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20日
新昌创展控股有限公司 – 上市覆核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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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委员会2022年1月14日发信通知新昌创展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取消该公司的上市地位(上市委员会的决定)后,该公司对该决定提出覆核要求。上市覆核委员会于2022年4月20日就此进行聆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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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覆核委员会仔细考虑了所有事实和证据,以及该公司及上市科提呈的所有陈述,最终裁定应根据《上市规则》第6.01A条取消该公司上市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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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上市覆核委员会作出上述决定的理由。请注意,这只是上市覆核委员会的分析的摘要,而非详尽无遗陈述一切事实或回应所有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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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该公司是于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其股份自2018年10月4日起于联交所主板上市。该公司主要从事设计、开发、制造和销售塑胶及其他家居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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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该公司业务主要由该公司附属公司潮安发展有限公司(潮安)及潮安在中国内地的两家附属公司经营。于2020年1月,中国附属公司的厂房因劳资纠纷而遭中国法院封锁,该两家中国附属公司于2019年12月7日取消综合入账。由于潮安未能偿还债务,香港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向潮安发出清盘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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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由于已取消综合入账的附属公司(占该公司2019财政年度总收入的75%以上)未能提供账册纪录,该公司核数师对该公司截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年度经审核业绩发出无法表示意见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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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该公司的股份自2020年7月2日起暂停买卖。根据《上市规则》第6.01A条,若该公司未能于2022年1月1日或之前复牌,联交所可将该公司除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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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该公司提出清盘呈请后,开曼群岛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为该公司委任共同及各别临时清盘人以进行重组。该公司亦因未能偿还债务而被一家银行提出另一清盘呈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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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该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宣布延迟刊发截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年度(2020财政年度)业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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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该公司其中一名独立非执行董事于2021年8月辞任,使该公司仅余两名独立非执行董事,因此不符合《上市规则》第3.10(1)及3.21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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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其后上市科对该公司施加若干条件(复牌指引),该公司须符合有关条件才可复牌,其中包括该公司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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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该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与两名投资者订立融资协议,然而,证监会于2021年8月向该公司表示不会向其中一名投资者授出清洗豁免。其后该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终止融资协议。同日,该公司与另一名投资者One Oak Tree Limited订立新的融资协议,据此,One Oak Tree Limited同意向该公司提供最多1亿港元的贷款融资,供该公司作重组及日常营运资金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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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该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与该名投资者订立重组协议,当中条文包括偿还该公司所有债务(约1.97亿港元)的债权人计划、投资者认购股份以及涉及股份合并和增加法定股本的资本重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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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该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委任多一名独立非执行董事,以重新符合《上市规则》第3.10(1)及3.2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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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该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向联交所提交复牌建议,声称除复牌指引4(解除清盘呈请)外,其会于2022年1月1日的复牌期限前大致符合所有其他的复牌指引。