件,但该等未缴足款的证券须被本交易所认为在转让方面未受不合理的限制,而该等证券亦可在公开及正常情况下进行买卖。经本交易所批准的以分期付款方式来销售的现有已发行的证券,一般亦被视为符合此项条件。
             
            附注: 在香港,由于买方一般不就每宗交易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出售未缴足款证券的卖方,不能确保其名字从股东名册除下,因而他可能仍须承担缴付该证券其他催缴股款的责任。为证明未缴足款的证券可在公开及正常情况下进行买卖,发行人必须:
             
            (a) 已作出充份安排,确保出售未缴足款证券的卖方,可将一切缴付证券其他催缴股款的责任有效地转让予买方,而不附带任何追索权;或
             
            (b) 已限制证券的未缴款额最高为发行价的50%,其余额将于证券发行日期后12个月内缴足,且发行人已详细说明,该等证券在未缴足款时附有的特殊风险;或
             
            (c) 已作出准备,确保每宗证券买卖均须办理过户登记,使证券的卖方于买卖交收后不再是该等证券登记在册的股东。

             

          • 8.13A

            (1) 如属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初次上市的证券,寻求上市的证券必须自其开始买卖日期起即属「合资格证券」。
             
            (2) 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必须作出一切所需的安排以符合第(1)分段的规定。
             
            (3) 如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只因法律条文影响其证券的转让或所有权,而未能符合结算公司不时决定的合资格准则,则第(1)分段并不适用。
             
            (4) 在特殊情况及在本交易所绝对酌情决定的情况下,本交易所可以豁免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遵守第(1)分段的规定。
             
            (5) 发行人须尽其所能确保其证券持续为「合资格证券」。

          • 8.14

            寻求上市的证券,须依循发行人注册或成立所在地的法例、及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大纲及细则或同等文件的规定而发行;依循该等法例或文件而设立和发行该等证券所需的一切批文,均须已正式发出。

          • 8.14A

            新申请人及上市发行人的章程大纲及细则(或同等文件)须(i)遵守《上市规则》附录A1及(如为海外发行人)相关指引材料,及(ii)整体上并无与《上市规则》及新申请人注册成立或成立地方的法律不一致。

          • 8.15

            在不影响《上市规则》第8.05A8.05B(2)及18.04条有关管理层经验的规定下,拟担任发行人董事一职的人士,必须符合第三章的要求。

          • 8.16

            发行人须为经核准的股票过户登记处,或须聘有经核准的股票过户登记处,以便在香港设置其股东名册。

          • 8.17

            发行人必须委任一名符合《上市规则》第3.28条规定的公司秘书。

          • 8.18

            附有可认购或购买股本证券的期权、权证或类似权利的证券,须同时符合适用于寻求上市的证券,以及适用于该等期权、权证或类似权利的规定(参阅第十五章)。

          • 8.19

            如就任何类别的证券作出上市申请:

            (1) 若该类证券全为未上市者,则上市申请须与所有已发行或建议将予发行的该类证券有关;或
             
            (2) 若该类证券有部份已上市,则上市申请须与所有再次发行或建议将予再次发行的该类证券有关。

          • 8.20

            如再次发行某类已上市的证券,则须于发行前就该等再次发行的证券寻求上市。

          • 8.21

            (1) 除下文第(2)及(3)项另有规定外,如有下述情况,本交易所一般不考虑新申请人的上市申请:
             
            (a) 该申请人曾于上市文件建议刊发日期前的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即12个月)内,更改了会计年度的起计日或结算日;或
             
            (b) 该申请人拟于盈利预测期(如有)或本会计年度(两者中以较长的时期为准)内,更改会计年度的起计日或结算日。
             
            (2) 即使有上文第(1)项的规定,新申请人的附属公司一般可获准更改其会计年度的起计日或结算日,但须符合下列各项规定:
             
            (a) 更改是为了使附属公司与新申请人的会计年度一致;
             
            (b) 营业记录及盈利预测已作出适当调整,而所作的调整,须在本交易所规定提交的报告中作详尽解释;及
             
            (c) 在上市文件及会计师报告中充份披露作出更改的原因,及该项更改对新申请人的集团营业记录或盈利预测的影响。
             
            (3) 即使有上文第(1)项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本交易所或会考虑批准豁免严格遵守《上市规则》第8.21(1)条规定:
             
            (a) 新申请人为投资控股公司,更改会计年度是为了让其会计年度与所有或大部分主要经营附属公司划一;
             
            (b) 新申请人在建议更改前后均符合《上市规则》第8.05条的所有规定;及
             
            (c) 建议更改不会严重影响财务资料的呈列,亦不会导致上市文件中的重大资料或有关与评价新申请人是否适合上市的资料出现任何遗漏。

             

          • 8.21A

            (1)

            新申请人必须在上市文件中加入有关营运资金的声明。在作出这项声明时,新申请人须确信其经过适当与审慎查询后,本身及其附属公司进行的业务(如有)有足够的营运资金应付现时(即上市文件日期起计至少12个月)所需。新申请人的保荐人亦须向本交易所书面确认:
             

            (a)其已得到新申请人书面确认,集团的营运资金足够现时(即上市文件日期起计至少12个月)所需;及
             
            (b)

            其信纳这项确认,是经过新申请人适当与审慎查询后作出的;而提供融资的人士或机构,亦已以书面说明确有提供该等融资。
             

            注1:就矿业公司新申请人而言,本条规定已经修订;有关新申请人必须遵守《上市规则》第18.03(4) 及18.03(5)条的新规定。
             
            注2:第18A章新申请人而言,本条规定已经修订;有关新申请人必须遵守第18A.03(4)条的规定。
             
            注3:第十八C章未商业化公司新申请人而言,本条规定已经修订;有关申请人必须遵守第18C.07条的规定。
             
            (2)

            本交易所不会要求属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或保险公司的新申请人根据《上市规则》第8.21A(1)条、附录D1A第36段及附录D1E第36段作出有关营运资金的声明,只要:
             

            (a)加入此声明不会为投资者提供重要资讯;
             
            (b)新申请人的偿付能力及资本充足方面由另一监管机构所审慎监督;及
             
            (c)新申请人将另行披露就 (i)相关司法权区或营业地点对有关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或保险公司(视乎情况而定)的偿付能力、资金充足及流动性水平的监管规定;及(ii)新申请人最近三个财政年度的偿付能力比率、资本充足比率及流动性比率(如适用)。
             
             附注:有关保荐人的其他责任,请参阅第三A章

             

          • 8.21B[已删除]

            [已于2012年2月1日删除]

        • 被视作新申请人

          • 8.21C

            在不损害《上市规则》其他适用条款的一般性原则下,除非本交易所已另外给予豁免,否则,被当作新申请人看待的上市发行人必须遵守本第八章所载的所有基本条件。如属反收购行动,收购目标(定义见《上市规则》第14.04(2A)条)及经扩大后的集团均须符合《上市规则》第14.54条的规定。为释疑起见,发行人或顾问须尽早谘询本交易所。

        • 包销商

          • 8.22

            本交易所保留向发行人查询任何有关建议包销商的财政情况的权利,如本交易所未能确信包销商有履行其包销责任的能力,则可拒绝发行人的上市申请。

        • 分配基准及「公众人士」

          • 8.23

            在新申请人的证券发售期结束后,新申请人与包销商必须采用公平的分配基准,以分配发售予公众人士的证券。

          • 8.24

            本交易所不会视发行人的核心关连人士为「公众人士」(the public),亦不会视该人士持有的股份为「由公众人士持有」(in public hands)。此外,本交易所不会承认下列人士为「公众人士」:
             

            (1)任何由核心关连人士直接或间接资助购买证券的人士;
             
            (2)就发行人证券作出购买、出售、投票或其他处置,而惯常听取核心关连人士的指示的任何人士,不论该等人士是以自己的名义或其他方式持有该等证券;及
             
            (3)发行人(作为库存股份的法定或实益权益持有人)。
             

      • 第八A章 不同投票权

        • 引言

          股东投票权与股权比例相对称的概念(常称为「一股一票」原则)是投资者保障的重要一环,有助维持控股股东权益与其他股东权益一致,万一管理层表现未如理想,持有发行人最大股权的股东也会有能力罢免相关管理层。

          本交易所认为「一股一票」原则仍然是赋予股东权力及使股东权益一致的最理想方法,但若有偏离此原则的公司提出上市申请,如满足本章所载条件及具备本章所载保障措施,本交易所亦会加以考虑。要合资格及适合以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申请人预期须证明其具有所需的创新及增长元素,及证明其建议的不同投票权受益人的贡献,详情请参阅本交易所网站所载并不时修订的指引。

        • 概览

          《上市规则》(包括第八章)适用于具有不同投票权架构或寻求以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的发行人,程度上与适用于其他股本证券发行人一样。本章所载的规则及现行规则的修订,乃适用于具不同投票权架构或寻求以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的发行人。至于持有不同投票权架构而且已经或寻求第二上市的海外发行人,本章所载规则受《上市规则》第8A.46条规限。

          发行人若预见难以完全符合相关规定,应联络本交易所。

        • 基本原则

          • 8A.01

            就本章所指具不同投票权架构或寻求以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的发行人而言,《上市规则》第2.03(4)条的一般原则修订如下:

            《上市规则》反映现时为市场接纳的标准,并旨在确保投资者对市场具有及保持信心,尤其在下列几方面:-



            (4) 上市证券的所有持有人均受到公平对待,以及同一类别上市证券的所有持有人均受到平等对待; …

        • 释义

          • 8A.02

            以下定义适用于本章:

            “同股同权股东“
            (non-WVR  shareholder)

             
            持有不同投票权架构发行人某类上市股份而并非不同投票权受益人的股东;
            “不同投票权“
            (weighted voting right)

             
            附带于某特定类别股份大于或优于普通股投票权的投票权力,或与受益人于发行人股本证券的经济利益不相称的其他管治权利或安排;及
            “不同投票权架构“
            (WVR  structure)

             
            产生不同投票权的发行人架构

        • 总则

          • 8A.03

            倘按本交易所厘定出现未有遵从本章规定的情况,本交易所可在按其认为保障投资者或维持市场秩序所需,以及在根据《上市规则》的规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其他行动以外,行使其绝对酌情权进行下列各项:
             
            (1) 按《上市规则》第6.01条所述指令发行人的证券短暂停牌或停牌又或除牌;
             
            (2) 对《上市规则》第2A.09条所载人士施加《上市规则》第2A.10条所述的纪律制裁;
             
            (3) 拒绝:
             
            (a) 批准证券的上市申请;及╱或
             
            (b) 批准刊发致发行人股东的通函,
             
            除非及直至发行人已按本交易所指令透过所有必须行动处理不合规的事宜并令本交易所满意。

             

        • 上市资格

          • 基本条件

            • 8A.04

              新申请人寻求以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必须向本交易所证明其合资格及适合以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

            • 8A.05

              本交易所只考虑新申请人以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的申请。

              注: 如本交易所认为申请人故意规避遵守《上市规则》第8A.05条或产生规避第8A.05条的效果,本交易所保留可拒绝其上市申请的权利。
               

          • 以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的资格

            • 8A.06

              新申请人寻求以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必须符合以下其中一项规定:

              (1) 上市时市值至少为400亿港元;或
               
              (2) 上市时市值至少为100亿港元及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收益至少为10亿港元。
               

        • 允许的不同投票权架构

          • 只限以股份类别为基础的不同投票权架构

            • 8A.07

              在《上市规则》第8A.24条的规限下,任何不同投票权架构的不同投票权必须仅附于发行人的个别股本证券类别,并只就发行人股东大会上的议案赋予受益人更大的投票权。在所有其他方面,具有不同投票权的股本证券类别所附带的权利必须与发行人上市普通股所附带的权利相同。

          • 具不同投票权的股份类别不具上市资格

            • 8A.08

              发行人不可寻求具不同投票权的股份类别上市。

          • 同股同权股东的投票权

            • 8A.09

              同股同权股东必须持有上市发行人股东大会议案不少于10%的合资格投票权(注3)
               

              注1:遵从此规则意味着,例如,发行人上市的不同投票权架构不可将股东大会的投票权(注3)全部赋予不同投票权股份的受益人。
               
              注2:不同投票权受益人不得采取任何会违反本条的行动。
               
              注3:不包括库存股份附带的投票权。
               

          • 投票权的权力限制

            • 8A.10

              上市发行人的不同投票权股份类别赋予受益人的投票权,不得超过发行人股东大会上普通股可就任何议案表决的投票权力的10 倍。

          • 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受益人

            • 8A.11

              不同投票权受益人必须为申请人上市时的董事会成员。

          • 上市时所占经济利益下限

            • 8A.12

              新申请人首次上市时,其不同投票权架构受益人实益拥有其已发行股本相关经济利益的占比,合计必须不少于10%。

              注: 不过,若上述的最低相关经济利益不足10%而仍涉及巨款金额(例如申请人于首次上市时的预期市值超过800亿港元),本交易所也可能在综合考虑个别公司的其他因素后酌情接受。
               

        • 购买及认购股份的限制

          • 发行附带不同投票权股份

            • 8A.13

              上市发行人不得将不同投票权股份比例增至超过上市时该等股份所占比例。

              注: 倘不同投票权股份的比例减至低于发行人首次上市时已发行的不同投票权比例,本第8A.13条将适用于已下调的不同投票权股份比例。

            • 8A.14

              具不同投票权架构的上市发行人配发、发行或授予不同投票权股份,只限于本交易所事先批准及在下述情况下进行:(1)向发行人全体股东按其现有持股比例(碎股权利除外)发售; (2) 向发行人全体股东按比例发行证券以股代息;或(3)按股份分拆或其他资本重组,前提是联交所认为建议配发或发行不会提高不同投票权股份的比例。

