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人的规定
5.02
5.02A
在下列情况中,毋须提供物业权益的估值:
(1) 物业权益透过公开拍卖或以密封投标的方式购自香港政府;或
(2) 属于第14.33A至14.33B条所列的「合资格地产收购」(按第14.04(10C)条定义)所收购的物业;或
(3) 被收购或出售的公司在本交易所上市(关连交易除外);或
(4) (须符合第5.03条)被收购或出售的公司的物业权益用于辅助天然资源(按第十八章定义)的勘探及╱或开采业务,条件是通函载有包括此等天然资源及辅助物业权益的估值,及有关资源及权益经由合资格估算师(按第十八章定义)一并视为一项业务或营运实体进行估值;或
注: 若通函并无载列合资格估算师对所有辅助物业权益的估值,则《上市规则》第5.02条适用于辅助勘探及╱或开采相关天然资源的物业权益。
(5) (须符合第5.03条)被收购或出售的公司的物业权益帐面值少于发行人资产总值的1%。毋须估值的物业权益帐面值合计不得超过发行人资产总值的10%。 5.02B
(须符合第5.03条),根据第5.02条发出的通函必须包括下列资料:
(1) 对于物业权益:估值报告全文;
(2) 对于非上市公司,而其资产只有或主要为物业:
(a) 《上市规则》第5.02条规定须进行估值的物业权益的估值报告全文(容许以摘要方式披露者除外);及
(b) 若估值师厘定物业权益的价值低于《上市规则》第5.02条规定须估值的物业权益总值的5%,则容许以摘要方式披露。有关披露摘要的格式见《上市规则》附录D4。本交易所可按情况接纳发行人改变此摘要格式。载有本规则规定资料的估值师报告须登载于本交易所网站及发行人本身网站;及
注: 披露摘要的格式可按发行人的情况修改。发行人须提供投资者作出知情决定所需的其他资料。
(c) 没有在估值报告内涵盖的物业权益的概览,包括有关数目及概约面积范围、用途、持有方法及所在位置的概述。概览可加入自行估值并于通函中另作披露的物业权益;
(3) 对于在本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而其资产只有或主要为物业:物业权益概览,包括有关数目及概约面积范围、用途、持有方法及所在位置的概述;及
(4) 《上市规则》第5.10条规定的一般资料(如适用)。 5.03
5.04
如属国家机构、超国家机构、国营机构或银行发行债务证券的情况,此等规定均不适用。5.04A[已删除]
[已于2012年1月1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