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建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 上市覆核委员会
|
上市委员会2022年2月14日发信通知创建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售事项及过往收购事项(定义见下文)应作为一项交易处理并构成《上市规则》第14.06B条项下的反收购行动后,该公司对该决定提出覆核要求。上市覆核委员会于2022年4月27日就此进行聆讯。
|
上市覆核委员会仔细考虑了所有事实和证据,以及该公司和上市科提呈的所有陈述(书面及口头),认为出售事项及过往收购事项应作为一项交易处理并构成《上市规则》第14.06B条项下的反收购行动。因此,上市覆核委员会裁定应根据《上市规则》第6.01(4)条暂停该公司股份买卖。
|
以下是上市覆核委员会作出上述决定的理由。请注意,这只是上市覆核委员会的分析的摘要,而非详尽无遗陈述一切事实或回应所有论点。
|
1. |
该公司股份自2016年10月17日起于主板上市。
|
2. |
该公司上市时的业务纯粹是在香港提供混凝土浇注服务及其他分包商配套服务(原有业务)。
|
3. |
上市时,该公司75%权益由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前控股股东)拥有。张玉其先生及陈耀雄先生(陈先生)分别拥有前控股股东本身的70%及30%权益。张玉其先生为该公司主席兼执行董事。陈先生为原有业务的创办人之一。
|
4. |
于2017年,前控股股东将其于该公司的75%权益出售(2017年控制权变动)予Prestige Rich Holdings Limited(现任控股股东),触发了《收购守则》项下的公开要约。截至上市覆核委员会聆讯当日,现任控股股东由该公司主席兼执行董事张金兵先生拥有。
|
5. |
在2017年控制权变动之后,该公司所有董事于2018年1月辞任,但张玉其先生和陈先生仍是原有业务营运附属公司的董事。
|
6. |
在2017年控制权变动之后,该公司进行了以下一连串交易(统称过往收购事项):-
(a) |
该公司于2018年10月收购立东投资有限公司,其从事新能源车辆销售及租赁、公路货运、物流园开发及仓储服务(新能源车辆及物流业务)。该公司于2018年12月完成两项交易,共购入1,847辆新能源车辆,以扩大其车队,拓展新能源车辆及物流业务。
|
(b) |
该公司于2019年4月完成一项主要交易,收购了在中国的华耀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约90%权益(华耀融资租赁)。该公司拟安排为个人司机提供新能源车辆的融资租赁(融资租赁业务,与新能源车辆及物流业务统称新业务)。
|
|
7. |
该公司于2019年7月根据特别授权向现任控股股东发行新股份,筹得2.097亿港元作为新业务的资金。
|
8. |
其后,该公司亦开展若干其他新业务,包括:(a) 2019年12月在英国提供跨境支付及货币兑换服务;(b) 2020年9月在香港提供借贷服务;及(c) 2020年9月在格林纳达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
9. |
该公司于2021年1 月21日刊发公告,宣布以约1.132亿港元的代价向前控股股东出售全部原有业务(出售事项),并以该公司拖欠原有业务的营运附属公司的款项净额一笔勾销作为交易的代价。出售事项构成该公司的须予披露交易及关连交易。出售事项于该公告的同日完成。公告中提到原有业务的财务业绩自2019年起一直录得净亏损,出售事项有助该公司在日后发展中于其他核心业务投放更多资源及努力,而该公司认为出售事项是其重组策略之一。
|
10. |
在上市科与该公司其后的信函往来中,该公司于2021年2月确认,出售事项完成后再无其他附属公司从事原有业务。上市科于2021年3月16日向该公司发出要求解释函,表示关注出售事项会否属于一连串交易及安排,意图把新业务上市,同时规避《上市规则》第八章所载新上市规定。因此,上市科认为该系列交易及安排应当作一项交易处理,并构成《上市规则》第14.06条项下的反收购行动。为此该公司与上市科之间有进一步的信函往来/提呈陈述。该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提呈的陈述中(其中包括)宣称其一直从事混凝土业务,相关业务其实并未终止。该公司指其进行出售事项,其实是为了精简混凝土浇注业务,使其可以更具成本效益的方式进行,包括租赁机械以及因应不同项目而招聘合约制操作人员。该公司于2021年6月成立创建永光工程有限公司(于香港注册成立的附属公司)营运精简后的混凝土浇注业务(精简后业务)。
