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开招股

    • 7.23

      公开招股(open offer)是向现有的证券持有人作出要约,使其可认购证券(不论是否按其现时持有证券的比例认购证券),但该等证券并非以可放弃权利文件分配。公开招股可与配售一并进行,成为附有回补机制的公开招股,其中配售是按现有证券持有人依据其现有权益比例认购部份或全部配售证券的权利进行。

    • 7.24

      就公开招股的包销而言,《上市规则》第7.19(1)、(3)、(4)及(5)条的规定全部适用于公开招股,而「供股」一词须以「公开招股」一词取代。

    • 7.24A

      (1) 建议进行的公开招股必须按《上市规则》第7.27A条所载方式经少数股东批准,除非上市发行人使用根据《上市规则》第13.36(2)(b)及13.36(5)条规定股东给予的一般性授权发行该等证券。
       
      (2) 在不抵触《上市规则》第10.08条的情况下,从新申请人的证券开始在本交易所买卖的日期起计12个月内,发行人不得进行公开招股,除非订明公开招股须按《上市规则》第7.27A条所载方式经少数股东批准。
       
      附注: 见《上市规则》第7.27B条有关供股、公开招股及特定授权配售的额外规定。

    • 7.25

      以公开招股方式发售证券的公开接纳期至少须为10个营业日。如发行人拥有大量海外股东,则可能需要较长的发售期,但如发行人建议的发售期超过15个营业日,则必须谘询本交易所。

    • 7.26

      [已于2018年7月3日删除]

    • 7.26A

      (1) 每次公开招股,发行人必须作以下安排:

      (a) 以额外申请表格出售认购额超出股东应得配额申请无效的证券;在此情况下,该等证券须供所有股东认购,并按公平的基准分配;或
       
      (b) 将股东应得配额申请无效的证券发售予独立配售人,使该等股东受益。
       
      《上市规则》第7.26A(1)(a)或(b)条所述的安排,必须在公开招股公告、上市文件及任何通函中全面披露。
       
      (2) 如发行人的任何控股或主要股东担任公开招股的包销商或分包销商,发行人必须作出《上市规则》第7.26A(1)(b)条所述的安排。
       
      (3) 如作出《上市规则》第7.26A(1)(a)条所述安排:

      (a) 就多出来可供申请认购的证券所采用的分配基准,必须在公开招股公告、上市文件及任何通函中全面披露;及
       
      (b) 发行人应采取步骤识别由任何控股股东及其联系人(统称「相关股东」)(不论以自己的名义或通过代理人)提出的额外申请。相关股东可申请的额外证券总数不得超过公开招股发售的证券数目减去其在保证权益下接纳的证券数目,发行人对相关股东超出该上限的申请不予受理。
       

    • 7.27

      采用公开招股方式上市,必须刊发上市文件,而该上市文件须符合第十一章所述的有关规定。

    • 7.27A

      如供股或公开招股根据《上市规则》第7.19A7.24A条须经少数股东批准:

      (1) 供股或公开招股须待股东于股东大会上通过决议批准方可作实,而任何控股股东及其联系人,或(如没有控股股东)发行人董事(不包括独立非执行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及其各自的联系人均须放弃表决赞成有关决议;
       
      (2) 本交易所有权要求下列人士在股东大会上放弃表决赞成有关决议:

      (a) 在董事会作出决定或批准涉及供股或公开招股的交易或安排时,属发行人控股股东的任何人士及其联系人;或
       
      (b) (如没有此等控股股东)在董事会作出决定或批准涉及供股或公开招股的交易或安排时,发行人的董事(不包括独立非执行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以及其各自的联系人;
       
      (3) 发行人必须在致股东的通函中载列:

      (a) 建议进行的供股或公开招股的目的、预期的集资总额,及所得款项的建议用途之细项及描述。发行人也须载列在建议进行供股或公开招股公布之前的12个月内发行的任何股本证券的集资总额及集资所得的细项及描述、款项的用途、任何尚未使用款项的计划用途及发行人如何处理有关款额的资料;及
       
      (b) 《上市规则》第2.17条所规定的资料;及
       
      (4) 发行人必须遵守《上市规则》第13.39(6)及(7)、13.4013.4113.42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