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工具
第二十章 认可集体投资计划
一般事项
20.01
本章载述有关任何获证监会认可的集体投资计划之权益的上巿规定。现有及新近成立的集体投资计划的上巿申请均予考虑。
注:
i) 证监会获《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4条赋予权力,可根据该会不时发布的适用于集体投资计划的守则,认可集体投资计划。其认可程序包括审核香港发售文件或是不同守则各自规定的其他产品说明文件(在本章内简称「集体投资计划披露文件」)。
ii) 本交易所负责认可集体投资计划的上市事宜,包括根据本交易所的适用规则,就证监会守则范围以外的上市事项审阅上市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监督上市程序的进行以及监控上市后持续遵守《上市规则》等事宜。
iii) 若证监会发布的守则有此规定,则应将市场推广的宣传资料以及公告或通告呈交证监会审批或存档。
iv) 凡根据本章上市的集体投资计划,在其上市的整段期间内,均必须属证监会认可的集体投资计划。
v) (1) 如属新申请人或新申请另一类证券上市的上市发行人,其所申请上市的证券,必须从证券开始买卖当日起即属「合资格证券」。
(2) 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必须采取一切所需安排,以遵守第(1)分段的规定。
(3) 于若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仅因为某项影响到其证券转让能力或拥有权的法例条文而不能符合香港结算不时厘定的资格准则,则上文分段(1)并不适用。
(4) 本交易所可在特殊情况下全权酌情决定豁免上文分段(1)的规定。
(5) 发行人须确保其证券一直维持「合资格证券」的资格。
vi) 信托契约或组织大纲及章程细则又或组成集体投资计划的其他文件不得载有禁止拟上市证券发行的任何限制。 20.02
本交易所一般会批准获证监会认可的集体投资计划上巿。然而,获得证监会认可并不保证将会取得上巿地位。本交易所对是否接纳或拒绝认可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的上巿申请,享有酌情决定权。20.03
本交易所鼓励新申请人(包括现有的集体投资计划)尽早与本交易所联络,商讨其上巿计划。20.04
本交易所规定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的每项上巿申请,必须附有一份遵照本章有关规定而刊发的上巿文件(组成集体投资计划披露文件)。20.04A
新申请人及上市发行人谨授权本交易所,将其「申请」(定义见《证券及期货(在证券市场上市)规则》第2条)以及本交易所收到的公司披露材料(《证券及期货(在证券市场上市)规则》第7(1)及(2)条所指者),分别按《证券及期货(在证券市场上市)规则》第5(2)及7(3)条规定,送交证监会存档;新申请人及上市发行人将有关申请书及公司披露材料送交本交易所存档,即被视为同意上述安排。除事先获本交易所书面批准外,上述授权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或撤回,而本交易所有绝对酌情权决定是否给予有关批准。此外,本交易所可要求新申请人及上市发行人签署本交易所为完成上述授权所需的文件,而新申请人及上市发行人须按有关要求行事。将申请书及公司披露材料送交本交易所存档的方式,概由本交易所不时指定。20.05
本章的所有规定,将适用于集体投资计划(包括已有一种或以上类别的权益已经上市的计划)的权益的每项上巿申请,犹如适用于新申请人一般。申请程序及规定
序言 (20.06-20.13)
20.06
集体投资计划上市新申请人须委任一名具足够经验的代理人履行下列职能:
(1) 与本交易所之间的沟通—代理人将负责就是次上市申请所产生的一切事宜与本交易所交涉,并确保申请人遵守本章所有适用的程序及文件规定;及
(2) 上市程序的整体管理-代理人将确保上市程序的进行和管理方式公平、及时和有秩序。倘集体投资计划上市新申请人拟对其集体投资计划权益进行首次公开发售,或在本交易所或证监会另行厘定的其他情况下,上市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活动:
(a) 处理发售申请;
(b) 分配集体投资计划权益;
(c) 包销及分销活动;
(d) 认购名单管理;及
(e) 处理认购款项。
注: (1) 在(2)的规限下,集体投资计划营办人或其授权代表一般(但不一定)合资格获委任为上市代理人。
