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5
下列附加规定适用:
(1) | 本交易所保留权利,可在其认为该等证券的上市并不符合公众人士的利益的情况下全权决定拒绝海外发行人的证券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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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海外发行人必须在其证券在本交易所上市期间,委任并授权一名人士代其在香港接受向其送达的法律程序文件及通知书;海外发行人并须通知本交易所有关该名授权人士的委任、委任的终止及下列资料的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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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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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除非本交易所另予同意,否则只有在香港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证券方可在本交易所进行买卖。如属预托证券,则发行人只须确保存管人在香港存置预托证券持有人名册,有关预托证券即可在香港进行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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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如设置两本或以上的股东名册,则香港的股东名册毋须记录其他任何股东名册上所登记股份的资料;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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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如海外发行人在《上市规则》第7.14(3)条所述的情况下有意以介绍方式在本交易所作主要上市,则必须(如本交易所提出要求)委任一名为本交易所接纳的独立财务顾问,以便确认有关建议符合现有上市公司的证券持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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