              注 1: 若在按比例发售中,不同投票权受益人未认购向其发售的不同投票权股份(或该等股份的权利)的任何部分,该等未获认购的股份(或权利)在所转让权利只赋予承让人相等数目普通股的前提下方可转让。
              注 2: 若在按比例发售中,上市发行人同股同权股份的权利未获全数认购(例如按比例发售并非全额包销时),上市发行人可配发、发行或授予的附带不同投票权股份的数目必须按比例减少。
              注 3: 如有需要,不同投票权受益人必须尽力确保发行人遵守本条的规定。

          • 购买本身股份

            • 8A.15

              如具不同投票权架构的上市发行人减少(扣除库存股份后的)已发行股份数目(例如透过购回本身股份),而减少(扣除库存股份后的)已发行股数将导致上市发行人附带不同投票权的股份比例上升,则不同投票权受益人须按比例减少其于发行人的不同投票权(例如透过将某个比例的不同投票权股份转换成为不附带该等权利的股份)。

          • 不同投票权股份的条款不得更改

            • 8A.16

              上市后,具不同投票权架构的上市发行人不得改变不同投票权股份类别的条款,以增加该类股份所附带的不同投票权。

              注: 如上市发行人想更改不同投票权股份类别的条款以减少股份附带的不同投票权,除要符合法律规定外,并须事先取得本交易所批准,亦须于批准后公布该项改动。

        • 持续责任

          • 不同投票权受益人的持续规定

            • 8A.17

              上市后任何时候若有以下情况,不同投票权受益人于上市发行人的不同投票权必须终止:
               

              (1)该受益人身故;
               
              (2)其不再是发行人董事;
               
              (3)本交易所认为其无行为能力履行董事职责;或
               
              (4)本交易所认为其不再符合《上市规则》所载的关于董事的规定。
               
              注1:

              本交易所若因下列原因认为不同投票权受益人不再具有符合其身份的品格及诚信,本交易所将视该受益人为不再符合关于董事的规定:
               

              (a)受益人被判或曾被判犯上欺诈或不诚实行为的罪行;
               
              (b)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向受益人发出取消资格令;或
               
              (c)本交易所裁定受益人未遵守《上市规则》第8A.158A.188A.24条的规定。
               
              注2:若进行有关交易或发行纯粹是为遵守本第8A.17条而将不同投票权股份转换为普通股,则《上市规则》第10.06(2)条的交易限制、第10.06(3)条的发行限制以及附录C3的董事买卖限制并不适用。
               

               

          • 不同投票权股份的转让限制

            • 8A.18

              (1) 受益人所持的不同投票权股份,在股份的实益拥有权或经济利益转让予另一人,或股份所附投票权的管控(透过代表或其他方法)转让予另一人后,该等股份所附带的不同投票权即必须终止。
               
              (2) 有限合伙、信托、私人公司或其他工具可代不同投票权受益人持有不同投票权股份,前提是该项安排不造成规避第8A.18(1)条。
               
              注 1: 不同投票权股份的留置权、质押、押记或其他产权负担,若不导致该等股份或其投票权的所有权或实益拥有权(透过投票代表或其他方法)被转让,本交易所不会视之为本第 8A.18 条所述的转让。
               
              注 2: 倘不同投票权受益人与一名或超过一名同股同权股东订立任何安排或谅解文件,导致有不同投票权从其受益人转移至同股同权股东,本交易所将视之为本第 8A.18 条所述的转让。
               

            • 8A.19

              倘若代上市发行人的不同投票权股份受益人持有不同投票权股份的工具不再符合第8A.18(2)条的规定,该受益人于上市发行人的不同投票权必须终止。该发行人及受益人必须将不合规的详细资料在可行范围内尽快通知本交易所。

          • 关连人士及核心关连人士的定义

            • 8A.20

              不同投票权受益人及其藉以持有不同投票权股份的工具(本来并不符合《上市规则》第14A.07条「关连人士」的定义)乃《上市规则》第14A.07(6)条所指被本交易所视为与上市发行人有关连的人士。不同投票权受益人及其藉以持有不同投票权股份的工具(本来并不符合《上市规则》第1.01条「核心关连人士」的定义),本交易所概视为上市发行人的核心关连人士。

          • 不同投票权股份的转换条件

            • 8A.21

              不同投票权股份转换为普通股,必须按一换一比率进行。

              注: 具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发行人,必须预先就转换不同投票权股份时所需发行的股份上市寻求本交易所批准。

          • 不同投票权架构终止的条件

            • 8A.22

              若发行人首次上市时的不同投票权受益人已无一人实益拥有不同投票权股份,上市发行人的不同投票权架构即必须终止。

        • 企业管治

          • 同股同权股东召开股东特别大会的权利

            • 8A.23

              同股同权股东必须有权召开股东特别大会及在会议议程中加入新的议案,所需的最低持股要求不得高于上市发行人股本所附投票权(附注)按「一股一票」的基准计算的10%。
               
              附注:不包括库存股份附带的投票权。
               

          • 须按「一股一票」基准投票的议案

            • 8A.24

              通过下列事宜的议案时,上市发行人须不理会任何股份类别所附带的不同投票权,不同投票权受益人的投票权不得多于每股一票:
               
              (1) 上市发行人组织章程文件的变动(不论以何种形式);
              (2) 任何类别股份所附带权利的变动;
              (3) 委任或罢免独立非执行董事;
              (4) 委聘或辞退核数师;及
              (5) 上市发行人自愿清盘。
              注: 本第8A.24条旨在保障同股同权股东不致于未经其同意就被不同投票权受益人通过议案,而并非要给使同股同权股东除去或进一步限制不同投票权。某个类别已发行股份所附带的不同投票权若要更改,只能按发行人所须遵守的规例及/或法律的规定,在该类股份的持有人同意下后方可更改。若有关规例及/或法律并无未规定需要该等许可,在上市发行人注册成立地法律用允许的情况下,本交易所将会要求上市发行人在组织章程文件中加入须该等许可的规定

               

            • 8A.25

              在不限制发行人遵守《上市规则》第8A.24条责任的前提下,若不同投票权受益人投票表决的方式违反第8A.24条,本交易所将不承认该等议案已按《上市规则》的规定通过,或不将该等票数计入《上市规则》指定事宜所需的大比数票内。

              注: 本交易所此行动概不影响其在这些情况下可采取的其他行动。

        • 独立非执行董事

          • 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角色

            • 8A.26

              具不同投票权架构的上市发行人的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角色须包括及不限于《上市规则》附录C1第二部分守则条文C.1.2C.1.6C.1.7所述的职能。

          • 提名委员会

            • 8A.27

              具不同投票权架构的上市发行人必须成立符合《上市规则》附录C1第二部分B.3节规定的提名委员会。
               

              注:委任或重新委任董事(包括独立非执行董事)必须经由提名委员会根据《上市规则》附录C1第二部分守则条文B.3.1(b)及(d)分段条文举荐。

               

            • 8A.28

              按《上市规则》第8A.27条成立的提名委员会必须由独立非执行董事担任主席,成员须以独立非执行董事占大多数。

          • 轮流退任

            • 8A.29

              具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发行人的独立非执行董事须至少每三年轮流退任。独立非执行董事可在三年任期完结时获重新委任。

        • 企业管治委员会

          • 职权范围

            • 8A.30

              具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发行人必须设立企业管治委员会,委员会的职权范围须至少包括《上市规则》附录C1第二部分守则条文A.2.1所载以及下列附加条文所载的职权:
               

              (1)检视及监察上市发行人是否为全体股东利益而营运及管理;
               
              (2)每年一次确认不同投票权受益人全年均是上市发行人的董事会成员以及相关会计年度内并无发生第8A.17条所述任何事项;
               
              (3)每年一次确认不同投票权受益人是否全年都一直遵守第8A.148A.158A.188A.24条;
               
              (4)

              审查及监控利益冲突的管理,并就任何涉及发行人、发行人附属公司及/或发行人股东(当作一个组群)与任何不同投票权受益人之间可能有利益冲突的事宜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注:这适用于任何根据《上市规则》 第十七章所规管的股份计划向任何不同投票权受益人授予的期权或奖励。
               
              (5)审查及监控与发行人不同投票权架构有关的所有风险,包括发行人及/或发行人附属公司与任何不同投票权受益人之间的关连交易,并就任何该等交易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6)就委任或罢免合规顾问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7)力求确保发行人与股东之间的沟通有效及持续进行,尤其当涉及《上市规则》第8A.35条的规定时;
               
              (8)至少每半年度及每年度汇报企业管治委员会的工作,内容须涵盖该委员会职权范围所有方面;及
               
              (9)在上文第(8)分段所述报告中披露其就上文第(4)至(6)分段所述事宜向董事会提出的建议(若未能披露必须解释)。

               

          • 组成

            • 8A.31

              所有企业管治委员会成员须为独立非执行董事,并由其中一名独立非执行董事出任主席。

          • 汇报规定

            • 8A.32

              具不同投票权架构的上市发行人遵照《上市规则》附录C1而编制的企业管治报告中,必须载列企业管治委员会在其半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涵盖的会计期间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摘要,并在可能范围内披露有关会计期间结束后至报告刊发日期中间的任何重大事件。

          • 合规顾问

            • 8A.33

              就具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发行人而言,《上市规则》第3A.19条将改为规定发行人由首次上市日期起即必须委任常设的合规顾问。

            • 8A.34

              发行人必须在《上市规则》第3A.23条所述的情况下及就以下相关事宜及时及持续谘询及(如需要)寻求合规顾问的意见:

              (1) 不同投票权架构;
              (2) 发行人不同投票权受益人拥有权益的交易;及
              (3) 发行人、发行人附属公司及/或发行人股东(作为一个群组)与不同投票权受益人之间或有利益冲突。

          • 与股东的沟通

            • 8A.35

              具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发行人必须符合《上市规则》附录C1第二部分的F节「股东参与」。

          • 培训

            • 8A.36

              新申请人及其董事必须在上市申请中向本交易所确认,董事(包括不同投票权受益人及独立非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秘书均已接受有关《上市规则》及不同投票权架构相关风险的培训。

        • 披露

          • 警告

            • 8A.37

              具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发行人必须在按《上市规则》规定刊发的所有上市文件、定期财务报告、通函、通知及公告的首页,加入示警字句「具不同投票权控制的公司」,并在上市文件及定期财务报告的显眼位置详述发行人采用的不同投票权架构、采用的理据以及对于股东而言的相关风险。此警告必须告知准投资者投资具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发行人的潜在风险,及提醒他们必须审慎仔细考虑后再决定投资。

            • 8A.38

              具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发行人的上市股本证券的所有权文件或凭证必须在显眼位置载列示警字句「具不同投票权控制的公司」。

          • 上市文件、中期报告及年报内的披露

            • 8A.39

              具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发行人必须在上市文件以及中期报告及年报内明确指出不同投票权受益人的身份。

            • 8A.40

              具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发行人须在上市文件以及中期报告及年报内披露其不同投票权股份若转换为普通股会对其股本产生的影响。

            • 8A.41

              具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发行人须在上市文件以及中期报告及年报内披露其股份所附带不同投票权将会终止的所有情形。

          • 股份标记

            • 8A.42

              具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发行人上市股本证券,其股份名称结尾须有「W」字以作标识。

          • 承诺

            • 8A.43

              发行人上市时,其不同投票权受益人必须以本交易所接纳的方式向发行人承诺遵守《上市规则》第8A.098A.148A.158A.178A.188A.24条的规定。

        • 若干不适用于有不同投票权架构的海外发行人的其他《上市规则》条文

          • 8A.45

            《上市规则》第8A.048A.06条不适用于具有不同投票权架构并且根据第十九C章寻求第二上市的合资格发行人。

          • 8A.46

            《上市规则》第8A.078A.368A.438A.44条不适用于以下具有不同投票权架构的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或非大中华发行人:
             
            (a) 已经或寻求根据第十九章在本交易所作双重主要上市,条件是发行人符合《上市规则》第8A.06条的资格规定并已在主要上市的合资格交易所有至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良好合规纪录;或
             
            (b) 已经或寻求根据第十九C章作第二上市。
             
            附注:
             
            (1) 根据《上市规则》第2.06条,在特定情况下,例如海外申请人的不同投票权架构极端不符合企业管治常态,本交易所保留权利,可全权决定拒绝其证券上市。
             
            (2) 此豁免仅适用于发行人在本交易所双重主要上市或第二上市时生效的不同投票权架构。
             

      • 第九章 申请程序及规定

        • 前言

          • 9.01

            本章载列新申请人及上巿发行人均适用的股本证券申请上巿的程序及规定,以及上市发行人出售或转让库存股份所须提交文件的规定。

          • 9.02

            新申请人须注意(参阅第三A章),保荐人负责提交上巿申请表格及一切有关文件,并处理本交易所就有关申请的一切事宜所提出的问题。保荐人必须获新申请人正式授权,才能向本交易所提交上市申请以及与申请有关的任何证明文件。

          • 9.03

            (1) 新申请人必须以A1表格(登载于监管表格)提出上市申请。该表格必须由保荐人为新申请人填妥,并连同下列两者一并递交:
             
            (a) 《上巿规则》第9.10A(1)条所规定的文件;及
             
            (b) 首次上巿费。
             
            附注: 1 如以上市股本证券的估计货币价值来计算首次上市费,保荐人须于有关的实际数字确定后立即通知本交易所。一俟拟上市股本证券的实际货币价值得以确定,任何因此产生的首次上市费短缺部份就须支付予本交易所;在任何情况下,短缺部份须在证券开始买卖前支付。
             
