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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谴责中国新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股份代号:8167)主席兼执行董事李鸿荣先生及批评其前执行董事周志斌先生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

监管通讯
2012年3月21日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
(「联交所」)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谴责中国新电信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份代号:8167)主席兼执行董事李鸿荣先生(「李先生」)违反《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创业板上市规则》)。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亦批评该公司前执行董事周志斌先生(「周先生」,于20111216日退任)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于201227日进行聆讯,内容涉及李先生及周先生(统称「该等董事」)可能违反其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565.61条所载的责任,以及其按《创业板上市规则》附录六A所载表格向联交所作出的《董事的声明、承诺及确认》(《董事承诺》)所载的责任。

实况

《创业板上市规则》条文

《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56(a)(ii)条订明(其中包括),在上市发行人刊发财务业绩当天及刊发季度业绩及半年度业绩日期之前30日内,或有关季度或半年度期间结束之日起至业绩刊发之日止期间(以较短者为准),其董事不得买卖其所属上市发行人的任何证券。

《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61条订明,董事于未书面通知董事会为此而指定的另一名董事及接获注明日期的确认书之前,均不得买卖其所属上市发行人的任何证券。《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61(2)条订明,获准买卖证券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接获批准后五个营业日。

李先生买卖该公司股份

A     2月份出售事项

201016日,该公司通知李先生,批准该公司截至20091231日止六个月的中期业绩(「中期业绩」)的董事会会议订于201028日召开,相关禁止买卖期由201019日开始至28日止。

该公司最终于201029日上午654分公布中期业绩。因此,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56条,相关禁止买卖期(「禁止买卖期1」)由201019日起至29日(包括该日)结束。

25日出售事项

201025日,李先生以平均每股0.129元的价格出售该公司670,000,000股股份。出售时间正值禁止买卖期1,其间李先生理应不得出售该公司股份。此外,李先生出售股份前并未事先书面通知该公司,亦无获得该公司的书面批准。

29日出售事项

201028日傍晚,李先生与一买方协定,Tread Up Investments Limited(「Tread Up」,李先生为唯一实益拥有人的公司)将以每股0.14元将2.38亿股股份转让予买方。由于买方将于翌日(29日)离港,双方于28日签订股份转让文件,并以该日为文件日期,但同意:(a) 将股份转让文件转交托管,直至201029日股份出售完成;及(b)201029日为股份转让文件盖章。

28日晚稍后时间,李先生书面通知周先生(指定为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61条收取有关董事进行证券交易的书面通知及发出确认书的董事)其意图「于1029日起3个营业日内」透过Tread Up出售2.38亿股股份。周先生按所述条款向李先生发出确认书。

B     3月份出售事项

2010219日,李先生书面通知周先生,其意图「于10222日起2个月内」买卖该公司股份。2010220日,周先生按李先生要求的条款发出确认书。

李先生表示,基于2010220日收到的确认,他(a)以为自己可以在没有周先生进一步批准下于2010222日至421日期间买卖该公司股份;及(b)据此于20103月进行了下列的股份出售(以及下文所述的4月份出售事项):

20103 股份数目 平均每股价格(元)
1 30,000,000 0.119
2 4,600,000 0.115
3 105,000,000 0.116
4 56,200,000 0.113
5 61,600,000 0.113
8 8,900,000 0.116
12 28,100,000 0.177
15 16,640,000 0.162
16 13,400,000 0.159
29 26,000,000 0.178
30 8,800,000 0.187
31 8,000,000 0.187

C     4月份出售事项

2010331日,该公司通知李先生,批准该公司截至2010331日止三个月及九个月的业绩(「第三季度业绩」)的董事会会议订于201057日召开,而禁止买卖期由201047日开始至57日止(「禁止买卖期2」)。

2010415日,李先生获悉第三季度业绩的刊发日期押后至2010513日,禁止买卖期亦相应延长至2010513日。

2010513日下午1042分,该公司公布第三季度业绩。因此,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56条,相关禁止买卖期由201047日开始至2010513日止(「延伸禁止买卖期2」)。

