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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交所批评王均廷先生及陈翠万女士违反《上市规则》

监管通讯
2007年5月23日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批评下列各方违反《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市规则》):

1. 天津发展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份代号:882)前执行董事王均廷先生(于2000年9月25日正式辞任);及


2. 该公司前执行董事陈翠万女士(「陈女士」,于2003年7月15日正式辞任)。

2007年3月20日,联交所刊发新闻稿,批评该公司两名董事因该公司两笔于2000年提供的垫款而违反其各自的责任。

今次刊发的新闻稿的主要内容亦是与该等垫款有关,但涉及王均廷先生及陈女士各自以《上市规则》附录五B所载表格向联交所作出的《董事的声明及承诺》(《董事承诺》)。

根据当时的《上市规则》第 14.26(6)及14.29条,该公司原须于垫付资金予该公司的关连人士前事先取得股东批准,并于协定交易条款后尽快向联交所发出通知,以及在发出该通知后21日内向股东及联交所寄发通函。

在这个案中,该公司为利便关连人士买卖该公司股份而向关连人士提供财务资助,资助的形式是作出若干(并非按一般商业条款或并非于该公司日常业务中作出的)垫款(统称「该等垫款」),结果王均廷先生及陈女士被指因此违反了《董事承诺》。

实况

首笔垫款

2000年2月23日,该公司向Koffman Finance (HK) Limited(「KFHK」)支付合共250万元。随后,KFHK向该公司提供一项承诺(日期同为2000年2月23日),表示有见于该公司为向其主要股东天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天津投资控股」)贷款而存入250万元六个月,KFHK承诺在上述六个月期间的最后一日或之前向该公司偿还250万元连同按年利率9.75%(P+1%)计算的利息。

同日,即2000年2月23日,KFHK向天津投资控股发出确认函,确认其准备向天津投资控股垫支250万元,并按年利率10%(P+1.25%)收取利息,该笔款项将于2000年8月22日清偿。

同于2000年2月23日,KFHK根据《放债人条例》签订备忘录并获天津投资控股承认,确认上述250万元贷款的条款。

另同于2000年2月23日,天津投资控股签署了一份付款指示,指示KFHK以Koffman Securities Limited(「KSL」)为受益人,在扣除KFHK所收取的1,000元安排费后,将2,499,000元转到KSL为天津投资控股而在汇丰开立的客户户口内。

第二笔垫款

2000年3月1日,KFHK向该公司提供一项承诺,表示有见于该公司为向天津投资控股贷款而存入700万元六个月,KFHK承诺在上述六个月期间的最后一日或之前向该公司偿还700万元连同按年利率9.75%(P+1%)计算的利息。

2000年3月1日,KFHK向天津投资控股发出确认函,确认其准备向天津投资控股垫支700万元,并按年利率10%(P+1.25%)收取利息,该笔款项将于2000年8月31日清偿。

同于2000年3月1日,KFHK根据《放债人条例》签订备忘录并获天津投资控股承认,确认上述700万元贷款的条款。

另同于2000年3月1日,天津投资控股签署了一份付款指示,指示KFHK以KSL为受益人,在扣除KFHK所收取的2,000元安排费后,将500万元及1,998,000元转到KSL为天津投资控股而在汇丰开立的客户户口内。

该公司作出该等垫款的目的及实际效果均在于向关连人士天津投资控股提供财务资助。

买卖该公司股份及偿还垫款

由2000年2月14日至29日期间,天津投资控股大手买卖该公司股份,占该段期间该公司股份成交量的14.03% 至44.20%。

KFHK于2000年3月22日及2000年5月12日分别向该公司还款700万元及250万元。

裁决

上市委员会在早前独立进行的聆讯中总结,该等垫款导致出现违反当时的《上市规则》第14.26(6)及14.29条的情况。王均廷先生及陈女士均为该等聆讯的一方,但当时二人不知所踪,有关纪律聆讯的文件无法送达。

鉴于达成和解,王均廷先生及陈女士各自承认:

(i) 此个案违反了当时的《上市规则》第14.26(6)及14.29条;及


(ii) 王均廷先生及陈女士各自违反了《董事承诺》,未有设立及/或维持适当的内部系统,以藉该系统促使该公司遵守《上市规则》。

因此,上市委员会公开批评王均廷先生及陈女士违反其各自向联交所作出的上述承诺。

为释疑起见,联交所现特确认:本公开声明并无公开批评该公司或其董事会任何其他现任或前任董事。

上市科主管韦思齐在评论本个案时表示:「这次的裁决与较早前在2007年3月20日就相同实况而对该公司另外两名高级管理人员所作的裁决互相呼应。有关制裁的目的在于再次强调上市委员会非常重视上市公司必须设立及维持适当的内部监控及系统,藉此促使其履行上市责任。此方面的主要责任应由上市发行人的执行董事肩负。

有关董事违反其各自对联交所所作承诺一事将会记入联交所的合规纪录内。」

更新日期 200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