              2 若本交易所是在向保荐人发出首次意见函前将申请发回,首次上市费将发还,否则上市费将予没收。
             
              如申请人将其建议的上市时间表推迟,以致其递交上市申请表格的日期距离当时已超过6个月,则申请人的首次上市费将予没收。申请人如拟重新提出上市申请,必须提交新的上市申请表格并缴付首次上市费。如保荐人有变(包括加入或撤职任何保荐人),申请人亦必须提交新的上市申请表格并缴付首次上市费。
             
            附注: 就新申请人可能须提交新的上市申请表格的其他情况,请也参阅第二B章
             
            (2) 上市申请表格须附有一份上巿时间表初稿(须与本交易所协议)。如要对上巿时间表作出修订,亦须与本交易所议定。如申请人拟重新提出其已经押后的上市申请,而重新提出上市申请的日期,距上市申请表格的日期不超过6个月,则申请人须提交一份经修订时间表(须与本交易所协议)。新申请人必须每隔两个星期,将上巿申请的最新进展情况通知本交易所。在下述情况下,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未能及时递交所需文件;或申请人对本交易所就有关申请提出的意见或疑问仍未能及时妥善处理,则本交易所保留要求申请人修改时间表的权利。
             
            (3) 申请人必须呈交上市申请表格、申请版本及《上市规则》第9.10A(1)条规定的所有其他相关文件,而该等文件的资料必须大致完备,惟性质上只可在较后日期落实及收载的资料除外。如本交易所厘定有关资料并非大致完备,本交易所不会继续审阅任何有关申请文件。所有提交予本交易所的文件(包括A1表格)均将退回予保荐人(惟整套文件会保留一套作本交易所记录之用)。首次上市费将按《上市规则》第9.03(1)(b)条附注2所述处理。凡先前被本交易所发回的申请,申请人须由发回决定之日起计不少于八星期后,方可呈交另一份A1表格及新的申请版本。
             
            (3A)
            (a) 新申请人及其每名董事及监事必须确保申请版本所载的所有资料在各重要方面均准确完备,且没有误导或欺诈成份。
             
            (b) 申请版本中所述的每一名新申请人董事/监事及拟担任董事/监事者:
             
            (i) 必须确保申请版本及其后呈交本交易所的每份上市文件拟稿载有《上市规则》第13.51(2)条所述其所有履历详情,且该等详情均为真实、准确及完整;及
             
            (ii) 如其在上文第9.03(3A)(b)(i)条所载的履历详情于新申请人的证券买卖前有任何变动,其必须尽快通知本交易所。
             
            附注: 上文第9.03(3A)(b)条所载的规定亦适用于在提交申请版本后提交予联交所的任何上市文件草稿中其后委任的每名董事/监事和候任董事/监事,而以上对「申请版本」的提述应被理解为对有提及该董事/监事的相关上市文件草稿的提述。
             
            (4) 本交易所在审阅期间,如认为申请人不能在预期聆讯审批日期至少足4个营业日前履行下列条件,可要求申请人将预期聆讯审批日期押后:
             
            (a) 提交上市文件的修订版,充份而适当的披露第十一章所列的须载资料;
             
            (b) 提交本交易所要求的任何欠负的文件;及
             
            (c) 就本交易所的疑问及意见作出及时和满意的回覆。
             
            (5) 在审阅期间,保荐人不应零碎而没系统地修改上市文件的内容。经修订的上市文件,均必须完整地回应本交易所对上一稿的所有意见。不符合这项规定的修订稿,本交易所或选择不加审阅。
             
            (6)  申请人必须确保(i)根据《上市规则》第9.10A(1)条提交上市申请表格(包括其中所载的承诺书)、申请版本及所有其他相关文件;(ii)寻求上市的证券的发行及配发;及(iii)作出使该等证券获准参与中央结算系统以及批准及授权刊发上巿文件的一切所需安排,均经由董事及/或股东(视属何情况而定)透过决议妥为授权及批准。

          • 9.04

            为维持发行新证券的巿场秩序,本交易所保留拒绝新的上市申请,或修改上市时间表的权利。

          • 9.05

            如有任何文件在提交后予以修订,则申请人须向本交易所重新提交经修订文件以供审阅,申请人还须在文件的页边处加上记号,以表明(i)文件哪些部分符合附录D1AD1BD1ED1F(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项目的规定;及(ii)该等文件经修订以符合本交易所提出意见的地方。
             

          • 9.06

            未经本交易所同意,不得对上巿文件的最后定稿作出任何重大修订。

          • 9.07

            上巿文件必须在本交易所已向发行人确认再无其他意见后方可刊发。然而,如属新申请人,初拟或初步上巿文件如清楚注明为该类文件,并申明须经本交易所作最后审阅,则为安排包销用途可予传阅。

          • 9.08

            新申请人或其代理就发行证券的宣传资料,凡未经本交易所审阅及向申请人确认其并无意见,不得在香港刊发。此外,宣传资料必须符合一切法定规定。若本交易所相信新申请人或其顾问容许与新申请人的证券上市有关的资料外泄,本交易所一般会押后该等证券的上市申请。就此方面而言,
             
            (1) 若宣传资料的目的是替发行人或其产品或业务进行宣传,而非在推销将予发行的证券,则该类宣传资料并不涉及证券发行;
             
            (2) 以下文件不在本条规则所述范围,毋须事先提呈以备审核:
             
            (a) 遵照《上市规则》第12.01A条登载在本交易所网站的申请版本;
             
            (b) 遵照《上市规则》第12.01B条登载在本交易所网站的聆讯后资料集;
             
            (bb) 根据《上市规则》第12.01C条于本交易所的网站刊发的整体协调人公告;
             
            (c) 新申请人登载于本交易所网站、表示不应依赖传媒在新申请人登载了其申请版本、整体协调人公告或聆讯后资料集(视属何情况而定)后关于新申请人的任何报道之任何声明;及
             
            (d) 提出发售邀请或建议的文件(或同等讯息),以及包括就证券的发行而订立的协议,或该等协议的初稿或与该等协议有关的文件。因该等协议而产生有关发行、认购、购买或包销证券的责任,须在证券获准上巿后才须履行;
             
            (3) 凡与新申请人的建议上巿有关的任何宣传资料或公告,如在上巿委员会召开审批有关申请的会议之前刊发,则必须注明申请人将会向本交易所申请批准有关证券上巿买卖;及
             
            (4) 倘有关新申请人建议上市的任何资料未经本交易所审阅而在上市委员会召开审批有关申请的会议之前刊发,本交易所或会将上市委员会的建议会议时间表押后长达1个月。若此举导致有关A1表格的日期距离当时超过6个月,则申请人须重新递交其申请及缴付首次上市费(参阅《上市规则》第9.03(1)条)。

          • 9.09

            发行人的任何核心关连人士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寻求上巿的证券(《上巿规则》  第7.11条所容许的情况除外):
             
            (a) (如属上市发行人的上市申请)由提交正式上巿申请表格起到获批准上巿期间;及
             
            (b) (如属新申请人)预期聆讯审批日期足4个营业日之前直至获批准上市为止。

            寻求上巿证券的发行人的董事,一旦发现或怀疑有人进行该等买卖,应尽速通知本交易所。如本交易所发现发行人的董事或其紧密联系人进行该等买卖,则可能拒绝受理有关的上巿申请。
             
            附注: 本交易所或会考虑批准豁免已经或寻求作双重主要上市或第二上市的发行人严格遵守《上市规则》第9.09条规定,惟须符合下列条件:
             
            (a) 核心关连人士对上市过程没有影响,且并无内幕资料;
             
            (b) 发行人根据相关法律及规例尽快于其海外司法权区向公众发布任何内幕资料;
             
            (c) 发行人是无法控制核心关连人士在本交易所以外的市场买卖发行人的证券(例如公众投资者可于该发行人在本交易所上市前成为主要股东);及
             
            (d) 发行人已制定相关制度,可识别任何核心关连人士于限制期内进行的交易,而若任何核心关连人士(已获豁免严格遵守《上市规则》第9.09条的人士除外)在限制期内违反买卖限制,发行人会通知本交易所。
             

          • 9.09A

            上市发行人如进行新上市(不论是否涉及发售或配售股本证券或权益)及发售以供认购(定义见《上市规则》第7.02条),必须使用FINI以获准进行交易以及(如适用)收集及处理有关认购及结算新股的特定资料。

          • 9.10

            发行人亦须注意,此等规定并非涵盖一切情况,本交易所如就任何个别情况提出要求,则上巿申请人亦须提交其他文件及资料。

        • 提交文件的规定—新上市申请

          • 9.10A

            《上市规则》第9.11(1)至(39)条规定的文件必须按下列时间表提交本交易所:
             

            (1)9.11(1)至9.11(17d)条规定的文件须于提交A1表格(登载于监管表格)时提交;
             
            附注:
            1.所有在上一份上市申请过期后重新递交的申请,新申请人及其保荐人呈交资料必须(如适用)附带文件交代所有在本交易所先前就已过期申请发出的函件中所列各项未解决事宜,以及说明新申请人的上市申请、业务或情况的任何重大变动。
             
            2.若是在上市申请过期后三个月内由至少一名过期申请中原有的独立保荐人(见第9.10B 条)重新递交的申请,所有就上一次申请向联交所呈交的文件仍然有效及适用。新申请人及其保荐人只需要呈交因重大变动而有所修改的文件,并向联交所确认所有其他文件均无重大变动。
             
            (2)[已于2013年10月1日删除]
             
            (3)9.11(18)至9.11(23a)条规定的文件须于预期聆讯审批日期至少足4个营业日之前提交;
             
            (4)9.11(25)至9.11(28b)条规定的文件须尽早于上市委员会对申请进行聆讯后至上市文件落实刊发前提交;
             
            (5)9.11(29)至9.11(32a)条规定的文件须尽早于上市委员会对申请进行聆讯后至上市文件刊发日期期间提交;
             
            (6)9.11(33)条规定的文件须不迟于预计批准招股章程注册当日早上11时提交;及
             
            (7)9.11(35)至9.11(39)条规定的文件须尽快于上市文件刊发后至有关证券买卖开始前提交。

             

          • 9.10B

            (1) 如保荐人及/或整体协调人有变,替任或留任保荐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本交易所提供以下资料:离任保荐人及/或整体协调人离任的原因;离任保荐人及/或整体协调人的交代信(如有)副本;及替任或留任保荐人认为有必要向本交易所提出的任何有关该项申请及离任保荐人及/或整体协调人情况的事宜。
             
            (2) 如委任额外的一名保荐人,新申请人及全部保荐人必须向本交易所提供委任新增的保荐人的原因,而该新增的保荐人必须在根据《上市规则》第3A.02B(2)条呈交新上市申请时向本交易所呈交确认书,确认完全同意新申请人及原有保荐人先前向本交易所递交的所有文件陈述。

             

          • 9.11

            新申请人必须就其上市申请向本交易所提交:
             
             须连同A1表格递交
             
            (1)申请版本(按本交易所要求的格式提供);
             
            (2)[已于2009年11月2日删除]
             
            (3)保荐人及董事╱拟担任董事提出所有要求豁免遵守《上市规则》规定及《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条文的定稿或接近定稿的版本;
             
            (3a)[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3b)[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3c)如申请版本载有会计师报告,则有关该会计师报告的任何帐目调整表的接近定稿的版本;
             
            (3d)[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3e)[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4)如属预托证券上市,预托协议初稿及预托证券的证书样本;
             
            (5)

            如属预托证券上市,由规管预托协议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顾问发出的法律意见,确认:
             

            (a)预托协议(本身或连同任何赋予预托证券持有人若干权利的平边契据)按协议中的条款为发行人、存管人与预托证券持有人之间建立有效及具约束力的权利及责任;及
             
            (b)处理本交易所先前要求的任何其他事宜。
             
            (6)-(8)[已于2009年11月2日删除]
             
            (9)[已于2009年1月1日删除]
             
            (10)
            (a)如申请版本载有盈利预测(参阅《上市规则》第11.1611.19条),则须提交由董事会所编制的盈利预测的备忘录及现金流量预测的备忘录的定稿或接近定稿的版本;盈利预测的备忘录所涵盖的期间,与申请版本内所载的盈利预测为同一期间,而现金流量预测的备忘录所涵盖的期间,则为至少12个月,由上市文件预计刊发日期开始计算。上述两份备忘录均须包括预测所用的主要假设、会计政策及计算方法;
             
            (b)如申请版本没有载有盈利预测,则须提交由董事会所编制的盈利预测的备忘录及现金流量预测的备忘录的定稿或接近定稿的版本;盈利预测的备忘录所涵盖的期间,应直至上市后紧接的财政年度完结日止,而现金流量预测的备忘录所涵盖的期间,则为至少12个月,由上市文件预计刊发日期开始计算。上述两份备忘录均须包括预测所用的主要假设、会计政策及计算方法;
             
            (11)-(17)[已于2009年11月2日删除]
             
            (17a)[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17b)如申请版本必须载有董事会就营运资金是否足够而作出的声明,则须提交一份由保荐人发出的函件的接近定稿的版本,以确认其对上市文件内有关营运资金是否足够的声明,是董事会经适当与审慎查询后所作出的;
             
            (17c)按本交易所要求提交任何有关上市申请的资料;
             
            (17d)《上市规则》第3.20(1)条所述的新申请人的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联络资料及个人资料;
             
             须在预期的聆讯审批日期至少足4个营业日之前提交
             
            (18)上市文件定稿(按本交易所要求的格式提供);
             
            (19)[已于2013年10月1日删除]
             
            (20)[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21)如属预托证券上市,已签署的预托协议;
             