李先生于20104月份的下列日子(全部皆于禁止买卖期2内)出售该公司股份(「4月份出售事项」),但没有事先通知周先生,亦没有取得周先生注明日期的确认书。

20104 股份数目 平均每股价格(元)
7 5,300,000 0.193
9 20,000,000 0.190
12 1,280,000 0.203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裁定的违规事项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考虑了上市科的书面及口头陈述,以及李先生和周先生的书面陈述(包括李先生及周先生承认责任)后,结论如下:

李先生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565.61

25日出售事项

(1)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56,禁止买卖期1201019日开始至29日结束。
 
(2) 25日出售事项于禁止买卖期1内进行,李先生并没有事先通知周先生,亦没有获取其注明日期的确认书。因此,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裁定李先生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565.61条。

29日出售事项

(3)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52(1)条,「交易」或「买卖」的定义包括订立协议进行股份出售。基于出售2.38亿股股份的股份转让文件是在201028日签署,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裁定该交易于201028日(即禁止买卖期1内)已进行。因此,李先生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56条。
 
(4) 基于上文(3)所述李先生于201028日买卖该公司股份,而李先生并无于交易前向周先生提交书面通知及获取其发出的确认书,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裁定李先生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61条。

3月份出售事项

(5) 2010219日,李先生事先书面通知周先生其意图「于10222日起2个月内」进行交易,并于2010220日接获李先生的确认书,内容批准按所要求条款进行交易。
 
 
(6)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61(2)条,批准的交易只可于发出批准后五个营业日内有效,即2010220日起计五个营业日(即截至及包括2010226日)。
 
(7) 3月份出售事项全部于2010226日后进行。周先生于2010220日发出的批准并不适用于任何一宗3月份出售事项,亦即3月份出售事项的所有交易均无事先通知或批准。因此,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裁定李先生进行的3月份出售事项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61条。

4月份出售事项

(8) 4月份出售事项进行时,按《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56条所界定而正生效、并已于2010331日通知李先生的禁止买卖期2,为由201047日至201057日。
 
(9) 4月份出售事项全部于禁止买卖期2(及延伸禁止买卖期2)内进行,两段期间李先生均不得买卖该公司股份。因此,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裁定李先生于201047912日三天买卖该公司股份均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56条。
  
(10) 由于李先生并无就4月份出售事项事先书面通知周先生或收到周先生注明日期的确认书,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裁定李先生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61条。

李先生违反《董事承诺》

(11)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亦裁定,因应个案中的情况及下述理由,李先生违反《董事承诺》,即没有尽力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
  
(a)   李先生自2008年起出任该公司主席兼执行董事。其职责包括作为执行管理层的一员,理应知悉:(i)该公司定期的财务报告期间;及(ii)该公司的禁止买卖期通常大概何时开始及结束。
 
(b) 李先生曾向联交所承诺,会尽力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并会尽力确保该公司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该公司董事共同及个别地负责该公司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的事宜。作为该公司执行董事,李先生必须及预期应熟悉《创业板上市规则》,包括规管董事进行股份买卖的规定,使其可妥善履行《董事承诺》的相关内容。
 
(c) 李先生自2008年起出任该公司主席兼执行董事,理应知悉该公司实施有关董事买卖该公司股份的程序,包括于禁止买卖期开始前发出禁止买卖期通知。
 
(d) 李先生于2月份出售事项前已获悉禁止买卖期1。他曾于该公司通知上市科有关禁止买卖期1的函件中签署。李先生于4月份出售事项前已获悉禁止买卖期2。李先生本要留意所收到的通知。
 
(e) 李先生有权(及必须)采取行动核对该公司的相关资料,并作出查询,确保其建议的股份买卖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规定,包括其计划的股份买卖不会于禁止买卖期内进行。
 
(f) 李先生就25日出售事项收到该公司的警告信。其于201029日向联交所表示,「日后会更谨慎行事,以确保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然而,李先生其后进行的3月份及4月份出售事项一而再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其中他于201047912日三天的股份出售均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565.61条,原因是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以确保有关股份买卖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规定。
 
(g) (a)(f)项所述背景及事宜下,「尽力」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是指李先生应:
 
(i) 全面理解其承诺会遵守的《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规定;
(ii) 全面留意该公司的内部程序及最新资料;
(iii) 注意所收到该公司发出有关禁止买卖期的通知;及
(iv) 采取行动以确保其计划的股份买卖符合该公司的既定程序及相关《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
 
