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
(「联交所」)
THE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IMITED
(A wholly-owned subsidiary of Hong Kong Exchanges and Clearing Limited)
("Exchange")
《上市规则》第十四A章清晰订明发行人有关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的责任。有关条文目的是要保障和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故此要求上市发行人(a)披露其与关连人士之间涉及具规模及特定金额的交易;以及(b)若《上市规则》要求,于执行交易前须取得独立股东批准,尤其是当交易涉及向关连人士提供财务资助。若关连交易未能作出披露及事先取得独立股东批准,联交所会严正对待。
本纪律行动突显有效内部监控的重要。内部监控是否完善,影响发行人能否及时有效遵守《上市规则》。将执行合规任务的责任指派给高级管理层成员,并不代表一众董事毋须个别或一起(a)采取合理行动监察执行合规的情况,并(b)当发现任何内部监控错漏及可能违反《上市规则》的情况时,立即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
确保履行《上市规则》(在本个案为第十四A章)主要是发行人董事的责任。联交所为确保少数股东权益获得保障会处分未能建立及╱或维持完善内部监控制度的董事。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委员会(「上市委员会」)
谴责: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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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众车载控股有限公司(前称华众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份代号:6830)
违反《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市规则》)第2.13、 3A.23、14A.04、14A.63条(为遵守第14A.45、14A.47、14A.48、14A.49及 14A.52条),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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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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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若干关连交易遵守有关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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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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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考虑进行该等关连交易时,及时谘询合规顾问的意见;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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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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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保2013年9月2日的公告(「公告」)及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及2013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年报(分别为「2012年年报」及「2013年年报」)所载资料均准确完备,没有误导或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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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谴责: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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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主席、执行董事、行政总裁兼控股股东周敏峰先生(「周先生」)在关键时候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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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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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规则》第3.08(a)至(f)条所载的董事职务;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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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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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以《上市规则》附录五B表格所载形式向联交所作出的《董事的声明及承诺》(《董事承诺》)所载的责任,未能尽力遵守《上巿规则》及未有尽力促使该公司遵守《上市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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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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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执行董事常景洲先生(「常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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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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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非执行董事王玉明先生(「王先生」);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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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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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兼审核委员会成员徐家力先生(「徐先生」)
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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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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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规则》第3.08(f)条所载的董事职务;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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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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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自作出的《董事承诺》所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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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批评: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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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兼审核委员会成员于树立先生(「于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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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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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兼审核委员会成员田雨时先生(「田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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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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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非执行董事赖彩绒女士(「赖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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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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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前非执行董事匡敏女士(「匡女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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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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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前独立非执行董事及前审核委员会成员苏锡嘉先生(「苏先生」)
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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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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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规则》第3.08(f)条所载的董事职务;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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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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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自作出的《董事承诺》所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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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第(2)至(10)项的董事合称「有关董事」。)