(2) 倘集体投资计划上市新申请人拟对其集体投资计划权益进行首次公开发售,或在本交易所或证监会另行厘定的其他情况下,我们要求获委任的代理人须具备监察管理《上市规则》第20.06(2)(a)至(e)条所述事宜的所有必要牌照。 20.07
除非证监会已确认其对集体投资计划披露文件再无其他意见,否则申请人不得根据本章的规定提交正式上市申请表格。20.08
新申请人须填具A2表格(登载于监管表格)的上市申请表格并提交本交易所。新申请人递交上市申请表格时须同时缴交不可退回的首次上市费作为按金。上市申请表格须附有(i)一份建议时间表及(ii)集体投资计划、集体投资计划营办人、保管人或受托人又或具同样职能的人士各自作出的承诺书。倘若发行人未能根据本章规定提交所需的文件,本交易所保留要求发行人修订上市时间表之权利,已缴付的按金或会因此而被没收。20.08A
提出上市申请及发行上市文件须经集体投资计划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及集体投资计划营办人的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关(又或职能相同的机构)以及保管人或受托人又或职能相同的机构(视何者适用而定)的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关(又或职能相同的机构)以决议案方式授权及批准。
20.09[已删除]
【2003年9月1日废除】20.10[已删除]
【2003年9月1日废除】20.11[已删除]
【2003年9月1日废除】20.12
上市文件必须在本交易所已向发行人确认其再无其他意见后方可刊发。20.13
此外,本交易所如就个别情况提出要求,上市申请人亦须提交其他文件及资料。20.13A
新集体投资计划申请人、集体投资计划上市发行人、集体投资计划营办人及保管人或受托人又或具同样职能的人士必须遵守本章及附录E3。
提交文件的规定 (20.14-20.17)
20.14
根据《上市规则》第20.08条向本交易所提交A2表格时必须同时呈交以下文件:
(1) 接近定稿的上市文件(组成集体投资计划披露文件);
(2) 证监会表示对集体投资计划披露文件再无其他意见的确认书副本;
(3) [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4) [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5) 认购或购买寻求上市的集体投资计划权益的任何申请表格的最终定稿;及
(6) 集体投资计划(新成立的集体投资计划除外)、集体投资计划营办人以及集体投资计划的受托人或保管人或具同样职能的人士及(如适用)其投资顾问本身最新的年报及全年账目乙份。 20.15
如为上市集体投资计划发行人(开放式集体投资计划除外),下列文件必须在预计本交易所将考虑批准集体投资计划额外权益上市之日期至少足5个营业日前(本交易所另行同意其他期限则当别论)提交本交易所:
(1) 按C3表格(登载于监管表格)形式填具、并经集体投资计划及集体投资计划营办人的代表签署的正式上市申请表格。
(2) [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20.16 [已删除]
[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20.17
于上市文件刊发后,必须尽快(但必须于集体投资计划权益开始买卖日期或之前)支付任何应付但未曾支付的上市年费(参阅「费用规则」)。上市文件 (20.18-20.19A)
20.18
集体投资计划或其代表刊发的每份上市文件必须:
(1) 载有一项声明,指已向本交易所申请批准集体投资计划权益上市买卖;
(2) 载有经证监会认可的集体投资计划披露文件以及该集体投资计划上市所涉及的其他有关文件;
(3) 载有以下资料:任何部份的集体投资计划权益在其上市或买卖,或正在寻求或将会寻求获准在其上市或买卖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详情;集体投资计划权益现在或将会作主要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名称;以及在上述每一交易所及该等交易所之间的买卖及结算安排的有关详情;或适当的否定声明;及
(4) 以英文刊发并(若证监会有所规定)随附中文译本。 20.19
由集体投资计划或其代表进一步刊发的每份上市文件,必须载有一项声明,指出该等已发行的集体投资计划权益在本交易所上市。20.19A
申请人的所有上市文件(包括任何增补上市文件或上市文件修订)均须以电子形式在本交易所网站及发行人本身网站或证监会批准的其他形式刊发。
