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就G. A. 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延迟披露向实体提供垫款因而未能符合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一事,谴责该公司及该公司主席兼执行董事陈靖谐先生(「陈氏」);并批评该公司执行董事罗尔平先生(「罗氏」)及该公司执行董事徐明先生(「徐氏」) 。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并就该公司未能按《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如期刊发财务业绩而批评该公司、陈氏、罗氏及徐氏。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于2006年1月10日进行聆讯,内容涉及该公司、陈氏、罗氏及徐氏(统称「有关董事」)可能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15、17.16、17.17、17.18、18.03、18.48A、18.49、18.50C、18.66、18.67及18.79条以及各有关董事以《创业板上市规则》附录六A所载表格向联交所作出的《董事的声明、承诺及确认》(《董事承诺》)所载的责任。
个案A — 未能如期刊发财务业绩
该公司有如下责任:
该公司原须于2004年3月31日或之前刊发及发送截至2003年12月31日止年度的年度业绩及年报,但有关年度业绩却迟至2004年6月16日方才刊发,而年报则迟至2004年6月23日才发送。此外,原须于2004年5月15 日或之前刊发及发送的截至2004年3月31日止三个月的季度业绩及季度报告,亦迟至2004年6月28日及2004年7月5日才分别刊发及发送。
上市科指该公司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8.03、18.48A、18.49、18.50C、18.66、18.67及18.79条 。该公司承认违反了上述《创业板上市规则》条文。
个案 B — 未能如期披露向实体提供相关垫款
该公司有如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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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17条及17.18条,该公司须在披露责任产生之后立即发出公告披露相关垫款及财务资助 。 |
上市科指该公司在事件1、事件2及事件3中违反了《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15、 17.16、17.17及17.18条 :
事件 1
在2004年6月24日的公告中,该公司披露其于2004年3月31日的垫款及应收货款如下:(a)给予及应收北方安华集团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及联属公司(统称为「北方安华集团」)的总垫款、担保及应收货款(包括若干财务资助)总额约为1.3亿港元,占该集团市值约235%,并占该集团未经审计资产总值约34%;及(b)应收十家其他公司(全部不属《创业板上市规则》所指的集团联属公司,亦非北方安华集团或其联系人士的附属公司或大股东)的货款,各自占该集团市值的12%至30%不等。
事件 2
在2004年8月16日的公告中,该公司披露:于2004年6月30日,该集团向五个实体提供的垫款及应收货款约共5,280万港元,各自占该集团市值10%至71%不等。
事件 3
在2005年2月28日的公告中,该公司披露:于2004年12月31日,该集团向厦门中宝汽车有限公司提供垫款的金额已由先前所披露的1,786.5万港元(2004年10月31日)增至5,565.7万港元,增幅为该集团市值的134%。
故此,该公司有关上述事件1、事件 2及事件3的披露责任,已分别于2004年3月31日、2004年6月30日及2004年12月31日产生,但该公司却未能在此等责任产生后立即按规定发出公告。该公司承认违反了上述《创业板上市规则》各项条文。
裁决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裁定:
(iii) |
就个案A及B而言,陈氏、罗氏及徐氏各自违反了《董事承诺》,未有尽力促使该公司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 |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决定对各方人士作出以下制裁:
上市科主管韦思齐评论本个案时表示:「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已多次要采取纪律行动来强调上市公司及时刊发财务报告的重要。规则清楚订明发行人刊发定期财务业绩的时间,并明确载列当中要达致该目标所需的具体时间安排。联交所向来都会对未能履行此等基本披露责任的发行人采取纪律行动,日后亦会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