            (22)如先前并无提交,所有有关遵守《上市规则》规定及《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条文的已签立的豁免申请;
             
            (23)[已于2013年10月1日删除]
             
            (23a)

            倘新申请人就新上市进行涉及簿记建档活动(定义见《操守准则》)的配售,根据《上市规则》第3A.433A.44条分别获委任及(如适用)指定的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必须提供书面确认,当中述明:
             

            (i)每名整体协调人的名称;
             
            (ii)发行人将向每名整体协调人支付的定额费用;
             
            (iii)就公开认购及配售部分将向所有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支付的总费用(以占新上市将筹集所得款项总额的百分比列示);及
             
            (iv)就公开认购及配售部分将向所有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支付的定额与酌情费用的比例(按百分比计算)。
             
             

            附注:
             

            1.本条所指的总费用(也常称「包销费用」)包括向发行人提供以下一项或多项服务的定额与酌情费用:提供意见、营销、簿记建档、作出定价及分配建议以及将股本证券或权益(包括股本证券、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权益、合订证券及投资公司(定义见《上市规则》第21.01条)的证券)配售予投资者。
             
            2.如按《上市规则》第9.11(23a)条所提供的资料有任何重大变动,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通知本交易所并解释原因。
             
            (23b)如新申请人须就其于本交易所申请上市在中国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的确认新申请人完成中国备案程序的通知书副本。
             
             须尽早于上市委员会聆讯审批后至上市文件落实刊发前提交
             
            (24)[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25)(如适用)认购或购买寻求上巿的证券的申请表格的最后定稿(包括额外申请表格或优先申请表格);
             
            (26)[已于2013年10月1日删除]
             
            (27)[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28)如上巿文件必须载有董事会就营运资金是否足够而作出的声明,则须提交一份由保荐人发出的函件的最后定稿;该函件确认他们对上市文件内下列两方面表示满意:一是上市文件内有关营运资金是否足够的声明,是董事会经适当与审慎查询后所作出的;另一是提供融资的人士或机构已书面声明确有该等融资;
             
            (28a)已呈交本交易所用以支持新上市申请的所有文件初稿的最后版本;
             
            (28b)上市文件落实刊发前本交易所要求提交的任何文件;
             
             须尽早于上市委员会聆讯审批后至招股章程刊发日期期间提交
             
            (29)[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30)[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31)在上市文件内提到的,由申请人、其股东及╱或其他有关当事人向本交易所作出的每一份书面承诺及确定;
             
            (32)[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32a)由在FINI获指定的保荐人,于FINI填妥并正式提交的新上市启动电子表格;
             
             倘上巿文件构成《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所指的招股章程,必须于预计批准招股章程注册当日早上11时前提交
             
            (33)
            (a)依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8D(3)条或342C(3)条规定(视属何情况而定)批准将招股章程注册的申请书;
             
            (b)招股章程两份,并须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8D(3)或342C(3)条规定(视属何情况而定)妥为签署;此外,有关的招股章程还须注明或随附《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有关条文所规定的文件;及
             
            (c)就招股章程的中文译本而言,有关翻译员须发出证明,证实英文版本的中文译本为真实及正确无误;或就招股章程的英文译本发出证明,证实中文版本的英文译本为真实及正确无误;而在两种情况下保荐人亦须由具资格的人员就招股章程的译本证实翻译员具有足够资格发出有关证明;
             
             须尽快于上巿文件刊发后至有关证券买卖开始前提交,亦是批准上市的一项条件
             
            (34)[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35)

            如属新申请人就新上市进行涉及簿记建档活动(定义见《操守准则》)的配售:
             

            (a)由(i)每名整体协调人;(ii)每名并非整体协调人的银团成员;(iii)任何并非银团成员的分销商﹔及(iv)附录F1第9段所述的任何交易所参与者各自于FINI填妥并正式提交的配售函件及其各自按D表格(登载于监管表格)的形式签署作出的销售及独立性声明;及
             
            (b)由上文(a)分段所述有关各方提供、载有附录六第11段所规定的资料的获配售人名单。为保密起见,有关各方须透过FINI将该等名单直接提交本交易所;
             
            (36)E表格(登载于监管表格)的相若形式作出并经每名保荐人及每名整体协调人于FINI填妥及正式提交的声明;
             
            (37)

            F表格(登载于监管表格)的相若形式作出并经新申请人的一名董事及公司秘书正式签署的声明,由新申请人的法律顾问于FINI提交此声明的已填妥及正式签署的扫瞄本;及
             

            附注:任何应付但尚未缴付的上巿年费(参阅费用规则)须于有关证券买卖开始前支付。
             
            (38)[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39)由发行人在FINI指定的保荐人,于FINI填妥并正式提交的分配结果公告的电子表格。

          • 9.11A

            如新申请人、保荐人或整体协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及后知悉根据《上市规则》第9.11条向本交易所提供的资料有任何重大变动,其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通知本交易所并提供最新资料及有关变动的理由。

          • 9.12[已删除]

            [已于2009年11月2日删除]

          • 9.13[已删除]

            [已于2009年11月2日删除]

          • 9.14[已删除]

            (1)
            (a) [已于2009年11月2日删除]
             
            (b) [已于2009年11月2日删除]
             
            (c) [已于2008年9月1日删除]
             
            (d) [已于2009年11月2日删除]
             
            (2)-(3) [已于2009年11月2日删除]
             
            (4) [已于2008年9月1日删除]
             
            (5) [已于2008年9月1日删除]
             
            (6)-(8) [已于2009年11月2日删除]

          • 9.15[已删除]

            [已于2009年11月2日删除]

          • 9.16[已删除]

            (1) [已于2007年6月25日删除]
             
            (2) [已于2009年11月2日删除]
             
            (3) [已于2007年6月25日删除]
             
            (4) [已于2007年6月25日删除]
             
            (5) [已于2007年6月25日删除]
             
            (6)-(13) [已于2009年11月2日删除]

        • 提交文件的规定—上市发行人提出上市申请、或出售或转让库存股份

          • 9.17

            《上市规则》第9.189.23条载有上市发行人就其股本证券提出上市申请、或出售或转让库存股份所须提交文件的规定。
             

        • 提交上市申请及/或上市文件拟稿

          • 9.18

            提出股本证券上市申请的上市发行人须向本交易所提交按C1表格(登载于监管表格)的形式填具并经发行人正式授权的人员签署的上巿申请表格,连同须缴付日后发行的费用(参阅「费用规则」)。有关申请须于:
             

            (1)(若须刊发上市文件)发行人拟落实刊发上市文件之日至少足10个营业日之前提交;及
             
            (2)(若毋须刊发上市文件)拟发行证券之日至少足4个营业日之前提交。

          • 9.19

            下列文件(如适用)须连同上市申请一并提交予本交易所:
             

            (1)提供上巿文件草稿乙份,并在有关段落页边处加上记号,以表明符合《上巿规则》第十一章及╱或附录D1BD1F及╱或《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规定的有关事项;
             
            (2)如上巿文件载有会计师报告,则须提交一份有关该会计师报告的任何帐目调整表的初稿;及
             
            (3)如上市文件载有盈利预测(参阅《上市规则》第11.1611.19条),则须提交一份由董事会所编制的盈利预测的备忘录的初稿;而备忘录须包括预测所用的主要假设、会计政策及计算方法。
             
            (4)[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 9.19A

            如须就出售或转让库存股份刊发上市文件,《上市规则》第9.19条规定的文件(如适用)必须于发行人拟落实刊发上市文件之日至少足10个营业日之前提交予本交易所。

        • 须在上市文件落实刊发前提交

          • 9.20

            以下文件须于上市文件落实刊发前提交予本交易所:
             

            (1)

            如上巿文件载有就营运资金是否足够而作出的声明,则须提交一份由发行人的财务顾问或核数师发出的函件,以确认:
             

            (a)有关声明是董事会经适当与审慎查询后所作出;及
             
            (b)提供融资的人士或机构已书面声明确有该等融资。
             
            (2)[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 须在上市文件刊发日期或之前提交

          • 9.21

            以下文件须于上市文件刊发日期或之前提交予本交易所:
             
            (1)在上市文件内提到的,由上市发行人、其股东及╱或其他有关当事人向本交易所作出的每一份书面承诺。
             
            (2)[已于2019年3月1日删除]


             

        • 倘上市文件构成《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所指的招股章程

          • 9.22


            倘上市文件构成《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所指的招股章程,以下文件必须提交予本交易所:
             

            (1)在拟与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招股章程日期至少14日前,就招股章程建议注册日期发出的通知(参阅《上市规则》第11A.09条);
             
            (2)

            预计批准招股章程登记当日早上11时前:
             

            (a)依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8D(3)或342C(3)条规定(视属何情况而定)批准将招股章程注册的申请书;
             
            (b)招股章程两份,并须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8D(3)或342C(3)条规定(视属何情况而定)妥为签署;此外,有关的招股章程还须注明或随附《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有关条文所规定的文件;
             
            (c)

            就招股章程的中文译本而言,
             

            (i)有关翻译员须发出证明,证实招股章程英文版本的中文译本为真实及正确无误;及
             
            (ii)发行人须证实翻译员具有足够资格发出上文(i)项所述的有关证明;及
             
            (d)有关人士据以签署招股章程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连同每份授权书或授权文件的经签署核证副本。
             
            (3)[已于2019年3月1日删除]

             

        • 须在证券买卖开始前、或库存股份出售或转让完成前提交

          • 9.23

            以下文件须于证券买卖开始前,或(如属出售或转让库存股份)于出售或转让完成前,提交予本交易所:
             

            (1)[已于2019年3月1日删除]
             
            (2)

            如属上市发行人就某类初次申请上巿的股本证券或权益(包括股本证券、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权益、合订证券及投资公司(定义见《上市规则》第21.01条)的证券)进行配售:
             

            (a)由(i)每名整体协调人;(ii)每名并非整体协调人的银团成员;(iii)任何并非银团成员的分销商﹔及(iv)附录F1第9段所述的任何交易所参与者的配售函件及其各自按D表格(登载于监管表格)的形式签署作出的销售及独立性声明;及
             
            (b)由上文(a)分段所述有关各方提供、载有附录F1第11段所规定的资料的获配售人名单。

            如属上市发行人就某类已上市证券及/或库存股份进行配售(在本交易所或发行人上市所在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出售库存股份除外),本交易所可要求发行人提交获配售人的资料,以确立其独立性(另参阅《上市规则》第13.28(7)条);及
             
            (3)[已于2019年3月1日删除]
             
            (4)[已于2019年3月1日删除]
             
            (5)[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6)应付但尚未缴付的任何上巿年费(参阅费用规则)。

      • 第九A章 由GEM转往主板上市

        • 前言

          • 9A.01

            转板上市申请须如《上市规则》第2A.05条所载由上市委员会批准,但有关的批准权须受限于相关的覆核权力。

          • 9A.01A

            [已于2023年7月8日删除]

          • 9A.01B

            本章列明GEM发行人证券转往主板上市须符合的基本条件及规定。《上市规则》第九B章就合资格发行人(涵义与《上市规则》第9B.01条所界定者相同)列出其他条件,合资格发行人须符合规定并按该章申请其证券按简化转板程序GEM转往主板上市。

        • 转板资格

          • 9A.02

            如符合以下条件,GEM转板申请人可申请将其证券由GEM转往主板上市:
             

            (1)

            发行人须符合《上市规则》所载的各项主板上市资格;
             

            注:如要在主板上市,申请人必须持续符合《上市规则》第9A.02(1)条所载资格,直至其证券在主板开始买卖为止。
             
            (2)发行人自其首次上市日期以后的首个完整财政年度的财政业绩经已符合《GEM上市规则》第18.03条的规定;及
             
            (3)(a)在提出转板申请前的12个月,直至其证券在主板开始买卖为止,发行人未曾被裁定严重违反《GEM上市规则》或《上市规则》任何条文;及
             
             (b)于(i)转板申请当日及(ii)开始在主板买卖其证券之日,发行人并无因严重违反或可能严重违反《GEM上市规则》或《上市规则》任何条文而成为任何本交易所的纪律调查对象,或成为按《GEM上市规则》第三章或《上市规则》第二A章所述任何进行中的纪律程序的对象。


             

          • 9A.03

            以下规定不适用于按本章或《上市规则》第九B章由GEM转往主板上市:
             

            (1A)《上市规则》第12.01B条有关刊发聆讯后资料集的规定;及
             
            (1B)[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1C)《上市规则》第9.03(1)(b)条及费用规则第1(1)段有关缴付首次上市费的规定。
             
            (1)
             
            [已于2018年2月15日删除]
            (2)
             
            [已于2018年2月15日删除]
            (3)[已于2018年2月15日删除]
             

             

          • 9A.04 [已删除]

            [已于2018年2月15日删除]

        • 申请转板 [已删除]

          • 9A.05 [已删除]

            [已于2018年2月15日删除]

          • 9A.06 [已删除]

            [已于2018年2月15日删除]

          • 9A.07 [已删除]

            [已于2018年2月15日删除]

        • 转板公告 [已删除]

          • 9A.08 [已删除]

            [已于2018年2月15日删除]

          • 9A.09 [已删除]

            [已于2018年2月15日删除]

        • 转板的效力

          • 9A.10

            当发行人的股本证券成功由GEM转往主板上市后,同一发行人旗下在GEM上市的任何期权、权证或类似权力或可换股股本证券在正常情况下亦将自动转往主板上市。

          • 9A.11

            转板上市申请一般而言必然涉及已在GEM上市的所有类别证券(如超过一个类别),包括所有已经或准备进一步发行的相关类别证券。

          • 9A.12

            根据本章而成功由GEM转往主板上市的发行人在下述情况下,可毋须履行《上市规则》第三章第三A章第四章第十三章第十四章第十四A章第十七章所载有关持续责任,但如本交易所另有指示,则属例外:

