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通函及其他文件

    • 文件的审阅 (13.52-13.53)

      • 13.52

        在符合《上市规则》第13.52A条的情况下,如发行人有责任按《上市规则》的要求刊发任何公告、通函或其他文件,有关文件毋须在刊发前先呈交本交易所审阅,除非有关文件属《上市规则》第13.52(1)或(2)条所述文件。
         

        (1)

        发行人在刊发以下文件前须先将文件草拟本呈交本交易所审阅:
         

        (a)上市文件(包括招股章程);
         
        (b)有关上市证券除牌或撤回上市地位的通函;
         
        (c)按《上市规则》第十四章所规定就有关交易或事宜刊发的通函;
         
        (d)按《上市规则》第十四A章所规定就关连交易(包括持续关连交易)刊发的通函;
         
        (e)

        寻求发行人股东批准下列事项而向其寄发的通函:
         

        (i)《上市规则》第13.36(1)或13.39(7)条所述的任何交易或安排;
         
        (ii)《上市规则》第十七章所述关于股份计划的任何事宜;或
         
        (iii)[已于2013年10月1日删除]
         
        (iv)《上市规则》《第4项应用指引》第4(c)段所述任何发行权证的建议;或
         
        (f)发行人就收购、合并或要约而刊发的通函或收购建议文件。
         
         除非本交易所已向发行人确认其对该等文件再无其他意见,否则有关文件不得予以刊发。
         
         若文件在本交易所发出「再无其他意见」的确认函后有重大变动(因应「再无其他意见」确认函中所载意见而作出的变动除外),上市发行人刊发文件前应重新提交予本交易所再行审阅。如不确定个别变动是否重大,务必要尽快谘询本交易所。
         
        (2)

        下列过渡条文适用于本规则所述公告,有关条文停止生效的日期由本交易所厘定及公布。

        发行人在刊发以下公告前须先将公告草拟本呈交本交易所审阅:
         

        (a)就《上市规则》第14.3414.35条所述的任何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项、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极端交易或反收购行动刊发的公告;
         
        (b)就《上市规则》第14.8914.91条所述的任何交易或安排刊发的公告;或
         
        (c)就《上市规则》第14.8214.83条有关现金资产公司的任何事宜刊发的公告。
         
         除非本交易所已向发行人确认其对该等公告再无其他意见,否则有关公告不得予以刊发。
         
        注:1发行人须给本交易所充份时间审阅所呈交之草拟本。如有需要,须在有关文件最后付印前再向本交易所提交修订稿。
         
         2如发行人刊发的文件与《收购守则》所述的收购、合并或要约有关,本交易所将直接向发行人送呈其对文件作出的意见,并将该等意见的副本同时提交予证监会。
         
         3如原来的文件不符合《上市规则》所载规定,本交易所保留要求发行人进一步刊发公告或文件及/或采取其他补救行动的权利。
         
         4如与新发行证券、再次发行证券、或出售或转让库存股份有关的公告或广告载有盈利预测,《上市规则》第14.60A及第14.61条则属适用。
         
         5上市发行人根据《上市规则》刊发的任何上市文件、通函、公告或通知必须在封面或封面内页或以标题形式,清楚而明显地刊载下列的免责声明: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对本文件的内容概不负责,对其准确性或完整性亦不发表任何声明,并明确表示,概不对因本文件全部或任何部份内容而产生或因倚赖该等内容而引致的任何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 13.52A

        除《上市规则》第13.52条所载的具体规定外,在个别情况下,本交易所有权要求任何公告、通函或其他文件在刊发前先经其审阅。在这情况下,本交易所会向发行人作出指示,要求文件在刊发前先经其审阅,并向发行人解释其决定。发行人须按指示将文件草拟本呈交本交易所审阅,并待本交易所向发行人确认其对有关文件再无其他意见后才予以刊发。

      • 13.52B

        发行人如拟按《上市规则》内的规定刊发公告、通函或其他文件,应遵守以下条文:

        (1) 如文件所述的事宜可能涉及更改、有关于或影响发行人上市证券的买卖安排(包括停牌或复牌,以及除牌或撤回上市地位),则发行人必须在刊发文件前谘询本交易所的意见。有关文件内并不得就此等事宜提述任何未经与本交易所事先协定的特定日期或特定时间表。
         
        (2) 如发行人拟:

        (a) 确定《上市规则》内某些条文是否或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于有关文件或与文件有关的交易或事宜;或
         
        (b) 就文件或与文件有关的交易或事宜,要求修订或获豁免遵守《上市规则》所载的任何规定;

        则有关详情(包括有关事宜的源由及情况)必须呈交本交易所,让本交易所有充份时间作出决定。

      • 13.53

        发行人兹授权本交易所,将其「申请」(定义见《法定规则》第2条)以及本交易所收到的公司披露材料(《法定规则》第7(1)及(2)条所指者),分别按《法定规则》第5(2)及7(3)条规定,送交证监会存档;将申请书及公司披露材料送交交易所存档的方式,概由本交易所不时指定。除事先获本交易所书面批准外,上述授权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或撤回,而本交易所有绝对酌情权决定是否给予有关批准。此外,发行人承诺签署本交易所为完成上述授权所需的文件。

    • 文件、通函等的送交 (13.54)

      • 13.54

        发行人(认可集体投资计划除外)须应本交易所的要求提供其各项决议的文本乙份,包括有关《上市规则》第13.36条所载事宜的决议,但在股东周年大会上就其他日常事务而通过的决议则不包括在此列,而有关决议须于通过后15天内提供。

    • 致证券持有人的通函 (13.55)

      • 13.55

        (1)

        如发行人向其某类别证券的持有人刊发通函,则除非该通函的内容对发行人其他证券的持有人无重大关系,否则,发行人亦须将该通函或其摘要送交其他证券(不记名证券除外)的持有人。

        附注:
         

        1.如发行人某类别的上市证券属不记名证券,则只需按照《上市规则》第2.07C条的规定刊登公告,提及该通函以及列明索取有关通函的地点。
         
        2.本交易所或会考虑批准豁免已经或寻求根据《上市规则》第十九C章作第二上市的发行人严格遵守《上市规则》第13.55(1)条规定,惟须符合以下条件:发行人受具类似效力(即须向香港股东发送通函)的海外法律或规例规管,当中任何差异对股东保障没有重大影响。

         

        (2)所有寄予发行人证券持有人的通函(如发行人已在或将会在本交易所作主要上市,则其所有寄予其香港登记册上的证券持有人的通函)均须以英文编写,并随附中文译本。至于海外股东,如果发行人的通函以中英文清楚载明可向发行人索取有关的中文译本,则发行人提供通函的英文版即可。如发行人已在或将会在另一证券交易所作主要上市,其所有寄予其证券持有人的通函,均须以英文编写或随附经签署核证的英文译本。
         
        (3)[已于2009年1月1日删除]

    • 发给未登记证券持有人的公司通讯 (13.56)

      • 13.56

        发行人须在结算公司收到有关要求后,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以《上市规则》准许的方法)向未登记证券持有人送交任何公司通讯的文件并承担有关的费用。

        就本条规则而言,「未登记持有人」(Non Registered Holder)指:
         

        (i)其上市证券存放于中央结算系统的人士或公司,而
         
        (ii)他们已经通过结算公司不时向有关发行人发出通知,希望收到公司通讯。

    • 增加资本 (13.57)

      • 13.57

        如董事建议增加法定资本,则须在随附于会议通知的通函或其他文件内,说明当时是否有意在新增法定资本后发行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