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项应用指引 有关新发行人报告中期业绩规定

过去的版本: 有效期自 2015年04月01日 至 2020年09月30日
查看其它版本请点击右侧的版本索引标签。

1. 释义

本应用指引所采用的词语,如在“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内已有定义或阐释,即具有“本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所述的意义。
 
2. 绪言

本交易所希望阐明有关新上市发行人编制中期业绩公告、中期报告或中期摘要报告的责任。本交易所极为重视上市公司报告中期业绩的规定,并希望确保新上市发行人对其编制中期业绩公告、中期报告或中期摘要报告的责任没有混淆或不明确的地方。
 
3. 中期业绩公告及报告的规定

《上市规则》第13.48条规定,发行人须就其会计年度的首六个月编制一份中期报告或中期摘要报告。中期报告或中期摘要报告须在该段六个月期间结束时起计三个月内作出公布。《上市规则》第13.49(6)条规定,发行人须就其会计年度的首6个月编制一份中期业绩公告。中期业绩公告须于该段6个月期间结束时起计2个月内作出公布。

为符合此项要求,若新上市发行人:

(a) 需予公布中期业绩的期限的到期日发生在其证券已开始买卖的日期之后,则该发行人须就首6个月期间编制及公布中期业绩及报告(不论此6个月期间是否结束于发行人的证券开始买卖的日期之前或之后)。
 
(b) 需予公布中期报告的期限的到期日发生在其证券已开始买卖的日期之后,则该发行人须就首6个月期间编制及公布中期报告。

如中期业绩(载有根据《上市规则》附录十六第46(1)段规定中期业绩公告须收载的财务资料)已载入向本交易所申请上市的招股书内,则毋须再另行公布该业绩。
 
4. 本应用指引自1994年6月1日起生效。

香港,1994年6月1日

于2004年3月31日修订

于2008年9月1日再次修订

于2015年4月1日再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