(h) 然而,李先生没有采取任何该等行动,重复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即使事先接获相关禁止买卖期的通知仍进行违规的股份买卖。他亦欠缺对《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妥善理解,任意忽视《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规定。这显然与李先生尽力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的承诺不符。因此,李先生违反《董事承诺》,即没有尽力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

周先生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61(2)

(12) 由于周先生批准李先生于超过2010220日起计五个营业日的期间进行买卖,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裁定周先生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61(2)条。 

周先生违反《董事承诺》

(13)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亦指,周先生违反《董事承诺》,即没有尽力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理由如下: 
(a) 作为《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61条所指的指定董事,周先生在确保董事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进行股份买卖时担当重要角色,因为他会于董事进行股份交易前收到事先书面通知。他理应对规管董事进行证券买卖的《创业板上市规则》条文有恰当理解,包括《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61(2)条;及
 
(b) 周先生批准李先生可进行建议的股份买卖的期间,超出《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61(2)条所允许的期间。他并未能证明其对该规则有恰当的理解,亦没有任何证明显示周先生采取任何行动,于应李先生要求的条款发出确认书前检查《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61(2)条所允许的批准有效期。

监管事宜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强烈谴责李先生的操守。他任意及多次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用上文所述方式进行股份买卖,对订明董事买卖本身公司股份所应有方式的简单且清晰规则视若无睹。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认为,李先生的操守及上文所述其多次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的情况,亦证明李先生欠缺对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的正确重视。相关的出售事项重大,涉及合共1,301,820,000股股份,变现了173,025,120元。2月份及4月份出售事项的价值(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56条所述的禁止买卖期条文)为124,832,740元。

李先生于禁止买卖期内进行出售,表面上是为融资拨付内地的物业投资。其实《创业板上市规则》也有机制,容许于特殊情况下进行股份交易,例如为应付迫切的财政需要。然而,李先生并不知悉或选择不理会这个可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进行合法股份交易的机会。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并无获得任何证据支持以下的说法,即李先生当时是迫于筹集资金,或其已尽力安排事务,使其可用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的方式进行出售而集资。

因此,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裁定李先生忽视了作为上市公司董事的责任,将个人的财务及商业利益凌驾于市场利益之上,无视其对联交所作出的《董事承诺》。

他的操守不可接受,亦不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02条所期望作为上市发行人董事应有的操守准则。

至于周先生,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强调,指定董事在确保股份买卖均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合规架构中起关键的作用。创业板上市委员会注意到,周先生显然不理解其作为《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61条的指定董事的职责,并无采取行动检查《创业板上市规则》所允许的批准有效期,此举亦导致李先生就进行3月份及4月份出售事项方面,一再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61条。周先生没有妥善担当守门员的职责,以致未能确保李先生事先向其通告的股份买卖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规定。

制裁

经裁定李先生及周先生上述各项违规事项,并裁定有关违规情况严重,创业板上市委员会作出以下决定:

(1) 谴责李先生,原因是其违反了以下规则及承诺:(a)《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565.61条,于2010234月进行上述股份出售;及(b)《董事承诺》;及
  
(2) 批评周先生,原因是其违反了以下规则及承诺:(a)《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61(2)条;及(b)《董事承诺》。

此外,创业板上市委员会作出以下指令:

(1) 现时仍为该公司董事的李先生须参加由香港特许秘书公会、香港董事学会或上市科认可的其他课程机构所提供有关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包括有关董事交易的规定)、董事责任及企业管治事宜的培训24小时,并须于本新闻稿刊发日期起90日内完成;
 
(2) 至于已退任该公司董事而现时并非其他联交所上市公司董事的周先生,(a)日后要再获委任为联交所上市公司的董事,先决条件是必须参加由香港特许秘书公会、香港董事学会或上市科认可的其他课程机构所提供有关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包括有关董事交易的规定)、董事责任及企业管治事宜的培训24小时,并于任何委任生效日期前完成;然后,(b)向上市科提供由培训机构发出有关培训的书面证明;及
 
(3) 李先生须于完成培训后两星期内向上市科书面确认其已全面遵守此项培训规定,并向上市科提供由课程机构发出的相关书面证明。

为免引起疑问,联交所确认上述公开谴责和涉及批评的公开陈述仅适用于上述董事,而不涉及该公司或该公司董事会其他过往或现任董事。


更新日期 201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