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对于反收购行动或极端交易: (a) | 《GEM上市规则》第19.66条(《GEM上市规则》第19.66(3)、19.66(4)、19.66(11)及19.66(12)条规定的资料除外),以及第 19.67(3)条规定必须提供的资料; | (b) | 如适用,《GEM上市规则》附录D1A指定的资料,但不包括第8 段、第15(3) 段(通函或上市文件发出前12 个月的资料)及第20(1) 段;而第36段所述的足够营运资金的声明,须把交易的影响考虑在内;及 | (c) | [已于2009年1月1日删除] | (d) | (i) | 如属反收购行动,《GEM上市规则》第8.01A及8.01B条所规定有关经扩大集团的物业权益(按《GEM上市规则》第8.01(3)条定义)的资料;及 | (ii) | 如属极端交易,《GEM上市规则》第八章规定有关发行人所收购及╱或将收购的物业权益的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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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于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GEM上市规则》第19.66至19.67条(《GEM上市规则》第19.67(6)条规定的资料除外)及第2.28条规定须提供的资料; |
(3) | [已于2012年1月1日删除]; |
(4) | (a) | 如收购的项目是任何业务或公司: (i) | 根据《GEM上市规则》第七章就将予收购业务或公司编制的会计师报告。有关报告所涵盖的会计期间的结算日期,距上市文件或通函发出日期,不得超过6个月。编制会计师报告内有关将予收购业务或公司的财务资料所采用的会计政策,须与上市发行人所采用的大致上相同;及 | (ii) | 以同一会计基准,编制经扩大后的集团的备考损益报表、备考资产负债报表及备考现金流动报表。有关的备考财务资料必须符合《GEM上市规则》第七章的规定。 |
| (b) | 如收购的资产(业务或公司除外)会产生收益,并具有可识别的收入或资产估值: (i) | 前3个会计年度载有有关资产可识别的净收入之损益表及(如有)有关资产的估值(除非属反收购行动,否则,如卖方持有资产的时间较短,则可少于3个会计年度);有关资料必须经核数师或申报会计师审阅,以确保此等资料编制妥善,并确保资料来自相关簿册及纪录。有关损益表所涵盖的会计期间的结算日期,距上市文件或通函发出日期,不得超过6个月。编制上市文件或通函内有关将予收购资产的财务资料所采用的会计政策,须与上市发行人所采用的大致上相同;及 | (ii) | 以同一会计基准,编制经扩大后的集团的备考损益报表及备考资产净值报表。有关的备考财务资料须符合《GEM上市规则》第七章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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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如有关交易同时涉及上市发行人进行的出售事项,须载有《GEM上市规则》第19.70(2)条所指定的资料; |
(6) | 自上市发行人帐目结束日期起,有关该集团业务趋势之一般资料;及至少载有该集团于本会计年度的财务及营运前景(连同可能相关的任何重要资料); |
(7) | 倘属有关反收购行动而刊发之上市文件,则为现时财政年度及其后两个财政年度的业务目标声明(见《GEM上市规则》第14.19条至第14.21条);及 |
(8) | 如属因非常重大的收购而发出的通函,有关现有集团及任何已收购或将予收购的业务或公司各自于《GEM上市规则》第7.05(1)(a)条所指的相关期间的业绩之独立讨论及分析,每项内容须涵盖《GEM上市规则》第18.41条所载的一切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