|
11. |
继进一步的信函往来(包括于2021年5月14日第二次发出要求解释函)后,上市科于2021年6月4日去信该公司,通知其上市科已裁定出售事项及过往收购事项构成《上市规则》第14.06B条项下的反收购行动(上市科的决定)。
|
12. |
该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要求上市委员会覆核上市科的决定。上市委员会于2021年8月24日进行聆讯后,于2021年9月3日决定维持上市科的决定(上市委员会首次决定)。
|
上市委员会首次决定后的事件
|
13. |
该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宣布进行一项有关出售新业务的主要交易,以及与一名买方订立股份购买协议,以总代价180,000,000港元出售相关附属公司(出售新能源车辆业务)。
|
14. |
该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刊发公告,确认所有有关出售新能源车辆业务的条件均已达到,交易已于2021年11月4日完成,以及该公司已不再拥有相关附属公司的任何权益,相关附属公司将不再计入该集团的综合账目。
|
15. |
上市覆核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0日就该公司覆核上市委员会首次决定的申请进行聆讯。基于有上文所述的上市委员会首次决定后的事件,上市覆核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日发信表示决定将有关事宜交回上市委员会尽快重新聆讯。
|
16. |
上市委员会于2022年1月26日重新聆讯后,于2022年2月14日决定维持上市科的决定(上市委员会第二次决定)。
|
17. |
该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要求上市覆核委员会覆核上市委员会第二次决定。
|
适用的《上市规则》条文及指引
|
18. |
《上市规则》第14.06B条规定:「反收购行动是上市发行人的某项或某连串资产收购,而有关收购按本交易所的意见构成一项交易及╱或安排(或一连串交易及╱或安排),或者属于一项交易及╱或安排(或一连串交易及╱或安排)的其中一部分;而该等交易及╱或安排具有达致把收购目标(定义见《上市规则》第14.04(2A)条)上市的意图,同时亦构成规避《上市规则》第八章所载有关新申请人规定的一种方法。」《上市规则》第14.04(2A)条确认一连串交易及╱或安排可能包括已完成的收购事项。
|
19. |
《上市规则》第14.06B条的附注提到该规定旨在透过原则为本测试(反收购原则测试)防止收购事项意图规避新上市规定,当中载列了引用有关测试时一般会考虑的六项评估因素,包括:一连串收购的规模相对上市发行人的规模、发行人的主营业务有否出现根本转变以及收购目标的质素等。
|
20. |
指引信HKEX-GL104-19(GL104-19)就反收购行动规则的应用及反收购原则测试的六项评估因素提供进一步指引。
|
21. |
《上市规则》第14.54条订明,联交所会将拟进行反收购行动的上市发行人,当作新上市申请人处理。
|
上市委员会第二次决定
|
22. |
在上市委员会第二次决定中,上市委员会决定维持上市科的有关决定,即出售事项属于一连串交易及安排,而该等交易及安排具有达致把新业务上市的意图,同时亦构成规避《上市规则》第八章所载新上市规定的一种方法。上市委员会裁定出售事项及过往收购事项应作为一项交易处理,并构成《上市规则》第14.06B条项下的反收购行动。
|
23. |
上市委员会裁定(其中包括):
(a) |
出售事项及过往收购事项构成一项规避《上市规则》第14.06B条适用的新上市规定的安排,原因包括:(i)该公司的主营业务出现根本转变;(ii)有关事项是在27个月之内进行(即《上市规则》第14.06B条附注1(f)所述的36个月之内);及(iii)有关事项带来了新业务并成为该公司的主要业务,而新业务并不符合《上市规则》第8.05条的新上市规定。
|
(b) |
尽管有近期的发展(指出售新能源车辆业务以及精简后业务的业务发展),反收购行动规则仍适用于该公司,原因如下:(i)出售事项令本不符合新上市规定的新业务能够借壳上市;及(ii)精简后业务并无符合新上市规定所须的往绩纪录。因此,该公司已不适合继续上市,应按《上市规则》第6.01(4)条的规定停牌。
|
|
提交上市覆核委员会的陈述
|
该公司的陈述
|
24. |
