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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委员会谴责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号:01108)、刘宝瑛先生、朱雷波先生、丁建洛先生、张少杰先生、朱留欣先生、姜宏先生及王捷先生以及批评董超先生、席升阳先生、戴志良先生及钟朋荣先生违反《上市规则》

监管通讯
2008年4月23日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

(「联交所」)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委员会(「上市委员会」) 谴责下列各方违反《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市规则》)

1. 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该公司」) (股份代号:01108)
2. 该公司前执行董事刘宝瑛先生(「刘先生」,已于2007年6月7日辞任);
3. 该公司前执行董事朱雷波先生(已于2008年4月14日辞任);
4. 该公司前执行董事丁建洛先生(「丁先生」,已于2007年9月10日辞任);
5. 该公司前执行董事张少杰先生(「张先生」,已于2007年9月10日辞任);
6. 该公司前执行董事朱留欣先生(已于2008414日辞任)
7. 该公司前执行董事姜宏先生(「姜先生」,已于2007910日辞任);及
8. 该公司前执行董事王捷先生(「王先生」,已于2006年3月28日辞任)。

上市委员会亦批评下列各方违反《上市规则》:

1. 该公司前独立非执行董事董超先生(「董先生」,已于2007年9月10日辞任);
2. 该公司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席升阳先生(「席先生」);
3. 该公司前独立非执行董事戴志良先生(「戴先生」,已于2006410日辞任);及
4. 该公司前独立非执行董事钟朋荣先生(「钟先生」,已于2006年4月10日辞任)。

上市委员会命令该公司证券须继续暂停在联交所买卖,直至(其中包括)刘先生及朱雷波先生不再出任该公司董事为止。  

上市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8日进行聆讯,内容涉及该公司、刘先生、朱雷波先生、丁先生、张先生、朱留欣先生、姜先生、王先生、董先生、席先生、戴先生及钟先生(统称「有关董事」)可能违反其各自于《上市规则》第14A.17、14A.49、14.38及14.40条(「有关规则」)以及其以在中国注册成立的发行人董事身分而以《上市规则》附录五H所载表格向联交所作出的《董事的声明及承诺》(《董事承诺》)下的责任。

2007年6月12日,上市委员会进行纪律(覆核)聆讯(「纪律(覆核)聆讯」),内容涉及该公司申请覆核上市委员会于首次聆讯时施加的制裁,即该公司证券须继续暂停买卖,直至朱雷波先生不再出任该公司董事为止。其后纪律(覆核)聆讯延至2007年9月28日重新进行。

实况

该公司与其母公司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集团公司」)在2005年5月26日为成立两家合资公司而订立两项协议(「合资公司协议」)。根据合资公司协议而进行的两个项目构成《上市规则》所指的关连交易兼主要交易。因此,该公司须 (i)事先取得独立股东批准;及(ii)在根据《上市规则》第14A.17及14A.49条有关关连交易的规定及根据《上市规则》第14.38及14.40条有关主要交易的规定刊发公告后21天内发送通函。然而,该公司在按有关规则的规定发送通函和获取独立股东的批准之前,已向该两家合资公司注资人民币8,800万元,供其建设生产厂房。因此,上市科指称该公司违反了有关规则。

当时:(i) 刘先生同时是该公司及洛阳集团公司的主席,代表两家公司签订合资公司协议;(ii) 朱雷波先生是该公司的副董事长兼洛阳集团公司的董事,在与该公司磋商有关合资公司事宜的过程中代表洛阳集团公司一方;(iii) 丁先生授权支付为数人民币8,800万元的款项;(iv) 朱留欣先生、张先生、姜先生及王先生在合资公司项目开始后得悉有关付款。然而,他们从便利于商业的角度考虑,并以此作为充分理由而同意支付有关款项;及 (v) 董先生、席先生、戴先生及钟先生是该公司的独立非执行董事,他们在2005年11月得悉该为数人民币8,800万元的付款。然而,他们仅催促该公司刊发通函及召开股东特别大会,而未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

上市科指称有关董事违反了其《董事承诺》。

事实上,这已是上市科第二次向该公司及其董事采取纪律行动。上市委员会曾于2005年6月7日进行纪律聆讯,内容涉及(其中包括)该公司、刘先生、朱雷波先生、张先生、朱留欣先生、姜先生及王先生就该公司与洛阳集团公司于1998年至2001年间进行的多项关连交易而可能出现违规情况(「上一次纪律聆讯」)。上市科指称(其中包括)该公司未有就这些关连交易寄发通函及取得独立股东批准。上市委员会的结论是,该公司违反了有关的《上市规则》,其董事则违反了《董事承诺》。

裁决

在首次纪律聆讯上,上市委员会得出结论如下:

1. 该公司违反了《上市规则》第14A.17、14A.49、14.38及14.40条;
2. 各有关董事违反了其各自的《董事承诺》,未有尽力促使该公司遵守《上市规则》;
3. 丁先生、张先生、朱留欣先生及姜先生乃故意及/或持续违反《董事承诺》,因此其继续留任董事职务将有损投资者的权益;及
4. 以上第1、2及3点所述的违规行为及上一次纪律聆讯上所处理的其他违规事宜显示:该公司、刘先生、朱雷波先生、张先生、朱留欣先生、姜先生及王先生乃故意及持续未有履行其于《上市规则》下的责任。

上市委员会在首次聆讯上决定对该公司及有关董事施加以下制裁:

