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0

过去的版本: 有效期自 2015年04月01日 至 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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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附加规定适用:

(1) 本交易所保留权利,可在下述情况下全权决定拒绝海外发行人的证券上市:

(a) 本交易所认为该等证券的上市并不符合公众人士的利益;或
 
(b) 本交易所未能确信海外发行人现时或将会作主要上市的交易所为股东提供的保障至少相当于香港提供的保障水平;
 
附注: 如海外发行人的注册司法地区不能为股东提供至少相当于香港水平的保障,但透过修改海外发行人的组织文件,亦可为股东提供相当于香港水平的保障,则本交易所仍可能会批准海外发行人的证券上市,惟海外发行人须按本交易所的规定修改其组织文件。
 
(2) 海外发行人必须在其证券在本交易所上市期间,委任并授权一名人士代其在香港接受向其送达的法律程序文件及通知书;海外发行人并须通知本交易所有关该名授权人士的委任、委任的终止及下列资料的详情:

(a) 授权代表接受送达法律程序文件及通知书的地址;
 
(b) (如与上不同)其营业地址,或如授权人士并无营业地址,则其住址;
 
(c) 授权人士的办公室电话号码或住宅电话号码(视属何情况而定);
 
(d) 授权人士的电邮地址及图文传真号码(如有);及
 
(e) 上述资料的任何更改;
 
附注: 根据本条规则委任的人士,亦可为根据《公司条例》第16部规定委任以接受送达文件的授权人士(如属适用)。
 
(3) 在本交易所批准上市前,海外发行人必须先获其主要上市交易所批准上市;
 
(4)
(a) 如属记名证券(可以背书及交付方式予以转让的证券除外),则必须规定海外发行人须在香港或本交易所可能同意的其他地区设置股东名册,同时规定转让的过户登记须在本港地区进行。但在特殊情况下,本交易所可就香港的持有人办理转让的过户登记手续,考虑其他建议,惟须作出充份安排,在香港设有股票过户登记代理;及
 
(b) 如属不记名证券,则必须规定海外发行人须在香港或本交易所可能同意的其他地区派发股息或利息,以及偿还资本;
 
(5) 除非本交易所另予同意,否则只有在香港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证券方可在本交易所进行买卖;
 
(6) 如设置两本或以上的股东名册,则香港的股东名册毋须记录其他股东名册所登记股份的资料;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