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2A

在下列情况中,毋须提供物业权益的估值:

(1) 物业权益透过公开拍卖或以密封投标的方式购自香港政府;或
 
(2) 属于第14.33A14.33B条所列的「合资格地产收购」(按第14.04(10C)条定义)所收购的物业;或
 
(3) 被收购或出售的公司在本交易所上市(关连交易除外);或
 
(4) (须符合第5.03条)被收购或出售的公司的物业权益用于辅助天然资源(按第十八章定义)的勘探及╱或开采业务,条件是通函载有包括此等天然资源及辅助物业权益的估值,及有关资源及权益经由合资格估算师(按第十八章定义)一并视为一项业务或营运实体进行估值;或

注: 若通函并无载列合资格估算师对所有辅助物业权益的估值,则《上市规则》第5.02条适用于辅助勘探及╱或开采相关天然资源的物业权益。
 
(5) (须符合第5.03条)被收购或出售的公司的物业权益帐面值少于发行人资产总值的1%。毋须估值的物业权益帐面值合计不得超过发行人资产总值的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