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项应用指引 向现有认股权证持有人发行新认股权证
1. | 释义 本应用指引所采用并在交易所上市规则内界定或阐释的词汇,其含义与用于交易所上市规则时相同。 按本应用指引的意旨,认股权证的实值的释义为向联交所申请前三个月该指定证券的平均收市价减去认股权证的行使价。 | ||||||||||||||||
2. | 概要 联交所一直关注到,向现有认股权证持有人(而非按持股量比例计的股东)发行新认股权证的建议,可能对股东及已将现有认股权证出售的认股权证持有人造成不公平。 | ||||||||||||||||
3. | 现行规定 按上市规则第15.02(2)条,认股权证须于发行或授出日期一年后至五年内失效,并不得转换可认购于原来认股权证发行或授出日期一年内或五年后失效的证券的其他权利。 | ||||||||||||||||
4. | 联交所的新规定 若发行人建议向现有认股权证持有人发行认股权证或将现有认股权证的行使期或行使价修改,联交所将不批准新认股权证的发行或对现有认股权证条款所作出的修改建议,除非下列上市规则第15.02(2)条的附加规定得到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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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本应用指引由一九九一年八月十四日起生效。 |
香港,一九九一年八月十四日
于2007年6月25日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