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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公布附件有关市场询谘及修订有关《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

监管通讯
2001年7月27日

联合公布附件
有关市场询谘及修订有关《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

(注:本文件只在创业板网页登载,不曾在报章上刊登)

市场谘询结果及购股权计划新条文的详情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于2001年7月27日发出一份联合公布(「公布」),公布有关《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的修订建议以及2000年5月至6月期间就各项规则修订建议谘询之后所得出的结果。根据公布,市场谘询结果和购股权计划新条文的详情将在创业板网页披露。

A.   市场谘询结果

有关谘询联交所共收到165份来自不同利益团体的意见书。回应者包括26名保荐人、13家专业公司、13家金融机构、2家专业机构、39家公司(包括14名创业板上市发行人、14名主板上市发行人、11名新上市申请人及其他公司)以及72名个人。这72名个人回应者中,有60人是填写了一个财经网站上的表格以示认同该网站的意见。他们的回应全是间接透过该网站向联交所递交,其中个别载有简短的意见。不论将这60份回应意见视作一项回应或是各自个别回应,大部分人对建议的意见大致相同,只有以下三项例外:作为控股股东及上市时管理层股东的股份禁售期、作为上市时管理层股东但非控股股东的股份禁售期以及活跃业务纪录期及会计师报告的规定。在这些意见分歧的问题上,证监会和联交所在作分析时已同时及个别地考虑他们的意见。

B.   涉及购股权计划的新条文

公布列出了《创业板上市规则》第二十三章规管购股权计划的主要修订。联交所由公布发出日起会根据规则修订给予创业板新申请人豁免,亦同时为了让创业板上市发行人为新修订作好准备,谨将有关规则修订的详尽原则列载于下。以下讨论并不是完全尽录,有关的讨论只会涉及重大条文的修订以及其过渡安排。

采纳计划

创业板上市发行人
  • 股东批准 - 《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3.02(1)条将作出修订,容许由全体股东投票决定是否接纳新的计划;
  • 股东通函规定 - 《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3.02(1)条将作出修订,规定采纳新计划时,上市发行人必须发出的股东通函内容必须包括以下各项:
    • 《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3.03条所列关于计划条款的资料;
    • 解释计划的条款(特别是行使购股权前的最短期限、表现目标以及厘定行使价的基础),如何能达致计划的目的;
    • 创业板上市发行人任何身兼计划信托人又或直接或间接持有信托人利益的董事资料;
    • 联交所亦鼓励创业板上市发行人以「柏力克 - 舒尔斯」期权定价模式、「二项式」期权定价模式或其他通用方法,计算若在计划通过前的最后实际可行日期已授出所有可根据计划授出涉及其股份的购股权时,有关该等购股权的价值并予以披露,其中应包括定价模式的计算方法,所采用的假设和其他相关资料。假如创业板上市发行人认为不适宜作有关披露,必须在通函内说明原因。
此外,创业板上市发行人必须在发出举行股东大会以表决是否通过有关计划的通告当日之前将股东通函送达股东。创业板上市发行人必须在股东大会举行前不少于14天内把计划文件安放在一个位于香港的地点以供查阅,并需在股东大会上提供文件备阅;
  • 公布规定 - 创业板上市发行人必须就股东大会是否采纳计划的结果在下一个营业日发出公布;及
  • 向参与人提供计划资料 - 创业板上市发行人必须向所有参与人提供计划条款摘要以及与修改计划条文有关的细节,并且在参与人提出要求时向其提供计划文件。
创业板申请人
  • 股东批准 - 上市前采纳的计划在上市后毋须股东批准;
  • 首次公开招股前计划 - 假如上市前采纳的计划不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二十三章的规定,上市后不可再根据该计划授予购股权,但在上市前授出的购股权可以继续有效;及
  • 在招股章程中披露 - 新申请人必须在招股章程中全面披露所有已授出但未行使的购股权详情、公司上市后这些购股权可能对股东造成的摊薄影响,以及这些尚未行使的购股权予以行使时对每股盈利的影响。