上市委员会于2015年4月14日就该公司和有关董事的行为,以及其在《上市规则》及《董事承诺》下的有关责任进行初次聆讯。
上市委员会于2015年8月25日就苏先生申请覆核上市委员会于初审聆讯作出的判决及制裁进行纪律(覆核)聆讯。
实况
该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上市,其财政年结日为12月31日。在有关期间,其合规顾问为国泰君安融资有限公司(「国泰君安」)。
2013年9月2日的公告提到该公司及子公司(「集团」)提供财务援助(「财务援助」),向周先生及其联系人宁波华友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华友置业」)、宁波华越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宁波华越」)及长春华友置业有限公司(「长春华友置业」)提供若干垫款(「垫款」)及存款抵押(「存款抵押」)。
周先生、宁波华友置业、宁波华越及长春华友置业分别获提供的垫款的适用百分比率均低于5%。存款抵押的适用百分比超过5%但少于25%。
周先生透过指示集团财务经理执行交易取得财务援助,在有关期间其他董事并不知情,也不牵涉在内。该公司及周先生均指财务经理负责向财务总监取得授权,而财务总监则负责决定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如需要则负责寻求有关批准。
部分垫款于2012年年报披露,列作「获豁免遵守独立股东批准规定的关连交易」(「豁免声明」)。
所有垫款的提供均无书面协议。该公司考虑每项财务援助时均无谘询其合规顾问。
按国泰君安提供的同期文件(该公司及其董事从未因应上市科就此事件所进行查询提供任何该等文件)显示,国泰君安曾于2012年9月或左右提醒该公司及周先生部分垫款可能违反《上市规则》。但该公司在无证据下指称,财务援助是其核数师在2013年3月及8月编备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年度业绩及截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六个月中期业绩的过程中才发现。
在2013年3月27日举行的董事会会议(「2013年3月会议」)上,周先生、常先生、于先生、田先生及苏先生通过2012年年报。该公司表示,财务总监在会上通知出席董事有关交易可能涉及《上市规则》,而出席董事指示财务总监进行调查及作出汇报,如有违规,须寻求意见并采取补救行动(注:董事会会议纪录中未见此陈述内容)。上述董事表示,他们误以为2012年年报内的披露足以履行《上市规则》的责任。
在2013年8月30日举行的董事会会议(「2013年8月会议」)上,常先生、王先生和徐先生批准并认可财务援助,同时通过公告的内容。公告指垫款(无担保、免息且须按要求偿还)乃按一般商业条款提供(「一般商业条款声明」),因此《上市规则》第14A.66(2)条所述豁免适用(重覆豁免声明)。
如公告所述,该公司以下列原因支持垫款乃按一般商业条款提供的说法: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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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先生作为主席、执行董事、行政总裁兼控股股东,对集团作出了宝贵的贡献。该公司向其提供垫款,主要协助其偿付一笔因上市而向独立第三者举借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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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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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华友置业给予集团优惠的租赁条款;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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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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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华越及长春华友置业上市前已向集团提供免费服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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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于公告中表示,由于存款抵押于2013年8月31日已获解除,该公司不会就存款抵押寻求独立股东批准。
该公司于2013年年报披露垫款及存款抵押为关连交易,并重覆豁免声明及一般商业条款声明。周先生、常先生、徐先生、于先生、田先生和匡女士在2014年3月30日的董事会会议上通过2013年年报。
《上市规则》的规定
除非另外注明,本新闻稿提及的特定《上市规则》条文概指2012年及2013年有效的《上市规则》条文。
根据《上市规则》,周先生、宁波华友置业、宁波华越及长春华友置业均为该公司关连人士。故此向他们提供的多项财务援助均为《上市规则》第十四A章规管的关连交易。
垫款及存款抵押须遵守《上市规则》第14A.63条(即第14A.45条(申报规定)、第14A.47条(公告规定)、第14A.48条、第14A.49条及第14A.52条(独立股东批准规定))。根据第14A.66(2)条,垫款(有关百分比率须少于5%)如按一般商业条款提供,即使并非在一般及日常业务过程中提供,仍可获豁免毋须得到独立股东批准。
《上市规则》第14A.10(8)条界定「一般商业条款」为「一方在下列情况下所能够获得的交易条款:有关交易是基于各自独立的利益而进行,或所订立的交易条款,对于上市发行人集团而言,不逊于上市发行人集团给予独立第三方或独立第三方给予上市发行人集团的条款」。
第14A.04条规定发行人进行每项关连交易均须订立书面协议。
第2.13条要求发行人确保《上市规则》规定的任何公告或公司通讯所载资料在各重要事项上准确全面,没有误导或欺诈。
第3A.23条规定,发行人若在上市日至首个完整财政年度业绩刊发日期间考虑进行关连交易,须及时谘询及(如需要)征询合规顾问的意见。
至于董事,第3.08条规定董事会须共同负责管理与营运。根据第3.08条,董事须共同与个别地履行诚信责任及应有技能、谨慎和勤勉行事的责任,而履行上述责任时,至少须符合香港法例所确立的标准,亦即在履行其董事职务时,必须: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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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及善意地以公司的整体利益为前提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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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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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当目的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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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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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行人资产的运用或滥用向发行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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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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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实际及潜在的利益和职务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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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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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及公正地披露其与发行人订立的合约中的权益;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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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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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应有的技能、谨慎和勤勉行事,达到一般合理地预期一名具备相同知识及经验,并担任发行人董事职务的人士所应有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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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委员会裁定的违规事项
上市委员会考虑过上市部、该公司及有关董事的书面及口头陈述后裁定如下:
该公司的违规事项
上市委员会裁定垫款并非按一般商业条款提供予关连人士,因此须按规定得到独立股东批准。基于上述裁定,上市委员会裁定「豁免声明」与「一般商业条款声明」为不确及误导。
上市委员会裁定该公司: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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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12年提供的垫款因未能遵守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的规定,违反《上市规则》第14A.63条(即第14A.45、14A.47、14A.48、14A.49及14A.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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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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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13年提供的垫款及存款抵押因未能按规定得到独立股东批准,违反《上市规则》第14A.47、14A.48、14A.49及14A.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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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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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未能就每项垫款订立书面协议而违反第14A.0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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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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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i)载于2012年及2013年年报的豁免声明和公告;以及(ii)载于公告及2013年年报的一般商业条款声明,违反《上市规则》第2.13条;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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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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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每项垫款及存款抵押时未能谘询合规顾问的意见,违反《上市规则》第3A.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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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监控
