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C.02A

下列附加规定适用:
 
(1) 本交易所保留权利,可在其认为出现下述情况下全权决定拒绝海外发行人的证券上市:
 
(a) 本交易所认为该等证券的上市并不符合公众人士的利益;
 
(b) 本交易所认为海外发行人现时或日后的主要上市交易所为股东提供的保障并非至少相当于香港提供的保障水平;
 
(c) 海外发行人获得的各项上市规则、法规或立法的豁免,从而使其受到的法规要求的严格程度远低于通常适用于在其主要市场上市的同类实体的法规要求;或
 
(d) 申请构成试图规避遵守在本交易所作主要上市的适用规则;或
 
(e) 在其于香港上市时或之后不久,其大部分全球交易将在香港进行;
 
(2) 在本交易所批准上市前,海外发行人必须先获其主要上市交易所批准上市;
 
(3) 海外发行人必须遵守《上市规则》第19.05(2)条就委任及授权代表代其在香港接受向其送达的法律程序文件及通知书的规定;及
 
(4) 海外发行人必须遵守《上市规则》第19.05(3)、19.05(4)及19.05(5)条的证券登记规定。
 
附注: 就《上市规则》第19C.02A(1)(d)条而言,本交易所可应用《上市规则》第14.06B条所载的测试,以厘定其认为第二上市申请人在其主要上市的交易所进行的交易及/或安排或一连串交易及/或安排是否构成该申请人的反收购行动。若申请人大部分业务均透过反收购于海外交易所作主要上市,本交易所一般会认为其申请会构成试图规避适用于主要上市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