注: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列明,如非与符合其规定的招股章程一起发出,发出任何用以申请公司股份或债权证的表格即属违法。联交所预期此法定规定再加上《上市规则》第20.19A条,会令上市文件与申请表格均以同一媒介(即仅以电子形式)发出(除非采取混合媒介要约)。 20.20 [已删除]
[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20.21 [已删除]
[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20.22 [已删除]
[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20.23 [已删除]
[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簿记建档及配售活动
20.23A
如属新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上市申请人或现有认可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进行涉及簿记建档活动(定义见《操守准则》)的权益发售,《上市规则》第三A章及其他有关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整体协调人及其他资本市场中介人的规则将适用。
附注: 此等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以下方面的规定:(a)委任整体协调人及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b)新申请人、发行人及其董事的义务;(c)委聘资本市场中介人;及(d)相关的汇报、公布及披露规定。
20.23B
就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以下修订将适用:
(a) 凡提述「发行人」,应诠释为指寻求证监会认可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b) 凡提述「上市发行人」,应诠释为指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c) 凡提述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的「董事」,应诠释为指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
(d) 凡提述「控股股东」,应诠释为指「有控制权的基金单位持有人」;
(e) 凡提述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的「股份」及「股本证券或权益」,应诠释为指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权益;
(f) 凡提述「股东」,应诠释为指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权益持有人;
(g) 凡提述「主要股东」,应诠释为指《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守则》所界定的「主要持有人」;
(h) 凡提述「保荐人」,指在寻求证监会认可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上市代理人;
(i) 凡提述上市委员会的「预期聆讯审批日期」,指预期证监会就寻求其认可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发出原则上批准函件的日期;
(j) 凡提述「上市申请」,指寻求证监会认可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提交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申请表格;及
(k) 就本交易所行使酌情权及权力以及管理各项规定(例如向/从本交易所提供通知、寻求指引、取得事先同意或批准、提供相关资料及文件以证明合规及作出相关申请)而言,凡提述本交易所之处均应包括证监会(有关计划的管理公司须联络及谘询证监会)。
附注: 有关管理公司如对适用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相关规定有任何疑问,应在早期阶段谘询证监会。
