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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上市委员会批评时富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

监管通讯
2006年2月20日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创业板上市委员会」)
批评
时富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
违反《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
《创业板上市规则》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8日进行纪律聆讯,内容涉及该公司可能违反其须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当时的第17.15条及第17.22条履行的责任。

实况

该公司有如下责任: 

(i)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当时的第17.15条规定,若该公司或其附属公司向实体借出的贷款超逾该公司有形资产净值的25%,该公司须披露有关贷款;及


(ii) 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22条规定,若产生《创业板上市规则》当时第17.15条所载披露责任的情况于该公司的半年度或季度结束或整个财政年度结束时仍继续存在,该公司须于其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或年报中披露《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17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

上市科审阅过该公司截至2002年6月30日止六个月的业绩公告,发现该公司主席兼执行董事关百豪先生(「关氏」)控制的多家公司,于2001年12月31日时共拖欠该公司约2,522万元,于2002年6月30日时则共拖欠约2,636.1万元。于所述的财政期间结束时,该等款额均超逾《创业板上市规则》当时的第17.15条的25%界线。该公司并无按《创业板上市规则》当时的第17.15条及第17.22条作出相关披露,且要在收到上市科于2002年9月9日发出的函件时,方才察觉不符合相关规定。

该公司于2003年5月14日刊发公告,内容包含相关的资料并承认违反了上述条文。根据该公告,《创业板上市规则》当时的第17.15条所指的责任最先产生于2002年3月15日,即该公司刊发2001年全年业绩之日。

上市科指该公司违反了《创业板上市规则》当时的第17.15条及第17.22条。

裁决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裁定该公司违反了《创业板上市规则》当时的第17.15条及第17.22条。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决定公开批评该公司上述违规事项。

上市主管韦思齐在评论本个案时表示:「《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15条当时(指有关时候)的规定及第17.22条(此条并无修订)已经并继续清晰明确订明,上市发行人有责任披露那些达某一水平及金额的贷款。

上市发行人务须建立足够并有效的内部监控制度来监察此类交易,以确保符合上述规则中所载的披露责任。同时,上市发行人亦必须不时检讨留意有关制度的效率,并按需要作出相应改善。

本个案的资料显示,该公司即使已设有监察制度,但却不足以有效和及时察觉有关交易的重要性,以致未能及时向市场发放原须向股东及投资者传递的重要资讯。」  

更新日期 2006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