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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谴责百龄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股份代号:8017)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谴责及批评多名前任董事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及/或《董事承诺》

监管通讯
2014年8月18日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
(「联交所」)
THE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IMITED
(A wholly-owned subsidiary of Hong Kong Exchanges and Clearing Limited)
("Exchange")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委员会」)谴责:

(1) 百龄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份代号:8017)违反《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9.36条,没有就该公司先前公布及经股东批准的交易之条款重大更改取得股东批准;
 
(2) 该公司前主席兼前执行董事及前合规主任黄锦亮先生(「黄先生」)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01(6)5.20条,以及其以《创业板上市规则》附录六A表格所载形式向联交所作出的《董事的声明及承诺》(《董事承诺》)所载的责任,没有尽力促使该公司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本身也没有尽力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
 
(3) 该公司前执行董事吴少洪先生违反《董事承诺》,未有在上市部的调查中给予合作(「合作承诺」);及
 
(4) 该公司前独立非执行董事王庆义先生(「王先生」), 违反合作承诺。

 

委员会亦表示,若黄先生仍留任该公司,委员会应已指示联交所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3.10(7)发出公开声明,表示联交所认为黄先生留任该公司有损投资者的权益 委员会亦批评:
(5) 该公司前执行董事胡东光先生(「胡先生」);
 
(6) 该公司前执行董事邬炳祥先生(「邬先生」);
 
(7) 该公司前执行董事郭万达先生(「郭先生」);
 
(8) 该公司前独立非执行董事吴国柱先生;
 
(9) 该公司前独立非执行董事吴秋桐先生;
 
(10) 该公司前独立非执行董事谢正梁先生(「谢先生」);及
 
(11) 上述(3)(4) 所指的吴少洪先生和王先生,
各自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5.01(6)条及《董事承诺》。 (吴少洪先生、胡先生、邬先生、郭先生、吴国柱先生、吴秋桐先生、谢先生和王先生统称「其余董事」。他们连同黄先生(即为关键时候该公司全体董事),统称「相关董事」。) 委员会于2014624日进行聆讯,内容涉及该公司及相关董事履行其于《创业板上市规则》及《董事承诺》下责任的行为。 资料 该公司于2009212日公布其附属公司 (「买方」)于2009210日就一项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非常重大收购事项」)达成了协议(「非常重大收购协议」),主要条款包括:

(1) 买方须从独立卖方(「卖方」)购入目标公司100%股权,目标公司持有从事造纸业务的新成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51%股权。
 
(2) 卖方担保合资公司「于截至20111231日止两个年度各年之除税后溢利不少于人民币6,000万元」(「溢利担保」)。若不,卖方须按买方于合资公司的51%股权比例向买方赔偿差额。非常重大收购事项的代价1.9亿元将部分(3,000万元)透过可换股债券支付,余数以现金及承兑票据支付。

各方后来同意将透过可换股债券支付的代价金额增至4,000万元。 合资公司未能达到2010年度溢利担保的溢利。201141日,该公司公布:

(1) 根据溢利担保,卖方须赔偿买方人民币2,839万元(相等于约3,288万元)。
 
(2) 根据日期为2011331日之第二封确认函件,双方协定为数2,200万元之赔偿将透过抵销可换股债券来支付,余数1,088万元则不计利息并入2011年之溢利担保内。

该公司于201110 3日公布,根据日期为2011103日之第三封确认函件,该公司及卖方协定,若合资公司未能达到2011年溢利担保,卖方将透过抵销余下可换股债券负债之方式支付赔偿,以1,800万元为上限。 根据日期为2012329日之另一封确认函件(黄先生代表该公司协定,但未有公布),该公司及卖方协定,由于未能达到2011年度溢利担保,卖方须支付的赔偿将以余下1,800万元的可换股债券负债抵销。 基本上,卖方根据(2010年度及2011年度)溢利担保须支付的赔偿合计约为7,160万元。抵销4,000万元可换股债券负债后,卖方仍须支付3,160万元(「不足金额结余」)。该公司于2012628日公布:

