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期货交易所有限公司
(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
商品交易所赔偿基金
(即《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0第XII部所指的期交所赔偿基金)
索偿通告
由2003年4月1日起,《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开始生效,《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亦已废除。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0第XII部第75(1)条,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第VIII部及《商品交易(合约征费)规则》继续适用于任何就交易所参与者在2003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任何失责事项而向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第VIII部成立的商品交易所赔偿基金提出之索偿。
本通告不可推论为任何交易所参与者已出现了失责事项。
香港期货交易所有限公司兹按《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0第XII部第75(4)条发出通告,说明所有因交易所参与者于2003年4月1日之前发生之任何失责事项向商品交易所赔偿基金提出的索偿,须于2003年10月3日或以前提出。
对于与香港期货交易所有限公司其他通告所提及的交易所参与者有关申索的规定及/或期限,本通告不拟有所影响、更改或延长,实际上亦概无影响、更改或延长。
任何人士如因任何交易所参与者于2003年4月1日之前在香港期货交易所有限公司进行的商品期货交易业务时未有履行责任,使其所信托或交付与该参与者或其合伙人或其雇员之款项、期货合约或其他财产蒙受金钱上损失者,皆有权向商品交易所赔偿基金索偿;商品交易所赔偿基金乃由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第VIII部规定所管理。
任何在本通告日期之前已向商品交易所赔偿基金提出索偿的人士毋须根据亦不得根据本通告就较早前已提出的任何索偿再行提出申索。此外,本通告不涉及给予任何人士就本通告日期之前已向香港期货交易所有限公司提交申索或已获考虑的任何事项(为免生疑问,包括任何已裁决、决定、拒绝、退回或失效的事项或索偿),向商品交易所赔偿基金索偿的权利。
任何拟向商品交易所赔偿基金索偿的人士必须向香港期货交易所有限公司提具有关文件或支持其索偿之证据陈述书,地址为香港中环港景街一号国际金融中心一期12楼。
所有向商品交易所赔偿基金提出的索偿须于2003年10月3日下午五时前交抵香港期货交易所有限公司上述地址,逾期无效。向商品交易所赔偿基金提出索偿将视为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第87条提出索偿,故《商品交易条例》第87条以及该条例第VIII部其他条文将告适用。
不得因交易所参与者于2003年4月1日之后发生之任何失责事项向根据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成立的商品交易所赔偿基金索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