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权证

    • 18B.21

      所有权证于特殊目的收购公司配发、发行或授予之前:
       
      (1) 必须获得本交易所批准;及
       
      (2) 如属拟于特殊目的收购公司上市后才配发、发行或授予的权证,另须获得特殊目的收购公司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批准。
       
      注: 为免生疑问,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发起人及其紧密联系人将被本交易所视为在有关向其配发、发行及/或授予发起人权证的决议中有重大利益,故必须于第18B.21(2)条所述的股东大会上放弃表决权。
       

    • 18B.22

      特殊目的收购公司配发、发行或授予的每份权证必须符合以下各项:
       
      (1) 行使价比特殊目的收购公司股份在首次上市时的发售价高出至少15%;
       
      (2) 行使期于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并购交易完成后才开始;
       
      (3) 权证的到期日由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并购交易完成日期起计不得少于1年及不得多于5年,并且不得转换为其他于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并购交易完成日期起计不足一年便失效或超过五年才失效的可认购证券的权利;及
       
      (4) 行使仅导致继承公司股份的发行。
       

    • 18B.23

      于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发行或授予而未行使的全部权证获行使时,若所有该等权利即时予以行使(不论有关行使是否获允许),则其发行或自库存转让的特殊目的收购公司股份数目不得超过该等权证发行时已发行股份(不包括库存股份)数目的50%。
       
      注:本条所述的「已发行股份数目」包括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发行的发起人股份。
       

    • 18B.24

      《上市规则》第15.02条不适用于特殊目的收购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