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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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根据《财务汇报局条例》,拟备须纳入以下文件的会计师报告属于公众利益实体项目:(a)关于寻求上市的法团或上市法团的股份或股额的上市文件;或(b)由公众利益实体就反收购或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刊发的通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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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就于香港以外地区注册成立的发行人根据《财务汇报局条例》要求申请认可海外执业会计师事务所,本交易所可按《财务汇报局条例》第20ZF(2)(a)条的规定,向该发行人提供一项不反对陈述,以供其委任海外执业会计师事务所,为其进行公众利益实体项目。该会计师事务所一般须:
(a) |
拥有国际名声及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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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为一个获认可的会计师团体的会员;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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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受属于《国际证监会组织多边谅解备忘录》正式签署方的司法权区监管机构的独立监察。若相关核数师监管机构并非《国际证监会组织多边谅解备忘录》签署方,但同一司法权区的证券监管机构是《国际证监会组织多边谅解备忘录》的正式签署方,亦属可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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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发行人必须提供支持其要求不反对陈述的具体原因,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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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所在地邻近有关发行人或收购目标,并熟悉其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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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发行人或收购目标在认可证券交易所上市,及该会计师事务所是该发行人或收购目标的核数师;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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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会计师事务所是该发行人或收购目标的法定核数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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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适用,本交易所是否发出此不反对陈述,也视乎证监会是否有授予豁免严格遵守《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下有关申报会计师资格的相关规定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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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交易所保留接纳或拒绝不反对陈述申请的权力,并有权根据《财务汇报局条例》第20ZF(2)(a)条撤回不反对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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