(1) 由于电费及蒸气发电成本增加,以及政府补贴及进货回扣遭削减及撤销(「该等因素」),合资公司2010年及2011年溢利已减至人民币4,785万元,当中该公司占人民币2,440万元(相等于30,146,096元)。
(2) 根据日期为2012628日之第四封确认函件,该公司及卖方同意该等因素乃不可抗力事件,并同意将不足金额结余减少30,146,096元(「注销」)。卖方须于一个月内支付余额1,456,434元。
注销的洽商及协定以至第四封确认函件的签署均由黄先生个人进行,其余董事概无参与或不知情。其余董事是在日期为2012628日披露第四封确认函件之公告刊发后方知道第四封确认函件的存在。 在协定注销的过程中,

(1) 黄先生倚赖法律顾问的意见;法律顾问主要认为该等因素很大机会非不可抗力事件,但双方同意该等因素是不可抗力事件并按该等因素所占数额减低不足金额结余亦非不公平或不合理。
 
(2) 黄先生亦收到其他专业顾问的意见,指建议中的注销须经股东批准。黄先生无采纳这项意见,在未经股东批准下已签署第四封确认函件而使该公司同意注销。
 
(3) 黄先生一直没有牵涉或通知任何其余董事。
《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规定 《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9.36条规定,如以前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十九章的规定作出公布的交易被终止,或其条款有任何重大更改,或有关协议的完成日期出现严重延误,发行人「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刊登公告披露此事」,而「此规定须使《创业板上市规则》任何其他条款的一般性原则不受影响,因此,在适用情况下,上市发行人亦须遵守此等条款」。 委员会裁定的违规事项 委员会经考虑上市部、该公司及相关董事的书面及口头陈述后,作出以下裁定: 该公司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9.36 委员会同意上市部对《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9.36条的诠释,即根据此规则,若先前公布的交易乃须经股东批准并已获股东批准,交易条款的任何重大更改亦须经股东批准。 委员会认为注销乃非常重大收购事项条款的一项重大更改:

(1) 溢利担保是考量非常重大收购事项的代价金额的一项重要因素,合理地股东亦持同样看法。
 
(2) 该等因素非天灾或不可抗力事件。注销一事并不归入非常重大收购协议的不可抗力条款内,而是非常重大收购协议条款的一项变更。
 
(3) 按集团业务规模、过去(至少自2008年以来)汇报的收入及亏损以及2012年面对的资金流动性问题,注销中所注销的金额对该公司来说属很大数目。注销构成先前公布的非常重大收购事项的条款重大更改。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9.36条,该公司须事先取得股东对注销的批准。该公司无这样做,违反了《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9.36条。 内部监控 2012年有关时候,该公司的「惯常做法」是「不时遵从《创业板上市规则》全套规则行事」;如有需要,又或当职员未能确保合规时,该公司会外聘顾问寻求意见。该公司并无内部监控文件。除委任合规主任(黄先生)外,该公司并无采取任何行动制定措施及程序促使该公司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规定。委员会认为该公司并无制定任何有意义(遑论足够)的内部监控。 黄先生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01(6)5.20条以及《董事承诺》 黄先生于20051128日获委任为执行董事,200613日获委任为合规主任及200626日获委任为该公司主席。直至2013417日辞职前,黄先生在该公司一直持有职务。 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01(6)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01(6)条,每名董事在履行其董事职务时,均须「以应有的技能、谨慎和勤勉行事,程度相当于别人合理地预期一名具备相同知识及经验、并担任发行人董事职务的人士所应有的程度」。 委员会裁定黄先生在商议、考虑及批准注销事宜上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01(6)条,理由如下:

(1) 注销确实令人关注其不符合该公司最佳利益。委员会相信,注销该公司收取3,000万元的权利(就该公司的业务规模及财政状况而言并非小数目)不可能符合该公司及其股东的最佳利益。委员会认为,除非有明确和令人信服的理由,并经董事会全面及仔细考虑及批准,否则,任何审慎的董事均不会促使该公司同意注销。在委员会来说,黄先生根本无合理根据主动同意注销。
 
