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0
过去的版本: 有效期自 2015年04月01日 至 2021年12月31日
查看其它版本请点击右侧的版本索引标签。
下列附加规定适用:
(1) |
本交易所保留权利,可在下述情况下全权决定拒绝海外发行人的证券上市:
|
||||||||||||
(2) |
海外发行人必须在其证券在本交易所上市期间,委任并授权一名人士代其在香港接受向其送达的法律程序文件及通知书;海外发行人并须通知本交易所有关该名授权人士的委任、委任的终止及下列资料的详情:
|
||||||||||||
(3) |
在本交易所批准上市前,海外发行人必须先获其主要上市交易所批准上市; |
||||||||||||
(4) |
|
||||||||||||
(5) |
除非本交易所另予同意,否则只有在香港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证券方可在本交易所进行买卖; |
||||||||||||
(6) | 如设置两本或以上的股东名册,则香港的股东名册毋须记录其他股东名册所登记股份的资料;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