公开谴责该公司违反《上市规则》第14A.17、14A.49、14.38及14.40条;
 
该公司证券继续暂停买卖,直至符合以下条件:
 
  a. 刘先生及朱雷波先生不再出任该公司董事;
 
  b. 该公司聘任能令上市科满意的独立专业顾问(「顾问」)就该公司以下各方面的内部监控进行全面检讨及提供改善建议,包括(i)就关连交易遵守《上市规则》的规定,尤其是与洛阳集团公司进行的交易;及(ii)处理及管理董事可能实际存在及潜在的利益冲突;及于此公告刊发日期起计两个月内向上市科提供顾问的书面报告。该公司须在提交书面报告后的两个月内向上市科提交顾问就该公司已全面实行顾问建议而发出的书面报告;及
 
  c. 该公司须在本公告刊发日期起计一个月内委任能令上市科满意的合规顾问,就《上市规则》第3A.20条所载合规事宜向该公司提供指引,为期两年。
 
公开谴责刘先生、朱雷波先生、丁先生、张先生、朱留欣先生、姜先生及王先生,原因是他们各自违反了其《董事承诺》;及
 
发表公开声明批评董先生、席先生、戴先生及钟先生,原因是他们各自违反了其《董事承诺》。

上市委员会在首次聆讯时亦有意根据《上市规则》第2A.09(7)条所载,就丁先生、张先生、朱留欣先生及姜先生的行为发表公开声明,指联交所认为,由于他们故意及/或持续未有履行其于《董事承诺》下的责任,因此,其继续留任董事职务将有损投资者的权益。然而,在进行纪律(覆核)聆讯时,由于丁先生、张先生及姜先生他们由2007年9月10日起已不再出任该公司的董事,因此,上市委员会认为如对他们施加上述制裁在措辞上并不恰当。此外,上市委员会得悉朱留欣先生由2008年4月14日起不再是该公司的董事,故对其施加上述制裁亦不恰当。

在达致这项裁决时,上市委员会在首次聆讯时得悉,在上一次纪律聆讯后,(i)该公司因其与洛阳集团公司之间的多项关连交易而被公开谴责;(ii)刘先生及朱雷波先生因违反《董事承诺》而被公开谴责,联交所更就此按《上市规则》第2A.09(7)条发表公开声明。尽管如此,刘先生及朱雷波先生于首次纪律聆讯进行当日仍继续留任董事职务;及(iii)张先生、朱留欣先生、姜先生及王先生因违反《董事承诺》而被公开批评。此外,该公司违反有关规则及有关董事违反《董事承诺》的事宜,是在上一次纪律聆讯进行期间发生。

在纪律(覆核)聆讯上,上市委员会得悉,刘先生已于2007年6月7日辞任董事职务,但仍维持上市委员会在首次聆讯时施加的制裁,即该公司证券须继续暂停买卖,直至(其中包括)朱雷波先生不再出任该公司董事为止。

上市科主管韦思齐表示:「在这个案中,如要理解覆核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则须一并考虑该公司过往的整体纪律纪录,尤其是在2006年1月19日公布的纪律裁决。根据有关裁决,(其中包括)上市委员会就该公司两名执行董事在有关该公司与其控股股东进行一连串非常重大的关连交易时未有事先寻求独立股东批准一事上加以谴责,并就此发表声明。

然而,令人困扰的是,我注意到就在首次纪律聆讯前数天,该公司在进行非常类似的交易时居然再度违反《上市规则》的规定,以致上市科第二度对其采取纪律行动。在本个案中,覆核委员会认为这些违规行为在在反映该公司及董事会相关成员是故意持续违规,当中又以牵涉入早前的纪律处分程序的朱雷波先生及刘宝瑛先生再次违规的情况最为严重。

刘宝瑛先生于2007年6月7日辞任,恰巧就是覆核委员会进行首天聆讯前不久。至于朱雷波先生则继续留任直到最近为止。

这是覆核委员会首次行使《上市规则》第2A.09(8)条赋予的权力,指示该公司的股份须继续暂停买卖,直至(其中包括)朱雷波先生辞任该公司董事。

此外,我认为应在此简单交代这项裁决的公布时间。事实上,覆核委员会在去年6月12日及9月28日进行聆讯。聆讯由6月12日起延至9月28日才结束,是由于有关方于聆讯首天以口述形式陈词,提供资料包括自上市科纪律报告所述的违规事项以来该公司为完善其企业管治架构而采取及建议采取的步骤,而覆核委员会要求有关方提交书面陈述,以让上市科有机会回应这些新增资料。这些书面陈述的往来在2007年6月至8月期间发生。覆核委员会作出裁决后,该公司寻求上市上诉委员会进一步覆核有关裁决,但有关覆核工作在近期中断,而朱雷波先生亦已于2008年4月14日辞任。

最后,我认为这裁决带出两个主要的监管讯息。首先,共同承担合规责任的原则是监管架构的重要基础。不论是执行董事还是非执行董事,在适当情况下即须共同承担责任,且也会因未能履行其责任而受到制裁。此外,如有个别董事的违规行为已到达一个地步,令上市委员会再难以相信其将尽力履行各自对联交所作出的承诺条款,促使有关公司遵守《上市规则》,在这情况下,联交所将随时行使其获赋予的一切权力,包括将有关公司的股份停牌。」

更新日期 200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