            (1) 《上市规则》内的有关持续责任等同或相当于本交易所过往曾豁免发行人履行《GEM上市规则》情况下的持续责任,而当初授出豁免时的有关事实或情况亦无改变;或
             
            (2) 有关的持续责任已因发行人证券尚在GEM上市期间曾就有关交易或公司活动获股东或独立股东(视何者适用而定)批准而不用再履行者。

            即使由GEM转往主板上市,就持续责任而获授的豁免或股东批准的效力将一直持续,直至其自授出日期起计的原定有效期届满为止。

          • 9A.13

            如转板在本交易所根据《GEM上市规则》第6A.20条规定的限期届满前生效,则尽管发行人已转往主板上市,该项有关委任合规顾问的规定仍将于余下的期间继续适用。《上市规则》第3A.19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GEM转板申请人。

      • 第九B章 股本证券 GEM转主板上市:简化转板程序

        • 前言

          • 9B.01

            本章列出合资格发行人证券由GEM转往主板上市的简化转板程序的条件及规定(例外情况载于《上市规则》第9B.04条)。除另有说明外,本章内的「合资格发行人」概指符合《上市规则》第八章及/或第十八章(矿业公司)的上市资格要求而寻求将其股份证券在主板上市并且符合《上市规则》第9B.03条规定资格的GEM上市发行人。

          • 9B.02

            《上市规则》第九A章适用于合资格发行人,惟另受本章所载列或提及的附加规定、修订条文及例外情况规限。

        • 简化转板资格

          • 9B.03

            合资格发行人如按本章申请将其证券由GEM转往主板上市,必须符合《上市规则》第9A.02条,以及以下修订条文及附加规定:
             
            (1)《上市规则》第9A.02(2)条提述的「首个完整财政年度」应改为「三个完整财政年度」
             
            (2)合资格发行人证券在参照期内的成交量加权平均市值必须符合《上市规则》第8.05(2)(d)、8.05(3)(d)或8.09(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就申请转板规定的最低市值要求;
             
            (3)合资格发行人在转板申请前的三个完整财政年度及至其证券开始在主板买卖之日为止的整段期间,其拥有权及控制权必须维持不变;
             
            (4)合资格发行人在转板申请前的三个完整财政年度及至其证券开始在主板买卖之日为止的整段期间,不曾进行任何收购、出售或其他交易或安排(或一连串的收购、出售或其他交易或安排)以致其主要业务出现根本性的转变;及
             
            (5)在参照期内所有交易日的不少于50%日数,合资格发行人证券的每日成交金额(按本交易所日报表所载)必须不少于50,000港元。
             
            附注:
             
            1.

            就本规则而言,
             

            (a)成交量加权平均市值的计算方法是将参照期内所有交易日的每日市值乘以每日成交股数与总成交股数(按本交易所日报表所载)的比率的乘积总和,惟须就适当的公司行动(如有)作调整;
             
            (b)「参照期」指紧接发行人相关转板申请前的250个交易日及至发行人证券开始在主板买卖之日为止的期间;及
             
            (c)「交易日」的涵义如《上市规则》所载,但不包括发行人证券被短暂停牌或停牌的交易日。
             
            2.上文附注1(a)所述的每日市值是指《GEM上市规则》第17.27A(1)条所述的发行人相关翌日披露报表或《GEM上市规则》第17.27B条所述的月报表(以较近期者为准)所示的发行人已发行股份总数,乘以上市发行人证券的日内成交量加权平均价格。日内成交量加权平均价格由该交易日的成交金额(按本交易所日报表所载)除以当日的成交股数(按本交易所日报表所载)所得。
             
            3.

            如根据本章申请转板上市的合资格发行人是《上市规则》第18.01条所定义之矿业公司:
             

            (a)合资格发行人必须符合以下其中一个条件:(i)在GEM首次上市时符合《GEM上市规则》第18A.05条及(如适用)第18A.0618A.08条;或(ii)于GEM上市期间,如进行了《GEM上市规则》第18A.01条所界定的相关须予公布交易,则须符合《GEM上市规则》第18A.09条;及
             
            (b)若合资格发行人无法符合《上市规则》第8.05(1)条规定的盈利测试、第8.05(2)条规定的市值/收益/现金流量测试又或第8.05(3)条规定的市值/收益测试,其必须以通函形式披露《上市规则》第18.04条规定载入上市文件的所有资料,以及本交易所对其作出的修订。 
             

          • 9B.04

            以下规定不适用于按本章申请由GEM转往主板上市的合资格发行人:–
             
            (1)

            《上市规则》第2.092.10条、第三A章《第21项应用指引》附录E1中有关保荐人及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如适用)的委任和责任的所有规定;
             

            附注 1:就本条而言,《上市规则》第18.27条有关保荐人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按本章申请转板的矿业公司。
             
            附注 2:本条的规定包括附属条文,例如《上市规则》第3A.05条所规定上市申请人协助保荐人的责任。
             
            (2)《上市规则》第8.06条有关申报会计师就最近一个财政期间作出报告的规定及第8.21A条有关上市文件中的营运资金充足声明的规定;
             
            (3)《上市规则》第十一十一A十八章有关申请程序、上市文件及招股章程的所有规定;及
             
            (4)《上市规则》第十二章《第22项应用指引》有关刊发及/或发出上市文件、招股章程、申请版本及聆讯后资料集的所有规定。
             

        • 申请转板

          • 9B.05

            按本章申请转板上市的发行人须向本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1)G表格(载于监管表格)提出并经发行人正式授权董事签署的正式上市申请;及以该表格提出并经发行人每位董事及监事(如有)签署的声明,以确认及声明其已符合有关转板上市的各项规定;
             
            (2)发行人就转板上市而根据《上市规则》第9B.08条编制的转板公告的接近定稿草拟本;
             
            (3)

            发行人向本交易所提交的书面确认(连同有关佐证资料),确认就根据《上市规则》第9B.08条刊发公告日期起计的12个月期间:
             

            (a)集团可动用的营运资金足够其现时所需,即至少足够其由根据《上市规则》第9B.08条刊发公告日期起计12个月所需;及
             
            附注:如属《上市规则》第十八章所述的矿业公司,根据《上市规则》第18.03(4)及18.03(5)条,集团可动用的营运资金,须足以应付自根据《上市规则》第9B.08条刊发公告日期起计至少12个月预算营运资本需要的125%。
             
            (b)发行人的财务顾问或核数师信纳这项确认是经过发行人适当与审慎查询后作出,而提供融资的人士或机构,亦以书面说明确有提供该等融资。
             
            附注:《上市规则》第9B.05(3)条所指的佐证资料一般包括现金流预测备忘录、盈利预测以及由提供融资的人士或机构作出的书面陈述。
             

          • 9B.06

            如未能获取有关资料又或实际情况衍生其他需要,本交易所可要求发行人及/或其管理层以书面确认形式(如适用)提供更多其他资料。本交易所可要求发行人披露该等额外资料。

          • 9B.07

            申请人必须已就转板上市取得所需的所有股东、董事会及/或监管机构批准(无论是根据其组织章程文件或适用法律或规例或其他规定)。

        • 转板公告

          • 9B.08

            发行人须在合理可行范围内尽快按《上市规则》第2.07C条的规定刊发公告,公告无论如何须不迟于发行人接获本交易所就其按本章转往主板上市的申请发出正式原则性批准后一个营业日内,以及在发行人股份按本章预期开始在主板买卖的拟定日期至少五个完整的营业日前刊发。

          • 9B.09

            《上市规则》第9B.08条所述的公告,必须至少载有以下资料:
             
            (1)在公告封面或上方清楚而明显地刊载下列免责声明: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对本公告的内容概不负责,对其准确性或完整性亦不发表任何声明,并明确表示,概不对因本公告全部或任何部分内容而产生或因倚赖该等内容而引致的任何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2)董事按附录D1A部第2段所述形式作出的责任及确认声明;
             
            (3)

            声明发行人及其证券已经及/或预期将会符合由GEM转往主板上市的所有适用的先决条件;
             

            附注:本条所述声明也须包含(a)参照期内的成交量加权平均市值,及(b)参照期内发行人证券每日成交金额不少于50,000港元的交易日数及交易日数百分比,以证明发行人预期可符合《上市规则》第9B.03(2)及(5)条分别有关其证券的成交量加权平均市值及每日成交金额的先决条件。就此而言,「参照期」的涵义与《上市规则》第9B.03条注1(b)和(c)所述者相同,但此「参照期」须于紧接《上市规则》第9B.08条所述公告日期之前一个交易日结束。
             
            (4)转板上市的原因;
             
            (5)

            说明以下文件已登载在本交易所网站及发行人的自设网站以供公众查阅,以及提供登载这些文件的有关网站详情(于刊发公告之时所知的一切资料):
             

            (a)发行人已刊发的最近三个财政年度的董事会报告及年度账目;
             
            (b)发行人最近期刊发的中期报告或其摘要中期报告(如有);
             
            (c)发行人的组织章程文件;
             
            (d)发行人在最近三个财政年度发出的任何招股章程及致股东通函(如有);及
             
            (e)根据《上市规则》的规定而刊发的公告及其他公司通讯文件;
             
            (6)说明本交易所已批准发行人证券在主板上市并在GEM除牌,当中须提及发行人证券在主板开始买卖及在GEM终止交易之日期;
             
            (7)发行人在主板及GEM的股份代号;
             
            (8)声明在持续遵守香港结算股份收纳规定的前提下,有关证券开始在主板买卖后,将继续获香港结算接纳为合资格证券,可于中央结算系统存置、交收及结算,而证券于中央结算系统的所有活动均受不时生效的《香港结算一般规则》及《香港结算运作程序规则》所规限;
             
            (9)(如适用)声明发行人发行的任何期权、权证或类似权利、或可换股股本证券,亦将根据《上市规则》第9A.10条一并转往主板上市,另需描述有关可以转换、交换或认购形式发售的股份的性质及附带权利的资料,及转换、交换或认购的条件及程序以及可对之作出修订的具体情况等资料;
             
            (10)《上市规则》第2.14条规定须披露的发行人每名董事的姓名;及
             
            (11)本交易所指令须载入公告内的其他资料。
             

      • 第十章 对购买及认购的限制

        • 对购买优惠及认购申请优惠的限制

          • 10.01

            发行人销售寻求上市之证券,可按优惠条件(包括根据附录F1所载的配售指引在配售时而作的选择),将通常不超过其总数10%的证券售予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或联营公司的雇员及其家属、或前雇员及其家属(“该等人士”),或为该等人士利益而设立的信托基金、公积金或退休金计划(“该等计划”)。任何优惠均须于证券销售前获本交易所批准,而且,本交易所可要求发行人提供有关该等人士,及任何该等计划的对象、受益人或成员的详细资料,以及有关该等人士及该等计划的认购结果的详细资料。发行人必须从获得批准的日期起,保留该等资料的记录至少12个月,以供本交易所查阅。

          • 10.02

            凡认购任何据优惠计划发售之证券,必须以另备的可与其他申请区分的申请表格提出申请,而相关申请数据应由认可的股票过户登记处输入FINI。

        • 对董事购买及认购证券的限制

          • 10.03

            发行人的董事及其紧密联系人,如以自己的名义或通过名义持有人,认购或购买任何寻求上市而正由新申请人或其代表销售的证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发行人并无按优惠条件发售证券予该等董事及其紧密联系人,而在配发证券时亦无给予他们优惠;及
             
            (2) 发行人符合《上市规则》第8.08(1)条有关公众股东持有证券的指定最低百份比的规定。

        • 对现有股东购买及认购证券的限制

          • 10.04

            发行人的现有股东,如以自己的名义或通过名义持有人,认购或购买任何寻求上市而正由新申请人或其代表销售的证券,必须符合《上市规则》第10.03(1)及(2)条所述的条件。

        • 对发行人在证券交易所购回其股份的限制及发出通知的规定

          • 10.05

            在符合《公司股份回购守则》条文的规定下,发行人可在本交易所,或在证监会及本交易所为此而认可的另一家证券交易所购回其股份。所有该等购回,必须根据《上市规则》第10.06条进行。《上市规则》第10.06(1)、10.06(2)(f)及10.06(3)条仅适用于在本交易所作主要上市的发行人,而《上市规则》第10.06(2)条的其他内容及《上市规则》第10.06(4)、(5)及(6)条则适用于所有的发行人。发行人及其董事均须遵守《公司股份回购守则》。如发行人违反其中规定,将被视为违反《上市规则》,本交易所可全权决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行动,以惩处任何违反本段规定的行为。发行人须自行判断拟进行的股份购回并不违反《公司股份回购守则》。

          • 10.06

            (1)
            (a)

            在本交易所作主要上市的发行人,只有在下列的情况下,方可直接或间接在本交易所购回股份:
             

            (i)发行人建议购回的股份其股本已经缴足;
             
            (ii)发行人已事先向其股东寄发一份符合《上市规则》第10.06(1)(b)条的「说明函件」;及
             
            (iii)发行人的股东已通过普通决议,给予发行人的董事会特别批准或一般授权,以进行该等购回。该普通决议须符合《上市规则》第10.06(1)(c)条的规定,并在正式召开及举行的发行人股东大会上通过。
             
            (b)

            发行人须(于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向其股东寄发一份「说明函件」。「说明函件」内须载有所有所需的资料,以供股东参阅,使他们在投票赞成或反对批准发行人购回股份的普通决议时,能作出明智的决定。「说明函件」内的资料,须包括下列各项:
             

            (i)说明发行人建议购回股份的总数及股份的类别;
             
