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行人

    • 15A.09

      发行人必须依据其注册或成立所在地的法例正式注册或成立,并须遵守该等法例及其公司组织章程大纲及细则或同等文件的规定。

    • 15A.10

      发行人(担保发行除外)不得是《公司条例》第11条(或其注册或成立所在地的相等法例)所指的私人公司。

    • 15A.11

      发行人必须为适宜处理或有能力发行并管理结构性产品的发行及上市事宜者。在评审发行人的适合程度或能力时,本交易所将考虑(其中包括)其过往在发行及管理发行其他类似金融工具方面的经验,以及在处理其可能必须就结构性产品承担的责任方面,是否具备充足经验。如寻求上市者属非抵押结构性产品,本交易所将考虑发行人的风险管理系统及程序。

    • 15A.12

      非抵押结构性产品的发行人于根据《上市规则》第15A.21条规定提交予本交易所的最新一期已公布经审计财务报表及中期财务报告中所载的资产净值(即股本加储备的总和),不得少于20亿港元。只要发行人发行的任何非抵押结构性产品仍在本交易所上市,该发行人即须维持其资产净值在20亿港元水平。一旦其资产净值跌至不足20亿港元,发行人须立即通知本交易所。

    • 15A.13

      非抵押结构性产品的发行人须同时:-

      (1) 获得本交易所认可的信贷评级机构给予不低于首三个最佳的投资评级级别。发行人如已取得有关评级,但有关评级机构正在检讨,考虑将发行人的评级调低至该等评级之下,也会被视为不符合本准则;或
       
      (2) 由香港金融管理局或本交易所接受的海外监管机构所监管,或
       
      (3) 由证监会监管其在香港进行的证券交易业务(注),或

      注:  凡具下列资格的公司:

      (a)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6(1)或119(1)条持有牌照或注册者;或
       
      (b) 根据已废除的《证券条例》注册为证券交易商,并被视为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6(1)或119(1)条持有牌照或注册者;
       
        均须就将其拟发行任何结构性产品的意向,尽快通知证监会的中介团体监察部,并尽可能将通知当时所具备的有关建议发行详情交予证监会。通知的副本送交本交易所后,本交易所始会考虑结构性产品的任何上市申请。
       
      (4) 为一政府或国家,或全面获一政府或国家的信誉所支持的机关。

    • 15A.14

      如发行人未能符合《上市规则》第15A.1215A.13条之规定,本交易所可接受一项安排,在此安排下,发行人因发行非抵押结构性产品而产生的责任,由另一名符合《上市规则》第15A.1215A.13条规定之法人(「担保人」)无条件地及不可撤销地作出担保,或以其他方式作出保证(「担保」)。

    • 15A.15 [已删除]

      [已于2023年12月31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