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
(「联交所」)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创业板上市委员会」)批评下列各方人士违反《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创业板上市规则》) :
2. |
该公司执行董事沙敏先生(「沙先生」) ; |
3. |
该公司执行董事常勇先生 (「常先生」) ;及 |
4. |
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监察主任郭亚军先生 (「郭先生」)。 |
2006年9月5日,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就该公司、沙先生、常先生及郭先生(统称「有关董事」) 的操守进行纪律聆讯,内容涉及其可能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以及各有关董事按《创业板上市规则》附录六A所载表格作出的《董事的声明、承诺及确认》(《董事承诺》)所载的责任。
实况
2004年6月15日(即该公司股份于联交所上市后6日),该公司与当时持有该公司30.3%股权的南京三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三宝集团」)订立信贷协议(「该协议」)。根据该协议,在截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该公司会持续应三宝集团的要求而向其提供最多人民币3,000万元的财务资助(相等于该公司由首次公开招股筹措所获资金净额逾41%)。
由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三宝集团按该协议所拖欠的未偿还款项最高曾达人民币29,506,000元,即占该集团于2004年12月31日经审计综合资产总值的11.8%。
该笔借贷垫款为无抵押贷款,须于贷方提出要求时立即偿还,并按不低于内地银行六个月借贷利率的息率计算利息。三宝集团在2005年3月前已经全数清还所有未偿贷款及利息。
该项协议与随后该公司向三宝集团借出的贷款构成《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15条所指向实体借出的相关垫款、须予披露的交易以及涉及关连人士的非豁免财务资助。上市科指称该公司违反了《创业板上市规则》下列各条:
(2) |
第 19.34 及19.38条 — 根据该两条规定,该公司原须就有关须予披露的交易通知联交所、于创业板网站上刊发公告及在刊发公告后21日之内向股东发送通函;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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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20.63条 — 根据该条规定,该公司原须就其向三宝集团提供的非豁免财务资助而通知联交所、刊发公告、向股东发出通函及取得独立股东的批准。 |
上市科并指称各董事因为未有尽力促使该公司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而违反其各自作出的《董事承诺》;而在关键时候作为该公司监察主任的郭先生也因为未有尽力促使该公司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而违反其作出的承诺。
裁决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裁定:
(2) |
各董事违反了其作出的《董事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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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作为监察主任的郭先生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未有尽力履行第5.20条所载的具体责任促使该公司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 |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决定向该公司及各董事发出公开批评声明,理由是他们涉及上文1至3段的违规事项。
此外,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规定郭先生须修读由香港董事学会或其他获联交所认可机构所举办的合规及企业管治培训课程40小时。有关培训须于2006年10月23日起计六个月内完成,届时并须立刻向上市科提供出席上课的凭证。
上市科主管韦思齐评论说:「这个涉及上市发行人向关连人士提供财务资助的个案,带出了三个非常重要而分明的监管讯息:
首先,今次的决策再一次证明,若上市发行人没有履行适用的规则,以致剥夺了独立股东及时获得相关披露信息并在有关交易前作出表决的权利,执行规则机构必会采取惩处行动。
其次,有关决策再次提醒所有上市发行人及其监察主任:上市委员会极其重视监察主任这个角色。监察主任若没有履行规则所规定的职责,很可能会招致委员会对其采取纪律行动及公开制裁。
第三,此个案也继续贯彻近期所作的决策,证明上市委员会除对违反《上市规则》的行动作出制裁外,亦就适当的个案提出改善企业管治标准的指令。就监察主任一职而言,出任此职者必须具备合适的资格和接受过适当的培训,以确保能有效履行其角色。此方面若有不足,即可能会影响到上市发行人日后的合规表现。因此,上市委员会可能会在适当的情况下(例如在此个案中)要求监察主任修读培训课程,以期有关发行人的合规和管治情况获得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