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格
(请参阅香港结算有限公司「香港结算」规则第3 章)
1) |
香港结算的直接结算参与者资格如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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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香港结算的全面结算參与者资格如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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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为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获发牌进行第1類受规管活动的持牌法团;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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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为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成功登记进行第1类受规管活动的注册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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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须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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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拥有及承诺维持速动资金不少于(1) 100,000,000 港元,但若其已跟 5 个或以上的非结算参与者签订有效结算协议,自第 5 个已经签订有效结算协议的非结算参与者其后的每个非结算参与者额外增加 20,000,000 港元,总额以390,000,000 港元为上限;或 (2) 《财政资源规则》所规定水平,以较高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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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为在 银行业(资本)规则的一级资本不少于390,000,000港元(或结算公司不时规定的其他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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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结算公司证明其经营有关交易所上市及/或买卖证券的结算业务已有稳固基础,或证明其具有经营交易所上市及/或买卖证券的结算业务的财政及运作方面的能力;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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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倘若申请获得接纳,承諾:签署一份參与者协议;按照參与者协议向结算公司缴付50,000港元参与费,或(如适用)就申请人持有的每个聯交所交易权向结算公司缴付50,000港元參与费 (取较高者) 或结算公司不时规定的其他款额;按照一般规则向结算公司缴付供款;按照结算公司接纳或规定的形式安排赔偿保险;如有所需,就參与中央结算系统而须向结算公司履行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就其存于中央结算系统的问题合资格证券而应负的法律责任)提供获结算公司接纳的担保,其形式为保险或其他可获结算公司接纳的形式;并促使其指定银行同意遵守结算公司有关中央结算系统款项交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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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香港结算的托管商参与者资格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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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须为根据《银行业条例》(香港法例第155章)注册的认可机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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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须为根据《受托人条例》(香港法例第29章)注册的信托公司;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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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须为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获发牌或当作获发牌进行第一類受规管活动的持牌法团, 但不是联交所参与者;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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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须为根据《外汇基金条例》(香港法例第66章)的金融管理专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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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结算公司证明 其经营有关联交所上市证券的托管业务已有稳固基础,或具有经营有关联交所上市证券的托管业务的财政及运作能力;及 具有符合结算公司有关中央结算系统的交易运作规定的财政及运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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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倘若申请获得接纳,承諾: 签署参与者协议;按照参与者协议向结算公司缴付1,000,000港元参与费(或结算公司不时规定的其他款项);如有所需,并就参与中央结算系统而须向结算公司履行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就其存于中央结算系统的问题合资格证券而应负的法律责任)提供结算公司接纳的担保,其形式为保险或其他获结算公司接纳的形式;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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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倘若申请获得接纳,并获准将合资格证券存入其股份户口,承諾:以保险形式或其他获结算公司接纳的担保形式提供不少于100,000,000港元的担保,作为其存入中央结算系统的问题证券所引致的法律责任的保证。(申请人若为根据《银行业条例》(香港法例第155章)注册的认可机构及其实缴股本不少于100,000,000港元(或其他可自由兑换港元的同等价值货币),可获豁免此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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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直接结算、全面结算及托管商参与者外, 香港结算有结算机构参与者、投资者户口持有人、贷股人参与者及股份承押人参与者。 有关他们的资格, 请参阅香港结算规则第3章。
成为香港结算参与者的资格及运作规定指引(只供英文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