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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谴责牡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号︰08188)、孙敏彪先生、侯成保先生、杨德祥先生、施锦成先生、邵志南先生、姜渭生先生、徐宏兵先生及批评游联群女士、张小虞先生及吴长发先生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

监管通讯
2008年4月10日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

(「联交所」)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谴责下列各方违反《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创业板上市规则》)

1. 牡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该公司」)(股份代号︰08188)
2. 该公司前执行董事孙敏彪先生 (「孙先生」),已于200833日被免职;
3. 该公司的执行董事侯成保先生 (「侯先生」)
4. 该公司前执行董事杨德祥先生 (「杨先生」) ,已于200833日被免职;
5. 该公司前执行董事施锦成先生 (「施先生」),已于2004108日辞任;
6. 该公司前执行董事邵志南先生 (「邵先生」),已于2003620日辞任;
7. 该公司前执行董事姜渭生先生 (「姜先生」),已于2004108日辞任;及
8. 该公司前执行董事徐宏兵先生 (「徐先生」),已于2005年4月22日辞任。

此外,创业板上市委员会批评下列各方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

1. 该公司前非执行董事游联群女士 (「游女士」) ,已于2004108日辞任;
2. 该公司前独立非执行董事张小虞先生 (「张先生」) ,已于2004630日辞任;及
3. 该公司前独立非执行董事吴长发先生 (「吴先生」) ,已于2004630日辞任。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8日进行聆讯,内容涉及该公司、孙先生、侯先生、杨先生、施先生、邵先生、姜先生、徐先生、游女士、张先生及吴先生(统称「有关董事」)在履行《创业板上市规则》及其以中国发行人董事身分、透过《创业板上市规则》附录六B表格向联交所作出的《董事的声明、承诺及确认》(《董事承诺》)所载责任方面的操守问题。

实况

该公司于2006年6月22日刊发公告 (http://gem.ednews.hk/listedco/listconews/gem/20060623/GLN20060623011_c.pdf),当中披露该公司于2002至2004年间进行了下列持续关连交易:   

A. 与该公司的发起人、主要股东兼关连人士江苏牡丹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牡丹」)进行的交易:
(a) 该公司与江苏牡丹动用各自之银行信贷额,向对方转账款项;
(b) 该公司与江苏牡丹就采购原料代表对方付款;
(c) 该公司与江苏牡丹就若干开支如向退休金及社会保障基金作出供款代表对方付款;
(d) 该公司与江苏牡丹向对方作出直接垫款;
(e) 该公司与江苏牡丹代表对方出售汽车及收取销售所得款项。此类付款当中亦包括客户混淆了两家公司而把款项错付但有关款项并无退回本应合法收取款项的一方者;及
(f) 该公司于2004年向江苏牡丹购买若干底盘,其后发现当中34个底盘出现瑕疵,遂将产品退回江苏牡丹。江苏牡丹有责任就退回的底盘向该公司退款,但截至2004年12月31日,江苏牡丹仍未向该公司退回分毫。
该公司与江苏牡丹并无就(a)、(b)、(c)、(d)及(e)的付款事宜或安排订立任何书面协议。于2004年12月31日,江苏牡丹应付该公司的欠款总额为人民币203,176,037元,有关欠款为免息、无固定还款期及无抵押。
上市科指称,该公司违反了:(i)当时的《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0.50条及《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0.63条,原因是该公司付款予江苏牡丹、代表江苏牡丹或为其利益付款一事构成了该公司向江苏牡丹授出财务资助,而有关财务资助并非于该公司日常业务过程中提供或按正常商业条款提供,但该公司并无就此遵守有关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的规定;(ii)《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15条,原因是当该公司就其与江苏牡丹进行的关连交易而产生欠款总额超过该公司有关资产净值的25%(2004年3月31日前)或8%上限(2004年3月31日起)时,该公司未有在报章刊发公告披露江苏牡丹应付该公司的欠款;及(iii)《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22条,原因是该公司2002至2004年间的季度及中期账目以及2002年及2003年度的年度账目内,皆没有披露其于半年度、季末或年底应收江苏牡丹的款项。
B. 与江苏牡丹的联系人兼该公司关连人士Zhangjiagang Jishun Transportation Industrial Co., Ltd. (「ZJTI」)进行的交易
该公司向ZJTI购买原料及向ZJTI销售钢材。2002年、2003年及2004年,该公司就购买原料应付ZJTI的款额分别达人民币6,534,848元、人民币12,602,861元及人民币16,540,245元。2002年、2003年及2004年,ZJTI就该公司向其销售钢材而应付该公司的款额分别达人民币12,829,835元、人民币19,833,911元及人民币13,437,900元。
上市科指称该公司违反了当时的《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0.34、20.35及20.36条,以及《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0.47及20.48条,原因是该公司未有就其与ZJTI并非按正常商业条款进行的持续关连交易遵守有关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的规定。
C. 与该公司发起人兼关连人士张家港市牡丹客车配件有限公司(「张家港牡丹配件」)进行的交易
该公司于2004年向张家港牡丹配件出售废料,涉及金额人民币1,525,673元。有关销售在该年内一直持续进行,并以双方该年每季订立的协议为依据。
上市科指称该公司因未有履行公告规定而违反了《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0.47条的规定。

