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供股或公开招股须待股东于股东大会上通过决议批准方可作实,而任何控股股东及其联系人,或(如没有控股股东)发行人董事(不包括独立非执行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及其各自的联系人均须放弃表决赞成有关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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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交易所有权要求下列人士在股东大会上放弃表决赞成有关决议:
(a) |
在董事会作出决定或批准涉及供股或公开招股的交易或安排时,属发行人控股股东的任何人士及其联系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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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如没有此等控股股东)在董事会作出决定或批准涉及供股或公开招股的交易或安排时,发行人的董事(不包括独立非执行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以及其各自的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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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发行人必须在致股东的通函中载列:
(a) |
建议进行的供股或公开招股的目的、预期的集资总额,及所得款项的建议用途之细项及描述。发行人也须载列在建议进行供股或公开招股公布之前的12个月内发行的任何股本证券的集资总额及集资所得的细项及描述、款项的用途、任何尚未使用款项的计划用途及发行人如何处理有关款额的资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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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上市规则》第2.17条所规定的资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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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发行人必须遵守《上市规则》第13.39(6)及(7)、13.40、13.41及13.42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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