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4

过去的版本: 有效期自 2015年04月01日 至 2018年07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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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一般情况下,所有公开招股均须获全数包销。

附注: 可参阅《上市规则》第7.19(1)条附注(1)及(2),因为除下列修订外,该等附注全部适用于公开招股:

(a) 「供股」一词,须以「公开招股」一词取代;及
 
(b) 附注提及《上市规则》「第7.19(3)条」,须以「第7.24(2)条」取代。
 
(2) 如公开招股未获全数包销,上市文件必须详尽披露该项事实,并说明继续进行有关发行所须筹集的最低金额(如有)。披露的资料必须:

(a) 载于上市文件封面及文件前部清楚而明显的位置;及
 
(b) 以本交易所批准的方式披露。
 
此外,上市文件必须说明根据认购数额所得的发行净额拟作的用途,并说明每名主要股东是否已承诺认购其应得的全部或部份权益,以及如有承诺,则说明附带何种条件(如有)。
 
(3) 如公开招股未获得经营包销业务的人士全数包销,上市文件须详尽披露该项事实。
 
(4) 如公开招股未获全数包销,则:

(a) 发行人必须遵守有关最低认购额的任何适用法定规定;及
 
(b) 股东在申请认购其应得的全部权益时,可能会无意间负上《收购守则》规定的公开要约的责任,但已向执行人员(定义见《收购守则》)取得豁免者除外。

附注: 在《上市规则》第7.24(4)(b)条所载的情况下,发行人可就股东的认购申请作出规定,在有关发行未获全数认购时,发行人会将股东的申请按比例「减低」至避免触发公开要约责任的水平。
 
(5) 如建议进行的公开招股会导致发行人的已发行股份数目或市值增加50%以上(不论单指该次公开招股,或与发行人在下述期间公布的任何其他公开招股或供股合并计算:(i)建议进行公开招股未公布之前的12个月内;或(ii)此12个月期间之前的交易而在此12个月期间开始执行此等供股或公开招股中发行的股份包括授予或将授予股东的任何红股、权证或其他可换股证券(假设全部转换)):

(a) 公开招股须待股东于股东大会上通过决议批准方可作实,而任何控股股东及其联系人,或(如没有控股股东)发行人董事(不包括独立非执行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及其各自的联系人均须放弃表决赞成有关决议。发行人须在致股东的通函中披露《上市规则》第2.17条所规定的资料;
 
(b) 发行人须在致股东的通函中载列建议进行的公开招股的目的、预期的集资总额,及所得款项的建议用途之细项及描述。发行人也须载列在建议进行公开招股公布之前的12个月内发行的任何股本证券的集资总额及集资所得的细项及描述、款项的用途、任何尚未使用款项的计划用途及发行人如何处理有关款额的资料;及
 
(c) 本交易所保留要求公开招股获全数包销的权利。
 
(6) 在不抵触《上市规则》第10.08条的情况下,从新申请人的证券开始在本交易所买卖的日期起计12个月内,发行人不得进行公开招股,除非订明公开招股须获得股东于股东大会上通过决议批准,而且在表决中,任何控股股东及其联系人,或(如没有控股股东)发行人董事(不包括独立非执行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及其各自的联系人均须放弃表决赞成有关决议。发行人须在致股东的通函中披露《上市规则》第2.17条所规定的资料。
 
(7) 如根据《上市规则》第7.24(5)条或第7.24(6)条的规定,公开招股须取得股东批准,本交易所有权要求下列人士在股东大会上放弃表决赞成有关决议:

(a) 在董事会作出决定或批准涉及公开招股的交易或安排时,属发行人控股股东的任何人士以及其联系人;及
 
(b) (如没有此等控股股东)在董事会作出决定或批准涉及公开招股的交易或安排时,发行人的董事(不包括独立非执行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以及其各自的联系人。
 
发行人须在致股东的通函中披露《上市规则》第2.17条所规定的资料。
 
(8) 如根据《上市规则》第7.24(5)条或第7.24(6)条的规定,公开招股须取得股东批准,发行人必须遵守《上市规则》第13.39(6)及(7)条、第13.40条、第13.4113.42 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