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1A

(1) 在不损害第 6.01 条给予本交易所的权力的情况下,本交易所可将已连续停牌18个月的证券除牌。
 
(2) 下列过渡安排适用于在《上市规则》第 6.01A(1)条生效之日(生效日期)前已停牌的上市发行人:

(a) 若已停牌的上市发行人在生效日期前已根据《第 17 项应用指引》处于停牌阶段,《第 17 项应用指引》继续适用。
 
(b) 其他在紧贴生效日期前并未被联交所裁定须开展取消上市地位程序及未获通知除牌期限的发行人,倘若发行人的证券在上述生效日期当天已连续停牌:

(i) (计至生效日期)少于 12 个月,《上市规则》第 6.01A(1)条所指的18个月期间将由生效日期开始计算;或
 
(ii) (计至生效日期)达 12 个月或以上,《上市规则》第 6.01A(1)条所指的18个月期间将由生效日期前6个月开始计算。
 
(c) 在紧贴生效日期前已被联交所裁定须开展取消上市地位程序及获通知除牌期限的发行人,有关裁决及通知期将对有关发行人继续生效,即使该发行人的上市地位在生效日期时尚未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