(2) 黄先生在考虑、洽商及同意该项注销的过程中,并无牵涉或通知其余董事;2012628日之前亦不曾将事情上报董事会。委员会所得的证据显示黄先生是单独行事。
 
(3) 专业意见表示注销须经股东批准,黄先生却竟背道而驰。委员会表示,专业顾问曾向黄先生提供第四封确认函件的另一版本,当中载有须经股东批准的先决条件。但黄先生选择不遵照意见行事,并指其采取「务实的方法」,即若联交所在审议该公司有关注销的公告时提出反对或规定须取得股东批准,该公司可与卖方订立补充协议,然后取得股东批准。委员会认为此方法不适当,明显不可接受。黄先生根本无视《创业板上市规则》。委员会认为,任何以适当技能、谨慎和勤勉行事的董事均不会采取这方法。

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20 委员会亦裁定黄先生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20 条(规定合规主任的职责须至少包括就执行确保该公司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程序的事宜上,向董事会提供意见及协助董事会),理由如下:

(1) 该公司并无有意义的内部监控确保公司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该公司无任何内部监控文件;虽然黄先生自20061月起出任合规主任多年,但无任何证据证明黄先生曾采取行动向该公司提供意见及协助该公司执行完善的内部监控。
 
(2) 黄先生收到的专业意见表示注销进行前须先取得股东批准,但黄先生无理会。据指,黄先生是倚赖其「务实的方法」应付所产生有关《创业板上市规则》的合规问题。黄先生没有采纳专业意见,也没有谘询联交所。在考虑《创业板上市规则》合规问题时,黄先生亦没有请其余董事参与。

违反《董事承诺》 委员会亦裁定黄先生:  

(1) 违反《董事承诺》,未有尽力确保该公司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详情如下: (a) 虽则黄先生本身对注销一事知情并且参与其中,但其未有防止该公司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9.36条;及(b)其未能确保该公司具有完善的内部监控以确保该公司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及
 
(2) 因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01(6) 5.20条而违反了《董事承诺》,未有尽力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
委员会认为,根据委员会所得证据,黄先生的行为显示其蓄意不顾《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规定及其于《创业板上市规则》下的职责。
(1) 黄先生在涉及注销的每一步都采取了连串有意识的行动,但委员会所得证据显示他一直(至少在所呈交资料陈述中可识别出来的期间,即2012612 日至28日)没有通知其余董事或牵涉他们在内。
 
(2) 黄先生有许多机会通知其余董事或让其余董事参与,而黄先生在不同方面亦有必要及理应将事情上报董事会供董事会考虑及议决。
 
(3) 黄先生在整个过程中均选择不通知其余董事或让其余董事参与,而选择单独处理。
 
(4) 黄先生的行为明显并非单纯粗心大意或疏忽。
 
(5) 黄先生明显是任意妄为,或蓄意罔顾其行为可能导致该公司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及其于《创业板上市规则》下的职责。

其余董事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01(6) 条及《董事承诺》 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01(6) 委员会裁定其余董事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01(6)条,未能最迟于20123月至2012628日期间就是否达到2011年度溢利担保一事作出查询及跟进。理论上,他们须作出的查询包括是否达到2011年度溢利担保、如未达到卖方须支付多少金额及卖方如何履行付款责任等;并须监控卖方的付款。委员会基于下述原因作此裁定:

(1) 该公司发布一份或以上的公告及财务报告,披露有关2010年度和2011年度溢利担保的下述事宜及协议时,其余董事均在位。他们当知道或理应视作知道这些文件所披露的下述事项:
 
(a) 该公司存在资金流动性问题,以及董事正采取积极措施解决╱改善资金流动性,一如该公司的财务业绩及报告所披露,包括截至20111231日止的最新的2011年度第三季度业绩(2012214日刊发);
 
(b) 第三封确认函件,一如该公司2011103日的公告、该公司截至2011930日止六个月的中期业绩╱报告(201112月刊发)以及截至20111231日止九个月的第三季度业绩╱报告(20122月刊发)所披露;及
 
(c) 该公司已收到票据持有人有关约人民币7,000万元(另加利息)于201112月到期支付的赎回通知,但该公司无法从内部资源全部赎回该等可换股票据而须为此发行可换股债券募集资金(1亿元),一如该公司201243日的公告所发布。
 
(2) 作为董事会成员,其余董事(连同黄先生)有责任审阅及批准这些财务业绩╱报告以供刊发。上文提到的每一份财务报告及公告均载有董事责任声明,表明该公司各董事共同及个别对文件承担全部责任,并在作出所有合理查询后确认据其所知及所信,文件所载资料在各重大方面均准确及完备。
 