该公司呈交的陈述主要有二。首先是反收购行动规则不适用于该公司,因为反收购业务(即新业务)已不再存在。第二是反收购行动规则也不适用于精简后业务,因为:(i)该业务不涉及任何收购,而只是混凝土浇注业务的延续;(ii)该业务不属于绿地投资,因为其是该公司原有混凝土浇注业务的延续(尽管有所调整以确保业务能更有效率进行);及(iii)不应要求该公司维持原有业务录得亏损兼效率较低的业务模式,而不能经营有盈利且效率较高的精简后业务。
|
25. |
该公司表示反收购行动规则不再适用于该公司。首先,该公司指《上市规则》第14.06B条属预防性而非惩罚性条文,若认为发行人因一宗已不存在的过往反收购事项而不适合上市,则此说法将违背反收购行动规则的目的。第二,该公司指上市委员会第二次决定会使该公司停牌,不久后更可能会除牌,因为该公司不可能为了满足上市委员会有关符合新上市规定的要求,而重新开展录得亏损的原有业务。该公司强调,在上市委员会厘定公司是否适合上市与股东买卖有关公司股份的权利之间,必须取得平衡。就本个案而言,该公司辩称有关平衡应偏向股东权利,因为有关该公司在反收购行动规则下是否适合上市的疑问来自新业务,但新业务已不再属于该公司,且已在极短时间内出售。此外,该公司指出反收购行动规则是用于防止上市发行人进行无法上市的重大收购事项。然而,该公司表示这情况对其并不适用。原有业务没有盈利,而精简后业务仍属混凝土浇注业务,且其盈利能力较原有业务高。因此,这项业务决定对股东有利,因为股东可因该公司升值而得益。
|
26. |
该公司亦表示反收购行动规则不适用于精简后业务。首先,《上市规则》第14.06B条的重点是发行人进行收购事项以令收购目标借壳上市,从而规避《上市规则》第八章的上市规定,但这并不适用于自然发展的精简后业务。第二,精简后业务并非寻求借壳上市的绿地业务。为支持此论点,该公司引述了GL104-19第5段,当中订明反收购行动规则拟应用于「涉及投资者取得上市发行人的控制权及利用上市发行人作为上市平台以达到将与发行人原有业务无关的新业务上市之目的的相关安排」,以及上市委员会于其第二次决定中的第3(i)(b)段,当中确认原有业务及精简后业务「属同一行业」。该公司指精简后业务与原有业务无大分别,因为(i)前者只是采用轻资产策略并较具成本效益的模式延续混凝土浇注业务;(ii)与录得亏损的原有业务相比,减低开支是合理的商业决定;及(iii)精简后业务是由该公司全资附属公司进行,那是该集团自然发展出来的附属公司,不涉及任何收购。此外,该公司还提出以下几点:
(a) |
现有管理团队在混凝土浇注业务方面经验丰富,曾成功于短时间内将该公司混凝土浇注业务转亏为盈,短短8个月便赚取了逾2.70亿港元的收入及逾1,775万港元的纯利。实在没有理由要中断有关安排。该公司指出,根据其2021年6月16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经审计财务报表,其收入、毛利及除税后溢利分别已达约3.30亿港元、约3,200万港元及约2,300万港元。该公司认为若其继续采用过早优化且固定成本偏高的营运模式,其便无法达到上述业绩。其重申精简后业务是最合理及负责任的决定,符合该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益。
|
(b) |
就客户来源、供应商、业务流程和其他与该公司混凝土浇注业务有关的事宜而言,原有业务与新业务并无太大分别。精简后业务的混凝土浇注流程与原有业务相同。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不少须进行混凝土浇注的工程项目均须终止或延误,若该公司继续以重资产模式营运,便会对该公司造成过重的负担。
|
|
27. |
就上市委员会第二次决定指精简后业务没有往绩纪录而言,该公司表示其在混凝土浇注行业一直有丰富经验。另外,精简后业务只是该集团混凝土浇注业务的延续。
|
28. |
此外,该公司提及上市委员会第二次决定中,上市委员会是依赖该公司未能就反收购行动规则提供有关变更业务模式的内部纪录此一事实来作出决定。该公司特别指出,其现已取得董事的法定声明,以证明将原有业务变为精简后业务从来都是管理层的计划。至于联交所于2021年初询问该公司于进行出售事项后是否有任何附属公司经营混凝土浇注业务的问题,该公司的回答是没有,但提到管理层在积极安排开展精简后业务。该公司表示,除了董事及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法定声明可以作证外,其于短短8个月内成功订立18项共逾8.065亿港元的合约亦是明证之一,因为有此成果背后牵涉大量规划,绝非事后想到便能达成。
|
29. |
整体而言,该公司要求上市覆核委员会就反收购行动推翻上市委员会第二次决定。
|
上市科的陈述
|
30. |
