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23
过去的版本: 有效期自 2015年04月01日 至 201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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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市发行人持作发展及╱或出售、或投资之用的物业的任何百分比率(按《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9.04(9)条所界定)超过5%,则上市发行人须载列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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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物业持作发展及╱或出售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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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物业持作投资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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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本交易所不时订明或要求的其他详情,但如上市发行人的董事认为物业的数目太多,以致遵从本条规则会导致所提供的细节过于冗长,则毋须遵从本规则,除非董事认为该等物业属重大物业,则须提供有关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