免责声明 (20.24)
20.24
根据本章规定刊发的每份上市文件,须在封面或封面内页上清楚而明显地刊载下列的免责声明: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对本文件的内容概不负责,对其准确性或完整性亦不发表任何声明,并明确表示,概不就因本文件全部或任何部份内容而产生或因倚赖该等内容而引致的任何损失承担任何责任。」登载规定 (20.25-20.26)
20.25
20.26
第二十一章 投资公司
一般事项
21.01
“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适用于发行股本证券或债务证券的投资公司,如同其适用于发行该等证券的其他公司一样。然而,纵使未能符合一般的上市规定,申请将其发行的证券上市的投资公司与不属第二十章的规定管辖范围内的单位信托、互惠基金或任何其他集体投资计划(在本章内统称为“投资公司”),都一并在本章内考虑。21.02
本章所考虑的上市申请包括现有投资公司及新成立的投资公司投资的证券(不论已上市或未上市),此包括认股权证、货币市场的金融工具、银行存款、货币投资、商品、期权、期货合约及贵重金属,以及投资在其他集体投资计划的投资公司。投资亦可能以合伙经营、参股、合营公司及其他非法人公司投资的方式进行。21.03
上市资格
21.04
第八章载列的上市资格适用于投资公司,惟《上市规则》第8.05、8.06、8.07、8.08(1)、8.09、8.10、及8.21条除外,与本交易所协定者亦除外。然而,本交易所在适当情况下(例如,在投资公司的证券并非在香港售予公众人士的情况下)或会豁免《上市规则》第8.08(2)条所载有关最低股东数目的指引。下列附加条件同样适用于根据本章提呈的申请:
(1) 任何投资公司、其管理公司及╱或其投资顾问(如有)的每名董事的个性、经验及品格必须能适宜担任发行人的有关职务,并证明其具备足够的才干胜任其该职务。发行人、其管理公司及╱或投资顾问的每名董事必须适合及胜任其职务,而且其执行管理委员会必须具备足够的经验代表第三者之投资人士提供专业投资管理。本交易所保留权利要求关于任何该等建议委任董事或顾问的背景、经验或其他业务权益的进一步资料。除非发行人已符合上述规定,否则不会批准根据本章提出的上市申请;
(2) 投资公司一般必须委托本交易所接纳的保管人或信托人;
(3) 投资公司及其管理阶层一般必须受其公司章程细则或信托契约或同等的组织文件或本交易所接纳的其他形式所约束,以确保按本章规定继续上市时仍不断遵守下列规定:
(a) 投资公司不能自行或联同任何核心关连人士取得有关投资的法定或有效的管理控制权,而在任何情况下,投资公司亦不能拥有或控制任何一间公司或机构超过30%(或《收购守则》不时予以规定会触发强制性公开要约所需的其他百份比)的投票权;
(b) 投资公司将合理地分散投资,一般意指投资公司持有任何一间公司或机构所发行证券投资的价值,不得超过投资公司于进行该项投资时的资产净值的20%;
(c) 股东大会须按照本交易所接纳的方式召开及举行;
(d) 任何保管人、管理公司、彼等的任何核心关连人士及任何投资公司及管理公司的每名董事不得在商议有关项目(彼等或其任何紧密联系人于其中拥有重大权益)的会议上就其股份投票,彼等亦不得构成该会议的法定人数;及
(e) 投资公司所委聘的核数师独立于投资公司、任何管理公司及任何保管人的程度,须与根据《公司条例》及香港会计师公会发出的独立规定所规定的程度相若;如属海外投资公司,则核数师须按照一项与香港所指定者相若的标准审计投资公司的帐目,全部审计报告均须符合《国际财务汇报准则》;
(4) 上市条件一般规定,首次发售股份或首次发售单位(指新成立的投资公司而言)或公司上市时(指现有投资工具而言),任何人士最多不得控制30%(或《收购守则》不时予以规定会触发强制性公开要约所需的其他百分比)可于投资公司的任何股东大会上行使的投票权。就此方面而言,股东的所有紧密联系人及与股东联合行动的任何人士(如《收购守则》所界定者)持有的权益均一并计算;
(5) 如投资公司属新成立者,除本交易所同意及于上市时刊发的上市文件说明外,上市文件所载的投资目标、政策及限制,未经股东同意,在至少三年内不得更改,倘若,投资公司欲根据本公章规定保留其上市地位,《上市规则》第21.04(3)(a)及(b)条所定的限制不得更改;及
(6) 倘若投资公司在本交易所首次上市后的任何时候转为互惠基金,则该公司通常须于其转为一互惠基金之前获证监会根据《基金守则》及《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4条予以认可,方可保留其上市地位。 21.04A