为符合复牌指引4,该公司要求将复牌期限延长6个月至2022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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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该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刊发未刊发的财务业绩,包括2020财政年度的经审核年度业绩。2020财政年度经审核业绩显示,由于该公司附属公司取不再综合入账,该公司业务规模大幅缩小,2020财政年度总收入由2019财政年度的2.604亿港元减至2,150万港元,大降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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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2022年1月4日(复牌期限后三天),该公司宣布其内部监控顾问(CityLinkers Corporate Advisory Services Limited)已审阅其内部监控措施并提出建议。该公司表示截至2021年12月31日其已大致完成相关补救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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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上市规则》条文及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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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上市规则》第6.01A(1)条订明:「本交易所可将已连续停牌18个月的证券除牌」。该公司股份自2020年7月2日起已暂停买卖,因此若该公司未能于2022年1月1日或之前复牌,联交所便可取消其上市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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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指引信HKEX-GL95-18(GL95-18)提供有关长时间停牌及除牌的进一步指引。根据GL95-18,停牌发行人须于补救期届满前解决所有导致其停牌的问题,否则联交所可取消其上市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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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GL95-18第12段强调,根据《上市规则》,长时间停牌发行人若在(规定或特定)补救期届满时仍未能补救导致停牌的问题并重新遵守《上市规则》,联交所会取消其上市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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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GL95-18第19段指出,补救期只会在以下特殊情况下才会延长:(a)发行人已切实采取措施并颇肯定公司能复牌;但是(b)基于一些不受其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符合计划中的时间表,以致发行人需要稍多时间敲定有关事宜。不受控制的原因一般预期仅为程序性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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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上市规则》第13.24条订明:「发行人经营的业务(不论由其直接或间接进行)须有足够的业务运作并且拥有相当价值的资产支持其营运,其证券才得以继续上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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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指引信HKEX-GL106-19(GL106-19)就《上市规则》第13.24条所指的足够的业务运作提供进一步指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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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委员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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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2022年1月10月,上市科向上市委员会建议将该公司除牌,并提到该公司自2020年7月2日起其股份暂停买卖,到2022年1月1日仍未能复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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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在上市委员会的决定中,上市委员会指出该公司未有履行以下复牌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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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上市委员会拒绝了该公司要求延长复牌期限的申请,理由是该公司未能证明其情况属于GL95-18第19段所述的「特殊情况」。因此,上市委员会决定根据《上市规则》第6.01A(1)条取消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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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上市覆核委员会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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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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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该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及2022年3月17日向上市覆核委员会呈交书面陈述,并于聆讯期间作出口头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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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牌指引2: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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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于被指现时业务不再是旧业务的延续,该公司的解说如下:该公司表示其失去取消综合入账的附属公司、前管理层离职、塑胶模具方面减值及失去商标等都是在其停牌前发生。该公司未能取回已取消综合入账的附属公司,亦不会有任何动机继续聘请或重新聘用有关的前管理层成员(该公司之前的营运附属公司取消综合入账可能便是由有关管理层成员造成)。此外,对该公司来说,若有其他更具成本效益的营商方式但却还是要生产塑胶模具而产生大量成本,实在并不符合商业原则。