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委员会」)对群益亚洲有限公司(「群益」)采取行动
委员会于2006年3月2日举行的会议上,就每年覆核群益是否适合继续名列保荐人名册(「名册」)一事考虑了有关实况,并决定在符合下述条件和只为下述目的情况下,保留群益在名册上。
实况
2004年10月,群益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 第6.29条,寻求对其创业板保荐人地位作年度覆核。委员会于2005年5月5日及26日审核该申请, 并于2006年3月2日再度审核该申请。
有关覆核考虑了若干事宜,特别是群益担任保荐人的其中一宗上市申请。
在该宗上市申请中,委员会留意到群益是在2003年10月提交申请连同有关招股章程的初稿。
上市科发现招股章程的初稿与其后的修订稿,以至2004年8月第十一稿的内容,在披露多项事宜上有重大出入,包括:
3. |
上市申请人、其代理及该主要供应商之间的各种关系。 |
为免产生疑问,上述的上市申请已于2004年12月失效。
委员会的决定
《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第12.22条(其中包括)表明:「在向联交所提交上市申请时,招股章程版本须以预期定稿形式呈交」。保荐人以《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附录五A表格所作的声明亦表示:「本表格及连同本表格提交的文件所提供的资料在所有重大方面乃属真确及完整且无误导。」
委员会考虑过所提交的资料后,认为群益在2003年10月呈交的招股章程初稿并非「预期定稿形式」,亦非「在所有重大方面乃属真确及完整」。
因此,委员会认为,由于群益未能确保送交上市科的招股章程初稿真确及完整地披露重要事项,因而群益没有遵守《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第6.07条,也没有维持高专业水准足以使其履行其责任。对招股章程初稿所作的修改原应属非必要,因为修改内容并非由2003年10月群益提交首次上市申请之后发生的事情所引起。这些广泛及重大修改正好展示群益在提交首次上市申请之前没有做足尽职审查工作。
委员会亦知悉并明白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对其两宗调查个案(上述的上市申请是其中之一)所采取行动的结果,以及联交所与证监会在此等事项上的广泛合作。详情请参阅证监会的新闻稿,新闻稿载于:http://www.sfc.hk。
基于以上的发现及与群益的协议,加上留意到证监会对群益所采取的行动,委员会按照《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第6.28及6.30条,决定在符合下述条件和仅为下述目的情况下,保留群益在名册上:
3. |
群益在恢复担任新上市申请的保荐人之前,必须足以让联交所信纳其有足够的系统、监控、程序及安排去履行其保荐人的职责,尤其是以一个理应胜任的保荐人的标准去履行其尽职审查责任。在这方面,委员会留意到群益已就证监会所采取的行动及这次覆核,同意委托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对其系统进行一次全面的合规检讨以及承诺实施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建议;及 |
4. |
在退出期间,群益可为下列创业板公司执行及进行《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所指的合规顾问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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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万讯佳控股有限公司(股份代号:8279)(群益的合规顾问角色会在2006年6月30日结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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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朗力福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股份代号:8037)(群益的合规顾问角色会在2006年9月30日结束);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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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世纪阳光生态科技控股有限公司(股份代号:8276)(群益的合规顾问角色会在2006年12月31日结束)。 |
上市科主管韦思齐表示:「联交所上市规则已清楚表明联交所对保荐人的要求。保荐人(尤其是创业板保荐人)在公司筹备上市的过程中扮演关键的角色。如果提交的上市申请准备不足,在最好的情况下亦会引致保荐人不公平的竞争环境,以及令有关上市申请一再延误甚至不获通过,影响到新申请人的上市成本兼且浪费监管机构的资源,但在最差的情况下,受损害的将会是投资者以至市场的利益。」
韦思齐续说:「这次的结果清楚告诉市场:联交所及证监会必定会通力合作,以确保保荐人符合保荐人应遵守的合理要求。保荐人公司应当清楚:未能符合要求的保荐人必要承担后果,当中包括其业务能力可能会受到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