(3) 该公司已于2011331日(即20101231日之后三个月内)刊发公告,表示2010年度溢利担保下卖方须付的赔偿2,200万元将由可换股债券抵销。其余董事也就应该在相近期间(譬如由20123月开始)即跟进2011年度溢利担保之事,即使2012313日董事会会议(召开会议讨论事项与溢利担保或其不足之数无关)上黄先生表示将会在适当时机向该公司各董事报告有关该公司业务所有事宜的最新发展。

委员会亦指出,《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01条具体规定,在运用所需技能、谨慎和勤勉行事以履行董事职责时,「若董事只靠出席正式会议了解发行人事务,其不算符合上述规定。董事至少须积极关心发行人事务,并对发行人业务有全面理解。」委员会认为,其余董事未能就2011年度溢利担保作任何查询,可见各人未有关心公司的事务。 违反《董事承诺》 委员会亦裁定其余董事各人:

(1) 违反《董事承诺》,未有尽力确保该公司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理由如下: (a) 如上文所述,未有就2011年度溢利担保的情况采取行动及作出查询;及(b)其未能确保该公司具有完善的内部监控以确保该公司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及
 
(2) 因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01(6)条而违反了《董事承诺》,未有尽力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

吴少洪先生及王先生违反合作承诺 在上市部调查注销一事及所涉及的《创业板上市规则》违规的过程中,联交所曾向吴少洪先生及王先生发出调查函件,函件邮寄至二人在联交所2013123日记录内最后已知的(住宅)地址。双方当时已经辞任该公司董事。 吴少洪先生与王先生没有回答联交所的调查函件,虽然20135月至11月期间,他们多次与联交所一名职员电联,因此实际已知道上市部要求他们提供资料及文件。 委员会裁定吴少洪先生与王先生是在无合理或正当理由下不回答联交所的调查函件,因此违反须在上市部的调查中给予合作的《董事承诺》。联交所考虑吴少洪先生与王先生日后是否适合被委任为《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02条(该条规定上市发行人的每名董事均须令联交所信纳其具备适宜担任发行人董事的个性、经验及诚信,并证明其具备足够的才干胜任该职务)下的香港上市发行人董事时,上述违规将成为考虑因素之一。 监管上关注事项 委员会认为事件中的违规情况严重:

(1) 委员会严厉批评及强烈不满黄先生的行为。注销及该公司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9.36条均全因黄先生的行为而起。
 
(2) 注销确实令人担心其不符合该公司的最佳利益。注销对该公司没有明显的商业利益,相反剥夺了该公司收取超过3,000万元的权利,而3,000万元对该公司来说不是小数目。
 
(3) 黄先生在洽商及同意注销的整个过程中一直没有让其余董事任何一人参与或通知他们任何一人。黄先生支持注销所宣称的理由并不正确或合理,又不听取注销须经股东批准的专业意见,反向而行。他明知《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要求,却指要待联交所提出反对,该公司方会采取合规行动。这方法显然不能接受。
 
(4) 黄先生的行为清楚证明其蓄意不理会《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规定及其在《创业板上市规则》 下的职责。
 
(5) 该公司2000年上市至今,却从未存在任何可见的内部监控确保该公司符合的《创业板上市规则》,亦无任何证据证明相关董事曾进行内部监控检讨或采取任何其他行动确保该公司设有完善的内部监控。
 
(6) 委员会认为,其余董事在2012628日之前都没有就2011年度溢利担保作出查询,显示他们作为该公司董事对本身职责的态度被动。其余董事未见对该公司的事务积极关注。他们若曾打听,可能或已知道建议注销一事并为该公司和股东着想而参与审议。那样,他们或能阻止黄先生让该公司同意注销。他们不知道该公司正在洽商注销,可能完全或部分是因他们没有向黄先生及该公司中协助黄先生处理注销及2012628日相关披露的职员打听查询之故。但尽管如此,在该公司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9.36条一事上,其余董事违反《董事承诺》的情况没黄先生的违规那么严重,委员会分别向他们和黄先生施加的制裁可反映有关差异。
 
