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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架构序言

香港证券及期货市场的架构与监管
 
(a) 香港的监管架构
(i)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香港证券及期货市场的主要监管者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证监会是1989年根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证监会条例》)成立的独立法定监管机关。《证监会条例》及另外九条与证券及期货业相关的条例已经整合为《证券及期货条例》,并于2003年4月1日生效。

证监会的职能是执行规管证券及期货市场的条例及促进与鼓励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按《证券及期货条例》订明,证监会的规管目标为:
  • 维持和促进证券期货业的公平性、效率、竞争力、透明度及秩序;
  • 提高公众对证券期货业的运作及功能的了解;
  • 为投资于或持有金融产品的公众提供保障;
  • 尽量减少在证券期货业内的犯罪行为及失当行为;
  • 减低在证券期货业内的系统风险;
  • 采取与证券期货业有关的适当步骤,以协助财政司司长维持香港在金融方面稳定性。
证监会分为四个营运部门:
  • 企业融资部,负责涉及与上市事宜有关的双重存档职能,监管公众公司的收购及合并和股份购回活动,监督联交所在上市事宜方面的职能,及执行与上市及非上市公司有关的证券及公司法例;
  • 中介团体及投资产品部,负责制订及执行证券、期货和摃捍式外买卖中介人的发牌规定,监察中介人的操守及财政资源,以及监管向公众销售投资产品的活动;
  • 法规执行部,负责市场监控以确定须作进一步调查的市场失当行为,处理涉嫌触犯有关法例及守则的个案,包括涉及内幕交易及操纵市场等罪行的个案,及向违规的持牌中介团体执行纪律程序。
  • 市场监察部,负责监察两家交易所及有关结算所的运作、促进证券及期货市场的发展,以及推动及发展市场团体的自律监管。
(ii) 香港交易所 香港交易所属《证券及期货条例》所指的认可控制人。香港交易所拥有并营运香港唯一的股票交易所及期货交易所以及相关的结算所(三家结算所分别为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香港结算)、香港期货结算有限公司(期货结算公司)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期权结算所有限公司(联交所期权结算所))。
(iii)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 香港交易所旗下全资附属公司联交所属《证券及期货条例》所指的认可交易所。联交所营运及维持香港股票市场,是监管联交所参与者交易事宜的主要监管机构,亦是于联交所主板及创业板上市的公司的主要监管机构。
(iv) 香港期货交易所有限公司(期交所) 香港交易所旗下全资附属公司期交所属《证券及期货条例》所指的认可交易所。期交所营运及维持香港期货市场,是监管期交所参与者交易事宜的主要监管机构。
(v) 结算所 香港交易所旗下全资附属公司香港结算、联交所期权结算所及期货结算公司,以及香港交易所旗下附属公司香港场外结算有限公司,均属《证券及期货条例》所指的认可结算所。香港结算及联交所期权结算所分别提供证券及股票期权交易的结算及交收服务,包括在联交所进行或须受联交所的规则规限的买卖及交易;期货结算公司则提供于期交所进行的交易的结算及交收服务。而香港场外结算有限公司则提供场外衍生产品的结算及交收服务。
(b) 市场监管
(i) 立法架构 目前,香港的证券及期货业由《证券及期货条例》监管。《证券及期货条例》整合及革新了10条规管证券及期货业的条例,其主要及附属条例均已于2003年4月1日生效。
(ii) 交易权 根据法例,任何人士于香港经营证券买卖业务,或经营期货合约买卖业务,均须获证监会发牌又或符合其中一项发牌豁免规定。 除此以外,据联交所及期交所颁布的规则规定,任何人士如欲于此二家交易所或透过其设施进行买卖,必须持有有关交易权。交易权赋予持有人可于有关交易所或透过其设施进行买卖的权利。然而,单单持有交易权本身并不代表持有人获准于有关交易所或透过其设施实际买卖。要进行此等买卖,有关人士必须根据有关交易所的规则(包括须遵守一切有关法例及监管规定的规则)注册为其参与者。  联交所交易权及期交所交易权分别由联交所及期交所按各自不时订定的程序有偿发出。此外,有意人士亦可在联交所及期交所的规则规限下,向现有的交易权持有人购入有关交易所的交易权。
(c) 香港交易所集团业务的制衡架构

  基于香港交易所身为香港以交易所为主的股票及期货市场的唯一经营者,以及有需要确保其履行本身职责,维护市场持正操作,再加上其对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起着重要的策略作用,香港交易所设有全面的制衡架构:
  • 企业管治 - 本所实行的企业管治架构旨在让香港交易所能够在公共职能与商业牟利两个宗旨之间取得平衡。
  • 作为香港以交易所为主的股票及期货市场的唯一经营者 -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交易所身为认可控制人所征收的费用、联交所及期交所身为认可交易所所征收的费用,以及其相关的结算所作为认可结算所所征收的费用,均须于各自的规则中订明并经证监会批准。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及期交所以及相关结算所制订及更改规则亦须经证监会批准。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证监会在决定是否批准征收有关费用或修订有关费用时,须考虑以下事项:

    • 拟征收费用的事宜在香港的竞争情况(如有);及
    • 另一家认可控制人、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又或香港以外地区任何类似机构就相同或类似事宜征收的费用水平(如有)。
  • 风险管理 -  如《证券及期货条例》所规定,香港交易所设有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有关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及期交所以及相关结算所活动 的风险管理事宜的政策,再将有关政策提交香港交易所考虑。风险管理委员会主席由香港交易所主席出任。
  • 对控制权的限制 -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除证监会与财政司司长协商后书面批准外,任何人士均不得成为香港交易所、联交所及期交所以及相关结算所的次要控制人;「次要控制人」指任何单独或联同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的相联者有权在任何此等公司任何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5%或以上投票权的人士。证监会除非信纳作出上述批准是符合公众投资者的利益或公众利益,否则不得作出有关批准。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任何人士不得成为或继续成为联交所、期交所或其任何相关结算所的控制人,除非该人士是认可控制人又或获财政司司长豁免上述禁制,则作别论。香港交易所是至今唯一获认可作为联交所、期交所及相关结算所的控制人的人士。至于香港交易所集团其他有关成员,即联交所、期交所、HKEC Nominees Limited及The Stock Exchange Nominee Limited,均已获财政司司长豁免,不会被禁止控制集团内的其他成员公司。
  • 香港交易所的上市公司地位 -  香港交易所作为在本身证券市场上市的上市公司,须由证监会监管,以免出现任何利益冲突,并确保香港交易所与受其主板及创业板的《上市规则》监管的其他上市公司均拥有平等的市场机会。证监会的监管乃透过两套条文实施:(1)《主板上市规则》第38章及《创业板上市规则》第36章与其他若干条文特别载有关于香港交易所上市的部份,并订明香港交易所证券于联交所上市须符合的规定,以及在有利益冲突时证监会的权力及职能;(2)由证监会、香港交易所及联交所在2001年8月22日订立的谅解备忘录,载列有关订约方彼此之间在下列事宜上的关系:

    • 香港交易所以及其他申请人及发行人遵守《上市规则》的情况;
    • 联交所就香港交易所的证券以及其他申请人及发行人的证券执行规则的情况;
    • 证监会对作为上市公司的香港交易所以及(倘出现利益冲突)其他申请人及发行人的监察及规管;
    • 香港交易所(作为上市公司)及由香港交易所作为控制人的公司的利益,与该等公司恰当地履行监管职能的利益之间,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及
    • 市场持正操作。
《主板上市规则》第38章及《创业板上市规则》第36章以及上述谅解备忘录的内容可于本网页浏览。

 


更新日期 201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