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02

所有认股权证于发行或授予之前,必须获得本交易所批准;如属可认购股本证券(包括库存股份)的认股权证,另须获得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批准(如该等认股权证是由董事根据股东按照《上市规则》第13.36(2)条授予的一般性授权发行的,则属例外)。如无特殊情况(例如重组以挽救公司),则必须符合下列规定,本交易所方会批准发行或授予可认购证券(包括库存股份)的认股权证:
 

(1)发行人因认股权证的行使而将予发行或自库存转让的证券,与其因任何其他认购权的行使(假定所有该等权利即时予以行使,而不论该项行使是否可获许可)而发行或自库存转让的所有其他股本证券合并计算时,不得超逾该等认股权证发行时发行人已发行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数目的20%。就前述上限而言,符合第十七章规定的雇员或行政人员股份计划而授予的期权不会计算在内;
 
(2)该等认股权证的到期日,由发行或授予日期起计,不得少于1年或多于5年,并且不得转换为其他可认购证券的权利,而该等权利的到期日,由原认股权证的发行或授予日期起计,是少于1年或多于5年;及
 
(3)如向现有认股权证持有人发行新认股权证,该通函亦必须载有董事作出的声明,说明发行人已收悉根据有关司法管辖区的律师的法律意见,当中说明该认股权证建议符合发行人的组织文件及现有认股权证文件条款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