新申请人及上市发行人谨授权本交易所,将其「申请」(定义见《证券及期货(在证券市场上市)规则》第2条)以及本交易所收到的公司披露材料(《证券及期货(在证券市场上市)规则》第7(1)及(2)条所指者),分别按《证券及期货(在证券市场上市)规则》第5(2)及7(3)条规定,送交证监会存档;新申请人及上市发行人将有关申请书及公司披露材料送交本交易所存档,即被视为同意上述安排。除事先获本交易所书面批准外,上述授权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或撤回,而本交易所有绝对酌情权决定是否给予有关批准。此外,本交易所可要求新申请人及上市发行人签署本交易所为完成上述授权所需的文件,而新申请人及上市发行人须按有关要求行事。将申请书及公司披露材料送交本交易所存档的方式,概由本交易所不时指定。申请程序及规定
21.05
上市文件
21.06
21.07
21.08
其股本或单位未曾上市的投资公司或其代表所刊发的每份上市文件,除载列第十一章规定的资料外,并须载列下列资料:-
(1) 所有支出及费用的详细资料,例如须自该投资公司的资产中拨款支付的管理公司费用(数额属投资者可能认为重大者),以及自认购证券的款项中扣除的全部款项;
(2) 一份载列该投资公司应付有关该投资公司的成立费用的报表,其中并就费用的金额及摊销的期限作出预计;
(3) 有关该投资公司在资产投资方面将会遵守的投资目标、政策及规限及按国家或地区所进行的资产分散投资;如属新成立的投资公司,则须发表一项声明(惟于上市时与本交易所协定者除外),表示该等投资目标、政策及规限在上市文件刊发后至少三年内,未经投资公司股东于股东大会上同意,不得更改。此外,上市文件须清楚划分只有经股东批准方可更改的投资目标、政策及规限,毋须经股东同意即可更改及该等根据《上市规则》第21.04(3)(a)及(b)条该投资公司必须遵守以按本章规定保留其上市地位的投资目标、政策及规限。上市文件亦须披露该投资公司拟投资于期权、认股权证、商品、期货合约、非上市证券及贵金属各方面的比重,如该投资公司不拟投资于任何该等投资项目,上市文件则须刊载一项适当的否定声明;
(4) 分派政策的详情及进行分派的大约日期;
(5) 就投资公司的收益及资本而课征的主要税项(包括自该投资公司取得的分派中按收入来源预扣的税款),以及就其向股东的分派所扣除的税款(如有)的详细资料;
(6) 投资公司借贷权力(如有)的概要,概要须说明无论何时投资公司的借款均不会超过某个限额,并说明其在何种情况下可借取款项;
(7) 说明证券证书是以记名形式、或不记名形式、或同时以该两种形式发给;
(8) 任何管理公司、保管人、投资顾问、分销公司及任何替任保管人的名称、地址及概况;
(9) 投资公司各董事及管理公司各董事的全名、地址及概况;
(10) 概述任何管理公司、投资顾问及投资公司各董事的有关经验;
(11) 将发送予登记股东的报告的种类及发送时间;
(12) 一项声明,其中须说明投资公司、管理公司、任何投资顾问或任何分销公司的董事,或该等人士的联系人等现时或日后是否有权收取该投资公司所缴付的经纪佣金的任何部份或该投资公司所缴付买价的其他退回折扣;
(13) 一项关于该投资公司的某项投资须承受不寻常风险(如有投资政策的政策的性质如此容许)的警告;
(14) 投资公司外汇政策详情,特别是与投资公司或其投资政策或目标有关的外汇管制或规限的详情;
(15) 如属现存投资公司,所有上市投资及所有价值超逾该现存投资公司总资产5%的其他投资的详情,以及至少十项最大投资的详情,其中包括下列资料:-
(a) 业务概况;
(b) 拥有股本的比例;
(c) 成本;
(d) 董事估值及(如属上市投资)市值;
(e) 该年度自该项投资所得的股息或其他收益(如有非常股息则加以说明);
(f) 股息保证倍数或有关盈利;及
(g) [已于2013年1月1日删除]
(h) 该项投资应占的资产净值;及
(16) 如属现存投资公司,分析投资价值的任何减值准备,并列出已拨出准备的投资及说明各项投资的:
(a) 成本;
(b) 拨出的准备;
(c) 账面值;及
(d) 拨出准备的理由。 21.09
其部份股本已经上市的投资公司或其代表所刊发的每份上市文件,除载列第十一章规定的资料外,并须载列上文《上市规则》第21.08(1)、(3)、(4)、(5)、(6)、(8)、(9)、(12)至(16)条所规定的资料。21.10
持续责任
21.11 [已删除]
[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21.11A
投资公司及其管理公司须各自遵守不时生效的《上市规则》适用规定,而如申请投资公司权益新上市,则各自在投资公司的上市申请(登载于监管表格的C3Z表格)中承诺,一旦其任何权益获准在本交易所上市,及只要其任何权益仍然在本交易所上市,其即须遵守不时生效的《上市规则》适用规定。
