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项应用指引 足够的业务运作及除牌程序

依据《上市规则》第1.06条而发出

足够的业务运作及除牌程序

(本应用指引只适用于在《上市规则》第 6.01A(1)条生效日期前已受制于本应用指引的已停牌的上市发行人)

1. 释义

本应用指引所采用的词语,如在“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内已有定义或阐释,即具有“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所述的意义。
 
2. 序言

2.1
《上市规则》第13.24条规定,发行人须有足够的业务运作或拥有相当价值的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就无形资产而言,发行人须证明其潜在价值),其证券才得以继续在本交易所上市。
 
2.2
未能符合第13.24条规定的发行人所出现的情况包括:

- 出现财政困难,以致严重损害发行人继续经营业务的能力,或导致其部分或全部业务停止运作;及╱或

- 发行人于结算日录得净负债,即发行人的负债额高于其资产值。
 
2.3
未能符合第13.24条的发行人可能会自行提出停牌要求或者按本交易所指令而停牌。只有在发行人能证明其足以符合第13.24条规定的情况下,本交易所才会容许其证券恢复买卖。在很多个案况面,发行人须进行若干业务重组或债务重整才得以复牌。
 
2.4
《上市规则》第6.04段规定,“⋯⋯如停牌持续较长时间,而发行人并无采取适当的行动以恢复其上市地位,则可能导致本交易所将其除牌”。本应用指引旨在澄清以下程序:即有关容许该等发行人呈交复牌建议的程序;或在未有收到该等复牌建议的情况下,有关取消发行人的证券上市地位之程序。
 
3. 除牌程序

3.1
有关程序会按下列四个阶段进行:

在停牌后首6个月的初段时间,本交易所会监察有关情况的发展。发行人必须按第13.24A条的规定,定期就有关发展发出公告。在这6个月期限结束时,本交易所会决定有关个案是否应延长此首阶段或进入程序的第二阶段较为适当。
 
在第二阶段,本交易所将会致函发行人,使其注意它持续未能符合第13.24条的规定,并要求发行人于其后的6个月内呈交复牌建议。这段期间内,本交易所会继续监察发行人方面的进展,并要求发行人的董事按月呈交进度报告。在此限期结束时,本交易所会考虑发行人的建议及决定有关个案是否应当进入程序的第三阶段。
 
如决定有关个案需进入第三阶段,本交易所会发出公告,指出该名发行人的资产或业务运作不足以维持其上市地位,并订出发行人可呈交复牌建议的期限(一般为6个月)。发行人在此第三阶段中亦须按月向本交易所呈交进度报告。
 
在第三阶段结束时,如尚未接获复牌建议,发行人的上市地位将予取消。届时,本交易所及有关发行人均会就此发出公告。
 
4. 本应用指引自1998年2月1日起生效。

香港,1998年1月26日

于2004年3月31日修订

于2013年1月1日再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