上市委员会注意到该公司因财务援助而多次违反《上市规则》。该公司的内部监控未能防止或侦测到关连交易及相关违规,要到2012年8月或左右由国泰君安、及2013年3月及8月由该公司的核数师才发现。
该公司未能证明设有完善的内部监控以识别、申报及批准关连交易。事件发生后的内部监控检讨报告已找到多项内部监控缺失。
因此,根据提交的证据,上市委员会裁定该公司在有关期间(2012年及2013年)并无完善的内部监控可确保该公司遵守《上市规则》第十四A章。
周先生违反《上市规则》第3.08(a)至(f)条及《董事承诺》
上市委员会裁定周先生违反《上市规则》第3.08(a)至(f)条: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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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先生在有关期间并无就任何财务援助通知其他董事或让他们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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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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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是在2013年3月董事会会议之后,考虑及批准提供相关垫款或存款抵押时,周先生并无通知其他董事或让他们参与,尽管周先生在2012年9月或左右已知悉交易可能违反《上市规则》,而根据该公司及其本人的说法,他曾于2013年3月的董事会会议上提及部分垫款可能涉及《上市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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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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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先生没有确保每次订立及执行财务援助时已取得授权╱批准,及是否已适当考虑涉及的《上市规则》并已遵守适用的《上市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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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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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援助没有给予该公司及其股东任何好处,周先生:(i)未能以该公司整体最佳利益及为了正确的目的行事,以及(ii)错误使用了该公司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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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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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先生没有确保财务援助乃经由其他董事批准,亦没有召开会议审议及批准财务援助,并申报个人利益并放弃投票权利,以回避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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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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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没有采取行动促使该公司及时处理对财务援助进行的调查及相关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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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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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没有促使该公司在订立财务援助前向国泰君安寻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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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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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批准载有一般商业条款声明及豁免声明的2012年及2013年年报,而两份声明皆属不确及误导;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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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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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没有确保该公司设有完善的内部监控以确保公司遵守《上市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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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董事承诺》
上市委员会亦裁定周先生违反《董事承诺》: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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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违反《上市规则》第3.08(a)至(f)条,未能尽力遵守《上市规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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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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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有尽力促使该公司遵守《上市规则》,尽管其知道财务援助及参与其中,却未有确保该公司设有识别关连交易所需的完善内部监控制度,以履行《上市规则》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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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委员会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周先生的行为显示即使其知悉所有财务援助并参与其中,但一直未有履行须确保该公司就财务援助遵守《上市规则》的责任。
常先生、王先生及徐先生违反《上市规则》第3.08(f)条及《董事承诺》
上市委员会裁定常先生、王先生和徐先生各自违反《上市规则》第3.08(f)条: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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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在2013年8月的会议上以财务援助乃按一般商业条款提供为理由批准财务援助,而该等财务援助没有为该公司带来任何好处,条款亦非关连人士在公平基础上可从独立第三方取得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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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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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批准了载有一般商业条款声明及豁免声明的公告及2013年年报(王先生除外),而两份声明皆属不确及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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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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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先生及王先生未能识别2012年年报所指的相关垫款为关连交易,即使2012年年报载有豁免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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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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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先生及王先生没有促使该公司采取行动及时处理对财务援助的调查及相关违规,或制定临时措施防止调查期间再发生违规;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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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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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先生及王先生没有确保该公司设有完善的内部监控以确保公司遵守《上市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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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董事承诺》
上市委员会亦裁定常先生、王先生和徐先生各自违反《董事承诺》: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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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违反《上市规则》第3.08(f)条,未能尽力遵守《上市规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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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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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有就公告及2013年年报(视乎适用情况)所载的一般商业条款声明及豁免声明尽力促使该公司遵守《上市规则》,而常先生及王先生亦没有确保该公司设有识别关连交易所需的完善内部监控制度,以履行《上市规则》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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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先生、于先生及田先生违反《上市规则》第3.08(f)条及《董事承诺》