21.11B
如上市投资公司或其管理公司不遵守本章所述的持续责任,可能会导致本交易所行使权力将其有关权益停牌或除牌,以及采取纪律行动。
21.11C
投资公司的董事或其他决策机关(又或职能相同的机构)的成员须共同及个别地负责确保投资公司全面遵守《上市规则》的适用规定。投资公司的管理公司也有责任促使投资公司全面遵守《上市规则》的适用规定。
21.12
投资公司必须确保以下持续责任获遵守:-
(1) 年度报告及帐目包括:-
(a) 列出所有价值超逾投资公司总资产5%的投资及至少十项最大投资,并提供有关的比较数字(如属适用):-
(i) 业务概况;
(ii) 拥有股本的比例;
(iii) 成本;
(iv) 董事估值及(如属上市投资)市值;
(v) 该年度所得股息(如有非常股息则加以说明);
(vi) 股息保证倍数或有关盈利;及
(vii) [已于2013年1月1日删除]
(viii) 该项投资应占的资产净值;
(b) 分析投资价值的任何减值准备,并列出已拨出准备的投资及说明各项投资的:
(i) 成本;
(ii) 拨出的准备;及
(iii) 账面值;及
(c) 分析已变现及未变现的盈利,并分别说明在本交易所认可、受适当监管并正常运作的公开证券市场上上市的多项投资的盈利及亏损,及该等非如此上市的投资的盈利及亏损;
(2) 中期报告及全年度业绩的任何初步公告须包括下列两类收益的区分:
(a) 所收取的股息及利息;及
(b) 其他形式的收益(可能是联营公司的收益),
并(如属重要)区别附属公司的证券包销收益及买卖业绩;
(3) 投资公司须于每月最后一天后十五日内按照《上市规则》第2.07C条的规定公布其每月月底的资产净值;
(4) 如非属《基金守则》及《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4条认可的单位信托、互惠基金或集体投资计划,须承诺有关单位、股份及计划权益不得以任何违反香港法律及规例(包括《基金守则》)的方式在香港刊登广告、推广、销售或出售;及
(5) 须承诺遵守《上市规则》第21.04(3)、(5)及(6)条(如属适用)。 21.13
作规限销售的投资公司
21.14
投资公司并非在香港售予公众人士的单位或股份(包括非属《基金守则》及《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4条认可的单位信托、互惠基金或其他集体投资计划)的上市申请,可按本章规定予以考虑,惟须受下列修订条文及╱或附加规定的限制:
(1) 据本交易所的意见,投资公司及有关证券必须适宜上市,而本交易所必须确保,鉴于投资公司的性质或最低认购额及╱或投资额的大小,公众人士对投资公司证券的需求似乎不大;
(2) 《上市规则》第8.12、8.13、及8.13A条所载的上市资格并不适用;
(3) 本交易所必须确知已作出充份安排以确保投资公司的证券不得在香港售予公众人士。本条文并无禁止证券售予香港的「专业人士」;
(4) 《上市规则》第21.04(6)条的规定并不适用;
(5) 本交易所保留权力在其认为需要的情况下,因应投资公司的性质,设立最低投资金额及╱或最小买卖单位;
(6) 投资公司在其初步上市文件内毋须刊载其注册或成立地区的管制条文概要(参阅《上市规则》第19.10(3)条);
(7) 初步上市文件毋须随附中文译文;
(8) 除《上市规则》第21.06及21.14(4)条的规定外,初步上市文件亦毋须载列附录D1A下列段落所规定的资料:
第35、37、38、39段及本交易所同意的其他段落,惟如属现有的投资公司,上市文件必须载有该公司最近期公布经审计财务报表(包括其附注)及有关的核数师报告,连同董事会就该集团的财政或经营状况自该等帐目编制完成日期后出现的重大不利转变所有的声明,或适当的否定声明;
(9) 其后的任何上市文件通常必须遵守附录D1A、D1B及D1C的规定(惟须依照《上市规则》第21.06及21.07条的规定及可按本交易所因应个别情况同意而省略该附录的该等其他段落);
(10) [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
(11) 如投资公司为海外发行人,本交易所通常会豁免《上市规则》第19.05(3)(a)条的规定,惟须作出充份安排在香港委任股票过户代理;及
(12) 根据此条规则上市的正式通告须予以修订,以注明可在香港取得的上市文件只作参考用途,并须附上通告的中文译本。 第二上市
21.15
如属已在或将会在另一间证券交易所作主要上市及以介绍方式在本交易所上市的投资公司,本交易所通常会允许下列附加修订条文:
(1) 上市文件毋须随附中文译本。
(2) [已于2022年1月1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