因此,正确的做法应是评估该公司现有的业务,并评估该业务是否可行及可持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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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就其业务的可行性及可持续性而言,该公司在其呈交的陈述中及于聆讯上提供了详细的证据,证明其于停牌后有尽力招揽一名投资者及尽力恢复其业务营运。就其业务现时的状态及预测而言,该公司表示其已展示可信的业务计划,而为实现该计划,该公司截至2022年3月17日已落实大量销售订单,总金额达9,200万港元(占该公司2022年收入预测的32%),并预计会有更多销售订单。该公司亦已扩大其团队,具体而言,该公司聘请了一名经验丰富的行政总裁,截至聆讯时总雇员人数达63人。该公司亦表示其产品种类繁多,除该公司已生产40年的塑胶储存容器及厨具外,亦有保健产品、生物可分解塑胶产品及塑胶玩具容器等较新的产品。最后,该公司表示完成重组后,其总资产及资产净值将分别达1.33亿港元及1.07亿港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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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牌指引3:内部监控检讨及足够的内部监控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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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该公司表示其已完全符合复牌指引3,因为独立监控顾问及该公司审核委员会均确认该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有足够的措施。此外,该公司在聆讯上亦确认任何现时仍在草拟中的内部监控政策均在等待联交所的意见,收到有关意见后便会立即落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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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牌指引4:解除清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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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该公司确认其仍未解除清盘程序,但指出(i)预计股东于2022年5月13日的股东特别大会上会投票赞成重组;(ii)预计法庭在定于2022年6月7日及15月进行的聆讯上会批准同意债权人计划;及(iii)因此预期清盘呈请可于2022年6月30日或之前解除(预定2022年6月27日于香港法院进行聆讯)。据该公司所说,这些余下的步骤都只是程序性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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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延长期限的特殊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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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该公司表示其已证明其至少已大致执行了复牌所须的步骤,余下的与履行复牌指引4有关的程序都只属程序性质,且由于该公司无法控制的理由而无法提早完成。此外,该公司亦表示如果没有新冠肺炎疫情,其便可更早招揽到一名投资者(并因此可更早就债权人计划取得相关批准)。按此,该公司辩称其情况属于GL 95-18第19段的特殊情况,应可将其复牌期限延长至2022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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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科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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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上市科于2022年1月10日刊发报告,上市委员会将该报告视为上市委员会的决定的一部分。上市科亦于2022年3月8日向上市覆核委员会呈交进一步的陈述,并于聆讯期间作出口头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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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上市科表示该公司并未履行复牌指引,其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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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牌指引1:刊发尚未刊发的财务业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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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上市科表示该公司已刊发的业绩仍有未解决的审核修订意见(包括与有否偿清负债及该公司能否持续经营有关的审核修订意见)。有关审核修订意见可否解决还须视乎该公司能否完成重组。上市科表示,由于该公司一直未能证明其已遵守《上市规则》第13.24条,上市科不会就股份认购及合并(属重组的一部分)授出上市批准。此外,由于重组仍须执行进一步的步骤(包括取得股东及法院批准),到底重组能否完成及若能完成其完成的时间均无法确定。由于在这情况下无法确定该公司能否解决审核修订意见,上市科遂表示该公司未有履行复牌指引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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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牌指引2: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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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上市科认为该公司未能证明其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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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上市科表示,在(i)该公司主要营运附属公司取消综合入账及清盘;(ii)其所有执行董事及工作人员离职;(iii)生产厂房关闭;及(iv)生产模具减值及失去所有商标后,该公司业务已全部或大部分终止,因此已成为壳股公司并违反《上市规则》第13.24条。由于该公司已成为壳股公司,上市科关注该公司的重组计划可否视作借壳上市,因为该公司所指的投资者将会透过计划好的股份认购及新收购的附属公司控制该公司。上市科进一步关注该公司于取消附属公司的综合入账后乃是按轻资产基础营运,即只依赖向其他人士租来的厂房及生产设备,可轻易建立及终止而毋须付出太高的成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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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经考虑该公司的业务计划及预测,上市科并不认为该公司已成功证明其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的规定,亦不认为其能证明其业务具有实质性且属可行及可持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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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上市科表示,该公司的业务并非其在取消附属公司综合入账前的业务的延续,因为(其中包括):(i)有关业务是按轻资产基础营运,即只依赖向其他人士租来的厂房及生产设备,可轻易成立及终止;(ii)该公司提供的增值服务有限,因为该公司尚在设立其本身的设计开发团队;(iii)客户基础有限;(iv)产品种类已大幅减少,并仅专注于新开发的业务及产品,未能确定能否实际带来销售合约;及(v)该公司的雇员人数已大幅减少。