上市委员会亦裁定苏先生、于先生和田先生各自违反《上市规则》第3.08(f)条: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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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未能识别2012年年报所指的相关垫款为关连交易,即使2012年年报载有豁免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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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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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先生和田先生未能识别截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六个月中期报告(「2013年中期报告」)所指的相关垫款及存款抵押为关连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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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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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先生作为审核委员会主席未有查询及审查2012年所提供垫款是否公平,并就可能涉及的《上市规则》采取合理所需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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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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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先生和田先生作为审核委员会成员未有查询及审查2012年所提供垫款是否公平及采取合理所需行动,即使他们在2012年9月或左右已知道事情可能涉及《上市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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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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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作为审核委员会成员未能促使该公司就2012年年报所载的相关垫款遵守申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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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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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批准了载有一般商业条款声明及豁免声明的2012年年报及2013年年报(苏先生除外),而两份声明均属不确及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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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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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没有促使该公司采取行动及时处理对财务援助的调查及相关违规,或制定临时措施防止调查期间再发生违规;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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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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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没有确保该公司设有完善的内部监控以确保公司遵守《上市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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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董事承诺》
上市委员会亦裁定苏先生、于先生和田先生各自违反《董事承诺》: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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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违反《上市规则》第3.08(f)条,未能尽力遵守《上市规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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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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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有尽力促使该公司就2012年及2013年年报(视乎适用情况)所载的一般商业条款声明及豁免声明遵守《上市规则》,及未有确保该公司设有识别关连交易所需的完善内部监控制度,以履行《上市规则》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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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女士及匡女士违反《上市规则》第3.08(f)条及《董事承诺》
上市委员会裁定赖女士及匡女士各自违反《上市规则》第3.08(f)条: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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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年报、公告及2013年中期报告刊发时她们都在任,但她们似乎从未审阅这些载有该公司重要资料的文件,没有积极参与该公司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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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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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假设她们已审阅上述文件,她们亦未能识别2012年年报及2013年中期报告所指的相关垫款及存款抵押为关连交易,尽管2012年年报载有豁免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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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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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们未能促使该公司采取行动及时处理对财务援助的调查及相关违规,或制定临时措施防止调查期间再发生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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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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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女士批准了载有一般商业条款声明及豁免声明的2013年年报,而两份声明均属不确及误导;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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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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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们没有确保该公司设有完善的内部监控以确保公司遵守《上市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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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董事承诺》
上市委员会亦裁定赖女士和匡女士各自违反《董事承诺》: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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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们违反《上市规则》第3.08(f)条,未能尽力遵守《上市规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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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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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们未能确保该公司设有识别关连交易所需的完善内部监控制度,以履行《上市规则》的责任(而匡女士亦未能防止该公司就2013年年报载有一般商业条款声明及豁免声明的有关违规),未有尽力促使该公司遵守《上市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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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上关注事项