上市科表示出售事项是一系列交易中的最后一项交易,加上过往收购事项便构成反收购行动。因此,反收购行动规则由该公司进行出售事项时即告适用(无论及后有否出现其他事件(包括出售新能源车辆业务及开发精简后业务)亦然)。由于新业务并不符合新上市规定,该公司不再适合上市。按此个案的情况,该公司股份应根据《上市规则》第6.01(4)条暂停买卖。为完整起见,上市科于聆讯上澄清,它并不是说有关业务转为精简后业务属反收购行动的一部分。
|
31. |
上市科表示,于出售新能源车辆业务后,余下集团须符合《上市规则》第14.54条的新上市规定。精简后业务虽有业绩增长,但它并无三年往绩纪录,不符合新上市规定。该公司仍然不适合继续上市,而应按《上市规则》第6.01(4)条的规定停牌。上市科指此结果大致符合反收购行动规则的目的, 即防止精简后业务借壳上市。
|
32. |
最后,上市科观察到精简后业务不过是数个月前才成立,以回应上市科对过往收购事项及出售事项构成反收购行动的关注。这令人对该公司成立精简后业务是否为了维持该公司上市地位而非真的是作为实质业务营运及发展。在此情况下对该公司应用反收购行动规则,实属符合联交所对呈现规避新上市规定的意图的交易(尤其是涉及进行「壳股」活动的公司者)应用有关规则的做法。
|
33. |
上市科请上市覆核委员会维持上市委员会第二次决定,即出售事项及过往收购事项应视作一项交易处理并构成《上市规则》第14.06B条项下的反收购行动。由于该公司于反收购行动完成后已不再适合上市,其股份应根据《上市规则》第6.01(4)条暂停买卖。该公司可于18个月的补救期内重新遵守相关《上市规则》规定。
|
上市覆核委员会的意见
|
34. |
经过考虑后,上市覆核委员会的整体看法是出售事项属于过往收购事项等一系列交易中的最后一步,而过往收购事项加上出售事项即构成反收购行动(应用《上市规则》第14.06B条所载的原则)。上市覆核委员会认为反收购行动规则在进行出售事项时被触发及应用。其后的发展(包括出售新能源车辆业务及开发精简后业务)与评估上述时间有否触发反收购行动无关。反收购行动被触发后,《上市规则》第14.54条随即适用,联交所应按此将该公司视为新上市申请人,以符合原则为本的反收购行动规则。就此而言,上市覆核委员会指出GL104-19第4段订明「联交所会引用反收购行动规则遏制『壳股』活动」。
|
35. |
上市覆核委员会指覆核所涉各方均似有共识认为新业务并不符合《上市规则》第14.54条项下有关反收购目标的相关规定。因此,上市覆核委员会认为清楚不过的是该公司已不再适合上市,该公司股份应根据《上市规则》第6.01(4)条暂停买卖。
|
36. |
尽管该公司最近有关2021年6月16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经审计财务账目显示其余下的精简后业务表现有所增长,上市覆核委员会指出,余下的精简后业务无论如何均不符合新上市规定(尤其是《上市规则》第8.05条项下必须遵守的三年往绩纪录盈利规定)。因此,上市覆核委员会认为该公司始终不适合继续上市,应按《上市规则》第6.01(4)条的规定停牌。
|
37. |
在有关情况下,上市覆核委员会指出,其作决定时并不一定要考虑精简后业务是否与原有业务截然不同又或只是原有业务的延续,因为上市覆核委员会同意上市科所述,转为精简后业务不应被视为反收购行动的一部分。然而,上市覆核委员会澄清,整体而言其的确认为精简后业务与原有业务截然不同,实质上就是一项新业务(尽管仍属于混凝土行业),原因包括以下三点:-
(a) |
该公司于2021年1月就出售事项刊发的公告便明确表示出售事项的目的是让该公司对其他核心业务投入更多资源和努力以作进一步发展。公告中并未表示或提及在出售事项后(不论是否另以不同形式)延续原有业务或业务分流。
|
(b) |
呈交的陈述中清楚看到精简后业务的业务模式及管理均与原有业务截然不同。
|
(c) |
聆讯上亦澄清了精简后业务及其模式是由张金兵先生所构思及开发。举例而言,该公司表示原有业务的雇员及管理层已被遣散,因为他们不愿意及/或无法适应新的工作模式。
|
|
38. |
基于上述各项,上市覆核委员会决定维持上市委员会第二次决定,并裁定出售事项及过往收购事项应当作一项交易处理并构成《上市规则》第14.06B条项下的反收购行动。上市覆核委员会认为该公司未能符合《上市规则》第14.54条的规定,因此不应视为适合继续上市。据此,该公司股份应暂停买卖,但该公司应予18个月的补救期以便重新符合《上市规则》的规定。
|
决定
|
39. |
基于上述各项,上市覆核委员会决定维持上市委员会第二次决定,根据《上市规则》第6.01(4)条暂停该公司的股份买卖。
|
请注意,上市覆核委员会的决定并不构成具约束力的先例,对联交所或其他委员会(包括但不限于上市覆核委员会在其他事项上)的酌情权概无限制或约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