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50

过去的版本: 有效期自 2015年04月01日 至 201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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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年度业绩的初步公告最低限度须包括下列与集团有关的资料:

(1) 除非上市发行人为经营银行业务的业务的公司,否则须刊载《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8.50B条载列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的资料,当中包括该会计年度的损益表(连同上一个会计年度的比较数字),以及该年度结束时的资产负债表(连同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的比较数字)。如上市发行人为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则须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8.80条关于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的披露规定。上市发行人须包括有关营业额、税项、每股盈利及股息的附注,以及董事认为有助对该年度业绩作出合理了解而必须的其他附注。上市发行人的董事须确保在业绩的初步公告中刊载的资料与年度报告刊载的资料一致(见《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8.50A条);

附注: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8.50条,上市发行人毋须在该会计年度的初步业绩公告中,列载《公司条例》第129C条或有关资产负债表的其他条文所指的经审计资产负债表。然而,在初步业绩公告中载列的财政资料须与核数师协定同意。此举不会影响上市发行人对《公司条例》中适用的有关资产负债表的责任。倘上市发行人在其初步业绩公告中列载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即须遵守所有适用的条例,包括适用于上市发行人注册成立所在地的法定条文。
 
(2) 业务检讨,包括以下各项:

(a) 公平检讨上市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在会计年度内的业务发展,以及在年度结束时的财务状况;
 
(b) 自会计年度结束后发生的对上市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事件的详情;以及
 
(c) 上市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业务日后可能的发展;
 
(3) 如上市发行人被视为财资企业集团(按《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8.37B条所界定者),则须包括《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8.37A条所载述的资料;
 
(4) 上市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在会计年度内的任何购入、出售或赎回其上市证券的详情,或适当的否定声明;
 
(5) 上市发行人董事认为可以合理了解有关年度业绩而必须的补充资料;
 
(6) 说明上市发行人有否遵守附录十五所载《企业管治守则》的守则条文。上市发行人亦须披露任何偏离守则条文的行为,并就该等偏离行为提供经过深思熟虑得出的理由。在合理和适当的范围内,上市发行人可提述载于上一份半年度报告或是在上一份年报内的《企业管治报告》,以及概括说明刊发该报告后的任何转变,作为提供有关资料的方式。任何此等提述必须清楚明白,不得含糊;及
 
(7) 说明上市发行人审核委员会是否已经审阅年度业绩;
 
(8) 如上市发行人的年度财务报表内载列的核数师报告有可能附有保留意见或修订意见(不论是否亦可能附有保留意见),则须按《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8.51条提供保留意见或修订意见的详情;以及
 
(9) 如会计政策有任何重大改变,须说明有关情况。

附注:
1 上市发行人须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除非会计政策的改动须按于会计年度内生效的会计标准规定。
 
2 会计年度指上市发行人财务报表涵盖的期间,即使该段期间并非一个历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