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37B

过去的版本: 有效期自 2015年04月01日 至 201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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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下述情况下,上市发行人方会被视为上文《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8.37A条所指的“财资企业集团”(Financial Conglomerate):

(1) 其财务业务的任何百份比率(按《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9.04(9)条界定)超过5%。为释疑起见,《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9.07条所指的资产百分比率,是指于有关期间结束时,上市发行人须把其财务业务的总资产,与集团的总资产相互比较。《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9.07条所指的收益比率及盈利比率,是指上市发行人须把其在报告所述期间的财务收益与盈利,与集团的收益与盈利比较;及
 
(2) 于有关期间结束时,其财务业务的资产总值超过10亿港元,或客户存款加公众人士持有的金融工具总额超过3亿港元。

附注:
1 就本段而言,财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证券买卖、提供有关证券的谘询服务、商品交易、杠杆式外汇买卖、保险活动以及放债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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