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2

(1)
(a)上市发行人的计划必须获上市发行人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批准。上市发行人必须在决定是否采纳计划的股东大会举行后按照《上市规则》第13.39(5)条所列的方式公布股东大会的决议结果。
 
(b)

新申请人于上市前采纳的计划毋须在上市后经股东批准。不过,该计划的所有重大条款必须在招股章程中清楚列明。假如该计划不符合本章的条文,新申请人在上市前向指定参与人或为其利益授出的期权及奖励可在上市后继续有效(新申请人就该等期权及奖励所发行的股份须经本交易所批准才取得上市地位),但新申请人在上市后不可再根据该计划授出期权或奖励。新申请人亦必须在招股章程中全面披露有关所有已授出但未行使的期权及奖励的详情、该等期权于公司上市后可能对持股量造成的摊薄影响,以及就该等期权或奖励所发行的股份对每股盈利的影响。
 

注:
(1)本交易所保留按个别情况审议和考虑这些事宜的权利。
 
(2)新申请人如属上市发行人的主要附属公司,其计划须遵守《上市规则》第17.1317.15条。
 
(2)

上市发行人不一定要将计划文件发给股东传阅;但若没有发给股东传阅,上市发行人则必须在股东大会举行前不少于14天内把计划文件登载于本交易所网站及发行人本身网站,股东大会当天亦须在会上提供计划文件以供查阅。股东决议案的条款所批准的必须是上市发行人发给股东传阅的通函中所载的计划。向股东发出的通函必须包括以下资料:
 

(a)第17.03条所述之条文;
 
(b)解释计划条款(尤其是第17.03(2)、(6)、(7)、(9)及(19)条所述的条文)如何能符合计划文件中所载的计划目的;
 
(c)有关任何身兼计划信托人又或直接或间接持有信托人利益的上市发行人董事的资料;
 
(d)附录D1B第2段所载形式作出的声明;及
 
(e)

任何本交易所要求的附加资料。
 

注:如计划将服务提供者及/或关连实体参与者纳入为合资格参与者,本交易所或会要求通函述明发行人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对纳入该等参与者是否符合计划目的以及发行人及其股东的长远利益的意见。作为一般指引,当中会包括独立非执行董事对建议中的服务提供者/关连实体参与者类别是否符合发行人业务需要或行业常规,以及筛选合资格参与者的准则及授股条款(例如归属规定及表现目标(如有))是否符合计划目的的意见。本交易所可参考以下因素应用此规定:发行人的业务性质及其与服务提供者及关连实体参与者的关系、发行人过往向服务提供者及关连实体参与者作出授股的纪录,或其他显示计划可能会令发行人得以向非员工参与者大量授以期权或奖励的情况等等。
 
(3)上市发行人必须向所有参与计划的参与人提供计划条款摘要(以及向索取计划文件的参与者提供有关文件)。在计划的整段有效期内,计划条款如有任何变更,发行人必须在变更生效后立即向所有参与人提供有关变更的全部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