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任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 额外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 › 3A.43 新申请人须确保其就涉及簿记建档活动(定义见《操守准则》)的新上市配售委任的整体协调人当中至少有一名符合以下标准: (1) 其本身(或其公司集团中的某家公司)亦根据《上市规则》第3A.02及3A.07条获委任为保荐人,并独立于新申请人;及 (2) 该两项委任乃同时作出,委任的时间是在向本交易所提交(或再重新提交(视属何情况而定))上市申请前不少于两个月。 附注: 为免生疑问,如新申请人在上市申请失效时或之后立即续聘其所聘任的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则新申请人仍可在此续聘后不足两个月内向本交易所再重新提交上市申请,前提是该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必须是在新申请人提交首次上市申请的至少两个月前已获委任。 ‹ 委任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 额外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