上市科更特别提到,直至上市委员会于其决定中对该公司缺乏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表示疑虑,才见该公司委任据称具有相关经验的新执行董事(Westcott先生);同样,直至上市委员会关注该公司业务仅依赖第三方借出的工人、是否属于实质业务后,该公司才开始聘请(或表示有意聘请)工人。因此,上市科指该公司基本上是在经营新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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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据上市科所说,该新业务的规模极小,因为该公司于2021财政年度仅录得约2,300万港元的微薄收入(未经审核)及1,850万港元的净亏损,而其客户基础亦极小,只有7名客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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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就该公司呈交的业务预测而言,上市科表示该公司于2022财政年度及2023年上半年的收入预测分别为2.85亿港元及1.19亿港元,经调整纯利分别为2,000万港元及800万港元。然而,上市科认为有关预测的可信度存疑,因为(i)2022财政年度的收入预测只有约29%(或8,370万港元)能获得保证,2023年上半年更没有任何收入预测能获得保证;(ii)在该公司表示其已签署的六份不具法律约束力的谅解备忘录(指示性总收入为2.24亿港元)当中,只有两份真正带来了销售订单,涉及的收入为2,470万港元;(iii)该公司直至最近才聘用了富经验的行政总裁及多名新雇员,使人质疑该公司行政开支有否被低估,并因此影响盈利预测的可信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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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按此,上市科指该公司业务并无实质性,且该公司未能证明其业务往后均可行及可持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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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上市科表示,截至2021年6月30日,该公司录得2.036亿港元的净负债,现金结余只有21,000港元。就该公司营运资金预测而言,上市科指出,相信是由投资者提供的资金(7,000万港元)到2022年6月30日时便会几乎用尽,包括用于该公司业务营运(营运资金流出为5,660万港元)及购买机械(530万港元)。基于上市科在该公司业务预测发现的不确定因素,其对该公司能否实现收入预测及自业务产生足够的现金流入以保留足够的资产表示疑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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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上市科表示该公司并无足够资产支持其业务的可行性及可持续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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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牌指引3:足够的内部监控措施和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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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上市科注意到该公司呈交以证明其已履行复牌指引3的补充内部监控报告仍只是草拟本而尚未落实。因此,上市科并不信纳该公司已履行复牌指引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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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牌指引4:清盘呈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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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上市科表示,由于其认为该公司未有遵守《上市规则》第13.24条,其不拟就股份认购及合并(属该公司重组计划的一部分)授出上市批准。若上市科不批准,重组计划便难以实施。因此,清盘呈请亦同样难以如计划般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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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延长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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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上市科并不同意该公司已实际执行复牌所须的步骤,因为根据上市科的说法,该公司尚未履行数项复牌指引,尤其重要是有关遵守《上市规则》第13.24条的复牌指引。上市科根据2020年12月的《上市发行人监管通讯》,进一步指该公司并未能确定其未有履行复牌指引是由疫情造成的干扰所致,因为该公司未有阐述疫情如何延误其完成重组计划的进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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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因此,上市科并不认为该公司已成功证明其情况属GL95-18第19段所指可延长其履行复牌指引的期限的特殊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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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覆核委员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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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上市覆核委员会指出该公司并未于2022年1月1日的复牌期限或聆讯日期前复牌。此外,于聆讯当日,该公司仍未履行全部复牌指引。因此,根据《上市规则》第6.01A(1)条已可取消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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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因此,上市覆核委员会须考虑是否有充分的理由批准该公司延长履行复牌指引的期限。