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如新申请人的控股股东除在申请人业务占有权益外,也在另一业务中占有权益,而该业务直接或间接与申请人的业务构成竞争或可能构成竞争(「除外业务」): (a) | 申请人的上市文件内须在显眼位置披露下列资料: (i) | 不包括该除外业务的理由; | (ii) | 有关除外业务及其管理层的描述,使投资者能评估该业务的性质、范围及规模,并阐明该业务如何与申请人之业务竞争; | (iii) | 有关证明申请人能独立于除外业务、基于各自利益来经营其业务的事实; | (iv) | 控股股东日后是否拟将除外业务注入申请人,以及控股股东拟将或不将该除外业务注入的时间。如上市后有任何该等资料的转变,申请人须在其知悉该转变后,尽快按照《上市规则》第2.07C条的规定刊登公告;以及 | (v) | 本交易所认为必需的任何其他资料; |
| (b) | 若申请人在上市后拟购入任何除外业务,经扩大后集团须符合《上市规则》第8.05条的营业纪录规定;以及 | (c) | 申请人在上市后与除外业务之间进行的所有关连交易,均须严格遵守第十四A章的规定。 | 附注: | 控股股东在除外业务的权益包括: (i) | 如该业务经由一家公司进行,控股股东作为该公司的董事(独立非执行董事除外)或主要股东之权益; | (ii) | 如该业务经由合伙企业进行,控股股东作为该企业的合伙人之权益;或 | (iii) | 如该业务是经由独资企业进行,控股股东作为该业务的所有人之权益。 |
| | 如该公司为一家控股公司,则申请人可以一个集团为基准,披露《上市规则》第8.10(1)(a)条所规定有关该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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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如新申请人的任何董事除在申请人业务占有权益外,也在另一业务中占有权益,而该业务与申请人的业务构成竞争或可能构成竞争: (a) | 申请人的上市文件必须在显眼位置,就每一董事在该业务的权益,披露《上市规则》第8.10(1)(a)(ii)及(iii)条所规定的资料,以及本交易所认为必需的任何其他资料; | (b) | 上市后,董事(包括任何在上市后委任的董事)必须在申请人的年度报告中的显眼位置,继续披露《上市规则》第8.10(2)(a)条所规定的任何该等权益(包括在上市后收购的任何权益)的详情;以及 | (c) | 董事亦须就其以往在上市文件及年度报告中披露的有关资料之任何转变,在申请人的年度报告内的显眼位置作出披露。 | 附注: | (1) | 董事在该等业务的权益包括: (i) | 如该业务是经由一家公司进行,董事作为该公司的董事(独立非执行董事除外)或主要股东之权益; | (ii) | 如该业务是经由合伙企业进行,董事作为该企业的合伙人之权益;或 | (iii) | 如该业务是经由独资企业进行,董事作为该业务的所有人之权益。 |
| | 如该公司为一家控股公司,则申请人可以一个集团为基准,披露《上市规则》第8.10(2)条所规定有关该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资料。 | (2) | 上市发行人必须自2000年4月30日后刊发的首份年度报告开始,遵从《上市规则》第8.10(2)(b)及(c)条所载的披露规定。 | (3) | 《上市规则》第8.10(2)条所载的披露规定,并不适用于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的独立非执行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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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如属于上述《上市规则》第8.10(1)或(2)条的情况,本交易所可要求申请人委任足够数目的独立非执行董事,以确保能充分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 |
附注: | 董事应注意其对于发行人的诚信责任,并且在履行其董事职务时,必须避免实际及潜在的利益和职务冲突。有关考虑会在以下情况出现:董事持有权益的业务与发行人的业务相类似,或董事议决发行人收购或不收购有关资产或业务。董事亦应注意,他们有责任不得以有损发行人的方式为自己谋取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