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52

在符合《上市规则》第13.52A条的情况下,如发行人有责任按《上市规则》的要求刊发任何公告、通函或其他文件,有关文件毋须在刊发前先呈交本交易所审阅,除非有关文件属《上市规则》第13.52(1)或(2)条所述文件。
 

(1)

发行人在刊发以下文件前须先将文件草拟本呈交本交易所审阅:
 

(a)上市文件(包括招股章程);
 
(b)有关上市证券除牌或撤回上市地位的通函;
 
(c)按《上市规则》第十四章所规定就有关交易或事宜刊发的通函;
 
(d)按《上市规则》第十四A章所规定就关连交易(包括持续关连交易)刊发的通函;
 
(e)

寻求发行人股东批准下列事项而向其寄发的通函:
 

(i)《上市规则》第13.36(1)或13.39(7)条所述的任何交易或安排;
 
(ii)《上市规则》第十七章所述关于股份计划的任何事宜;或
 
(iii)[已于2013年10月1日删除]
 
(iv)《上市规则》《第4项应用指引》第4(c)段所述任何发行权证的建议;或
 
(f)发行人就收购、合并或要约而刊发的通函或收购建议文件。
 
 除非本交易所已向发行人确认其对该等文件再无其他意见,否则有关文件不得予以刊发。
 
 若文件在本交易所发出「再无其他意见」的确认函后有重大变动(因应「再无其他意见」确认函中所载意见而作出的变动除外),上市发行人刊发文件前应重新提交予本交易所再行审阅。如不确定个别变动是否重大,务必要尽快谘询本交易所。
 
(2)

下列过渡条文适用于本规则所述公告,有关条文停止生效的日期由本交易所厘定及公布。

发行人在刊发以下公告前须先将公告草拟本呈交本交易所审阅:
 

(a)就《上市规则》第14.3414.35条所述的任何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项、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极端交易或反收购行动刊发的公告;
 
(b)就《上市规则》第14.8914.91条所述的任何交易或安排刊发的公告;或
 
(c)就《上市规则》第14.8214.83条有关现金资产公司的任何事宜刊发的公告。
 
 除非本交易所已向发行人确认其对该等公告再无其他意见,否则有关公告不得予以刊发。
 
注:1发行人须给本交易所充份时间审阅所呈交之草拟本。如有需要,须在有关文件最后付印前再向本交易所提交修订稿。
 
 2如发行人刊发的文件与《收购守则》所述的收购、合并或要约有关,本交易所将直接向发行人送呈其对文件作出的意见,并将该等意见的副本同时提交予证监会。
 
 3如原来的文件不符合《上市规则》所载规定,本交易所保留要求发行人进一步刊发公告或文件及/或采取其他补救行动的权利。
 
 4如与新发行证券或再次发行证券有关的公告或广告载有盈利预测,《上市规则》第14.60A及第14.61条则属适用。
 
 5上市发行人根据《上市规则》刊发的任何上市文件、通函、公告或通知必须在封面或封面内页或以标题形式,清楚而明显地刊载下列的免责声明: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对本文件的内容概不负责,对其准确性或完整性亦不发表任何声明,并明确表示,概不对因本文件全部或任何部份内容而产生或因倚赖该等内容而引致的任何损失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