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3

申报会计师必须独立于发行人及其他任何有关公司,而独立程度应相当于《公司条例》及香港会计师公会或国际会计师联会发出的有关独立性的规定所要求的程度。在不抵触《上市规则》第4.03(1)及4.03(2)条的情况下,会计师报告一般须由已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注册且未被禁止获委任为公司核数师的执业会计师编制。
 
(1) 如拟备会计师报告属于《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所指的公众利益实体项目,发行人一般须委任执业会计师事务所,而该执业会计师事务所是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规定的注册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如该公众利益实体项目是于香港以外地区注册成立的上市发行人就反收购行动或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而刊发的关于收购海外公司的通函,则本交易所或会接纳发行人委任的海外执业会计师事务所,其须属于《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所指的认可公众利益实体核数师。
 
附注:
 
1. 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拟备须纳入以下文件的会计师报告属于公众利益实体项目:(a)关于寻求上市的法团或上市法团的股份或股额的上市文件;或(b)由公众利益实体就反收购行动或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刊发的通函。
 
2. 就于香港以外地区注册成立的发行人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要求申请认可海外执业会计师事务所,本交易所可按《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20ZF(2)(a)条的规定,向该发行人提供一项不反对陈述,以供其委任海外执业会计师事务所,为其进行公众利益实体项目。该会计师事务所一般须:
 
(a) 拥有国际名声及称誉;
 
(b) 为一个获认可的会计师团体的会员;及
 
(c) 受属于《国际证监会组织多边谅解备忘录》正式签署方的司法权区监管机构的独立监察。若相关核数师监管机构并非《国际证监会组织多边谅解备忘录》签署方,但同一司法权区的证券监管机构是《国际证监会组织多边谅解备忘录》的正式签署方,亦属可接受。
 
  该发行人必须提供支持其要求不反对陈述的具体原因,例如:
 
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所在地邻近有关发行人或收购目标,并熟悉其业务;
 
该发行人或收购目标在认可证券交易所上市,及该会计师事务所是该发行人或收购目标的核数师;及
 
该会计师事务所是该发行人或收购目标的法定核数师。
 
  如适用,本交易所是否发出此不反对陈述,也视乎证监会是否有授予豁免严格遵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下有关申报会计师资格的相关规定的证明。
 
  本交易所保留接纳或拒绝不反对陈述申请的权力,并有权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20ZF(2)(a)条撤回不反对陈述。
 
(2) 如属上市发行人就收购海外公司而刊发有关极端交易或主要交易的通函,本交易所或会允许由未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注册但为本交易所接纳的执业会计师事务所编制会计师报告。该会计师事务所通常须:
 
(a) 拥有国际名声及称誉;
 
(b) 为一个获认可的会计师团体的会员;及
 
(c) 受属于《国际证监会组织多边谅解备忘录》正式签署方的司法权区监管机构的独立监察。若相关核数师监管机构并非《国际证监会组织多边谅解备忘录》签署方,但同一司法权区的证券监管机构是《国际证监会组织多边谅解备忘录》的正式签署方,亦属可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