上市委员会认为事件中的违规情况严重: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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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显示该公司的汇报及监控架构存在严重的内部监控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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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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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委员会对有关董事及该公司财务人员能否(a)识别关连交易;及(b)确保该公司全面遵守适用的《上市规则》存在疑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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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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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i)周先生的行为;及(ii)该公司的内部监控措施不完善,该公司多次未能就财务援助的事项遵守第十四A章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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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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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援助于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发生,有证据显示国泰君安早于2012年9月已提醒该公司及周先生违规的事情。即使接受该公司指核数师在2013年3月才首次发现关连交易的说法(事实上并非如此),该公司亦延至2013年8月底才采取补救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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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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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款在执行后被追认,理据是垫款以一般商业条款提供,因此毋须得到独立股东批准。董事会亦决定不就存款抵押寻求独立股东批准,因为他们通过交易之时存款抵押已全面获解除。该公司独立股东的权益已因股东未能行使以下权利而受到损害:(a)及时接获有关财务援助的资料;及(b)就构成财务援助的每项交易进行投票;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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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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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承受巨大信贷风险。如垫款及╱或存款抵押所担保的贷款未能偿还,该公司将无任何保证可追索。该公司的权益亦因公司被剥夺相关资金的使用权而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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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裁
上市委员会裁定上述事项违规并总结违规情况严重,作出下列制裁: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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谴责该公司违反《上市规则》第2.13、3A.23、14A.04及14A.63条(为遵守第14A.45、14A.47、14A.48、14A.49及14A.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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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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谴责周先生违反《上市规则》第3.08(a)至(f)条及《董事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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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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谴责常先生、王先生及徐先生违反《上市规则》第3.08(f)条及各自的《董事承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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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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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评于先生、田先生、苏先生、赖女士及匡女士违反《上市规则》第3.08(f)条及各自的《董事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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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委员会亦作出以下指令: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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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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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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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于本新闻稿刊发后两星期内,委聘一名让上市委员会及/或上市部满意的独立专业顾问(「顾问」),对该公司的内部监控进行全面检讨并给予改善建议,以确保该公司遵守《上市规则》;以及于本新闻稿刊发后两个月内,向上市部提交顾问改善建议的书面报告。该公司须于委聘顾问前向上市部提交顾问的职责范围,以便上市部给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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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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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在其后两个月内,向上市部提交顾问就该公司全面执行其建议情况的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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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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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于本新闻稿刊发后两个月内,聘任一名令上市部满意的独立合规顾问(按《上市规则》第三A章的定义)并持续聘用两年,作为其遵守《上市规则》的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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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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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于本新闻稿刊发后两年内继续持续聘任现有合规顾问,作为其遵守《上市规则》的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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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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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顾问须向该公司审核委员会负责;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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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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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聘合规顾问后,聘用期内管理及使用合规顾问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任何必需变动及行政事宜,均须提交上市部考虑及批准。如有任何值得关注的事宜,上市部须转交上市委员会,以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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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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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先生、常先生、王先生、徐先生、于先生、田先生和赖女士须各自(a)参加由香港特许秘书公会、香港董事学会或上市部认可的其他课程机构所提供涵盖遵守《上市规则》、董事职责的24小时培训(「培训」),包括4小时有关须予公布的交易及关连交易的培训。有关培训须于本新闻稿刊发后90日内完成;及(b)须于完成培训后两星期内,向上市部提交由培训机构发出的书面证明,证明已完全遵守此项培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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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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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前董事苏先生现时为联交所另一上市公司董事,他须(a)参加培训并于本新闻稿刊后90日内完成;及(b)于完成培训后两星期内,向上市部提交由培训机构发出的书面证明,证明已完全遵守此项培训规定。倘苏先生于本新闻稿刊发后90日内不再出任联交所任何上市公司董事,则第(4)分段将适用于苏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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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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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前董事匡女士现时并非联交所任何上市公司董事,作为日后获委任为联交所上市公司董事的先决条件,她须(a)参加培训,而培训须于此等委任生效之前完成;以及(b)向上市部提交由培训机构发出的书面证明,证明已完全遵守此项培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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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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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须于每次完成上文第(1)及(2)分段所述的每项指令后两星期内刊发公告,确认已全面遵守有关指令。根据本规定刊发的最后一份公告须确认已履行第(1)及(2)分段所述全部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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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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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须向上市部提交有关上文第(5)分段所述公告的草拟稿,以便上市部给予意见,并仅可在上市部确认再无其他意见后才刊发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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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免引起疑问,联交所确认上述制裁及指令仅适用于该公司及有关董事,而不涉及该公司董事会其他过往或现任董事。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