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5C

(1) 如发行人(投资公司除外;如属投资公司,则《上市规则》第二十一章所载的条件适用)全部或大部份的集团资产为现金及/或短期投资(按《上市规则》第14.82条的附注所界定),该发行人(投资公司除外)不会被视为适合上市。
 
(2) 引用《上市规则》第8.05C(1)条时,发行人集团旗下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定义见《上市规则》第14A.88条)、保险公司(定义见《上市规则》第14.04条)或证券公司(定义见《上市规则》第14.04条)所持有的现金及/或短期投资一般不计算在内。

附注: 若本交易所怀疑经营证券公司的发行人是透过成员公司持有现金及短期投资来规避《上市规则》第8.05C(1)条,则上述豁免不适用于该发行人。例如,发行人不得利用旗下份属持牌经纪但只经营小量经纪业务的成员公司持有大量现金及/或证券投资规避《上市规则》第8.05C(1)条。本交易所将应用原则为本方法而考虑(其中包括)因应相关成员公司的经营模式及其所进行受规管活动的现金需要(应由其过往业绩纪录证明)而持有的现金及/或短期投资。
 
附注:参阅《第3项应用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