            (ii)董事说明建议购回股份的理由;
             
            (iii)董事说明建议购回股份所需款项的来源,该等款项须为根据发行人的组织文件,以及发行人注册或成立所在地司法管辖区的法例可合法作此用途者;
             
            (iv)说明如发行人在建议购回期间的任何时候购回全部有关股份,该等购回对发行人营运资金或资本负债情况(与其最近期公布的经审计帐目内披露的营运资金或资本负债情况比较)的任何重大不利影响,或对此作出适当的否定声明;
             
            (v)说明如有关建议获股东批准,任何拟将股份售予发行人的董事的姓名,以及董事经一切合理查询,就其所知任何拟将股份售予发行人的董事紧密联系人的姓名,或对此作出适当的否定声明;
             
            (vi)说明董事将根据本交易所《上市规则》及发行人注册或成立所在地司法管辖区的法例,按照所提呈的有关决议,行使发行人购回股份的授权;
             
            (vii)说明就董事所知,根据《收购守则》购回股份后将会引起的后果(如有);
             
            (viii)说明发行人在前六个月内购回股份(不论是否在本交易所进行)的详情,包括每次购回的日期及每股买价,或就购回该等股份所付出的最高价及最低价(如属适用);
             
            (ix)说明发行人的任何核心关连人士,是否已通知发行人:如发行人获授权购回股份,他们拟将其股份售回发行人;或该等核心关连人士是否已承诺:如发行人获授权购回股份,他们不会将其持有的任何股份售回发行人;
             
            (x)说明有关股份于前12个月内,每个月份内在本交易所买卖的最高价及最低价;
             
            (xi)说明「说明函件」及建议的股份购回均无异常之处;
             
            (xii)说明发行人是否有意在购回股份结算完成后注销购回股份或将其持作库存股份;及
             
            (xiii)于首页载列声明如下: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对本文件的内容概不负责,对其准确性或完整性亦不发表任何声明,并明确表示,概不对因本文件全部或任何部份内容而产生或因倚赖该等内容而引致的任何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c)

            为给予发行人董事会特别批准或一般性授权,以购回股份而向股东提呈的普通决议,须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i)

            发行人获授权购回股份的总数及股份的类别,但发行人根据《公司股份回购守则》获授权在本交易所,或在证监会及本交易所为此而认可的另一家证券交易所购回的股份数目,不得超过发行人已发行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数目的10%,而获授权购回的、可用以认购或购买股份的认股权证(或其他有关的证券类别)的数目,亦不得超过发行人已发行的认股权证(或该等其他有关的证券类别,视属何情况而定)的10%,已发行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及认股权证(或该等其他有关的证券类别),均以一般性授权的决议获通过当日的总数为准;及
             

            附注: 如发行人在购回授权经股东大会批准通过后进行股份合并或分拆,紧接该合并或分拆的前一日与后一日的可按授权购回股份最高数目占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比必须相同。
             
            (ii)

            有关决议所赋予的授权开始及终止生效的日期。该项授权仅可有效至:
             

            (A)决议通过后的第一次股东周年大会完结后,届时该项授权将告失效,除非该会议通过一项普通决议予以延续(不论有没有附带条件);或
             
            (B)在股东大会上,股东通过普通决议撤销或修改该项授权,
             
             以上述较早发生者为准;及
             
            (d)为考虑建议的购回股份而召开的股东大会完结后,发行人须立即将有关结果通知本交易所。
             
            (2)

            买卖限制
             

            (a)如购买价较股份之前5个交易日在本交易所的平均收市价高出5%或5%以上,发行人不得在本交易所购回其股份;
             
            (b)发行人不得在本交易所以现金以外的代价购回其股份,亦不得不按本交易所交易规则不时订定的结算方式购回股份;
             
            (c)发行人在本交易所不得明知而向核心关连人士购回其股份,而核心关连人士在本交易所亦不得明知而将其股份售予发行人;
             
            (d)发行人须敦促其委任购回本身股份的经纪商,在本交易所要求下,向本交易所披露该名经纪商代发行人购回股份的资料;
             
            (e)

            发行人在得悉内幕消息后,不得在本交易所购回其股份,直至有关消息已公开为止。尤其是,发行人不得在以下较早日期之前30天内在本交易所购回其股份,除非情况特殊:
             

            (i)董事会为通过发行人任何年度、半年度、季度或任何其他中期业绩(不论是否《上市规则》所规定者)举行的会议日期(即发行人根据《上市规则》最先通知本交易所将举行的董事会会议日期);及
             
            (ii)发行人根据《上市规则》规定公布其任何年度或半年度业绩的限期,或公布其季度或任何其他中期业绩公告(不论是否《上市规则》所规定者)的限期;

            有关的限制截至发行人公布业绩当日结束;
             
            (f)在本交易所作主要上市的发行人,如在本交易所购回本身股份后将会导致公众人士持有其上市证券的数量降至低于有关指定的最低百份比(由本交易所于其上市时根据《上市规则》第8.08条决定),则不得购回本身股份;及
             
            (g)如本交易所认为情况特殊(包括但不限于,发生了政治或经济事件,而对该发行人或所有上市发行人的股份价格有重大的不利影响),可豁免有关限制,则可对上述限制给予全部或部份豁免。有关豁免可就发行人特定数量的证券作出,或就一般情况作出,或由本交易所加订条件,并可说明,该豁免于指定期间内有效或直至另行通知为止。
             
            (3)
            (a)日后的股份发行、或库存股份出售或转让
             
             未经本交易所批准,在本交易所作主要上市的发行人,于任何一次购回股份后的30天内,不论该次购回是否在本交易所内进行,均不得(i)发行新股、或出售或转让任何库存股份;或(ii)公布发行新股、或出售或转让任何库存股份的计划。
             
             附注:本规则不适用于:
             
              (i)根据资本化发行而发行新股、或出售或转让库存股份;
             
              (ii)根据符合《上市规则》第十七章规定的股份计划授出股份奖励或期权,或在根据符合《上市规则》第十七章规定的股份计划授出的股份奖励或期权获归属或行使时发行新股或转让库存股份;及
             
              (iii)因行使权证、股份期权或发行人须按规定发行股份或转让库存股份的类似金融工具而发行新股或转让库存股份,而该等权证、股份期权或类似金融工具在发行人购回股份前尚未行使。
             
            (b)日后的股份购回
             
             未经本交易所批准,在本交易所作主要上市的发行人,于任何一次在本交易所出售或转让任何库存股份后的30天内,不得在本交易所购回任何本身股份。
             
            (4)

            呈报规定

            发行人必须:
             

            (a)于购回股份(不论是否在本交易所内进行)后第一个营业日早市或任何开市前时段开始交易(以较早者为准)之前至少30分钟,透过香港交易所电子登载系统向本交易所呈交以下资料以安排登载:
             
             (i)前一日购回的股份总数、每股买价或就有关购回付出的最高价及最低价(如属适用);
             
             (ii)购回股份是否在购回结算完成后予以注销或被持作库存股份,以及(如属适用)任何与发行人先前根据《上市规则》第10.06(1)(b)(xii)条披露的意向説明有所偏离的原因;及
             
             (iii)确认该等在本交易所进行的购回是根据本交易所《上市规则》进行的。同时,如发行人在本交易所作主要上市,亦须确认「说明函件」所载详情并无重大更改。至于在另一家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购回,发行人的报告须确认该等购回,是根据在该证券交易所适用的购回股份规则进行的。
             
             该等呈报须以本交易所不时规定的形式及内容作出。如发行人在某日并未购回股份,则毋需向本交易所作出呈报。发行人应与其经纪商作出安排,确保经纪商及时向发行人提供所需资料,以便发行人向本交易所作出呈报;及
             
            (b)在其年度报告及帐目内,加入该会计年度内购回股份的每月报告,列明每月购回(不论是否在本交易所内进行)的股份数目、每股买价或就所有有关购回付出的最高价及最低价(如属适用),以及发行人就该等购回付出的价格总额。董事会报告须载明有关年度内进行的股份购回,以及董事进行该等购回的理由。
             
            (5)购回股份的地位

            发行人购回的股份须被持作库存股份或被注销。所有以库存方式持有的股份均保留其上市地位。发行人须确保库存股份能适当地被识别及被区分。

            发行人(不论是否在本交易所内进行)购回的所有股份,如非被持作库存股份,将于购回之时自动失去其上市地位。如发行人再次发行该类股份,则须循正常途径申请上市。发行人必须确保,在购回股份结算完成后,尽快将此等购回股份的所有权文件注销及销毁。
             
            (6)

            一般事项
             

            (a)如本交易所认为发行人已违反适用于该发行人的“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即使发行人是在另一家证券交易所作主要上市,本交易所保留禁止发行人在本交易所购回股份的权利。如本交易所禁止此类购回,则任何交易所参与者均不得代发行人进行任何此类购回,直至解除禁止为止;
             
            (b)无论何时,如本交易所要求发行人提供有关其股份购回的资料时,发行人的授权代表均须即时回应;及
             
            (c)就《上市规则》第10.05、10.06及19.16条而言,“股份”(Shares)指发行人所有类别的股份及附有认购或购买股份权利的证券,惟任何固定参与股份,如本交易所认为它们类似债务证券更甚于股本证券,则可予豁免该等规则的规定。凡提及购回股份之处,包括由代理人或名义持有人代表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购回股份。

             

        • 库存股份

          • 10.06A

            发行人可按股东根据《上市规则》第13.36(2)(b)条批准授予的一般性授权在本交易所出售库存股份,但须符合以下规定:
             
            (1)发行人不得明知而在本交易所将库存股份售予核心关连人士,而核心关连人士亦不得明知而在本交易所向发行人购买库存股份;
             
            (2)发行人须敦促其委任出售库存股份的经纪商,在本交易所要求下,向本交易所披露其代发行人出售库存股份的资料;及
             
            (3)

            发行人在得悉内幕消息后,不得在本交易所出售库存股份,直至有关消息已公开为止。尤其是,发行人不得在以下较早日期之前30天内在本交易所出售其库存股份,除非情况特殊:
             

            (a)董事会为通过发行人任何年度、半年度、季度或任何其他中期业绩(不论是否《上市规则》所规定者)举行的会议日期(即发行人根据《上市规则》最先通知本交易所将举行的董事会会议日期);及
             
            (b)发行人根据《上市规则》规定公布其任何年度或半年度业绩的限期,或公布其季度或任何其他中期业绩公告(不论是否《上市规则》所规定者)的限期,
             
             有关的限制截至发行人公布业绩当日结束。
             

          • 10.06B

            发行人必须:
             
            (1)

            于在本交易所或发行人上市所在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出售库存股份(「在场内出售库存股份」)后第一个营业日早市或任何开市前时段开始交易(以较早者为准)之前至少30分钟,透过香港交易所电子登载系统向本交易所呈交以下资料以安排登载:
             

            (a)前一日出售的库存股份总数;
             
            (b)每股出售价或就有关出售收取的最高价及最低价(如属适用);
             
            (c)集资总额;及
             
            (d)如库存股份是按股东根据《上市规则》第13.36(2)(b)条授予董事的一般性授权出售,则列明授权的详情。
             
             该等呈报须以本交易所不时规定的形式及内容作出。如发行人在某日并未出售库存股份,则毋需向本交易所作出呈报。发行人应与其经纪商作出安排,确保经纪商及时向发行人提供所需资料,以便发行人向本交易所作出呈报;
             
            (2)

            就任何在场内出售库存股份作出公告,如果有关交易(单独计算或连同之前12个月内进行但并未根据《上市规则》第10.06B(2)条作出公告的在场内出售库存股份合计)达到发行人已发行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数目的5%或以上。公告须包含下列有关库存股份出售的资料:
             

            (a)出售的库存股份数目、类别及面值总额;
             
            (b)有关出售的集资总额及所得款项的用途详情;
             
            (c)每股出售价或就有关出售收取的最高价及最低价(如属适用);
             
            (d)出售库存股份的原因;
             
            (e)如库存股份是按股东根据《上市规则》第13.36(2)(b)条授予董事的一般性授权出售,则列明授权的详情;及
             
            (f)在刊发公告之前12个月内任何股本证券发行及/或其他库存股份出售或转让的集资总额以及详细的分项及描述;所得款项的用途;任何尚未动用金额的计划用途;以及发行人如何处理该等款额;及
             
            (3)在其年度报告及帐目内,加入该会计年度内在场内出售库存股份的每月报告,列明每月出售的库存股份数目、每股出售价或就所有有关出售收取的最高价及最低价(如属适用),以及发行人就该等出售收取的款项总额。董事会报告须载明有关年度内进行的在场内出售库存股份、有关出售的集资总额及所得款项的用途详情,以及董事进行该等出售的理由。
             

        • 对新上市后控股股东出售股份的限制

          • 10.07

            (1)

            在发行人申请上市时刊发的上市文件况列为发行人控股股东的人士或一组人士,本身不得(并须促使有关登记持有人不得)进行下列事项:
             

            (a)自新申请人在上市文件中披露控股股东持有股权当日起至证券开始在本交易所买卖日起计满6个月之日期止期间,出售上市文件所列示由其实益拥有的证券;就该等由其实益拥有的证券订立任何协议出售发行人证券,或设立任何选择权、权利、利益或产权负担;或
             
            (b)在《上市规则》第10.07(1)条(a)段所述的期限届满当日起计的6个月内,出售该段所述的任何证券,或就该等证券订立任何协议出售有关证券,或设立任何选择权、权利、利益或产权负担,以致该名人士或该组人士在出售证券、或行使或执行有关选择权、权利、利益或产权负担后不再成为控股股东。
             
