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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 谴责及批评方进平先生及批评洪建生先生

监管通讯
2005年5月31日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

谴责及批评
方进平先生

批评
洪建生先生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委员会(上市委员会)谴责方进平先生(方氏,见注1)违反《董事承诺》(注2),未有尽力促使实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3)于2003年10月遵守《上市协议》第2及39段所列载的披露责任,以及在联交所调查期间提供前后不一的证据。

此外,上市委员会批评方氏及洪建生先生(洪氏,见注4)违反各自的《董事承诺》,未有尽力促使实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或前后期间遵守《上市规则》第14.26(6)(a)条及第14.29条(注5)有关向关连人士提供重大财务资助须事先取得独立董事批准并发出通函的规定。

实况

在2000年11月至2003年10月期间,方氏及洪氏为实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当时控股股东实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AIHL)的执行董事。根据《上市规则》,AIHL为实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关连人士。

个案1

2000年11月27日,实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AIHL提供财务资助,按优惠利率加2%的年利率借出24,016,480港元贷款。有关贷款:

  • 为一项关连交易,根据当时的《上市规则》第14.26(6)(a)及14.29条,实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须事先取得独立股东的批准及发出通函;但

  • 在提供时并无遵守上述规则。  

方氏及洪氏未有尽力确保实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遵守上述规则。

有关贷款及利息于2001年6月30日悉数偿还予实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个案2

实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股份的买卖价及成交量在2003年10月16、17、20及21日出现异常变动,导致上市科向实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查询。当时:

  • AIHL正就可能出售其于实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75%股权进行商讨;

  • 方氏及洪氏(同为AIHL 及实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当时在任董事)均有参与有关股权出售之讨论(讨论);及

实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16日及17日回应上市科有关上述异常股份买卖的查询而刊发的通告:

  • 未有披露讨论的存在或所处阶段;及

  • 表示董事会并不知悉有任何事宜为根据当时的《上市协议》第2段所规定的一般责任而须予公开者。  

此等必须披露的事项,要待至实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其后于2003年10月31日刊发的日期为2003年10月30日的通告中,方才有所提述。实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2003年10月31日之前一直未有披露有关事宜,即构成其违反《上市协议》第2及39段所述的披露责任(注6)。方氏及洪氏未有尽力确保实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遵守有关条文 。

此外,在上市科调查个案2期间,方氏就其有否参与讨论一事,向上市科提供前后不一的证据。

经和解后,

方氏及洪氏承认在个案1及2中各自违反《董事承诺》。

据此,联交所:

公开批评方氏及洪氏于个案1各自违反本身的《董事承诺》;及

公开谴责方氏于个案2中违反《董事承诺》,未有尽力促使实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遵守《上市协议》第2及39段以及在联交所调查期间提供前后不一的证据。

联交所严正批评方氏向上市科提供前后不一的证据,上市科认为方氏至今未能就此提出满意的解释。

为免产生疑问,谨此说明:除洪氏以外,新华联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新华联)所有其他现任董事在上述违规事项发生期间并未上任。联交所确认,有关公开制裁仅如上文所述适用于方氏及洪氏,并不涉及新华联又或实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或新华联任何其他前任或现任董事会成员。

上市主管韦思齐就此个案表示:「上市发行人的董事须定时检讨是否有任何有关上市发行人本身的股价敏感事项在酝酿中而已经达到《上市规则》第13.09条规定须即时向市场披露的阶段或有关的要求。若股份买卖有异而没有其他特定事情或理由,则多数是手头上须予保密的股价敏感事项已经泄露,必须即时披露。显而易见,披露的内容会因应具体情况及事态发展的性质而有别,但无论如何也不容上市发行人保持缄默。此外,董事还须注意的是,在回应上市科有关股份买卖有异的查询时,所有与异常股份买卖有关或可能有关的事宜,他们均有责任向联交所披露。」

注 1:

方氏于2004年3月3日辞任实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现时亦非新华联的在任董事。

注 2:

其以《上市规则》附录五B所载表格向联交所作出的《董事承诺》。

注 3:

在2004年3月左右,实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易名为新华联国际控股有限公司,除洪氏留任为非执行董事外,控股股东以至管理层全面撤换。

注 4:

洪氏曾任实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在2004年3月左右调任新华联非执行董事。

注 5: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注 6:

根据当时的《上市协议》第2(1)段(现为《上市规则》第13.09条),发行人有责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向联交所、发行人的股东及其上市证券的其他持有人通知任何与该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有关的股价敏感资料。

根据当时的《上市协议》第39段(现为《上市规则》第13.10条),发行人在接到联交所就其上市证券的价格或成交量出现异常波动作出的查询后,必须尽速披露发行人所知以及导致或可能导致股份买卖有异的资料。

更新日期 20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