(7) 吴少洪先生与王先生无尝试提供联交所在执行其监管目标时所要求的资料及文件。董事向联交所履行合作承诺是联交所有能力监管联交所上市发行人的基础。无合理理由而没有在《创业板上市规则》涉嫌违规事件的调查中遵从联交所的要求,可算非常严重的事情。在这方面,胡先生、郭先生、吴国柱先生、吴秋桐先生、谢先生和邬先生在上市部的调查中均给予合作,就提出的问题提交资料陈述。

制裁 经裁定上述违规情况及裁定有关违规属严重性质,委员会严厉批评并决定:

(1) 谴责该公司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9.36条;
 
(2) 谴责黄先生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01(6)5.20条以及《董事承诺》;
 
(3) 谴责吴少洪先生与王先生各自违反《董事承诺》,未能在上市部的调查中给予合作;及
 
(4) 批评吴少洪先生、胡先生、邬先生、郭先生、吴国柱先生、吴秋桐先生、谢先生和王先生各人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01(6)条及《董事承诺》。

黄先生不再是该公司董事。委员会希望清楚表明,若黄先生仍留任该公司,委员会应已指示联交所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3.10(7)条发出公开声明,表示联交所认为黄先生留任该公司有损投资者的权益。 委员会亦指令如下:

(1) 该公司须:
 
(a) 于本新闻稿刊发后两星期内,委聘一名令委员会及╱或上市部满意的独立专业顾问(「顾问」)就该公司的内部监控进行全面检讨并提出改善建议,确保公司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并于本新闻稿刊发后两个月内向上市部提供顾问载有这些建议的书面报告。该公司须在委聘顾问前向上市部呈交聘约的建议职责范围供上市部给予意见;
(b) 在提交书面报告后的两个月内向上市部提交顾问就该公司已全面实行顾问建议而发出的书面报告;
 
(c) 于本新闻稿刊发后两星期内,委聘一名令上市部满意的独立合规顾问(按《创业板上市规则》第六A章的定义,指任何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持牌或注册可进行第6类受规管活动、根据其牌照或注册证书可从事保荐人工作,并(如适用)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6A.19或第6A.20条获委任为可从事合规顾问工作的实体),于往后两年持续就《创业板上市规则》的合规事宜提供意见。该公司须在委聘合规顾问前向上市部呈交聘约的建议职责范围供上市部给予意见。合规顾问须向该公司的审核委员会负责;及
 
(d) 委任合规顾问后,在委任期内合规顾问委任指令的管理及运作所产生的任何必要变更及行政事宜将交由上市部考虑及批准。上市部须将其关注的任何事宜转介委员会决定。
 
(2) 现为另一家╱其他联交所上市公司董事的前任董事胡先生、郭先生及吴国柱先生各人均须(a) 于本新闻稿刊发日期起计90日内,完成由香港特许秘书公会、香港董事学会或上市部认可的其他课程机构所提供有关《创业板上市规则》合规事宜、董事职责及企业管治事宜的24小时培训,以及4小时有关《创业板上市规则》第十九章规定(特别包括《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9.36条)合规事宜的培训(共28小时,下称「培训」);以及 (b) 于完成培训后两星期内向上市部提供培训机构发出的培训合规证书。
 
(3) 现时非联交所任何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的前董事黄先生、吴少洪先生、邬先生、吴秋桐先生、谢先生及王先生各人日后要再获委任为上市公司的董事,先决条件是其(a) 参加培训,并于有关委任生效日期之前完成;及(b) 向上市部提供培训机构发出的培训合规证书。此外,联交所考虑黄先生、吴少洪先生与王先生日后是否适合被委任为《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02条(该条规定上市发行人的每名董事均须令联交所信纳其具备适宜担任上市发行人董事的个性、经验及诚信,并证明其具备足够的才干胜任该职务)下的香港上市发行人董事时,三人是次的违规亦应为考虑因素之一。
 
(4) 该公司须于每次完成上文第(1)(a) (c) 分段所述的每项指令后两星期内刊发公告,确认已全面遵守有关指令。按此规定刊发的最后一份公告须确认已履行上文第(1)(a) (c) 分段所述全部指令。
 
(5) 该公司须向上市部呈交上文第(4)分段所述公告拟稿供其给予意见,并须待上市部确定没有进一步意见后方可刊发。
为免引起疑问,联交所确认上述制裁及指令仅适用于该公司及相关董事,而不涉及该公司董事会其他过往或现任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