             上市文件内提及的售股不受上述限制。
             
            (2)就本条规则而言,任何人如拥有证券的最终实益拥有权或控制权(不论通过一连串的公司或其他方法拥有),即被视为证券的实益拥有人。
             
            附注:
            (1)如能符合《上市规则》第8.08条的规定,以维持证券有一个公开市场及足够公众持股量,则控股股东可自由在有关期间购买额外证券及出售该等额外证券。
             
            (2)本条规则并不阻止控股股东将他们实益拥有的证券抵押(包括押记或质押)予认可机构(定义见《银行业条例》)作受惠人,以取得真诚商业贷款。
             
            (3)

            新申请人的控股股东须向发行人及本交易所承诺,自新申请人在上市文件中披露控股股东持有股权当日起至其证券开始在本交易所买卖日起计满12个月之日期止期间:

             

            (i)如他╱他们按上述第10.07(2)条附注(2)规定,将名下实益拥有的证券质押或押记予认可机构作受惠人,其将立即通知发行人该项质押╱押记事宜以及所质押╱押记的证券数目;及
             
            (ii)如他╱他们接到承押人╱承押记人的指示(不论是口头或书面),指任何该等用作质押╱押记的证券将被沽售,其将立即将该等指示内容通知发行人。
             
             发行人从控股股东获悉《上市规则》第10.07(2)条附注3(i)及(ii)所指的事宜后,须立即通知本交易所,并尽快按照《上市规则》第2.07C条的规定刊登公告,披露该等事宜。
             
            (3)

            控股股东为方便进行超额配股而根据有关的股本证券公开发售协议作出的任何借股安排,若符合下述规定,均不受《上市规则》第10.07(1)条的限制:
             

            (a)有关的借股安排详情已载于首次公开招股文件中,而借股的唯一目的,是要在首次公开招股配股行动中,包销商行使超额配股权之前补回空仓;
             
            (b)包销商自控股股东借入的股数上限为超额配股权全部行使时可发行的股数上限;
             
            (c)借入的股份在可行使超额配股权的最后日期或超额配股权已全部行使的日期(如属较早日期)之后三个营业日内,悉数归还给控股股东或其代名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d)根据有关借股安排进行借股,将符合适用的上市规则、法律及其他监管规定;及
             
            (e)包销商不会就有关借股安排向控股股东支付任何款项。
             
            (4)只要发行人控股股东就其拥有的发行人证券,在上市文件或《上市规则》第9B.08条规定刊发的公告(视属何情况而定)中显著披露就该等证券订立的任何出售计划、协议、选择权、权利、利益或产权负担,则《上市规则》第10.07(1)(a)及(b)条的条文不适用于根据《上市规则》第九A九B章成功由GEM转往主板上市的发行人。


             

        • 上市后6个月内不得发行证券或出售或转让库存股份

          • 10.08

            上市发行人证券开始在本交易所买卖日期起计的6个月内,不得再发行或自库存出售或转让上市发行人的股份或任何可转换为上市发行人的股本证券的证券(不论该类股份或证券是否已上市),也不得订立任何协议而涉及此等股份或证券的发行或自库存出售或转让(不论有关股份或证券的发行,或库存股份的出售或转让会否在发行人证券开始在本交易所买卖日期起计6个月内完成),除非:
             

            (1)是根据第十七章的股份计划发行股份(而有关股份已获本交易所批准上市),或转让库存股份;
             
            (2)是行使首次公开招股时一并发行的权证所附的换股权;
             
            (3)是任何资本化发行、削减股本、或股份合并或拆细;
             
            (4)是根据在证券买卖开始前已经订立的协议(此协议的重大条款已于发行人为首次公开招股而刊发的上市文件中披露)发行股份或证券,或出售或转让库存股份;及
             
            (5)是根据《上市规则》第九A九B章成功由GEM转往主板上市的上市发行人所发行的股份或证券,或出售或转让的库存股份(此等股份或证券将于主板买卖),并在上市文件或《上市规则》第9B.08条规定刊发的公告(视属何情况而定)中显著披露任何由GEM转往主板上市后6个月内的资金筹集计划。
             

        • 对重复申请的限制

          • 10.09

            (1) 如发售证券予公众人士认购或购买,则发行人、其董事、保荐人及包销商必须采取合理的步骤,确保能鉴别及拒绝受理重复或疑属重复的申请。
             
            (2) 本条规则中的“重复申请”(Multiple Applications) 是指同一人作出超过一项申请;一人申请认购证券的数目超过发售总数的100%;又或一人申请认购证券的数目超过任何一个按第十八项应用指引规定所划分的股份发售组别中可予发售总数的100%。就此等规则而言,任何组别中可予发售的股份数目是指该组别在按第十八项应用指引规定而采取任何回补机制前的初订分配份额。
             
            (3) 发行人、其董事、保荐人及包销商必须确保证券发售包括下述的条款及条件(并在上市文件及(如适用)申请渠道作出披露),即各申请人作出申请时,已保证:
             
            (i) (如有关申请为其本人利益作出)他本人、他的代理人、或其他人士概无为他的利益作出其他申请;
             
            (ii) (如有关申请由他以代理人身份为另一人士的利益作出)他以代理人身份代表该位人士或为该位人士的利益、或该位人士本身、或该位人士的其他代理人概无作出其他申请;
             
            (iii) 如他以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其他人士提出申请,则他只为该位人士作出一套认购指示并已获正式授权代表该位人士。
             
              申请渠道须包括下列警告:
             
              “警告:
             
              任何人士以受益人身份只能作出一次申请。
             
              以及申请渠道须包括以下声明及陈述:-
             
              “本人╱吾等谨此声明,是项申请为本人╱吾等作出及拟作出之唯一申请,亦为本人╱吾等就本人╱吾等之利益、或本人╱吾等所代表人士之利益而作出的唯一申请。本人╱吾等明白发行人将会倚赖本声明╱陈述,以决定是否就是项申请配发任何股份。”
             
              申请渠道亦须载有规定,即倘若一家除买卖股份以外并不从事任何业务的非上市公司作出认购申请,而有一名人士可对该公司行使法定控制权,则该项申请将被视作为该名人士利益作出的认购申请。
             
            附注: 就《上市规则》第10.09 (1)条而言,发行人、其董事、保荐人及包销商在采取该规则所要求的合理步骤后,将有权倚赖申请人所作出的声明╱陈述。

      • 第十一章 上市文件

        • 前言

          • 11.01

            本章载列本交易所对股本证券上市文件内容的要求。发行人须注意,凡属《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所指的招股章程的上市文件,均须符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并须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注册存案。申请人亦应注意,他们须在申请表格内确认,上市文件已载有、或在其最后定稿呈交本交易所审阅之前将载有一切必需的资料(参阅C1表格(登载于监管表格))。

          • 11.02

            新申请人务须注意,上市文件的最后定稿必须于上市委员会聆讯审批上市申请日期至少足四个营业日前呈交本交易所(参阅《上市规则》第9.11(18)条),而未得本交易所同意,上市文件的最后定稿不得作出任何重大修订。

          • 11.02A

            新申请人及上市发行人谨授权本交易所,将其「申请」(定义见《法定规则》第2条)以及本交易所收到的公司披露材料(《法定规则》第7(1)及(2)条所指者),分别按《法定规则》第5(2)及 7(3)条规定,送交证监会存档;新申请人及上市发行人将有关申请书及公司披露材料送交本交易所存档,即被视为同意上述安排。除事先获本交易所书面批准外,上述授权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或撤回,而本交易所有绝对酌情权决定是否给予有关批准。此外,本交易所可要求新申请人及上市发行人签署本交易所为完成上述授权所需的文件,而新申请人及上市发行人须按有关要求行事。将申请书及公司披露材料送交本交易所存档的方式,概由本交易所不时指定。

        • 释义

          • 11.03

            按照《上市规则》第1.01条的释义,“上市文件 ”(listing document)指有关上市申请或上市发行人出售或转让库存股份而刊发或建议刊发的招股章程、通函及任何同等的文件(包括债务偿还安排及╱或其他形式的重组安排计划(scheme of arrangement)的文件及介绍上市的文件)。如发行人不清楚某份文件是否属于前述的上市文件,应尽早谘询本交易所。

        • 何时需要

          • 11.04

            根据“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须刊发上市文件的上市、或库存股份出售或转让方式,包括:
             

            (1)发售以供认购(offers for subscription);
             
            (2)发售现有证券(offers for sale);
             
            (3)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不论亲自或由他人代表)配售(placings)某类初次申请上市的证券;
             
            (4)以介绍方式上市(introductions),包括按《上市规则》第九A章由GEM转至主板上市;
             
            (5)供股(rights issues);
             
            (6)公开招股(open offers);
             
            (7)资本化发行(包括发行红利认股权证);
             
            (8)交换证券或取代原证券;以及
             
            (9)任何根据《上市规则》被视为新上市者。

             

          • 11.05

            根据“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其他上市、或库存股份出售或转让方式毌须刊发上市文件,但如果在其他情况下需要或刊发上市文件,则该文件必须符合本章所述的有关规定。

        • 内容

          • 11.06

            除《上市规则》第11.09条第11.09A条另有规定外,上市文件必须载有附录D1AD1BD1ED1F(视情况而定)所载的各项指定的资料。未有股本已上市的发行人申请将其证券上市,其上市文件须载有附录D1AD1E(视情况而定)所指定的各项资料;已有部份股本上市的发行人申请将其证券上市及/或出售或转让库存股份,其上市文件须载有附录D1BD1F(视情况而定)所指定的各项资料。
             
            附注:本交易所或会考虑批准豁免已经或寻求作双重主要上市或第二上市的发行人严格遵守《上市规则》第11.06条、附录D1A第15(2)(c)段及附录D1E第49(2)(c)段(如适用)有关披露发行价或发售价的规定,惟须符合下列条件:
             
            (a)证监会授予豁免严格遵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有关规定的证明;
             
            (b)上市文件披露(i)最高发售价(亦在申请表中披露);(ii)最终发售价的厘定时间及发布方式;(iii)发行人于营业纪录期内直至最后实际可行日期的历史股价;(iv)交易流通量;及(v)厘定最终发售价的因素;及
             
            (c)投资者将可以查阅发行人股份的最新市价。
             

          • 11.07

            除此等详细的规定外,所有由新申请人(在《上市规则》第7.14(3)条所述的情况下以介绍方式上市者除外),或由上市发行人(与资本化发行(包括发行红利认股权证),或交换证券或取代原证券有关者除外)刊发的上市文件,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是按照发行人及申请上市证券的性质,载列可让投资者在掌握有关资料的情况下评估发行人的业务、资产及负债、财政状况、管理、前景、盈亏及该等证券附有的权益所必需的资料。

          • 11.09

            在下列指定的情况下,上市文件可省略以下资料:
             

            (1)供股 附录D1B下列各段: 第8、24、26(1)、26(3)、26(4)、26(5)、37及43(4)段

            附录D1F下列各段: 第8、20、22(1)、22(3)、22(4)、22(5)、33及66(4)段
             
            (2)公开招股 与供股相同
             
            (3)资本化发行 附录D1B下列各段:第2至5、6(2)及(3)、7、8、11、12、13、15、18至20、22至43段

            附录D1F下列各段:第2至5、6(2)及(3)、7、8、39、40、41、43、46至48、18至36、64至66段
             
            (4)交换证券或取代原证券 与资本化发行相同
             
            (5)发行红利认股权证 附录D1B下列各段:第2至5、6(2)及(3)、7、8、11、12、13、15、18、19、22至43段

            附录D1F下列各段:第2至5、 6(2)及(3)、7、8、39、40、41、43、46、47、18至36、64至66段
             
            (6)上市发行人或其代表配售某类已上市证券,并且需要或刊发招股章程或其他上市文件
             
             与供股相同
            (7)在《上市规则》第7.14(3)条所述情况下以介绍方式上市所须刊发的上市文件,而发行人的综合资产及负债大致与其证券已予交换的上市发行人(一名或多名)的综合资产及负债相同 附录D1A下列各段:第8(1)、21、33、35及37段,但必须包括附录D1B第31(3)段规定的资料

            附录D1E下列各段:第8(1)、55、33、35及37段,但必须包括附录D1F第27(3)段规定的资料

            附 注: 请 亦 参 阅《上市规则》第19.05(6)及19.10(5)条。

             

          • 11.09A

            若上市发行人属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或保险公司,其上市文件则毋须载有《上市规则》附录D1B第30段或附录D1F第26段的有关营运资金的声明,只要:
             

            (1)加入此声明不会为投资者提供重要资讯;
             
            (2)发行人的偿付能力及资金充足水平由另一监管机构所审慎监督;及
             
            (3)新申请人将另行披露就(i) 相关司法权区或营业地点对有关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或保险公司(视乎情况而定)的偿付能力、资金充足及流动性水平的监管规定;及(ii)新申请人最近三个财政年度的偿付能力比率、资本充足比率及流动性比率(如适用)。

             

          • 11.10

            只有在附录D1AD1BD1ED1F所指明的情况下,才须作出否定声明。

          • 11.11

            在个别情况下,本交易所如认为适当,可要求披露附加或其他的有关资料。反之,本交易所或会因应某些特别个案而批准省略或修改原规定的资料。因此,发行人应就此方面尽早向本交易所寻求非正式及保密的指引。

        • 责任

          • 11.12

            发行人应注意,发行人每名董事(包括上市文件所述任何拟担任董事的人士)均须对上市文件所载的资料负责,而上市文件亦须刊载此项声明,但如果此项规定凭借《上市规则》第11.09条得以免除,则作别论。

        • 上市文件刊发后发生事项

          • 11.13

            如果在上市文件或本条规则所规定的补充上市文件刊发后,及在任何证券开始买卖前,发行人获悉下列事项:

