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申请人上市后出售股份的限制
13.15
就《GEM上市规则》第13.15条至13.20条而言,下列词语具有如下意义:
(1) [已于2008年7月1日删除]
(2) [已于2008年7月1日删除]
(3) 「上市日期」指新申请人的证券开始在GEM买卖的日期;及
(4) [已于2008年7月1日删除]
(5) 凡有关「出售」(证券)的提述,包括(对该等证券)设立任何期权、权利或权益,但不包括下述各项:
(a) 任何与新申请人证券首次公开招股包销商订立的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借股安排:
(i) 借股安排在首次上市文件中详述,并须用于以下唯一目的,即在包销商行使超额配股权或同类权利之前补回空仓;
(ii) 向有关股东借取的最高股份数目是超额配股权在全面行使时可予发行的最高股份数目;及
(iii) 在可行使超额配股权最后一天或超额配股权全部行使之日(如属较早者)之后3个营业日之内,归还相同数目的股份予有关股东;及
(b) 任何在发行人上市日后第二个6个月内以《GEM上市规则》第20.90(4)条所述方式进行的证券配售及发行,而:
(i) 证券配售及发行完成前后有关股东所持之证券数量不变;及
(ii) 在完成配售及发行证券后,配售证券不会令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不再是控股股东。 13.16[已删除]
[已于2008年7月1日删除]13.16A
(1) 在发行人申请上市时刊发的上市文件里列为发行人控股股东的人士或一组人士,本身不得(并须促使有关登记持有人不得):
(a) 自新申请人在上市文件中披露控股股东持有股权当日起至证券开始在本交易所买卖日起计满六个月之日期止期间,出售上市文件所列示由其实益拥有的证券;就该等由其实益拥有的证券订立任何协议出售发行人证券,或设立任何选择权、权利、利益或产权负担;或
(b) 在《GEM上市规则》第13.16A(1)(a)条所述的期限届满当日起计的六个月内,出售该段所述的任何证券,或就该等证券订立任何协议出售有关证券,或设立任何选择权、权利、利益或产权负担,以致该名人士或该组人士在出售证券、或行使或执行有关选择权、权利、利益或产权负担后,即时不再成为控股股东。
上市文件内提及的售股不受上述限制。
(2) 就本条规则而言,任何人如拥有证券的最终实益拥有权或控制权(不论通过一连串的公司或其他方法拥有),即被视为证券的实益拥有人。
附注: 如能符合《GEM上市规则》第11.23条的规定,以维持证券有一个公开市场及足够公众持股量,则控股股东可自由在有关期间购买额外证券及出售该等额外证券。
13.17[已删除]
[已于2008年7月1日删除]13.18
在下述情况下,《GEM上市规则》第13.16A条的规定并不限制控股股东出售其于《GEM上市规则》第13.16A(1)(a)条所指证券的权益:
(1) 质押或抵押予《银行业条例》所界定的认可机构作受惠人,作为真正的商业贷款抵押;
(2) 质押或抵押赋予的出售权力(根据第(1)分段而授权);
(3) 由于控股股东身故;或
(4) 本交易所事先批准的任何其他特殊情况。 13.19
新申请人须获得各控股股东向新申请人及本交易所承诺遵守以下规定:
(1) 如控股股东根据《GEM上市规则》第13.18(1)条或依据本交易所依据《GEM上市规则》第13.18(4)条授予的任何权利或豁免,在《GEM上市规则》第13.16A条指定的有关期间内任何时候,将证券的任何直接或间接权益予以质押或抵押,则控股股东须随即通知发行人,并透露《GEM上市规则》第17.43(1)至17.43(4)条指定的详情;及
(2) 如控股股东根据上文分段(1)将证券的任何权益予以质押或抵押后,获悉承质押或承抵押的人士已出售或拟出售该等权益,则必须即时通知发行人该等事宜及受影响的证券数目。 1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