GL95-18第19段提到,为了确保除牌架构的认受性,并防止除牌程序有不必要的延误,上市覆核委员会只会在特殊情况下才会延长补救期,例如发行人已切实采取措施并颇肯定公司能复牌;但是基于一些不受其控制的原因(一般为程序性问题),发行人需要稍多时间敲定有关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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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经仔细考虑各方呈交的陈述,也很清楚其并不受上市委员会所作决定的约束,而是完全重新考虑有关事宜,上市覆核委员会认为该公司就其至今尚未履行复牌指引所述的情况及其拟就履行复牌指引实施的计划并不属于GL95-18所述的特殊情况,因此未能延长有关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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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上市覆核委员会指出上市科与该公司并未就该公司已实际执行所有复牌所须的步骤以及余下步骤是否如该公司所指仅属程序性问题达成共识。上市科与该公司各执一词的最大问题是究竟该公司有否证明其已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即复牌指引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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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上市覆核委员会表示,根据《上市规则》第13.24(1)条,「发行人经营的业务须有足够的业务运作并且拥有相当价值的资产支持其营运,其证券才得以继续上市」。第13.24(1)条附注进一步表示该条属质量性的测试,联交所将按个别发行人的具体事实及情况作评估。GL106-19提供了有关第13.24条的诠释及发行人是否适合继续上市的指引。GL106-19在所述的各项事宜当中,提到第13.24条的其中一个目的是解决壳股公司活动的问题,包括发行人业务量偏低又或业务规模及前景均不支持其保持上市地位所付出的成本或配合其上市的目的等情况。GL106-19第16段(与第15段一并阅读)特别提及发行人将业务大幅缩减规模或出售然后另建新业务,但坚称在评估其业绩纪录时,应将其新业务视为原有同一业务的重启。该段指出,若有关业务的模式截然不同,已终止业务的过往业绩纪录便「对于联交所评估其新业务是否可行及可持续发展而言关系不大又或全无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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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上市覆核委员会对该公司是否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的分析中,主要着重该公司有否足够的业务运作并且拥有相当价值的资产支持其营运,让其证券得以继续上市。当中上市覆核委员会仔细考虑了该公司塑胶产品业务能否被视为其之前业务的延续(以及该公司于取消其主要附属公司综合入账及清盘后是否一如上市科所述,实际上已变成一家上市壳股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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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经过观察后,上市覆核委员会认为:(i)该公司业务于其主要营运附属公司取消综合入账后已严重缩减;(ii)自此该公司是透过新的附属公司营运业务;(iii)产品组合已大幅缩减并且不再是之前的品牌名称,且将重心大量转移至新的产品线;(iv)该公司改为以轻资产基础进行另一种的业务营运模式:内部不再自置设计及生产线,而是向第三方租赁厂房,收到客户订单后才开始生产;(v) 员工和富经验的管理层均是最近(兼且是上市委员会于其决定中提出关注后)才聘请回来;及(vi)与该公司订立了订单的新客户似乎不多。因此,上市覆核委员会裁定该公司现时的业务并非其之前业务的延续,并同意上市科所指,于评估该公司是否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时,不应考虑其过往的业绩纪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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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就该公司整体上有否按复牌指引2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而言,上市覆核委员会指出(i)该公司新开展的塑胶产品业务目前在2021财政年度只产生了约2,300万港元的微薄收入,并录得净亏损;(ii)该公司的收入预测是以其与潜在客户签订的六份谅解备忘录为依据,但在聆讯上,该公司确认只有其中两份谅解备忘录为其带来销售订单,使该公司预测的可信度成疑;(iii)同样地,在聆讯期间,该公司能确认的销售订单仅占2022财政年度收入预测的32%左右(尽管该公司声称即将会有其他销售订单);(iv)该公司现阶段的客户基础似乎相当有限,且无法确定有关客户是否足以维持该公司业务;(v)该公司业务模式的增值元素有限,因为都依赖租来的厂房及少量雇员而没有设计团队,因此利润率亦偏低;及(vi)该公司并无足够资产,加上其预测的可信度成疑,实在无法确定有关情况于日后能否改善。就该公司资产而言,上市覆核委员会指该公司于2021财政年度录得逾2.10亿港元的净负债,银行及现金结余只有427,000港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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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尽管该公司的确已尽力重启其新的塑胶产品业务,但总括而言,上市覆核委员会裁定该公司未能证明其有足够的业务运作及资产价值让证券得以继续上市,不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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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由于裁定该公司未能证明其符合《上市规则》的13.24条的规定及复牌指引2,上市覆核委员会考虑了(i)该公司会否成功解决审核修订意见并履行复牌指引1;及(ii)该公司会否成功解除清盘命令并履行复牌指引4,但认为没必要就此作出评估。整体而言,由于该公司不符合《上市规则》的13.24条的规定,上市覆核委员会裁定该公司未能证明(i)其已大致执行所有复牌所须的步骤及(ii)所有余下步骤都只是程序性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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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最后,上市覆核委员会考虑了该公司就疫情的影响呈交的陈述,但指出该公司未能确定其未有履行复牌指引(尤其是复牌指引2)是由疫情直接造成的干扰所致。因此,上市覆核委员会裁定该公司并无GL95-18第19段所述的特殊情况,因此不批准该公司延长期限的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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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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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因此,上市覆核委员会决定维持上市委员会的决定,即根据《上市规则》第6.01A(1)条取消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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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注意,上市覆核委员会的决定并不构成具约束力的先例,对联交所或其他委员会(包括但不限于上市覆核委员会在其他事项上)的酌情权概无限制或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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