此外,上市科指称:(i)各有关董事违反了《董事承诺》;及(ii)邵先生与徐先生未有履行其在当时的《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15条及《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20条下作为监察主任所应肩负的职责,原因是他们未有建议和协助董事会执行程序以确保该公司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

裁决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裁定:

(i) 该公司就其于2002年至2004年3月30日期间进行的交易违反了当时的《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0.34、20.35、20.36、20.50、17.15条及17.22条;以及就其于2004年3月3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进行的交易违反了《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0.47、20.48、20.63、17.15及17.22条;
(ii) 各有关董事违反了其各自作出的《董事承诺》,未有尽力促使该公司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
(iii) 孙先生违反其作出的《董事承诺》是持续不断的;
(iv) 孙先生继续留任董事职务有损投资者的权益;
(v) 邵先生违反了当时的《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15条;及
(vi) 徐先生违反了当时的《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15条及《创业板上市规则》第5.20条。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决定对上述各方施加以下制裁:

  •     
  • 公开谴责该公司、孙先生、侯先生、杨先生、施先生、邵先生、姜先生及徐先生,原因是他们各自违反了上文第 (i)、(ii)、(v)及(vi)项所述的事宜;及
  • 公开批评游女士、张先生及吴先生,原因是他们违反了上文第(ii)项所述的事宜。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进一步指令:

    1. 该公司须委聘令上市科满意的独立专业顾问(「顾问」),对该公司以下各方面的内部监控进行全面检讨并提供改善意见,包括(i)就关连交易(特别是该公司与江苏牡丹及其附属公司之间的交易)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ii)管理董事的潜在或实际利益冲突;(iii)备存妥善的簿册、纪录及账目;及(iv)确保该公司进行业务经营、管理及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所需行动中,皆按适当程序行事并拥有自主权,并于2008年4月10日起两个月内向上市科提交顾问的书面报告;
    2. 该公司在提交顾问报告后的两个月内向上市科呈交顾问就该公司全面实行其建议的书面报告;
    3. 该公司须于2008年4月10日起计一个月内委聘令上市科满意的监察主任,为该公司提供有关合规事宜的指引,为期两年;
    4. 侯先生须接受由香港董事学会或其他获上市科认可机构所举办的合规及企业管治培训课程不少于24小时。有关培训须由2008年4月10日起计六个月内完成,并须于完成培训后立即向上市科提供完成培训的凭证;及
    5. 孙先生、杨先生、施先生、邵先生、姜先生、徐先生、游女士、张先生及吴先生各人日后要再获委任为联交所上市公司的董事,先决条件是其必须先接受最少24小时有关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的培训。有关培训须由上市科认可的培训机构提供,而完成培训的凭证亦须提交上市科。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原本拟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3.10(7)条因应孙先生持续未能履行其作出的《董事承诺》所载责任而发表公开声明,指出联交所认为孙先生继续留任董事职务将有损投资者的权益,但有鉴于孙先生已于2008年3月3日被免除董事职务,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认为再无必要向孙先生施加上述制裁。

    上市科主管韦思齐表示:「这个案的裁决是参考多年来许多严重违规案件而作出。除面对联交所采取的纪律行动外,该公司的股份到目前为止仍未恢复买卖。

    是次裁决有多处值得一谈。

    一直以来,董事会内不论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及前董事均可能被施加公开制裁。《上市规则》清楚指出:合规责任基本上就属于董事会全体成员的共同责任。因此,极其重要的是,各董事会成员在接受委任时,务须确保其对《上市规则》有所需的认识,使其可以履行其对股东、联交所及市场所应有的合规责任。尽管联交所认识到上市公司的公司架构赋予各董事的角色有别,但如非执行董事(包括被认为独立者)于在任期间因其作为或不作为而被视为未有按其对联交所作出的承诺履行责任,联交所亦可能按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开制裁。

    《上市规则》要求上市发行人委任一名执行董事作为监察主任,而该监察主任在合规事宜上应有清楚界定的具体职责。这项规定对创业板公司而言尤其重要。担任此职者有责任确保其已具备所需的知识,使其可以履行应尽的责任,并在遇有不确定的情况时谘询专业意见或谘询联交所的意见。正如在这个案中,担任此职的董事如未能履行其职责及责任,则可能须面对公开制裁。

    一直以来我就纪律裁决作出的评论均再三强调上市公司必须设立及维持适当的内部监控制度及系统,以确保遵守其于《上市规则》下的责任。而是次个案所述的违规事宜,其导火线似乎正正就是公司缺乏适当的系统及监察制度。在这个案中,上市委员会以其指令进行补救行动的权力,要求公司在提升企业管治水平上多管齐下,包括委任外聘合规顾问及要求董事(及前董事)接受培训。可以肯定,日后如再有任何个案涉及同类问题,委员会也必将采取相若行动。」

    更新日期 200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