计划条款

现时《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3.03条载有必须加入计划条款的条文。规则修订一方面会修改有关条文以放宽现行限制,另一方面会加入新条文,加强资料披露,协助股东评估计划。
  • 《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3.03(1)条将作出修订,规定计划参与人的身份以及厘定参与人是否合资格的准则(见附注)必须披露。参与人的定义将包括属全权信托参与人的全权信托对象亦将修订于第二十三章内;
  • 《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3.03(2)条将作出修订,对可于计划及任何其他计划将予授出的所有购股权获行使时发行的证券总数(「计划股份」)作出以下限制:
    • 根据计划及任何其他购股权计划所授出但未行使的购股权,如获行使时,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不时已发行证券的30%。
    • 在采纳新计划时,计划股份不得超过股东批准计划当日创业板上市发行人已发行股份的10%(「计划授权限额」)。计算10%限额时,根据计划条款属于已失效的购股权不予计算。
    • 创业板上市发行人可在获得股东批准下随时更新计划授权限额。不过,「更新」的计划授权限额不得超过股东通过限额之日发行人已发行证券的10%。在厘定10%限额时,此前根据计划授出的购股权(包括未行使、已取消、根据计划属于失效或已行使者)不予计算。上市发行人并必须向股东发出通函。
  • 创业板上市发行人也可另行寻求股东批准,以授予超过10%限额的购股权给指定的参与人。发行人必须向股东发出通函,详细列明可获授购股权的指定参与人的一般陈述、授予购股权的数目及条件,向指定参与人授予购股权的目的以及如何可透过授予购股权达到有关目的。
  • 《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3.03(3)条将作出修订,规定每名参与人在任何(计至其获授购股权当日止的)12个月内获授及将获授的购股权(包括已行使或未行使的购股权)予以行使后所发行及将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已发行证券的1%。如上市发行人向有关参与人授予超过此限额的购股权时,必须另外获得股东批准(参与人及其联系人必须在股东会上放弃投票权)。上市发行人必须向股东发出通函,披露参与人的身份、授予及将授予购股权的数量和授出条件。授予参与人的购股权数量和授出条件必须在股东批准前订定。在厘定行使价时,将以提出进一步授出购股权议案的董事会会议日期视作授出购股权之日。
  • 《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3.03(4)条将作出修订,规定购股权必须在授出日的10年内行使(见附注);
  • 《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3.03(5)条将作出修订,规定要列明申请或接纳购股权应付之金额(如有)以及必须注明付款期限或通知付款期限或有关偿还申请购股权贷款的期限;
  • 《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3.03(6)条将作出修订,并加入条文,指明若创业板上市发行人上市不足5个营业日,在计算行使价时,应以证券在上市时的发行价作为上市前任何营业日的收市价;
  • 《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3.03(10)条将规定发行人说明购股权自动失效的情况(见附注);
  • 《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3.03(11)条关于计划的管理的条文将会删除;
  • 《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3.03(14)条将作出修订,规定创业板上市发行人加入有关取消已授出但未行使的购股权的条文。规则修订亦会说明只有在未发行的购股权(不包括已取消的购股权)不超过计划限额时,才可向购股权持有人发出新的购股权以取代其已被取消的购股权(见附注);
  • 《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3.03(17)及23.06条将由新条文取代。新条文规定计划条款必须指定列出计划条文可由董事或计划管理人更改而毋须获股东批准。更具体地说,更改以下条文需要股东批准:
    • 更改与《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3.03条所列事宜有关的条文,以令参与人获益;
    • 更改计划中性质重大的条款,由于更改现行计划条款而自动生效者除外;
    • 更动任何计划条款以致董事或计划管理人的权力改变。
修订后的计划条款仍须符合第二十三章的相关规定。
  • 加入新规定说明计划的目的;
  • 加入新规定说明行使购股权前必须持有的最短限期(如有);
  • 加入新规定说明行使购股权前必须达至的表现目标(如有)或否定声明;及
  • 加入新规定披露购股权能否转让,并限制根据计划授出的购股权必须授予承授人本人,不得转让。

附注:建议的规则不包括与这些事宜有关的特定规定。

向关连人士授予购股权
  • 将加入新条文,规定向关连人士或其联系人授予购股权之前,必须先得独立非执行董事批准(不包括任何本身亦是承授人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如向主要股东或独立非执行董事又或其任何联系人授予购股权,会导致有关人士在任何(计至其获授购股权当日止的)12个月内获授予或将获授予的购股权(包括已行使或未行使的购股权)予以行使后所发行及将发行的证券总数超过已发行证券的0.1%或合计价值(根据证券在授出购股权当日的收市价计算)500万港元(以较高者为准),则授予购股权的建议须经股东以投票方式批准。所有关连人士须放弃投票权,除非该关连人士会投票反对有关决议,并已在通函中表明此意向;
  • 此外,凡修改向主要股东、独立非执行董事又或其任何联系人的参与人授予购股权的条款,亦须取得上文所述的股东批准;
  • 通函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 向有关参与人授予的购股权的数量和授出条件的详情,该等详情必须在股东批准前订定。为厘定行使价,提出进一步授出购股权议案的董事会会议日期将作为授出购股权之日;
    • 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投票建议(不包括任何本身亦是承授人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及
    • 任何创业板上市发行人董事,且为购股权计划的信托人或于信托人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其有关资料;及
  • 倘若参与人只是创业板上市发行人的建议董事或行政总裁,上述授出购股权予创业板上市发行人董事或行政总裁的规定将不适用。

创业板上市发行人的非上市附属公司

适用于非上市附属公司计划的《创业板上市规则》第23.03(6)、23.04及23.05条由以下条文取代:
  • 假如附属公司的证券并非在联交所上市,创业板上市发行人计划适用的行使价限制不适用于非上市附属公司的计划;
  • 假如非上市附属公司申请在联交所或海外交易所上市,于创业板上市发行人考虑分拆有关附属公司上市起直至上市日期间,授出的任何购股权,其行使价不得低于新发行价(如有)。特别是,此项限制适用于由提出上市申请前6个月至上市日期间授出的任何购股权;及
  • 计划必须规定此期间授予的购股权,其行使价如须任何调整,不得低于发行价。

联交所强调,上述购股权计划条文代表对现行规则建议修订的部分原则,目的是协助创业板上市申请人和上市发行人申请新豁免或为采纳新计划又或修订其现行计划(如适用)作好准备。因此,上述披露仅能作为指引,不能诠释或赖以作为购股权计划的新规定。

更新日期 2001年7月27日