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B.23

于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发行或授予而未行使的全部权证获行使时,若所有该等权利即时予以行使(不论有关行使是否获允许),则其发行或自库存转让的特殊目的收购公司股份数目不得超过该等权证发行时已发行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数目的50%。
 
注:本条所述的「已发行股份数目」包括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发行的发起人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