            (1) 出现重大改变,以致影响上市文件所载的任何事项;或
             
            (2) 出现新的重大事项,而该事项假如在刊发上市文件之前发生,则有关资料本应刊载在上市文件内,

            发行人须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提交一份载述有关改变或新事项的补充上市文件,供本交易所审阅,并在本交易所确认再无其他意见后,立即刊发该文件;除非本交易所同意另作安排,则作别论。
             
              就本段而言,“重大” (significant)是指对投资者在掌握有关资料的情况下评估上文《上市规则》第11.07条所述事项,是十分重要的。

        • 语文

          • 11.14

            上市文件须以英文刊发,并随附中文译本。

        • 说明

          • 11.15

            上市文件可加插图片或图表的说明,但这种说明的刊载形式及文意,不得是误导或可能误导的。

        • 盈利预测

          • 11.16

            上市文件(与资本化发行有关者除外)不得刊载有关未来盈利的资料(不论是一般或特别的盈利),或根据假设的未来盈利水平而作出的股息预测,除非有关资料或预测是基于正式的盈利预测。非根据假设的未来盈利水平作出的股息预测,则不受本规则所限制。

          • 11.17

            发行人须事先决定(如属新上市须联同财务顾问或保荐人),是否把盈利预测载列于上市文件内。根据附录D1A第34(2)段、D1E第34(2)段、D1B第29(2)段及D1F第25(2)段的规定,如上市文件(与资本化发行有关者除外)刊载盈利预测,必须清楚明确并须以清晰的方式列载,并须说明该项预测所根据的各项主要假设(包括商业假设)。编制该项盈利预测的基准,必须与上市申请人日常采用的会计政策一致。编制该项盈利预测的会计政策及计算方法,必须由申报会计师审阅及作出报告,而其所提交的报告必须刊载于上市文件内。此外,财务顾问或保荐人须确信有关盈利预测是董事会经过适当与审慎的查询后方行制订的,并须就此作出报告。该报告亦须在上市文件内载列。

            就此而言,「盈利预测」是指任何有关盈亏的预测(不论所用的字眼),同时包括任何(明示或暗示)可计算未来盈亏预期水平的陈述(不论是明示还是通过参照过往盈亏或任何其他基准或参考标准的方式表示),也包括以下的任何盈亏估计:即对一个已期满会计期间作出的盈亏估计,而有关的会计期间虽已期满,但上市发行人尚未审计或公布有关的业绩。任何发行人收购资产(物业权益(按《上市规则》第5.01(3)条定义)除外)或业务的估值,若建基于折现现金流量或对利润、盈利或现金流量的预测,亦会被视作盈利预测。

          • 11.18

            上市文件(与资本化发行有关者除外)刊载的盈利预测所包括的期间,一般应与发行人的财政年度一致。假如在特殊情况下,盈利预测期间以半年为期,本交易所会要求发行人承诺该半年的中期报告将经审计。非以财政年度或半年为期的盈利预测期间将不获批准。

          • 11.19

            上市文件(与资本化发行有关者除外)内的盈利预测所根据的各项假设,必须为投资者提供有用的资料,协助他们决定该项预测是否合理可靠。有关假设应令投资者注意该等会严重影响预测的最终结果的不明朗因素,并在可能范围内计算出有关影响。该等假设应为具体而非笼统,明确而非含糊的假设。概括笼统的假设,以及与盈利预测所作估计的一般准确程度有关的假设,均应避免。此外,如有关假设属董事因其在该行业内的特有知识及经验而可判断或可控制的事项,则一般不获接纳,因为该等事项应直接于盈利预测内反映。

        • 免责声明

          • 11.20

            所有上市文件,均须在封面或封面内页上清楚而明显地刊载下列的免责声明: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对本文件的内容概不负责,对其准确性或完整性亦不发表任何声明,并明确表示,概不对因本文件全部或任何部份内容而产生或因倚赖该等内容而引致的任何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 第十一A章 招股章程

        • 前言

          • 11A.01

            发行人须注意,凡属《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所指的招股章程的上市文件,均须符合“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 ”,如有需要,更须符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并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注册存案。“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 ”有关招股章程的规定,是完全独立于《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有关规定之外的,并且亦不妨害《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有关规定。因此,符合“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 ”并不保证符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亦不保证上述招股章程将获本交易所批准由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存案。

          • 11A.02

            本章载述本交易所在批准一份招股章程由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方面所肩负的任务,并列出由本交易所批准由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存案的招股章程所须遵守的一些程序性规定。

        • 职能的移交

          • 11A.03

            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8B(2A)(b)条、第38D(3)和(5)条以及第342C(3)和(5)条规定的证监会职能,在涉及已获准于本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的股份或债券的招股章程的范围内,均已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5条颁发命令移交本交易所(「移交令」(Transfer Order));并且,根据证监会的收费规则对任何该等招股章程收取及保留已收取费用的权力,亦以同一命令移交本交易所。

          • 11A.04

            根据移交令的条款,本交易所将审阅已获准于本交易所上市的股份及债券的每一份招股章程,并有权批准有关的招股章程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条文由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存案。

        • 符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规定

          • 11A.05

            为确保符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规定,发行人必须谘询其法律顾问的意见。发行人须注意,符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规定是它们的基本责任,发行人不会因它们已将招股章程提交本交易所审阅,或已由本交易所发出批准注册证明书而获免除其应负的任何法律责任。

        • 豁免证明书

          • 11A.06

            证监会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授予豁免证明书的权力,并未移交本交易所。

        • 招股章程节录本

          • 11A.07

            证监会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8B(2A)(b)条规定的权力,即证监会可在个别情况下,批准招股章程的摘录或节录本的刊登形式及方式的权力,已移交本交易所。然而,上述权力只限于与已获准于本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或债券有关的招股章程。

        • 程序性规定

          • 11A.08

            如本交易所确信根据《上市规则》第9.11(33)或9.22(2)条向其提交的招股章程,应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予以批准注册,则本交易所将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8D(5)或342C(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一份证明书。发行人须负责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8D(7)或342C(7)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向公司注册处送呈招股章程及任何辅助性文件,以供注册。

          • 11A.09

            各上市发行人须于其拟注册招股章程日期至少14日前,通知本交易所其拟注册招股章程日期。有关各上市发行人须通知本交易所的规定不适用于补充上市文件的情况。本交易所可不时颁布有关提交招股章程以供审批时所须遵循的程序。

          • 11A.10

            本交易所将审阅招股章程是否符合“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并同时审阅其是否符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有关条文。除非本交易所确信,就《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规定而言,其对该招股章程再无其他意见,并且预备批准与该招股章程有关的证券上市,否则本交易所将不会批准该招股章程由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存案。

            附注: 本交易所发出批准证明书,并不构成一项有关该招股章程已符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规定的确认,亦不构成一项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进行的注册。发行人必须确保一份符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招股章程,已于刊发前由公司注册处处长注册。在任何情况下,由本交易所发出的批准证明书,并不可作为已符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的有关条文或已完成注册的证明。

      • 第十二章 公布规定

        • 序言

          • 12.01

            依据《上市规则》第9.07条,所有上市文件须在本交易所向发行人确认其并无进一步的意见后方可刊发。

          • 12.01A

            新申请人必须根据《上市规则》第2.07C条及第22项应用指引将其申请版本登载在本交易所网站。

          • 12.01B

            新申请人必须根据《上市规则》第2.07C条及第22项应用指引将其聆讯后资料集登载在本交易所网站。

          • 12.01C

            如新申请人就新上市进行涉及簿记建档活动(定义见《操守准则》)的配售,新申请人必须根据《上市规则》第2.07C条第22项应用指引将整体协调人公告登载在本交易所网站。

        • 发行期间

          • 12.02

            在下列情况下,须于上市文件刊发之日期,按照《上市规则》第2.07C条的规定刊登载有上市规则第12.04条所载资料的正式通告:

            (1) 发售以供认购或发售现有证券;
             
            (2) 由或代表新申请人配售,其中25%或以上的配售证券直接配售予公众人士;及
             
            (3) 由或代表上市发行人配售某类初次申请上市的证券,其中25%或以上的配售证券直接配售予公众人士。

          • 12.03

            在下列情况下,须在开始买卖前足两个营业日按照《上市规则》第2.07C条的规定刊登载有上市规则第12.04条所载资料的正式通告:

            (1) 由或代表新申请人进行不受上市规则第12.02(2)条所限制的配售;
             
            (2) 由或代表上市发行人配售不受上市规则第12.02(3)条所限制的某类初次申请上市的证券;
             
            (3) 由或代表新申请人介绍某类证券上市;
             
            (4) 由或代表上市发行人介绍某类初次申请上市的证券上市;及
             
            (5) 由上市发行人发行不受上市规则第12.02条或上文第(1)至(4)项所限制的某类初次申请上市的证券;

          • 12.04

            若在报章上刊登正式通告(不论是否按照《上市规则》第2.07C条的规定),其尺寸不得小于12厘米×16厘米(约 4寸×6寸),并必须至少刊载下列资料:
             
            (1) 发行人的名称及注册或成立国家;
             
            (2) 申请上市的证券的数目及名称;
             
            (3) 登载上市文件(如有)的网址;
             
            附注: 若发行人拟倚赖类别豁免公告进行《上市规则》第12.11A(1)条所述的混合媒介要约,则《上市规则》第12.11A(2)条取代本条规定。
             
            (4) 刊登通告的日期;
             
            (5) 如属配售,所有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及(如属适用)任何其他银团成员的名称;
             
            (6) 说明已向本交易所申请批准该类证券上市及买卖;
             
            (7) 说明该正式通告只为提供参考资料而刊登,并不构成收购、购买或认购证券的邀请或建议;
             
            (8) 如属上市规则第12.02条所述的情况,说明有关申请将只根据上市文件予以考虑;
             
            (9) 预计证券开始买卖的日期;及
             
            (10) 保荐人的名称及地址(如属适用)。

          • 12.05

            发行人应注意,如招股章程已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送呈公司注册官注册存案,则每份正式通告均须符合该条例第38B条的规定。
             

          • 12.06

            [已于2021年7月5日删除]

          • 12.07

            [已于2021年7月5日删除]

        • 发行后

          • 12.08

            如属发售以供认购、发售现有证券或公开售股,必须尽速(无论如何(i)如属新上市,不得迟于上市前的营业日下午11时及(ii)如属其他情况,不得迟于寄发配额通知书或其他有关所有权文件日期后第一个营业日的早市或任何开市前时段开始交易(以较早者为准)之前至少30分钟)按照《上市规则》第2.07C条的规定刊登有关发售结果、证券的配发基准及(如适用)接纳额外申请的基准的公告。

            附注:公告应:
             
            (1) 载有关于申请分布的资料,包括各股数范围的申请数目及此等范围的分配基准;及
             
            (2) 如新申请人就新上市进行涉及簿记建档活动(定义见《操守准则》)的配售,公告应载有董事的确认,确认就其所知,发行人、其控股股东、董事或银团成员并无直接或间接向任何获配售人或公众(视属何情况而定)提供回佣,以及他们就所认购或购买的每股发行人股份(或,如适用,每个单位的其他股本证券或权益(包括股本证券、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权益、合订证券及投资公司(定义见《上市规则》第21.01条)的证券)应支付的代价相等于发行人厘定的最终发售价,另加任何应付的经纪佣金、会计及财务汇报局交易征费、证监会交易征费及交易费。
             

          • 12.08A

            就上文第12.08条项下包括配售(若为新上市)的发售而言,根据第12.08条而作出的公告必须载列有关获配售人的简述。如该证券乃配售予不同类别的获配售人,则公告必须就各类获配售人及其获配的股份数目作出说明,而若干类别之获配售人(按本条规则附注1所指定者)须以个别列名方式作出交代,并须披露每一位所列名之获配售人所获配售股份之数目。公告必须同时包括以下资料:
             
            (a) 有关配售的踊跃程度的资料;
             
            (b) 配售股份分布情况表;
             
            (c) 分布情况分析,特别是配售股份的集中程度,包括但不限于(1)配售予首1名、5名、10名及25名获配售人分别的配售股份总数量及其持股百分比;及(2)配售予首1名、5名、10名及25名股东分别的股份总数量及其持股百分比。如本交易所认为申请上市的配售股份高度集中在少数获配售人中,则须包括大致以下列格式作出的声明:
             
              「投资者应注意,股份集中于少数股东,此情况可能影响发行人的股份流通量。故此,股东和准投资者在买卖有关股份时应审慎行事。」;及
             
            (d) 说明是否有任何认购人是由发行人、由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任何董事、最高行政人员、控股股东、大股东或其他现有股东或上述任何人士的紧密联系人直接或间接提供资金,或惯常听取上述任何人士的指示。
             
            附注:
             
            1 本条规则旨在让投资者了解在配售股份开始买卖前该等股份的拥有权大概分布成份。发行人须予公布交待的各类获配售人(如适用)包括:
             
            (a) 董事及其紧密联系人(以个别列名方式);
             
            (b) 现有股东及其紧密联系人(以个别列名方式);
             
            (c) 仅就以配售方式进行或包括配售部分的新上市而言,主要股东及其紧密联系人(以个别列名方式);
             
            (d) 雇员;
             
            (e) 保荐人及其紧密联系人;
             
            (f) 整体协调人、并非整体协调人的银团成员及╱或任何并非银团成员的分销商及任何上述一方的任何关连客户(定义见下文附注2);
             
            (g) 包销商(如有)及其紧密联系人(如有别于上文(e)或(f));及
             
            (h) 本交易所可能要求的其他类别的获配售人(例如发行人的客户或供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