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
(「联交所」)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委员会(「上市委员会」)批评东方明珠创业有限公司(前称招商迪辰(亚洲)有限公司及启祥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份代号:632)违反《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市规则》)。
上市委员会于2009年1月7日进行聆讯,内容涉及(其中包括)该公司可能违反《上市规则》所载的责任。
实况
该纪律聆讯涉及该公司未有就向一家实体提供有关垫款而须遵守《上市规则》第13.13及13.20条的披露责任,以及未有就该公司或其代表向Hero Vantage Limited (「Hero」)提供6,000万元垫款而须遵守《上市规则》第14.34及14.38条有关须予披露交易的公告及通函规定。
该公司与Hero(作为独立第三者)于2005年9月27日签订两份协议;据有关协议,该公司须向Hero垫支合共6,000万元(「垫款」):其中一项垫支被指为向Hero垫支的贷款1,800万元(「贷款」),而另一项垫支则被指为向Hero支付的预付款4,200万元(「预付款」)。贷款及预付款均与该公司指称拟收购于中国宜兴的投资权益(「宜兴投资」)有关。
该公司的深圳附属公司迪辰仓储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3日至10日期间已先后向大连双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合共人民币6,450万元,而据该公司所指,有关付款已构成该公司根据协议须向Hero支付的悉数垫款。
有关贷款及预付款的资料载于该公司于2006年3月23日刊发的公告及于2006年5月4日发出的通函内。
《上市规则》第13.13及13.20条
根据《上市规则》第13.13条,如给予某实体的有关贷款的任何百分比率超逾8%,即产生一般披露责任。于2005年9月27日或前后,垫款的资产比率及代价比率分别为24.7%及17.1%。上市科认为,Hero就垫款欠负该公司的总额6,000万元已构成向实体提供有关贷款,因此该公司须遵守《上市规则》第13.13条的规定,即须以公告方式作出披露。然而,该公司至2006年3月23日始刊发公告。
此外,根据《上市规则》第13.20条,若到该公司半年度期间结束时(即2005年9月30日),导致该公司须作出披露的情况仍然存在,该公司便须在其中期业绩报告内载列垫款详情,包括结余、产生有关款项的事件或交易的性质、债务人的身份、利率、还款条款及抵押品等详情。然而,该公司却未有在其2005年12月30日刊发的中期业绩报告内作出有关披露。
《上市规则》第14.34及14.38条
根据《上市规则》第14.34及14.38条,上市发行人须在须予披露交易的条款最后确定下来后刊发公告,并于公告刊发之日起计21日内向股东发出通函。上市科认为,垫款亦构成须予披露交易,因为该公司透过向Hero提供其拟收购宜兴投资所需资金的方式为Hero提供财务资助。虽然该公司声称其或其代表是透过两份独立协议向Hero分别提供1,800万元及4,200万元的财务资助,但在进行《上市规则》第十四章的规模测试时,根据《上市规则》第14.22及14.23条,该两项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该公司并无按《上市规则》第14.34及14.38条的规定作出披露,至2006年3月始刊发须予披露交易的公告,迟了约六个月,另至2006年5月始发出通函,迟了约七个月。
上市科指称该公司违反了下列规定:
| |
(ii) | 《上市规则》第14.34及14.38条,原因是该公司未有就须予披露交易遵守有关公告及通函的规定。 |
裁决
上市委员会裁定该公司违反了《上市规则》第13.13、13.20、14.34及14.38条。
上市委员会决定就上述的违规事项,向该公司作出公开批评声明。
范棣博士(「范博士」)在上述事件发生期间是该公司董事会成员之一。尽管联交所已作出多番尝试,但仍无法联络得上范博士,以便向其送达有关纪律聆讯的文件,因此上市委员会的裁决并不引申至适用于范博士。联交所保留在找到范博士并向其送达有关纪律聆讯程序的文件后再考虑其是否违规的权利。
为释疑起见,联交所确认本公开声明除批评该公司之外,并无公开批评该公司董事会任何前任或现任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