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本交易所保留权利,可在其认为该等证券的上市并不符合公众人士的利益的情况下全权决定拒绝海外发行人的证券上市;
(a) |
[已于2022年1月1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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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已于2022年1月1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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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海外发行人必须在其证券在本交易所上市期间,委任并授权一名人士代其在香港接受向其送达的法律程序文件及通知书;海外发行人并须通知本交易所有关该名授权人士的委任、委任的终止及下列资料的详情:
(a) |
授权代表接受送达法律程序文件及通知书的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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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如与上不同)其营业地址,或如授权人士并无营业地址,则其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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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授权人士的办公室电话号码或住宅电话号码(视属何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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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授权人士的电邮地址及图文传真号码(如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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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上述资料的任何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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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注: |
根据本条规则委任的人士,亦可为根据《公司条例》第16部规定委任以接受送达文件的授权人士(如属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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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a) |
如属记名证券(可以背书及交付方式予以转让的证券除外),则必须规定海外发行人须在香港或本交易所可能同意的其他地区设置股东名册,同时规定转让的过户登记须在本港地区进行。但在特殊情况下,本交易所可就香港的持有人办理转让的过户登记手续,考虑其他建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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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如属不记名证券,则必须规定海外发行人须在香港或本交易所可能同意的其他地区派发股息或利息,以及偿还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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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除非本交易所另予同意,否则只有在香港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证券方可在本交易所进行买卖。如属预托证券,则发行人只须确保存管人在香港存置预托证券持有人名册,有关预托证券即可在香港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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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如设置两本或以上的股东名册,则香港的股东名册毋须记录其他任何股东名册上所登记股份的资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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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如海外发行人在《上市规则》第7.14(3)条所述的情况下有意以介绍方式在本交易所作主要上市,则必须(如本交易所提出要求)委任一名为本交易所接纳的独立财务顾问,以便确认有关建议符合现有上市公司的证券持有人的利益。
(a) |
[已于2022年1月1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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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已于2022年1月1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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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已于2022年1月1日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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