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项应用指引 向现有认股权证持有人发行新认股权证

过去的版本: 有效期自 2015年04月01日 至 2020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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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释义

本应用指引所采用并在交易所上市规则内界定或阐释的词汇,其含义与用于交易所上市规则时相同。

按本应用指引的意旨,认股权证的实值的释义为向联交所申请前三个月该指定证券的平均收市价减去认股权证的行使价。
 
2. 概要

联交所一直关注到,向现有认股权证持有人(而非按持股量比例计的股东)发行新认股权证的建议,可能对股东及已将现有认股权证出售的认股权证持有人造成不公平。
 
3. 现行规定

按上市规则第15.02(2)条,认股权证须于发行或授出日期一年后至五年内失效,并不得转换可认购于原来认股权证发行或授出日期一年内或五年后失效的证券的其他权利。
 
4. 联交所的新规定

若发行人建议向现有认股权证持有人发行认股权证或将现有认股权证的行使期或行使价修改,联交所将不批准新认股权证的发行或对现有认股权证条款所作出的修改建议,除非下列上市规则第15.02(2)条的附加规定得到履行:-

(a) 现有认股权证必须具有价值。联交所将不对没有实值的任何现有认股权证建议作出考虑;
 
(b) 发给现有认股权证持有人的新认股权证数量通常不能多于他们所持有的认股权证数量;
 
(c) 有关认股权证建议须经股东及认股权证持有人分别根据发行人的组织文件及有关认股权证文件条款予以批准,并须于股东及认股权证持有人大会以特别决议案加以通过。联交所保留权利,规定任何与发行人的有关连而又拥有超过百分之十现有未行使认股权证的人士不得就有关事宜参加投票;
 
(d) 发予股东及认股权证持有人的有关通知,必须包括认股权证建议公布之前三个月起至上述通知发出之日止的期间内发行人、(及在有关的情况下)新认股权证发行经理或他们各自的紧密联系人及发行人的核心关连人士(就发行人或发行人的董事经作出适当了解后所获知者而言),所进行的现有认股权证及有关指定证券的任何交易细节。如所披露的事实显示此等人士一直在活跃地从事认股权证或指定证券的交易,则联交所保留不批准新认股权证的发行或对现有认股权证条款提出修改建议的权利;
 
(e) 发予股东的有关通知必须包括联交所认可的独立财务顾问,就建议中的新认股权证的发行或就现有认股权证条款所作出的修改是否对发行人的股东公平合理,而提出的意见;
 
(f) 新认股权证的上市申请必须附有有关领域的律师的法律意见,确认该认股权证建议符合发行人的组织文件及现有认股权证文件条款的有关规定;
 
(g) 除非发行人能履行所有上述条件并使联交所上市科感满意,但仍需获得股东、认股权证持有人及上市委员会的同意,认股权证建议不得予以公布。在上市科向发行人证实上市科认为有关规定经已得到履行之后,此等公布按照《上市规则》第2.07C条的规定尽快作出;及
 
(h) 任何此等建议必须于现有认股权证期满之前逾六个月由股东及认股权证持有人通过。

在此提醒上市发行人,他们亦应符合一般上市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上市规则第8.08第8.09条
 
5. 本应用指引由一九九一年八月十四日起生效。
 
香港,一九九一年八月十四日

于2007年6月25日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